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203號
PCDV,107,訴,2203,201908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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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03號
原   告 王玉其

被   告 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綺帆
被   告 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正雄
被   告 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晏德
被   告 孫偉傑

被   告 吳建緻

被   告 劉奇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立婷
      石文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被告陳稱:原告於107年9月12日,將被告潤泰全球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被告潤泰全球總公司)陳報變更為被告大潤發流 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大潤發總公司),原告已對 被告潤泰全球總公司撤回起云云。惟查原告該次陳報狀係補 正被告姓名及法定代理人事項,並非撤回對被告潤泰全球總 公司之起訴。
㈡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5年7月28日晚上7時30分許至被告大潤發集團



中和分公司賣場,因手扶梯輸送帶卡住購物車,推車致雙手 急性挫扭傷,且當時機械卡住發出極大尖銳刺耳聲響,致使 原告驚嚇發抖不已,而後惡夢連日,雙手受傷舉筷困難,使 之食不下嚥,睡不安寢。雖經長久就醫復健,疼痛卻未消除 ,睡夢中常因痛感驚醒,騎車時若超過約15分鐘的路程,雙 手由雙肘往前至手指處,就會不斷傳來如刺痛及抽筋難以承 受之痛苦,行文至今原告雙手已因痛感而抽麻數度不得不停 筆。生活中大大小小不斷的疼痛,深深困擾原告身心,即使 行走手微擺動,坐時一個姿勢,都常有被電到的痛楚傳來。 ㈡原告曾於105年10月20日由臺北市政府消保官溫世江先生進 行協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10613號傷害 案件調查中。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賠償:雙和 醫院收據34筆共新臺幣(下同)5,175元,加上臺北醫學大 學(目前仍就診中),復健科至107年7月20日止,收據118 筆共17,380元,目前總計西醫部分金額為22,555元,尚有中 醫就診,金額待後續補上,依原告103年、104年、105年、 106年所得資料,分別為103年895,635元、104年1,211,595 元、105年受傷後135,390元、106年171,130元,因就醫時間 成本及因傷痛造成工作損失巨大、勞動能力減損,去年10月 在醫師建議下離職休養至今,但未來復健仍是漫漫長路,勞 動能力減損待定鑑定再為計算追加提出。
㈢原告受傷初期曾接到被告孫偉傑致電告知「事故非推車輪之 問題,乃齒梳版斷裂引起,105年7月28日那天只有原告一人 發生事情而已。」深深傷害原告20多年來對大潤發的喜愛及 忠誠之心,而後多次調解,被告等人對事故發生的原因又多 次改口不一,如此應為企業表率之大集團,態度傲慢,就連 在消保官處對於一個月平均會發生一至二起公共安全事故不 以為意。以上種種被告大潤發公司對於消費者權益之漠視、 不關心,造成這起令原告痛心疾首,精神及肉體因疼痛日夜 折磨,至今日剛好滿2年,730個日子尚未痊癒,向被告等人 要求精神慰撫金88萬元。
㈣綜上,原告向被告等人請求醫藥費及精神慰撫金共計902, 555元。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91條 、第193條、第195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等規定,聲明求 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02,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大潤發總 公司應正視消費者人身財產的安全保障,加強明顯警示標的 物。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稱:
㈠原告就本件所生受傷之結果,非因任一被告故意過失所致:



⒈原告於105年7月28日晚間19時30分許,自潤泰全球股份有 限公司中和分公司(後稱大潤發中和店)賣場購物完畢後 ,準備至地下三樓停車場騎乘摩托車離開,但因摩托車故 障無法發動,故原告打算將所購商品推回服務台辦理退貨 ;在原告從地下三樓持載有所購商品的手推車搭乘電扶梯 上地下二樓之際,似因手推車重量過重而卡在電扶梯於地 下二樓的出口處,原告當下欲將手推車撐起卻不慎扭傷手 腕,小腿處亦有擦傷情形,隨即由一旁的路過民眾協助原 告將手推車拉出並至服務台說明情形,接著由被告吳建緻 (大潤發中和店接待課員)陪同原告就醫,就醫完畢後被 告吳建緻將原告送至捷運站搭車;原告離去前表示將會找 車行修理停在大潤發中和店的摩托車,並謝謝被告方的主 動關心,表示日後會自行至醫院進行複診。
⒉依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以觀,事發當下雖原告載貨之手 推車卡在電扶梯出口處停滯不前,但電扶梯本身仍在正常 運轉,並無故障之情事,且其他顧客使用並未有類似異狀 發生,故應係案發時原告手推車載運貨物過重,且未依被 告大潤發中和店之宣導將重物置於手推車後方,或是未於 即將離開電扶梯之際,依被告大潤發中和店之宣導推送手 推車所導致。
⒊電扶梯若有卡住導致無法正常運轉之情形,多係因「梳子 版」零件翹起或故障所致。而案發處之「地下三樓上地下 二樓」電扶梯於105年7月之定期保養報告中,「梳子板」 之保養檢修紀錄均無異常,事發後檢查確認亦無故障情事 ,足見該電扶梯並無原告指稱之故障情事,原告及手推車 卡在電扶梯上非因設備欠缺安全性所致。
⒋大潤發中和店於電扶梯處之告示設置皆符合工務局要求, 於入口處設有廣播,提醒消費者「站穩踏階、緊握扶手、 注意踏階交接處」,並於牆上設有「手推車安全使用」之 說明告示,在電扶梯之緊急停止按鈕旁亦設有加大的指示 告示,俾便消費者於危急時可立時辯識,綜以觀之其相關 安全措施均已齊備,難謂原告受傷之結果係因被告有任何 應盡而未盡義務所致。
㈡原告就其訴之聲明事項未盡舉證貴任:
原告在本件起訴狀中卻始終未予舉證陳明被告大潤發中和店 究有何故意過失導致其損害結果之發生,甚至就被告孫偉傑吳建緻劉奇耘等3人的部分更是未以隻字片語來解釋該3 名被告與原告的損害之間有任何關聯,以此可見原告所提之 訴顯然於法無據。
㈢被告孫偉傑吳建緻2人其職務內容與案發現場電扶梯設備



