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94號
原 告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蕭聖聰
吳昇峰
被 告 黎圀良
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7,778 元,及自民國107 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555,926 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67,77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詳見107 年 度司促字第21796 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8 頁、本院卷 第88頁),且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8 條(本院卷第138 頁 );嗣於民國108 年6 月14日提出民事追加聲明暨準備二狀 擴張請求金額為4,827,550 元(本院卷第226 頁),經核原 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方面:
㈠、被告於107 年1 月29日上午6 時1 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中 正區青島東路欲左轉林森南路口,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有行 人通行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事, 竟疏未注意,而不慎撞擊行人紀俊乾,致紀俊乾受有頭部挫 傷並外傷性顱內出血,並於同年2 月26日死亡(下稱系爭車 禍事故)。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其
死亡原因之一為交通事故,而被告於事故當下已簽立切結書 (下稱系爭切結書)承諾全權委請原告代理處理和解等相關 事宜,並依原告102 年9 月1 日修正公布之「臺北汽車客運 股份有限公司車輛肇事處理辦法」(下稱系爭102 年辦法) 之賠償比例分攤,不得有任何異議,同時放棄一切所有請求 權。系爭車禍事故之賠償業已由原告代理被告與紀俊乾遺孀 和解完畢,總賠償金額為840 萬元,則依系爭102 年辦法, 被告應負擔之金額為總賠償金額840 萬元扣除強制險理賠金 額2,067,450 元、第三責任險理賠金額150 萬元及預扣肇事 分攤款5,000 元即4,827,550 元(計算式:840 萬元-2,06 7,450 元-150 萬元-5,000 元=4,827,550 )。惟原告體 恤被告,顧慮其無法負擔龐大債務,本僅欲向其請求賠償18 0 萬元,然被告極盡刁蠻無賴,經原告公司決議認定無須體 恤,爰仍依照系爭102 年辦法請求被告賠償4,827,550 元。㈡、併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827,55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並未看過系爭102 年辦法,亦不知情,更遑論有表示同 意過。被告記得最初於95年4 月間任職於原告公司時,原告 公司有要求被告在1 份肇事處理辦法上簽章,被告記得當時 該辦法上所記載之肇事賠償費用分擔比例為總賠償金額扣除 強制險理賠金額及任意險理賠金額後之餘額,由原告分擔70 % ,駕駛員分擔30% ,因原告並未將被告所簽章之肇事處理 辦法亦給予被告1 份,被告並無留存,惟原告並不承認被告 於95年4 月最初任職時有簽署此份車輛肇事處理辦法,若被 告無法證明,然依原告所提92年11月17日修正公布之原告公 司車輛肇事處理辦法(下稱系爭92年辦法)第17條規定:「 車輛肇事行車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除加重行政處分外, 得依加重分擔比例表分擔之(賠償費用加重分擔比例表)。 一、跨越雙黃線違規行車。二、闖越紅燈。三、闖越行人穿 越道。四、操作車輛(如車門未關妥,即起步行駛…等)不 當,或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車,致人傷或財損。五、擅路 線、超速行駛。」而依賠償費用加重分擔比例表所示,賠償 金額500, 001元以上,分擔比例為駕駛員10% ,公司90% , 而被告於95年4 月最初任職,自仍應適用系爭92年辦法第17 條規定,即被告就本件賠償金額於扣除強制險及任意險理賠 金額後之餘額,被告只須負擔10% 。
㈡、原告提出105 年7 月17日被告闖紅燈之肇事資料並主張從10 6 年7 月27日車輛肇事賠償負擔金通知書,因被告闖紅燈肇 事,所以賠償全部由被告分擔,也是照系爭102 年辦法,證 明被告是違反行車規則都是不依比例分擔的云云。然當時是 原告與對方處理,然後原告就跟被告講要賠償55,100元,要 被告簽名,並未向被告解釋賠償金額依據,被告恐遭解僱且 金額非高,僅55,000元,被告始會同意由原告公司處理,但 此舉並非表示被告知道或同意系爭102 年辦法。㈢、退步言之,若鈞院認被告需負擔賠償責任,則被告以原告迄 今尚未依據勞動基準法第38條給付之下列金額主張抵銷:1、特別休假18日未休之工資17,892元。2、被告自105 年12月起至107 年1 月29日止,休息日加班費津 貼42,762元。
