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45號
原 告 謝斌夫
訴訟代理人 連阿長律師
被 告 謝豐次
被 告 謝桂芬
被 告 謝桂芳
被 告 謝桂彬
被 告 謝桂全
被 告 謝文陸
被 告 許璧綿
被 告 謝仕良
被 告 謝仕成
被 告 謝雅婷
被 告 謝雅華
上列被告十一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謝豐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謝文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壹佰壹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許璧綿、謝仕良、謝仕成、謝雅婷、謝雅華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壹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四、被告謝桂芬、謝桂芳、謝桂全、謝桂彬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壹拾壹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持分欄比例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 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於原告分別以附表三A欄所示之金額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附表三B欄所示之金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20號土地) ,與坐落其上門牌新北市○○區○○路000號,如附圖暫編 地號220所示,面積579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鐵皮屋(下 稱系爭房屋),為原告及被告謝豐次、謝文陸,以及訴外人 謝雲南、陳月鸞所分別共有(原證1),原告之持分為4/18 被告謝豐次、謝文陸,以及訴外人謝雲南、陳月鸞之持分依 序為3/18、4/18、4/18、3/18。嗣謝雲南於民國106年3月18 日死亡,其220號土地及系爭房屋持分由被告許璧綿、謝仕 良、謝仕成、謝雅婷、謝雅華繼承(原證2);陳月鸞於106 年10月25日死亡,其220號土地及系爭房屋持分由被告謝桂 芬、謝桂芳、謝桂彬、謝桂全繼承。
㈡被告謝豐次、謝文陸以及謝雲南自90年間起,即占用系爭房 屋,原告為共有人之一,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 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謝豐次、謝文陸、許璧綿、謝仕良 、謝仕成、謝雅婷、謝雅華等應將系爭房屋內之物品清空, 並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又原告及陳月鸞雖曾 於96年6月14日聲請改制前台北縣泰山鄉調解委員會調解, 並成立調解作成調解書(96年民調字第0173號),但當時因 代理人錯誤,將房屋作為土地聲請調解,致該調解書內容為 :「對造人等(謝豐次、謝雲南、謝文陸)承諾前揭土地 使用至96年11月6日止。」,因此無從執行,併予敘明。 ㈢前揭占用系爭房屋之被告謝豐次、謝文陸、許璧綿、謝仕良 、謝仕成、謝雅婷、謝雅華,固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但民 法第818條所定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 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 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 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及係超越其權 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 。系爭房屋為鐵皮屋,面積579平方公尺,堪稱寬敞,其使 用費,如以前相鄰之同段220號土地上之房屋租金每月為新 臺幣(下同)9萬元計算,原告持分4/18,被告謝豐次、謝 文陸、許璧綿、謝仕良、謝仕成、謝雅婷、謝雅華每月應連
帶給付原告2萬元。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謝豐次、謝文陸、許璧綿、謝仕良、謝仕成、謝 雅婷、謝雅華之日起前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0萬元 ,以及請求被告謝豐次、謝文陸、許璧綿、謝仕良、謝仕成 、謝雅婷、謝雅華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每月應連帶給付原告2萬元。
㈣依92年8月3日簽訂之「共同購置不動產分配合約書」(原證 1)第一點及同年5月7日簽訂之「合夥購置不動產契約同意 書」(原證5)第五點約定「…暫用謝斌夫名義登記,俟得 分割、移轉時,合夥人應就其合夥範圍負擔一切稅費。」( 原證1、原證5)。原告歷年來為共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160-4號房屋)、楓江路144巷 6號房屋(下稱144巷6號房屋),支出修繕費用共計1,245,4 00元。被告謝豐次持分3/18,應負擔207,757元(計算式:1 ,245,400×3/18);被告謝桂芬、謝桂芳、謝桂全、謝桂彬 因繼承被繼承人陳月鸞而公同共有上開房屋之持分3/18,故 應連帶給付修繕費用207,757元(計算式:1,245,400×3/18 );被告謝文陸持分4/18,應負擔276,756元(計算式:1,2 45,400×4/18);被告許璧綿、謝仕良、謝仕成、謝雅婷、 謝雅華因繼承被繼承人謝雲南而公同共有上開房屋之持分4/ 18,故應連帶給付修繕費用276,756元(計算式:1,245,400 ×4/18)。因此,原告依民法179條以及民法第546條第1項 請求返還原告支出之上開房屋修繕費。請法院擇一請求權為 原告有利的判決。
