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10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施秋梅
蔡奇申
張康筠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因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104號損害賠償事件,
經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蔡施秋梅、蔡奇申、張康筠因上訴所
得受之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40萬8590元、49
萬6642元、29萬4768元,各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615元、8100元、
4800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蔡施秋梅、蔡奇申、張康筠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應向本院分別補繳6615元、8100元、48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各
該部分之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