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3329號
PCDV,107,訴,3329,2019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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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32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黃昱撰 
      鍾德暉 
被   告 周兆隆 
      周臆繡 
      周振欽 
      周彩玲 
      張迺熙 
      張迺照 
      張迺然 
      張迺為 

      張迺煦 

      張燕燕 
      陳河源 
      林平  
      林昭宏 
      林鉅濱 

      林宏達 

      張周心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及被代位人張迺烈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周傳枝所遺如附表 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除了陳河源張迺然以外,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代位人張迺烈對原告負有債務,經原告多次催收無果,計 至民國107 年12月6 日止,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94,28 4 元及利息未為清償,有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憑。 ㈡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周傳枝於45年12月2 日死亡,尚遺有如附 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遺產,未經繼承人分割,其繼承人包 括子女即被告周兆隆張周心驊、子婿即被告林平、孫子女 即被告周臆繡周彩玲周振欽張迺熙張迺照張迺然張迺為張迺煦張燕燕陳河源林昭宏林鉅濱、林 宏達,及被代位人張迺烈,每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其中 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不動產皆已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 記。
㈢被繼承人周傳枝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 約定,惟被代位人張迺烈與被告均未辦理遺產分割,仍登記 為被代位人張迺烈與被告公同共有,被代位人張迺烈顯見有 怠於行使其權利辦理分割遺產之情,致遺產難於充分發揮經 濟效用,依民法第1164條及第242 條規定,原告為保全債權 ,即有代位張迺烈行使其權利,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分割遺產 之必要等語。
並聲明:被告及被代位人張迺烈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周傳枝所 遺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宏達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 所為陳述則表示:無意見等語。
㈡被告張迺然則以:就本件沒有意見,就原告更正之應繼分比 例亦無意見等語。
㈢被告陳河源則以:就本件沒有意見,就原告更正之應繼分比 例亦無意見等語。
㈣被告周兆隆周臆繡周振欽周彩玲張迺熙張迺照張迺為張迺煦張燕燕林平林昭宏林鉅濱、張周心 驊,均未於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對被代位人張迺烈有債權本金494,284 元及利息未 獲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證(見 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而被代位人張迺烈除繼承如附表 一編號1 至2 所示遺產外,別無其他財產,亦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證件存置袋),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原告復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 周傳枝所有,周傳枝於45年12月2 日死亡,其繼承人包括子



女即被告周兆隆張周心驊、子婿即被告林平、孫子女即被 告周臆繡周彩玲周振欽張迺熙張迺照張迺然、張 迺為、張迺煦張燕燕陳河源林昭宏林鉅濱林宏達 ,及被代位人張迺烈,每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且附表一 編號1 至2 所示之不動產皆已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而 上揭遺產迄未辦理分割等情,亦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異動 索引、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 79頁至第181 頁),並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8 年2 月 26日新北重地籍字第1085433710號函暨附件繼承登記相關文 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3 頁至第347 頁)在卷可查,是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㈢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債權人 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 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 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 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臺抗 字第240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代位人張迺烈積欠原告前 開款項,經原告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復參酌被 代位人張迺烈除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周傳枝所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外,別無其他財產,於104 年至106 年間亦均無所得 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證件存置袋),足見被代位人張迺烈之責任財產,實不 足以擔保其所有債務,是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虞 ,堪認被代位人張迺烈已屬無資力,是原告應有保全債權之 必要。又被代位人張迺烈與被告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周傳枝所 遺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遺產,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據此被代位人張迺烈自得隨時依法訴請分割遺產,然其在原 告取得執行名義後,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權利,足徵被代位 人張迺烈確有怠於行使遺產分割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依 法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要屬有據。
㈣復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 同共有物;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9 條、第828 條第3 項、第1151條及第 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