㈤並聲明:(見本院訴字卷第369至370頁) 1.被告謝豐次、謝文陸、許璧綿、謝仕良、謝仕成、謝雅婷、 謝雅華應將220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20、面積579 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內之物品清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 及全體共有人。
2.被告謝豐次、謝文陸、許璧綿、謝仕良、謝仕成、謝雅婷、 謝雅華應連帶給付被告1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謝豐次、謝文陸、許璧綿、謝仕良、謝仕成、謝雅婷、 謝雅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之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每月連帶給付原告2萬元。
4.被告謝豐次應給付原告207,757元;被告謝桂芬、謝桂芳、 謝桂彬、謝桂銓應連帶給付原告207,757元;被告謝文陸應 給付原告276,756元。被告許璧綿、謝仕良、謝仕成、謝雅 婷、謝雅華應連帶給付原告276,756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謝豐次、謝文陸、訴外人謝雲南,以及訴外人陳月鸞之 亡夫謝銀水等4人與原告是兄弟關係,於68年間共同出資購 買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 4筆土地。78年間上開5人再另與謝幼、謝誼靜共同出資購買 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併均 協議暫以原告登記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俟85年間又於上 開泰山土地其中219地號土地上興建106-4號房屋,亦併暫借 登記為原告名下。嗣後其等間為免所有權有所爭議,是於92 年5月7日共同簽訂「合夥購置不動產契約同意書」,同年8 月3日復簽訂「共同購置不動產分配合約書」,確認上開土 地及坐落其上之房屋所有權持分,並分別經鈞院102年度重 訴字第275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820號,以及 鈞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319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 266號民事判決被告勝訴確定在案。而原告本件主張220號土 地上之系爭房屋,係被告與原告等兄弟出資興建作為合夥經 營石頭切割工廠之用,惟多年來兄弟不睦早已停業,閒置空 屋至今,系爭房屋內所置物品則為當時合夥經營石頭切割工 廠所剩餘物,被告並無任何人占用系爭房屋。
㈡又兩造出資購買土地、興建房屋,並於系爭房屋合夥經營石 頭切割工廠等情,有原告於96年間對被告謝豐次、謝文陸與 謝雲南3人提起刑事侵占之告訴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為96年度調偵字第579號不起訴處分。是原告主張 被告謝豐次、謝文陸與謝雲南自90年間占用系爭房屋云云, 與事實不符,被告等人並無占有系爭房屋,更無須支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原告。
㈢再者,兩造共有之前開泰山土地與五股土地之地價稅及160 -4號房屋之房屋稅、修繕費之支出繳納,因所有權均借名登 記原告名義,故稅單上納稅義務人或租約上出租人名義或費 用收據上均為原告名義,惟不能證明該等稅款或費用支出或 租金收益等即概由原告1人繳納、負擔或收取。事實上該等 支出均由兩造合夥經營石頭切割工廠之所得中支出,此由原 告於原證1之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中亦自承:「工廠為兄弟 所合夥開設,因此在以前由告訴人謝斌夫還在兼任會計掌管 錢之20年來,不要說母親所需要之生活費以及其他所需費用 均是直接由工廠之資金支付,事實上連家裡所有大大小小的 開支,…既然工廠為兄弟所合夥開設,家裡有需要開支的地 方,工廠當然是義不容辭必需要支付才對,所以均是由工廠 之資金支付」,如今原告雖又提出原證6-7地價稅繳款書及
修繕費估價單等請求被告應按比例分擔,惟查該等費用已由 兩造合夥經營之工廠所得支出,並非由原告一人之資金所支 出,原告請求自無理由。何況針對該等事實,被告亦曾提出 房屋稅、地價稅單、估價單、收據等於兩造間臺灣高等法院 102年度重上字第820號訴訟事件中互為攻防辯論,依臺灣高 等法院上開民事判決第7頁第㈥點所載,兩造就系爭共有土 地均各有負擔或收益,是原告於本件提出原證6-7地價稅繳 款書及修繕費估價單,並不足以證明確係由原告個人資金所 支出,自不得轉向被告等人請求分擔。
㈣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訴字卷第372至374頁) ㈠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五股土地)、新 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泰 山土地),以及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即160之4號房屋),原皆為原告與被告謝豐次、謝文陸,以 及訴外人謝雲南、陳月鸞所分別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4/ 18、被告謝豐次之應有部分為3/18、被告謝文陸之應有部分 為4/18、訴外人謝雲南之應有部分為4/18、訴外人陳月鸞之 應有部分為3/18。上開土地及房屋自79年間至102年間均係 借名登記於原告一人名下。