安全性維護保養無涉:
⒈被告孫偉傑係大潤發中和店的接待課長,其職務範圍為接 待課的管理,而接待課的工作內容包括對外客服、商品諮 詢、顧客接待、接受退換貨、贈品發放以及其它顧客進入 賣場後的相關服務。故其工作內容及監督範圍皆與電扶梯 的維修保養無涉。
⒉被告吳建緻為大澗發中和店的接待課員,其工作內容同前 項並受接待課長指揮監督,故其職務範圍亦與電扶梯的維 修保養無涉。
⒊承上,縱認原告之受傷與電扶梯的保養維護缺失有關,孫 偉傑及吳建緻2人之職務內容皆與大潤發中和店內的電扶 梯保養維護無涉,故原告受傷之結果與該2人執行職務之 行為全無因果關係。
㈣被告劉奇耘為大潤發中和店之安管課長,其職務內容雖包括 店內人員安全維護等,但其職責僅在防止安全危害事件的擴 大,而非謂任何店內發生之安全事故皆應由被告承擔損害責 任,且被告就確保設備安全性方面亦已確實完成案發電扶梯 之定期維修保養工作,故就本案原告受傷之結果與被告劉奇 耘的行為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
㈤綜上,原告受傷之結果,應係其於事發當時未盡自身安全注 意義務所導致,被告店內同仁接獲通報後亦立即由被告吳建 緻陪同原告就醫,並本於服務顧客的立場持續關心原告傷勢 及後續醫療狀況,亦向其表示可協助以醫療單據請領相關保 險給付;被告大潤發中和店在事後持續與原告聯繫,希望原 告能明白事發原因並非電扶梯設備故障所致,惟始終不為原 告所接受,亦不願意提供醫療相關單據,絕非原告聲明所謂 本公司有漠視消費者權益之情形。被告對於原告在大澗發中 和店內消費時發生受傷之情事感到遺憾,亦尊重原告行使我 國憲法所明文保障的訴訟權;惟原告在訴之聲明內所述情節 與事實多處不符,亦未就其主張內容負應盡之舉證責任。 ㈥原告於107年7月27日之民事起訴狀內容所列被告,並未包含 被告大潤發總公司,原告於107年9月12日之陳報狀中始以補 正之方式將被告之一之被告潤泰全球總公司變更為被告大潤 發總公司,本案發生時點為105年7月28日,原告對被告大潤 發總公司起訴時,距系爭案發時點已超過2年,依民法第197 條第1項規定,原告對被告大潤發總公司之請求權,已因罹 於時效而消滅,應予駁回。
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05年7月28日晚上7時30分許,至被告大潤發 集團中和分公司賣場,因手扶梯輸送帶卡住購物車,推車致 雙手急性挫扭傷,且當時機械卡住發出極大尖銳刺耳聲響, 致使原告驚嚇發抖不已,而後惡夢連日,雙手受傷舉筷困難 等事實,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91條、 第193條、第195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等規定,求為判決 如聲明所示。被告等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 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消費者保 護法第第7條企業經營者就其商品或服務所應負之責任,其 規定內容為: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 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 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 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 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 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 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㈢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大潤發集團中和分公司賣場,因手扶梯輸送 帶卡住購物車,推車致雙手急性挫扭傷,侵害原告權益之 事實,固據提出照片影本7張、台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 協商消費爭議案紀錄(處理書)等為證(本院卷第317頁 至第329頁、第205頁),惟查其中一張家樂福賣場警示標 語,其餘照片亦不能證明有手扶梯輸送帶卡住購物車之事 實,上述爭議案紀錄僅為協商紀錄,亦不能證明原告主張 之事實。
⒉再被告於賣場牆上設有「手推車安全使用」之說明告示, 在電扶梯之緊急停止按鈕旁亦設有加大的指示告示,俾便 消費者於危急時可立時辯識,已據提出現場照片2張為證 (本院卷第257頁至第258頁),足認賣場有為相關安全措 。案發處之「地下三樓上地下二樓」電扶梯於105年7月6 日、7日之定期保養報告中,「梳子板」之保養檢修紀錄