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 ,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 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 「欲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即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 ,如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可就遺產之全部或一部為 分割,此與裁判分割應以遺產為一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 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84年度臺 上字第2410號及98年度臺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於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不 得請求分割共有物,然繼承人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起訴 請求分割遺產,並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不得僅針對個 別之遺產進行分割。本件被繼承人周傳枝之遺產,依遺產稅 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所列,僅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 不動產(見本院卷第413 頁),故可認如如附表一編號1 至 2 所示不動產即為周傳枝所遺遺產之全部。又如附表一編號 1 至2 所示不動產無不能分割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是 原告代位被代位人張迺烈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被告 與被代位人張迺烈共同繼承自被繼承人周傳枝如附表一編號 1 至2 所示之遺產,依上揭法律規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㈤又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 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 條第2 項亦有明 示。再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 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 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 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原告就本件分割之方法 ,主張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經本 院審酌依該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如僅將被代 位人張迺烈及被告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應不會損及兩 造及被代位人張迺烈之利益,故認本件分割方法應由被告及 被代位人張迺烈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公同共有不動產 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妥,爰判決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㈥再按「分割遺產共有物之訴,係以遺產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 為其訴訟標的,法院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即應依民法第83



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項定其分割方法,毋庸為『准予 分割』之諭知,不可將之分為『准予分割』及『定分割方法 』二訴。故如當事人對於『定分割方法』之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准予分割及定分 割方法)。本件原判決主文第2 項於定分割方法外,另為准 予分割之諭知,揆諸上開說明,即有違誤。」(最高法院97 年度臺上字第1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之聲明前段 雖請求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公同共有不動產「准予分 割」,惟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毋庸諭知,附此敘明。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 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 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即代位人請求 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被告 及原告比例負擔,始屬公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 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附表一:被繼承人周傳枝所遺之遺產
┌──┬───────────────────┬──────┬───────┐
│編號│不動產標示 │面積 │權利範圍 │
│ │ │(平方公尺)│ │
├──┼───────────────────┼──────┼───────┤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9.90 │公同共有2分之1│
├──┼───────────────────┼──────┼───────┤
│2 │新北市○○區○○段00○號建物 │一層:58.55 │公同共有8分之4│
│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 │ │ │
└──┴───────────────────┴──────┴───────┘
附表二:




┌─────────┬───────┐
│繼承人(即被告及被│應繼分比例 │
│代位人張迺烈) │ │
├─────────┼───────┤
周兆隆 │108分之20 │
├─────────┼───────┤
周臆繡 │9分之1 │
├─────────┼───────┤
周振欽 │18分之1 │
├─────────┼───────┤
周彩玲 │18分之1 │
├─────────┼───────┤
張迺熙 │63分之1 │
├─────────┼───────┤
張迺照 │63分之1 │
├─────────┼───────┤
張迺然 │63分之1 │
├─────────┼───────┤
張迺為 │63分之1 │
├─────────┼───────┤
張迺煦 │63分之1 │
├─────────┼───────┤
張燕燕 │63分之1 │
├─────────┼───────┤
陳河源 │9分之1 │
├─────────┼───────┤
林平 │108分之5 │
├─────────┼───────┤
林昭宏 │108分之5 │
├─────────┼───────┤
林鉅濱 │108分之5 │
├─────────┼───────┤
林宏達 │108分之5 │
├─────────┼───────┤
張周心驊 │108分之20 │
├─────────┼───────┤
張迺烈 │63分之1 │
└─────────┴───────┘
附表三:
┌─────────┬────────┐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被告周兆隆 │108分之20 │
├─────────┼────────┤
│被告周臆繡 │9分之1 │
├─────────┼────────┤
│被告周振欽 │18分之1 │
├─────────┼────────┤
│被告周彩玲 │1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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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張迺熙 │6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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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張迺照 │63分之1 │
├─────────┼────────┤
│被告張迺然 │63分之1 │
├─────────┼────────┤
│被告張迺為 │63分之1 │
├─────────┼────────┤
│被告張迺煦 │63分之1 │
├─────────┼────────┤
│被告張燕燕 │63分之1 │
├─────────┼────────┤
│被告陳河源 │9分之1 │
├─────────┼────────┤
│被告林平 │108分之5 │
├─────────┼────────┤
│被告林昭宏 │108分之5 │
├─────────┼────────┤
│被告林鉅濱 │108分之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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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林宏達 │108分之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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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張周心驊 │108分之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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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6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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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