㈡220號土地目前登記為原告與下列之人所分別共有,共有人 應有部分如下:原告謝斌夫4/18、被告謝文陸4/18、被告謝 桂彬1/18、訴外人謝志祥1/12、訴外人謝志明1/12、被告謝 桂全1/18、被告謝桂芳1/36、被告謝桂芬1/36、被告許璧綿 24/180、被告謝仕良4/180、被告謝仕成4/180、被告謝雅婷 4/180、被告謝雅華4/180。並有220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附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71至178頁)。 ㈢220號土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房屋(即系爭房屋) 坐落占用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1日新北莊地測 字第1085338219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 )所示暫編地號220部分,占用面積579平方公尺。並經本院 履勘現場,及囑託地政機關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 片,及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1日新北莊地測字第 1085338219號函檢送之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 院訴字卷第297至298頁、第305至313頁、第317至319頁)。 ㈣前項坐落於220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為原告與被告謝豐次 、謝文陸,以及訴外人謝雲南、陳月鸞所分別共有,原告之 應有部分為4/18、被告謝豐次之應有部分為3/18、被告謝文
陸之應有部分為4/18、訴外人謝雲南之應有部分為4/18、訴 外人陳月鸞之應有部分為3/18。嗣謝雲南於106年3月18日死 亡,其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4/18由被告許璧綿、謝仕良、謝 仕成、謝雅婷、謝雅華繼承;陳月鸞於106年10月25日死亡 ,其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1/6由被告謝桂芬、謝桂芳、謝桂 彬、謝桂全繼承。並有原證1之「共同購置不動產分配合約 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重司調字卷第23至26頁)。 ㈤原告與謝豐次、謝雲南、陳月鸞、謝文陸曾於96年9月6日, 於新北市泰山區調解委員會成立96年民調字第173號調解書 (下稱系爭調解書)之調解,調解成立內容如下:「對造( 即謝豐次、謝雲南、謝文陸3人)等經聲請人(即謝斌夫、 陳月鸞2人)等之同意,使用泰山鄉泰山段一小段220地號土 地,使用費用對造人等共同給付聲請人等每月各新臺幣壹萬 元整,惟對造人等迄未給付聲請人等各貳拾陸萬元,事經調 解成立,內容如下:兩造同意由對造人等共同簽發面額貳 拾陸萬元整之本票貳張,由聲請人等各取得壹張。兩造等 承諾前揭土地使用至96年11月6日止。兩造本事件民事其餘 請求拋棄,聲請人等同意撤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 度他字第1060號侵占案件。」。謝豐次、謝雲南、謝文陸3 人並於調解成立後,當場交付其等3人所共同簽發,發票日 期均為96年9月6日、面額均為26萬元,到期日皆為96年11月 6日,票號6054906、6054908之本票2張予謝斌夫及陳月鸞。 上開調解已經本院准予核定。並有新北市泰山區公所檢送之 上開調解事件卷宗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05至233 頁)。
四、本件爭點與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謝豐次、謝文陸、許璧綿、謝仕良、謝仕 成、謝雅婷、謝雅華將系爭房屋內之物品清空,並將系爭房 屋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自90年間起,即由被告謝豐次、謝文陸以 及謝雲南占用,系爭調解書約定之使用期限96年11月6日屆 至後,謝豐次、謝文陸、謝雲南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嗣謝 雲南於106年3月18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許璧綿、謝仕 良、謝仕成、謝雅婷、謝雅華亦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迄今,且 其等之占用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故其得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第821條請求上開被告將系爭房屋內之物品清空 ,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上開被告則否認 於96年11月6日之後有占用系爭房屋,並以前開情詞為辯。 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 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 ,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所有人亦不得 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是否現在妨害所有 人之占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89 年台上字第2832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上開被告既否認96年11 月6日之後有占有系爭房屋迄今,則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 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