3、於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前即自107 年1 月29日至同年6 月10 日之工資,其工資一日以994 元計算,共計計132,202 元( 計算式:994元×l33日=132,202元)。㈣、又原告原先主張因其體恤被告之經濟能力負擔,故只向被告 請求分攤負擔180 萬元,並表示此並非一部請求等語,顯見 被告若有須負擔超過180 萬元以上之賠償金額,就超過180 萬元以上之賠償金額,原告亦已免除被告之債務,依民法第 343 條規定,就超過180 萬元以上之賠償金額部分,原告對 被告之請求權利業已消滅。
㈤、併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同意以下事項不爭執(本院卷第217頁):1、被告自95年4 月間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司機,迨至系爭車禍 事故(即以下2之事項)發生後被告即未再至原告公司上班 工作,並於107 年6 月或7 月間離職。
2、於107 年1 月29日上午6 時1 分許,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 臺北市中正區青島東路欲左轉林森南路口,本應注意行人穿 越道有行人通行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 意之事,竟疏未注意,而不慎撞擊行人紀俊乾,致紀俊乾受 有頭部挫傷並外傷性顱內出血,並於同年2 月26日死亡,而 被告因系爭車禍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後以107 年度調偵字第990 號緩起訴處分書確 定在案,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診
斷證明書、107 年度調偵字第990 號緩起訴處分書(本院10 7 年度司促字第21796 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11至15頁 、本院卷第206 至208 頁)為證。
3、被告於107 年1 月29日、同年月30日簽署系爭報告書、切結 書,授權原告處理系爭車禍事故之和解等事宜,嗣於107 年 4 月13日兩造與被害人紀俊乾家屬即訴外人紀慧玲達成調解 ,即原告、被告連帶賠償紀慧玲840 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 險),扣除先前已給付20萬元,剩餘820 萬元,於107 年4 月20日前給付,並經原告於107 年4 月20日以支票號碼AH00 00000 號、面額820 萬元支票1 紙交付紀慧玲,即原告已依 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完畢。其中強制汽車責任險經富邦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依約理賠強制汽 車責任險保險金2,067,450 元及營大客第三人責任保險金15 0 萬元,此有調解書及領款資料、系爭車禍強制險及第三責 任險資料、富邦產物保險公司108 年2 月12日富保業字第10 80000312號函暨理賠資料、調解筆錄、108 年4 月29日保業 字第1080000907號函暨保險契約副本及保單條款(支付命令 卷第21至27頁、本院卷第50、104 至115 、160 至171 頁) 為憑。
4、原告迄今尚未給付被告特別休假18日未休之工資17,892元。5、被告自105 年12月起至107 年1 月29日止,休息日加班費津 貼42,762元,原告迄今尚未給付被告。
6、於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前,其工資一日以994元計算。7、原告給付被告薪資至107年1 月份。
㈡、原告主張被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經原告先行賠償上開調解金 額,爰依民法第188 條及系爭102 年辦法之規定,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4,827,550 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爭點厥為:系爭102 年辦法是否有拘束兩造之 效力?及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及系爭102 年辦法規定,請求 被告應負擔賠償,是否有理由及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以及 被告以上開不爭執事項4至5及自107 年1 月29日起至107 年6 月30日共133 日之薪資共計132,202 元,為抵銷之抗辯 ,是否有理由及所得抵銷之金額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㈢、系爭102 年辦法是否有拘束兩造之效力?1、按僱主僱用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之性質,就 勞動基準法第70條共12款之事項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 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勞動基準法第70條定有明文。次按 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一定 比例者,僱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 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
