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885號
PCDV,107,訴,1885,201908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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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8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鴻娟  址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
被   告 景冠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志賢 
      謝志銘 

      李駱忠和
      謝秉翰 
      謝秉勳 
被   告 謝隆興謝隆村之承受訴訟人)

      謝隆發謝隆村之承受訴訟人)

      謝愛華謝隆村之承受訴訟人)

      謝愛玲謝隆村之承受訴訟人)

      謝翠華謝隆村之承受訴訟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政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景冠機械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陸仟貳佰 柒拾元,及自民國92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2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景冠機械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九、原告負擔 十分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以返還消費借貸款所生之爭 執涉訟,而依兩造所據之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所 附授信約定書之第13條約定:「立約人如因本約定書有關一 切債務與貴行涉訟時,立約人合意以該履行地所在地之板橋 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22頁),核屬合意管轄之約定,揆諸上揭 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 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 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債權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花蓮中小企銀) 於民國96年9 月8 日與原告合併,依銀行法第58條、第62條 之4 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5 條、第16條、第18條等規定,由 原告為合併後之存續銀行,依法概括承受花蓮中小企銀相關 業務及一切權利義務等節,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 年7 月26日金管銀㈥字第09600285840 號函1 紙在卷足佐( 見本院卷第19頁)。是以,花蓮中小企銀之一切債權債務既 均由原告概括承受,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無不合。三、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人應於清算開始及完結時, 向法院聲報,否則公司之清算程序尚難認為已完結,其法人 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275 號、78年度台上字第451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有限公司 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 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 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 表公司之權,除前項規定外,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 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 條、第85條第1 項復規定甚明。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 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景冠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景冠公司)於96年3 月26 日為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9631869520 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有 被告景冠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2 頁),查被告景冠公司未規定清算人之產生方式,其股東會 亦未另選清算人,即應由全體股東即謝隆村謝志賢、謝秋 惠、謝志銘李駱忠和謝秉翰謝秉勳(前二人為謝賴美 蓮繼承人,見景冠公司股東同意書,本院卷第33頁)為清算 人,惟謝隆村謝秋惠分別於107 年10月19日、107 年8 月 28日死亡,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除戶戶



籍謄本各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 頁、第75頁),而 謝隆村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謝秋惠之繼承人雖為謝隆村 ,惟謝隆村之全體繼承人均嗣亦已拋棄繼承(均詳如下述) ,又其等未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依據上揭規定,各有 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則原告列謝志賢謝志銘、李駱 忠和謝秉翰謝秉勳為被告景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 件訴訟,於法自無不合。
四、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景冠公司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謝秋 惠於107 年8 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謝隆村,惟謝隆村嗣 於107 年10月19日死亡,而謝隆村之全體繼承人嗣均已拋棄 繼承(均詳如下述),是被告景冠公司之清算人謝秋惠部分 已無繼承人承受訴訟。至原告雖以謝秋惠之繼承人為謝志賢謝志銘,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23 及127 頁)。惟謝秋惠並無第一順位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其第二順位繼承人為謝隆村,並非第三順位之兄 弟謝志賢謝志銘為其繼承人,則原告於107 年12月4 日具 狀就謝秋惠部分聲明謝志賢謝志銘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 119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2 項及第 176 條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五、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 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承訴訟;聲明承受 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 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謝隆村於107 年10月19日死亡,有除 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1 頁),被告謝隆村繼 承人即直系血親卑親屬謝志賢謝志銘謝秉翰謝秉勳謝承佑、謝秉蒨等6 人及其兄謝隆男,均已於107 年11月6 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107 年度司繼字第3154號准 予備查(詳本院107 司繼3154號卷宗,見本院卷第177 頁) 。就被告謝隆村之第三順位繼承人為謝隆發謝隆興、謝愛 華、謝愛玲、及謝翠華,此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29 至267 頁),原告並於108 年4 月25 日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69 頁、第271 頁),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2 項及第176 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六、末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復有明定。查原告因起訴時被告謝隆村之繼承人均已拋棄



