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整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489號
PCDV,107,訴,1489,2019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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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89號
原   告 王明輝 
      黃清松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鶴鵬律師
      林月雪律師
被   告 周祖勝 

      周祖發 
      周美秀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克欣律師
被   告 陳來興 

      陳宏傑(即陳進發之承受訴訟人)

      陳宏仁(即陳進發之承受訴訟人)

      吳秀格(即陳進發之承受訴訟人)

      陳欣茹(即陳進發之承受訴訟人)

      陳進富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俊仁律師
被   告 張金塗 
      謝德恭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王嘉斌律師
      周福珊律師
複 代理人 蔡仲閔律師
      孫綾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周祖勝周祖發周美秀向原告承租新北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7 年10月3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暫編地號402⑴ 部分, 面積72平方公尺土地之租金,自民國107 年3 月16日起,調



整為每年應給付原告王明輝黃清松各新臺幣(下同)70,5 60元計算。
二、被告陳來興吳秀格陳宏傑陳宏仁陳欣茹陳進富向 原告承租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暫編地號409 部分,面積59平方公尺土地之租金,自107 年 3 月16日起,調整為每年應給付原告王明輝黃清松各57,8 20元計算。
三、被告張金塗向原告承租新北市○○區○○段000 ○000 ○00 0 ○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暫編地號455 、456⑴ 、461 ⑶、452⑴ 部分,面積各67、23、2 、1 平方公尺土地之租 金,自106 年1 月4 日起,調整為每年應給付原告王明輝黃清松各91,140元計算。
四、被告謝德恭向原告承租新北市○○區○○段000 ○000 ○00 0 ○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暫編地號457 、456⑵ 、461 ⑷、452⑵ 、461⑵ 、461⑴ 部分,面積各66、24、7 、0. 4 、59、60平方公尺土地之租金,自106 年1 月7 日起,調 整為每年應給付原告王明輝黃清松各110,265 元計算。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 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進發於起訴後之民國108 年1 月 5 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7 頁),其 繼承人吳秀格陳宏傑陳宏仁陳欣茹於108 年4 月26日 向本院具狀承受訴訟,並提出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 本為佐(見本院卷第325 頁至第331 頁),且上開聲明承受 訴訟狀亦已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333 頁),依前開規定, 被告吳秀格陳宏傑陳宏仁陳欣茹聲明承受訴訟,自應 予准許。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 有明文。又租金之給付,為租賃契約之要素,提高租金額, 乃租賃契約給付租金之權利義務內容之變更,故調整租金之 訴,為形成之訴,多數出租人共同將其共有之土地,出租他



人而訴求調整租金,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全體出租 人自屬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第5079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本件起訴時原僅由王明輝一人任原告提起訴 訟,嗣原告王明輝陳明本件租賃契約之出租人除王明輝外, 另有原告黃清松,並追加黃清松為原告(見本院卷第287 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規定。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㈠被告 周祖勝周祖發周美秀向原告不定期承租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起訴狀誤載為400 地號土地)約22 坪(以實測為準)上有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0 巷0 號),每年應給付原告土地租金,自105 年12月1 日 起調整為新臺幣(下同)106,920 元。㈡被告陳來興、陳進 發、陳進富向原告不定期承租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約16坪(以實測為準)上有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 巷0 號),每年應給付原告土地租金,自10 5 年12月1 日起調整為77,760元。㈢被告張金塗向原告不定 期承租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 合計約25坪(以實測為準)上有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 巷00號),每年應給付原告土地租金,自105 年 12月1 日起調整為121,500 元。㈣被告謝德恭向原告不定期 承租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合 計約29坪(以實測為準)上有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 巷00號),每年應給付原告土地租金,自105 年12 月1 日起調整為140,940 元。嗣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新北 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新北市樹林區博愛段402 、409 、45 2 、455 、456 、457 、461 地號等7 筆土地由被告所承租 之面積,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以107 年10月9 日新北樹地 測字第1074082679號函檢送107 年10月3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見本院卷第151 頁至第153 頁)後,原告遂 補充並迭經變更聲明,最終確定如108 年2 月26日之民事準 備理由㈢狀,變更聲明第一項至第三項為:㈠被告周祖勝周祖發周美秀承租如附表所示土地,每年應分別給付原告 王明輝黃清松之土地租金,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各 調整為105,840 元。㈡被告陳來興、陳進發、陳進承租如附 表所示土地,每年應分別給付原告王明輝黃清松之土地租 金,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各調整為86,730元。㈢被告