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 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 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束勞 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 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 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參照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民事判決)。被告抗辯系爭10 2 年辦法係原告自行制定之規則,被告並不知悉,且未經被告 同意,原告自無從依系爭102 年辦法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等語,固非無見。惟查:
1、系爭102 年辦法性質上確屬僱用人經營企業之需要而制訂之 工作規則,原告並曾將修正後之系爭102 年辦法公告並請駕 駛員簽名一節,此據證人即板橋站站長柯廷儒證稱:我進公 司後就知道有肇事辦法,最早知道是在當調度員時,會有公 告,我本身有看過,公告一本手冊;司機至原告公司任職時 ,有簽肇事處理辦法相關文件,一直以來都有;就肇事辦法 的內容分蠻多的,之前有一些特殊情形會貼出來來公告,也 會請駕駛員簽名,肇事辦法如有修改,會公告,也會讓駕駛 員簽名,會有簽名冊,讓駕駛看過再簽名,但很多駕駛說站 長叫我簽名就簽名,但我都會要求司機要把公告看過一遍; 司機任職時,會請司機簽立肇事處理辦法,請司機簽署的肇 事處理辦法文件不會給司機留存一份等語(見本院卷第25 8 至259 頁),及證人即稽查員李尚泯證稱:原告有頒布肇事 處理辦法,102 年更正過一次,降低對駕駛的分攤額,公司 請各站公布在公佈欄,公司只要公布任何文件,都會請司機 簽名,但因本件時間比較久,已經找不到資料;(問:司機 至原告公司任職時,是否有簽肇事處理辦法相關文件?)我 有詢問人資部,沒有請司機簽文件,只是在教育訓練時,稽 查會派員去幫司機上課,會有講到肇事的處理,有講解切結 書及報告書,處理辦法沒有細部的講,只有講無法不違反公 司八大要項,都可以跟公司比例分攤,但沒有把辦法給司機 看,因為內容比較多;(問:你剛才所述司機到場不會簽立 上開文件,與證人柯廷儒所述不同,有何意見?)我是詢問 人資部的資訊是如此,至於各站的處理我就不清楚等語(見 本院卷第261 頁)至明,足認系爭102 年辦法業經原告送請 各車站公告,符合勞動基準法第70條公開揭示之要求,依首 揭條文及判決意旨,應認系爭要點應已產生拘束兩造之效力 ,並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
2、惟為避免原告片面工作規則違反強制禁止規定等規範,自仍 得予被告就工作規則效力範圍予以爭執,以免過度侵害被告
之權益。就此而言,自應再檢討系爭102 年辦法第17條規定 :「車輛肇事行車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加重行政處分 外,依加重分擔比例表分擔之(賠償費用加重分擔比例如附 表二),另本公司得向行車人員全額求償賠償費用。…四、 違反行安服務八大要項之前六項有關行車安全事項者。1.超 速行駛。2.轉彎時速未降至10公里以下。3.行經路口未減速 慢行。4.搶黃燈或闖紅燈。5.車未停妥即開車門及車門未關 妥即起步。6.路口轉彎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見本院 卷第56頁)等節,有無侵害被告之權益而得認應歸於無效之 事由?一般而言,受僱駕駛發生有責肇事,對於僱用人將承 擔之損失解釋上包括:應由受僱駕駛負責部分之僱用人所有 車輛車損(他人應賠償僱用人車損部分自不包括)及應與受 僱駕駛連帶賠償他人損害之總額,而上開損失本應由受僱駕 駛按其有責程度對僱用人賠償車損及對他人賠償損害,縱然 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連帶負責,受僱駕駛仍為最終 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者,故系爭102 年辦法於駕駛員駕車肇 事之賠償責任,依賠償金額分列駕駛員與原告分擔比例表( 見本院卷第60頁),即賠償金額越低者,駕駛員分擔比例較 高,賠償金額越高者,駕駛員分擔比例較低,顯係有利於肇 事駕駛之工作規則,況依前開說明,肇事駕駛員本依負最終 賠償責任,縱使系爭102 年辦法前開規定原告未依上開分攤 比例表向駕駛員求償而是全額求償者,亦於法並無不合,是 系爭102 年辦法上開規定未見有何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過度 侵害勞工權益之情事,即難認有何無效之事由,自應於本案 予以適用。又被告於107 年1 月30日簽立報告書、切結書( 支付命令卷第17頁),而觀諸該切結書所載:「本人自認有 責以致筆事,全權委請公司代理處理和解等相關事宜,並依 公司肇事處理辦法賠償比例分攤,不得有任何異議,同時放 棄一切所有請求權。」等語甚明,是原告援引系爭102 年辦 法,並無違誤。至被告抗辯依任職時簽立95年辦法駕駛員僅 負3 成且伊未看過系爭102 年辦法云云,顯屬卸責之詞,委 無足採。
㈣、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及系爭102 年辦法規定,請求被告應負 擔賠償,是否有理由及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 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受僱於原告公司擔 任大客車駕駛員,且於前開時、地,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 過失撞擊行人紀俊乾致死,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原