繼承為由,於108 年7 月18日以民事部分撤回暨聲請狀撤回 對謝隆村部分之起訴,即撤回對謝隆村承受訴訟人被告謝隆 興、謝隆發謝愛華謝愛玲謝翠華之訴,惟前揭被告等 就本件訴訟已行本案言詞辯論之事實,有本院歷次言詞辯論 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7 及419 頁),而前揭被告均 表明不同意原告撤回對其訴訟之意旨(見本院卷第419 頁) ,依上說明,原告撤回對前揭被告之起訴,自不生效力。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景冠公司於90年7 月24日邀同被告謝隆村( 已歿)及訴外人謝志賢、謝賴美蓮(已歿)為連帶保證人, 向花蓮中小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並與花蓮中 小企銀簽訂借款契約乙紙,約定自90年7 月24日起至95年7 月24止分期償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遲延給付時, 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景冠公司在92年7 月24日繳付 完第24期本息,本應於92年8 月24日繳付第25期本息卻違約 而未繳納,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本件借款本金僅獲償 313,730 元,其於部分均未受償,被告景冠公司及其連帶保 證人謝隆村等尚欠原告本金686,270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依未依約履行,本件借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載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系爭借款契約約定事項,系爭 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謝隆村應即連帶清償全部債務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景冠公司、謝隆村應連帶給付 原告100 萬元,及自92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2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 個 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謝隆發謝愛華謝愛玲謝翠華答辯:渠等與謝隆 村為同父異母之手足關係,惟被告等人之母早年即與生父 離異,故於生父72年7 月往生之喪禮會場,被告等人始知 有謝隆村其人,然於生父出殯後,迄至被告謝隆發等人於 108 年5 月9 日接獲法院所寄開庭通知書及原告108 年4 月24日之民事聲請承受訴訟狀之日止之36餘年間,被告謝 隆發等人均未與謝隆村及其家人有何聯繫,被告謝隆發等 人係因前揭法院通知,始知謝隆村於107 年10月間往生。 又被告謝隆發等人實際知悉被告謝隆村死亡之日為108 年



5 月9 日接獲法院文書之時,被告謝隆發等人已於108 年 5 月13日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聲明就謝隆村之遺產為拋 棄繼承,故被告謝隆發等人並非被告謝隆村之法定繼承人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謝隆興辯以:就被告謝隆村部分已聲請拋棄繼承,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景冠公司則以:被告景冠公司並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 ,故就景冠公司積欠原告的借款金額無法確認。三、原告主張被告景冠公司有與其簽立系爭借款契約及尚積欠如 主文所示之借款金額及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金管會核准合併函、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放款 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覆函、被告景冠公司變更登 記表、被告景冠公司股東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 33頁),且被告景冠公司、及被告謝愛玲謝愛華謝翠華謝隆發謝隆興等均未就借、還款金額及92年8 月24日後 未再清償借款等情有何爭執之情,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 真實,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景冠公司給付上 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為有理由。
四、另就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謝隆村部分,原告起訴 後,謝隆村於107 年10月19日死亡,而謝隆村繼承人即直系 血親卑親屬謝志賢等6 人及其兄謝隆男,均已於107 年11月 6 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107 年度司繼字第3154號 准予備查(見本院卷第177 頁)。嗣原告具狀聲請被告謝隆 發、謝愛華謝愛玲謝翠華謝隆興承受訴訟,惟前揭被 告均於法定期間內分別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於108 年6 月5 日以108 年度司繼字第1514及第1704號函准予備查 在案(本院卷第353 及377 、379 頁),依民法第1175條規 定,上開繼承之拋棄,溯及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被告謝隆 發、謝愛華謝愛玲謝翠華謝隆興等人自謝隆村死亡時 起即非繼承人,未繼承前開債務,自無履行債務之義務,而 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有何影響前揭被告上開拋棄繼承效力之事 實,故原告請求被告謝隆發謝愛華謝愛玲謝翠華及謝 隆興連帶給付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無據,不應准 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景冠公司帶 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謝隆村之繼承人即被告謝隆發謝愛華謝愛玲謝翠華謝隆興連帶給付部分之主張,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提出之證據均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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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景冠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