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少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200號
PCDV,107,訴,2200,2019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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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00號
聲 請 人 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健平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邱惠以 

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律師
      黃子盈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張翠蓮 
訴訟代理人 連世昌律師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200號減少價金事件,聲請由
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代原告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邱惠以(下稱邱惠以)前 向被告購買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 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嗣因發現系爭房 屋有漏水及氯離子含量超標之瑕疵情形,故依民法第359 條 、第179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減少價金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本息等情,惟因聲請人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 義房屋)於本院審理中向邱惠以買受系爭房屋,且已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於信義房屋名下,是信義房屋現為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人,且聲請人間均已同意由信義房屋承當本件訴訟,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聲請本院裁 定准許由聲請人信義房屋承當訴訟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 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 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 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 關係,則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 ,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 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 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



當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亦指此項特定繼受人而言 ,此據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 號判例闡釋綦詳。質言之 ,在權利主體於訴訟中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對人之 關係之情形,必已繼受該對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之第三人,始 得援引上揭法條規定,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若僅繼受取 得該權利義務關係所表彰之標的物者,尚不與焉。三、經查,聲請人信義房屋固提出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土地所 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為 憑(見本院卷第213 頁至第219 頁),陳稱於本件訴訟程序 中已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據以為本件承當訴訟之聲請 。惟查,原告邱惠以起訴時,係本諸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 之買賣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為基礎,並依民法第359 條 、第179 條規定訴請被告減少買賣價金,是本件起訴時之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原告邱惠以與被告間因買賣契約所生之債 權債務關係,核屬對人之債權關係為本件訴訟標的。聲請人 僅因買賣關係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並未繼受上述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之權利或義務,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判例要旨及說 明,洵無援引首揭法條規定聲明承當訴訟之餘地。從而,聲 請人就此求為裁定准許承當訴訟,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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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