2.次按民法第818條規定:「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 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 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 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而應 有部分為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非指共有物之特定 部分,是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 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因涉 及共有物使用收益方法之決定,屬共有物管理權能範疇,自 應適用民法第820條之規定,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 或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未依民法第820條 之規定,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 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 部分。以上並有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387號判例要旨、最 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35號、81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裁判 要旨可參。又民法第820條第5項規定:「共有物之簡易修繕 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而共有物之管 理,係指對於共有物之保存、改良及用益;共有物之保存行 為,係指保全共有物之本體或物上所存權利之行為,舉凡以 防止共有物之有形毀損、滅失及其價格低落或權利喪失等為 目的,而維持其現狀之行為均屬之。因此等行為,原則上均 係為共有人之共同利益,故各共有人均得單獨為之,縱令為 保存行為之共有人因其行為之結果,可得較大之利益,亦屬 無妨。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41號、82年度台上字 第358號裁判要旨可參。
3.查系爭房屋坐落於220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20部分, 面積579平方公尺,為一層樓鐵皮廠房,現況為:其內堆置 廢棄物及石材,無懸掛任何門牌,此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 地政機關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新北市新莊 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1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085338219號函檢 送之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97至 298頁、第305至313頁、第317至319頁)。且由上開現場照
片可見系爭房屋內之石材、器具係散落一地,雖仍有數落完 整石材,惟與破損石材雜亂堆砌,且系爭房屋有一側之鐵皮 因年久失修,有一大片破損情形,此並有被告於108年8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庭提之系爭房屋照片7張在卷可參(見本院 訴字卷第385至388頁),更清楚可見鐵皮工廠內石材、垃圾 混雜、牆面破損等情,顯難認係有何人占有以為使用收益之 廠房。雖原告陳稱:系爭房屋內尚有天車等起重設備云云( 見本院訴字卷第374頁),惟系爭房屋原為原告與其兄弟經 營石材切割工廠使用,該廠房廢棄後,原有之天車等起重設 備縱未予以拆除,亦不能以此即得認系爭房屋仍有人占有為 使用收益,自更無從憑此而得證明系爭房屋現係遭被告謝豐 次、謝文陸、許璧綿、謝仕良、謝仕成、謝雅婷、謝雅華共 同占有使用中。
4.至於被告謝仕良雖持有系爭房屋之鑰匙,以及本院108年3月 19日當日至現場履勘之前,係由被告謝仕良持鑰匙開啟系爭 房屋大門等情,固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訴字卷第370至371 頁),然被告並陳稱:該鑰匙是兩造合夥做生意時打造,後 來石材切割生意結束,因謝仕良就住在石材工廠旁2、3間, 故交由其保管,是為把系爭房屋鐵門關起來,避免別人進入 ,就將鑰匙交給住在附近之謝仕良,此情原告也知悉,謝仕 良只是代管鑰匙而已,被告並沒有不同意原告進去系爭房屋 ,任何共有人如果要進入,找謝仕良他就會開門。系爭房屋 有另外一把鑰匙是由被告謝文陸或被告謝豐次持有等語(見 本院訴字卷第370至371頁)。而系爭房屋現況為廢置之廠房 ,已如前述,則被告謝仕良雖持有系爭房屋之鑰匙,至多僅 能認係為防止系爭房屋遭他人侵入、毀損之保存行為,依民 法第820條第5項規定系爭房屋各共有人本得單獨為之,而無 從認被告謝仕良或另一持有系爭房屋之被告謝文陸或被告謝 豐次有何其他管理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情事。
5.原告另稱:系爭調解書記載:「對造人等(即謝豐次、謝 雲南、謝文陸)承諾前揭土地使用至96年11月6日止。」可 證系爭房屋在被告謝豐次、謝文陸、許璧綿、謝仕良、謝仕 成、謝雅婷、謝雅華占有中,其等沒有還給共有人之前,就 應負無權占有責任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341、374頁)。惟 系爭調解書係於96年6月14日作成,距今已12年之久。而系 爭解書書僅約定謝豐次、謝雲南、謝文陸承諾220號土地使 用至96年11月6日止。並未約定屆期謝豐次、謝雲南、謝文 陸應將該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是自不能以謝豐次、謝雲南 、謝文陸未將220號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即得推定其等於 96年11月6日以後仍有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迄今。
