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04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簡再生
特別代理人 簡智偉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劉簡碧珠
簡嘉重
盧靜仙
盧諸嶺
盧權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詩涵律師
相 對 人 盧天佑
被 告 簡長壽
訴訟代理人 黃斐旻律師
林岫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原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天佑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本院一○七年度訴字第二○四三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 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 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定有 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 條第3 項亦有明文。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 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 ,尚無民法第821 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 條準用 第828 條第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 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 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可資參照)。是依上開規定與決議之意旨,公同共有人如
係基於公同共有之債權關係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者,因其等 間之法律關係須合一確定,而仍有一同起訴及應訴之必要, 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二、原告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簡陳妹與原告簡再生共同出資購 買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0 ○000000地號 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1637建號即新北市○○區○○路0 段00 0 巷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簡陳妹去世後,原告及相對人盧天佑均為簡陳妹之繼承人, 故就簡陳妹與被告間借名登記契約,於簡陳妹去世後由原告 及相對人承受,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全體公 同共有人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有一同起訴 或應訴之必要,且因盧天佑經合法通知後,迄未表示意見,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之規定,聲請裁定追加相對人為 本件原告等語。
三、查簡陳妹於民國85年9 月2 日死亡,原告及盧天佑為其繼承 人,且皆未拋棄繼承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 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板司調卷第12頁至第26頁、第34 頁至第35頁,本院卷第333 頁),堪認屬實。又原告係基於 借名登記契約之借名物返還請求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本件訴訟 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有共同起訴或應 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簡陳妹之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 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經本院發函通知盧天佑 就本件訴訟追加為原告表示意見,並於108 年7 月3 日寄存 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1 頁), 惟相對人迄未具狀表示意見,堪認其拒絕同為本件原告,且 將致使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是原告本件聲請追加相對人 為原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本件裁定送達後7 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