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401號
原 告 藍敏慧
訴訟代理人 曾炳憲律師
被 告 鍾斌
訴訟代理人 邱景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零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零伍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599,948 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嗣於108 年5 月13日提出 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擴張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1,607,016 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至第127 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 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再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條項所稱訴訟全 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 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 ,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 、101 年度台抗字第224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主張 前已就最高法院107 年台再字第13號判決提起再審,然原告 係因最高法院以107 台再字第13號判決廢棄最高法院106 年
台上字第1438號,而請求被告將溢領金額返還予原告,是以 縱認原告就106 年台再字第13號提起再審,亦不影響最高法 院以107 台再字第13號判決廢棄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14 38號之結果,是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核無 必要,不能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前對被告提起請求不當得利訴訟,業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4601號、臺灣高等法 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129 號、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1438 號判決確認原告應給付被告4,476,166 元。嗣原告向最高法 院提起再審後,經最高法院認定前開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 第1438號關於原告就99年12月3 日起至101 年3 月16日止附 加利息1,599,948 元之上訴及訴訟費用部分應予廢棄,故原 告僅需給付被告2,876,518 元(計算式:一審認定金額4,45 3,337 元+三審24,129元-再審判決應剔除金額1,599,948 元=2,876,518 元)。然被告既經執行程序獲得4,467,038 元,已溢領1,590,520 元。另原告於本件訴訟應負擔訴訟費 用僅為29,653元,惟臺灣臺北地院107 年度司聲字第783 號 裁定卻命原告應負擔裁判費46,147元,致被告再次溢領,爰 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1,607,016 元。 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7,016 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以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業 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台再字第13號判決廢棄,因而主張被告 溢領1,599,948 元等云云,惟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再字第13 號尚未確定,且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再字第13號再審判決有 諸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被告已就上開再審判決提起 再審,請求停止本件訴訟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曾對被告 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 度訴字第4601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129 號 、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確認原告應給付被 告4,476,466元。本件被告於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14 38號判決後,即對原告就該案所提存之金錢為強制執行,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3 月14日北院忠106 司執亥字 第132916號函向提存所於4,452,337 元及執行費35,619元
範圍內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即於107 年4 月12日將4,467,308 元電匯予被告,此有本院調取臺 灣臺北地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32916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嗣原告就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提起再審 ,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台再字13號判決認定就最高法院10 6 年台上字第1438號駁回原告就1,599,948 元之部分廢棄 ,業據提出上開判決、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保管 款支出清單可參。是以,依最高法院107 年台再字第13號 判決,原告僅須給付被告2,876,518 元,而被告前已領取 原告所提存之金額4,467,308 元,被告就溢領1,590,520 元(計算式:4,467,038 元-2,876,518 元=1,590,520元 )自屬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即有所據。本件被 告雖以其已就最高法院107 台再字第13號判決提起再審, 故最高法院107 台再字第13號判決尚未確定,且主張停止 本件訴訟云云,然提起再審係就確定判決特殊救濟程序, 再審程序進行中,自無阻止原確定判決之效力,亦無停止 本件訴訟之必要,是以被告執以最高法院107 台再字第13 號判決尚未確定,主張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其所溢領之 費用,依上說明,尚屬無據。
(二)復原告主張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僅為29,653元,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聲字第783 號裁定竟認原告應負擔 46,147元,故被告已溢領16,494元之裁判費云云。惟原告 未提出其有繳納訴訟費用46,147元之依據,況原告是否應 負擔本件訴訟費用29,653元,亦有所疑,是以原告請求被 告應返還溢領訴訟費用29,653元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 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 1 項本文、第203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溢領之費用,既未有確定清償期限,依前揭說明,被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7 年10月30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 107 年度司促字第27069 號卷第145 頁),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同年10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 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90 ,520元,及自107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