6.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謝豐次、謝文陸、 許璧綿、謝仕良、謝仕成、謝雅婷、謝雅華有為何保存行為 以外之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迄今之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請求上開被告將系爭房屋內之物品清 空,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即屬無據,不應准 許。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謝豐次、謝文陸、許璧綿、謝仕良、謝仕 成、謝雅婷、謝雅華連帶給付占用系爭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
1.按經證明前後兩時為占有者,推定前後兩時之間,繼續占有 ,民法第9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提證據,並無法 證明被告謝豐次、謝文陸、許璧綿、謝仕良、謝仕成、謝雅 婷、謝雅華為現占用使用系爭房屋之人。而系爭調解書至多 僅能證明謝豐次、謝雲南、謝文陸於96年11月6日以前有使 用系爭房屋,並不能證明其等於96年11月6日以後仍繼續占 用,均如前述。是自無從推定上開被告自96年11月6日以後 迄今均有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情事。
2.職是,原告請求上開被告應連帶給付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日前5年,其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 計算之利息,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每月應連帶給付原告2萬元,自難認有據,不 應准許。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房屋修繕費部分: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990號裁判要旨可參。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 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822條規定: 「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 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 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 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
2.原告主張其因修繕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持分比例共有之144巷6 號房屋及160-4號房屋,而支出修繕費用計1,245,400元,是 被告謝豐次應依其持分3/18負擔修繕費用207,757元;被告
謝桂芬、謝桂芳、謝桂彬、謝桂全因共同繼承陳月鸞而公同 共有持分3/18,故應連帶負擔修繕費用207,757元;被告謝 文陸應依其持分4/18應負擔修繕費用276,756元;被告許璧 綿、謝仕良、謝仕成、謝雅婷、謝雅華因共同繼承謝雲南而 公同共有持分4/18,故應連帶負擔修繕費用276,756元,是 其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9條請求被告償還上開費用等 語,並提出附表一所示之單據影本為證(原證7;見本院重 司調字卷第70至78頁)。被告並未爭執上開房屋為兩造依上 開原告主張之持分比例所共有,惟抗辯兩造共有之上開房屋 之修繕費,係由兩造合夥經營之石材工廠所得中支出,此為 原告於他案所提刑事補充理由狀所自承,原告所提上開修繕 費單據並不足以證明原告有以個人資金支出該修繕費等語。 經查:
⑴原告於96年1月19日曾對謝雲南、謝文陸、謝豐次提出刑事 侵占告訴,並於同年3月12日之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陳稱: 「告訴人謝斌夫,與另一告訴人陳月鸞之已死亡之配偶謝銀 水,以及被告3人(即謝豐次、謝雲南、謝文陸)係兄弟關 係,於民國68年時,因被告謝雲南之提議,開始於臺北縣泰 山鄉合夥出資經營石頭切割工廠,由被告謝雲南代表為工廠 負責人,…由告訴人謝斌夫負責從事石頭切割之工作之外, 另兼負責會計之工作,一直到88年告訴人謝斌夫因生重病開 刀住院並退休為止」、「合夥人之一,即告訴人陳月鸞之配 偶謝銀水於77年8月,於從事石頭切割工作時,因被切割之 石頭壓到,致負重傷,一直至民國83年10月因傷重不治過世 」、「告訴人謝斌夫退休之後,因被告三人仍繼續經營工廠 ,因此包括土地在內之合夥財產,告訴人二人乃同意暫不分 割與分配,供被告三人繼續使用經營工廠」(被證1-2,見 本院訴字卷第77至95頁)。再參諸被告陳稱系爭房屋原為兩 造等兄弟經營石材切割生意之工廠,已閒置多年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第246頁),而96年9月6日作成之系爭調解書(見 本院訴字卷第211頁),顯示96年9月6日以前,原告即已無 占有使用220號土地及其上之系爭房屋,足見原告與其兄弟 於96年間即已無合夥經營石材工廠。而原告所提附表一所示 之修繕費用單據,係於100年5月23日至101年12月24日期間 發生,是被告辯稱附表一之修繕費用係由合夥經營之石材工 廠所得支應,自難信為真,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自不足 採。而被告既不爭執兩造共有之泰山土地、五股土地、上開 房屋之所有權,於前開期間均借名登記於原告名義,則原告 果因此支出上開共有物之必要費用,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 依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告即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