均無異常,有自動樓梯定期保養報告書在卷可查(本院卷 第259頁),由被告提出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本院卷 第255頁、第256頁)觀之,事發當下雖原告載貨之手推車 卡在電扶梯出口處停滯不前,但電扶梯本身仍在正常運轉 ,並無故障之情事。
⒊又原告前以被告孫偉傑吳建緻劉奇耘等3人涉有傷害 罪嫌向檢察署提起傷害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 108年3月13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0613號不起訴處分在案, 有處分書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67頁至第371頁),該 處分書認定:「㈠畫面時間19:30:43至19:30:56,告 訴人推手推車坐手扶梯上樓時,手推車在手扶梯終點處卡 住,告訴人用力推動仍無法離開手扶梯終點,告訴人因身 體出力重心不穩以左手扶住手扶梯,用右手單手推動亦未 果,此時現場並無潤泰公司任何員工在場。畫面時間19: 30:56,一名在地下二樓之男子推著手推車經過地下三樓 往上至地下二樓之手扶梯位置附近時看到告訴人與卡住之 手推車,從地下二樓手扶梯終點位置拉住告訴人手推車將 手推車拉離手扶梯終點,告訴人左轉後繼續往前進入地下 二樓樓層,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及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3人並無任何故意傷害之行為,亦無人在附近卻故意 不予聞問之過失可言。㈡次查,大潤發公司當日營業時段 ,僅有告訴人一人之手推車卡在手扶梯終點,當天手扶梯 運轉情形正常乙事,至為明確,亦有前開勘驗筆錄2份足 憑,再者,地下三樓上地下二樓手扶梯之上部乘場梳子板 點檢、下部乘場梳子板點檢及梳子板與踏板之嵌和等例行 性保養項目在105年7月6日及7日進行維護時,保養結果均 為良好一節,復有自動樓梯定期保養報告書1份附卷足參 ,105年7月6日、7日才經過定期保養、狀況良好之地下三 樓通往地下二樓之手扶梯,並無梳子板翹起、故障之虞, 亦無在7月28日下午7時30分許,在告訴人通行抵達手扶梯 終點位置時突然發生梳子板翹起之故障事宜,但在告訴人 離開該處手扶梯後,又自行復原不再翹起之理。」等情 ⒋綜上,被告於賣場牆上設有「手推車安全使用」之說明告 示,在電扶梯之緊急停止按鈕旁亦設有加大的指示告示, 案發處之「地下三樓上地下二樓」電扶梯於105年7月6日 、7日之定期保養報告中,「梳子板」之保養檢修紀錄均 無異常。檢察署勘驗筆錄亦載明:「畫面時間19:30:43 至19:30:56,告訴人(原告)推手推車坐手扶梯上樓時 ,手推車在手扶梯終點處卡住,告訴人用力推動仍無法離



開手扶梯終點,告訴人因身體出力重心不穩以左手扶住手 扶梯,用右手單手推動亦未果,此時現場並無潤泰公司任 何員工在場。畫面時間19:30:56,一名在地下二樓之男 子推著手推車經過地下三樓往上至地下二樓之手扶梯位置 附近時看到告訴人與卡住之手推車,從地下二樓手扶梯終 點位置拉住告訴人手推車將手推車拉離手扶梯終點,告訴 人左轉後繼續往前進入地下二樓樓層。」等事實,可知大 潤發賣場當日營業時段,僅有原告一人之手推車卡在手扶 梯終點,當天手扶梯運轉情形正常,原告主張被告大潤發 集團中和分公司賣場,因手扶梯輸送帶卡住購物車,致雙 手急性挫扭傷,侵害原告權益之事實,並無依據。 ㈣再按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 ,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 失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消費者保護法第第7條企 業經營者就其商品或服務所應負之責任,亦應就相關事實負 舉證責任,有如上述,本件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應負消費 者保護法第第7條企業經營者就其商品或服務所應負責任之 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責任,自屬無據。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85條 、第188條、第191條、第193條、第195條)及消費者保護法 第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02,55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大潤發總公司應正視消費者人身財產的安全保障,加強 明顯警示標的物,並無依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 此敘明。
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世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連思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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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限公司中和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和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