告與被告應就被害人紀俊乾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後原 告、被告與被害人紀俊乾家屬即訴外人紀慧玲達成調解,即 原告、被告連帶賠償紀慧玲840 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險) ,扣除先前已給付20萬元,剩餘820 萬元,並經原告依上開 調解內容履行完畢,其中強制汽車責任險經富邦產物公司依 約理賠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067,450 元及營大客第三人 責任保險金150 萬元,已如前述,是原告已履行僱用人對於 被害人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規定對於被告 有求償權,自屬有據。
2、次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 滅。民法第343 條定有明文。揆諸系爭102 年辦法第17條規 定,系爭車禍事故既係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路口轉彎未禮讓 行人優先通行,致行人死亡,原告自得依賠償費用加重分擔 比例如附表二要求被告依比例即10% 分擔或全額求償,然原 告於起訴時僅請求被告賠償180 萬元,並於107 年12月20日 民事補正狀載稱:依系爭102 年辦法第4 條、第17條第4 項 第6 點、第20條、第21條,原被告應負擔840 萬-2,067,450 (強制險)-150萬(第三人責任險)=4,832,550元,因原告 顧慮被告龐大債務無法負擔,故要求被告負擔180 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49頁),足認原告並未依系爭102 年辦法前開 規定為加重分擔比例要求被告賠償,而係全額求償,但慮及 被告經濟狀況而僅於起訴時請求被告賠償180 萬元,顯非為 一部請求,是原告就賠償金額3,032,500 元(計算式:4,83 2,550 元-1,800,000= 3,032,500 元)既已為免除其債務之 意思表示,則原告嗣後追加請求該業已免除之債務即3,032, 500 元,即屬無據。
3、又查,原告因被告系爭車禍肇事而自被告107 年1 月薪資扣 薪5,000 元賠償一節,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7 、25 5 頁),並有預扣肇事分攤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32 頁) 可證,是被告抗辯該筆金額應予扣除等語,即屬有據。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1,795,000 元(計算式:180 萬元-5 ,000元=1,795,000元),堪予採認。㈤、被告以上開不爭執事項4至5及自107 年1 月29日起至107 年6 月30日共133 日之薪資共計132,202 元,為抵銷之抗辯 ,是否有理由及所得抵銷之金額若干?
1、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迄今尚未給付被告特別休假 18日未休之工資17,892元,及被告自105 年12月起至107 年 1 月29日止之休息日加班費津貼42,762元,原告迄今亦未給
付被告,以及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前即自107 年1 年29日起 至107 年6 月13日共133 天之工資132,202 元未給付,應予 抵銷等語,為原告否認。茲分別論述如下。
2、次按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 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 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又同法第 24條規定: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 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 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查被告自95年4 月19日 起至107 年7 月10日止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駕駛員一節,有 員工服務證明書、辭職單(見本院卷234 、270 頁)可證, 至被告抗辯稱:伊於107 年6 月10日離職云云,即與上開事 證不一,且無其他積極佐證,礙難採認。是被告既於前開期 間在原告公司任職,自得依上開規定向原告請求給付工資及 特別休假未修之工資,其中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為17,892元 ,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迄今尚未給付並同意被告以此 為抵銷(見本院卷第176 頁),則被告據此主張抵銷,自為 可採,至前開期間之工資部分,詳如下述。