⑵職是,經核原告所提附表一所示之單據,其中附表一編號1 、2、3、7、8、9之單據,均僅為「估價單」,自不足以證 明原告有實際支出該估價單上之費用;附表一編號6之「收 據」,其台照(買受人)欄位僅記載原告住所地之地址,其 上並無任何修繕標的之記載,故無法證明是兩造共有房屋修 繕費用之支出單據。因此,原告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均無從 准許。另附表一編號4之「請款單」,客戶欄記載為「謝斌 夫先生」、工地欄載為「楓江路160-4號」,請款總計金額 為613,500元,而該單據上有「彭昇浤,共600000,6/29」 之手寫註記,可認原告實際支出此筆修繕費之金額應為60萬 元;附表一編號5之「請款單」,客戶欄記載為「謝斌夫先 生」、工地欄載為「楓江路144巷6號」,請款總計金額為80 ,200元,而該單據上有「清,80000正,8/8」之手寫註記, 可認原告實際支出此筆修繕費之金額應為8萬元。故原告為 兩造上開共有房屋支出之修繕費,合計應為68萬元(計算式 :60萬元+8萬元)。則被告按其等應有部分應負擔而償還 與原告之金額如下:被告謝豐次持分3/18,應負擔113,333 元(計算式:68萬元×3/18;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謝桂 芬、謝桂芳、謝桂全、謝桂彬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陳月鸞而公 同共有系爭房屋持分3/18,應連帶負擔修繕費用113,333元 (計算式::68萬元×3/18;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謝文 陸持分4/18,應負擔151,111元(計算式:68萬元×4/18; 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許璧綿、謝仕良、謝仕成、謝雅婷 、謝雅華共同繼承被繼承人謝雲南而公同共有系爭房屋持分 4/18,應連帶負擔修繕費用151,111元(計算式:68萬元×4 /18;元以下四五入)。是原告此項請求於上開範圍內,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謝豐次給付 113,333元,被告謝桂芬、謝桂芳、謝桂全、謝桂彬連帶給 付113,333元,被告謝文陸給付151,111元,被告許璧綿、謝 仕良、謝仕成、謝雅婷、謝雅華連帶給付151,111元,並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6日起(見本院訴字卷第1 7至3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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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單據性│台照欄│工地欄 │單據金額│單據日│
│號│質 │記載 │記載 │(新臺幣│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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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估價單│謝斌夫│楓江路 │185,300 │100年5│
│ │ │先生 │160-4號 │元 │月23日│
├─┼───┼───┼────┼────┼───┤
│2 │估價單│謝斌夫│楓江路 │358,800 │100年6│
│ │ │先生 │160-4號 │元 │月3日 │
│ │ │ │房屋 │ │ │
├─┼───┼───┼────┼────┼───┤
│3 │估價單│謝斌夫│楓江路 │69,400元│100年6│
│ │ │先生 │144巷6號│ │月17日│
├─┼───┼───┼────┼────┼───┤
│4 │請款單│謝斌夫│楓江路 │613,500 │100年6│
│ │ │先生 │160-4號 │元 │月 │
├─┼───┼───┼────┼────┼───┤
│5 │請款單│謝斌夫│楓江路 │80,200元│100年7│
│ │ │先生 │144巷6號│ │月26日│
├─┼───┼───┼────┼────┼───┤
│6 │收據 │新五路│無 │13,000元│101年 │
│ │ │2段2巷│ │ │5月 │
│ │ │27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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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估價單│楓江路│地號223 │4,000元 │101年 │
│ │ │謝先生│ │ │12月24│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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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估價單│無 │地號222 │28,000元│101年6│
│ │ │ │×223 │ │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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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估價單│無 │160-4號 │10,000元│101年 │
│ │ │ │ │ │7月25 │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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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被告姓名 │持分 │備註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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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謝豐次 │3/18 │ │
├──┼───────┼───┼────┤
│ 2 │謝文陸 │4/18 │ │
├──┼───────┼───┼────┤
│ 3 │許璧綿、謝仕良│4/18 │左列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