另觀諸原告於10 7 年間之公告:有關前揭之雙北運價調整案雖已於日前通過 ,然因相關主管機關撥付補助款進度不一,本公司配合補助 款撥付期程,不論在職及離職駕駛員(僅限雙北市區公車駕 駛員)追溯加發休息日加班費津貼均分為二梯次辦理等語( 見本院卷第70頁),是被告顯符合前開發放休息日加班費津 貼,自得向原告請求給付該筆42,762元,即屬有據。3、又查,原告業已於107 年2 月14日給付被告107 年1 月份薪 資26,110元一節,業據其提出員工薪資表(見本院卷第186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核與其存摺所示交易往來明細相 合(見本院卷第254 至255 頁),是被告抗辯原告未給付10 7 年1 月29至31日薪資云云,自屬無據。再者,雖依系爭10 2 年辦法第27條規定:「行車人員行車肇事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應先予停職,但顯無過失時,得免先行停職。一、 過 失致人死亡。二、過失致人重傷。三、肇事情節重大。」是 被告因系爭車禍過失致人死亡,已如前述,原告固得依上開 規定,對被告為停職處分,但停職處分是否即符合毋庸給予 薪資?該停職處分是否為留職停薪?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礙難認原告主張停派即無庸給薪云云,於法有據,縱使證 人柯廷儒、李尚泯均證稱:司機肇事後停止派車,即未給薪 等語,但渠等僅為原告公司員工,對於該停止派車之處分是 否給薪、是否合法一節,渠等均無置喙餘地,是渠等上開證
述,尚難逕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至上開停職處分,期間 原告並未予明定,徵諸證人柯廷儒證述:(問:後來大概隔 多久,才找被告來上班?)印象中在3月中之後,調解的結 果我並不清楚,是我電話通知被告,通知時間不記得,當天 早上通知被告後,被告下午有到站上,我有跟他說明天可以 來上班,被告說他因為對這件肇事案有陰影,對駕駛職業大 客車有恐懼,看能否轉任什麼工作,我說客運最主要還是駕 駛居多,不然就剩清潔工及站工,被告說薪水比較低他沒有 辦法,後來被告說他要回去想一想,之後我就沒有跟被告聯 繫;剛才提到被告轉任清潔工,沒有提到汐止擔任洗車工, 當時沒有談到工作地點等語(見本院卷第257 、259 頁), 及證人李尚泯證稱:被告於本件肇事後沒有上班,初期是擔 心他心裡會有陰影,且公司不放心讓他開車,所以前期讓他 休息,但沒有說休息多久,一般都是在案情明朗(檢察官不 起訴或已經有和解)時才會讓他回來;我印象中是跟家屬談 和解期間,有詢問被告是否回來開車,我有詢問過被告,我 有跟站長一起詢問,請被告到站上,請他回來開車,被告說 他有陰影,我們跟他說轉任清潔工,但被告說清潔工薪水他 無法過生活,我們就詢問他後續如果有和解費用他要如何償 還給公司,被告就沒有回答,後續被告提以30萬處理,是在 和解完之後,公司沒有辦法接受,對於被告的工作也有請他 回來討論,但被告都不講話也沒有明確的答案,之前都是我 的組員在聯繫被告,但狀況我都知道,我本身也有跟被告當 面在總公司溝通過,一次在站上,時間不記得;請被告轉任 清潔工時,我有講到地點在中華站,位置在南港區;依照調 解書,成立時間為107 年4 月13日,跟被告講轉職是在調解 成立之後等語(見本院卷第260 、262 頁),是原告於前開 調解成立後,既已要求被告回公司上班,但被告因不願繼續 開車,也不接受原告指派新職,而遲至107 年7 月10日始向 原告請求離職,則自107 年2 月1 日起至107 年4 月13日調 解成立止,原告自仍應給付被告上開期間之薪資71,568元【 計算式:(28+3 1+13 )日×994 元/ 日=71,568 元】。故 被告以原告迄今尚未給付薪資71,568元為抵銷之抗辯,即屬 有據,逾此數額者,礙難採認。
4、承上所述,被告以特休未休18日工資17,892元,及被告自10 5 年12月起至107 年1 月29日止之休息日加班費津貼42,762 元,以及自107 年2 年1 日起至107 年4 月13日共72天之工 資71,568元,原告迄今仍未給付,並以上開項目暨金額即合 計132,222 元為抵銷之抗辯,即屬有據。㈥、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1,667,778 元(計算式:1,79
5,000 元-132,222 元= 1,667,778 元)等語,應可採認, 至逾上開數額者,即屬無據。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 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固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 期限或特定利率,然被告既於107 年8 月23日收受支付命令 聲請狀繕本之送達(見支付命令卷第63頁),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1,667,778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依民法第188 條及系爭102 年辦法 ,應給付其1,667,778元,及自107 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 開數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不無合,爰依渠等之聲請分別酌定相 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之訴既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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