張金塗承租如附表所示土地,每年應分別給付原告王明輝黃清松之土地租金,均自106 年1 月4 日起調整為107,433 元(見本院卷第287 頁);及108 年6 月10日之民事準備理 由㈣狀,變更聲明第四項為:㈣被告謝德恭承租如附表所示 土地,每年應分別給付原告王明輝黃清松之土地租金,自 106 年1 月7 日起調整為110,265 元(見本院卷第410 頁) 。是原告上開所為,就被告所占用土地面積及位置部分之補 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更正其訴之聲明之陳述,非訴 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而其餘聲明之變更則屬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 地原為原告王明輝之父即訴外人王世增與原告王清松之母訴 外人黃王蓉所共有,而王世增黃王蓉原亦為同段452 、45 6 、461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上開7 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 地,分述則按地號稱之)。嗣王世增黃王蓉將系爭土地如 附圖暫編地號402⑴ 部分,面積72平方公尺土地,出租與被 告周祖勝周祖發周美秀;將如附圖暫編地號409 部分, 面積59平方公尺土地,出租與被告陳來興、陳進發(已由被 告吳秀格陳宏傑陳宏仁陳欣茹繼承)、陳進富;將如 附圖暫編地號455 、456⑴ 、461⑶ 、452⑴ 部分,面積各 67、23、2 、1 平方公尺土地,出租與被告張金塗;將如附 圖暫編地號457 、456⑵ 、461⑷ 、452⑵ 、461⑵ 、461 ⑴部分,面積各66、24、7 、0.4 、59、60平方公尺土地, 出租與被告謝德恭,租賃期間未定,為不定期租賃契約,並 約定由王世增黃王蓉各取得2 分之1 租金。其後王世增於 91年10月間去世,由原告王明輝繼承取得王世增就系爭土地 之持分及繼承前開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而黃王蓉於105 年4 月2 日逝世後,則由黃王蓉之繼承人即原告黃清松與訴外人 黃炳南、黃佩華林黃美麗、黃美英、姜黃美慧共同繼承黃 王蓉就系爭土地之持分,惟全體繼承人同意由原告黃清松一 人繼承前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擔任出租人,故原告王明輝黃清松現為系爭土地之出租人。
㈡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 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42 條定有明文。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 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而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基地租 金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亦分別訂有明 文。惟限制房屋租金之立法政策係基於居住乃人民生存之基



本條件,為生存權之內涵,現代福利國家應滿足人民居住之 需求,而立法當時之我國經濟環境,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 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使其能取得適當之居住空間,以 避免造成居住問題,則該條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 宅使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營業用房屋,承租人用以營 業獲取利潤,並非供居住安身,即與人民安居之基本需求及 生存權之保障無涉,自無立法介入加以限制之必要。又營業 用房屋類皆座落在商業區,不僅其建造、維修成本及應繳納 之稅捐高於一般住宅房屋,並享有營業房屋所形成商圈之商 業利益,自非一般居住用房屋可比,故營業用房屋租金之多 寡,自應本諸契約自由之原則,回歸巿場機制,方能促進都 巿之更新與繁榮。故土地法第97條所指房屋,應解為不包括 供營業使用之房屋,以兼顧租賃雙方之利益,契合本條之立 法本旨。次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 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 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請求法院調整其租金,以 維公平。本件被告自82年間起向王世增黃王蓉承租系爭土 地作為營業使用,且未約定租賃期限,又因自82年迄今,臺 灣社會高度發展,土地價格飆漲,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漲幅 約206.7%,申報地價漲幅約104.2%,然於104 年前之年租金 ,被告周祖勝周祖發周美秀部分僅44,000元,被告陳來 興、陳進發(已由被告吳秀格陳宏傑陳宏仁陳欣茹繼 承)、陳進富部分僅24,000元,被告張金塗部分僅45,000元 ,被告謝德恭部分僅43,500元,如再繼續依82年之土地價格 為計算租金標準,有顯失公平之處,故應認有訴請法院調整 之必要。
㈢承上,系爭土地按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原為 都市計畫區,現土地使用分區為商業區,且系爭土地係位於 新北市樹林區四德街觀光夜市、早市,所在位置前後分別有 博愛街、鎮前街形成整個商業區,附近並有商店、廟宇、派 出所、農會、銀行、農會,且鄰近樹林火車站、沙崙國小、 公園,交通便利,周遭大樓林立、車水馬龍,呈現一片繁榮 ,顯然系爭土地之周邊使用情形及經濟價值有明顯變更。部 分建物雖係於82年間成立本件租賃契約前即已存在,然該等 地點匯集之人潮係隨著商業活動愈加頻繁而增加,系爭土地 現今周邊活動人潮及所帶來之廣告效益自不可與先前締約時 相比,整體社會環境及基礎客觀事實亦有明顯不同,且上開 改變非兩造簽約當時所能預見,更非兩造所得掌控,是以, 被告既以承租系爭土地供營業使用,應無土地法第97條規定 每年租金不得超過申報地價年息10% 之限制,原告亦得依民



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規定,請求調整租金,故依10 5 年度之申報地價15% 計算租金,而分別請求調整租金如下 :
⒈被告周祖勝周祖發周美秀部分,每年應給付原告王明輝黃清松租金,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各調整為105,84 0 元:
被告周祖勝周祖發周美秀承租402 地號土地,72平方公 尺,並於其上建築房屋,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街0 ○0 號、新北市○○區○○街0 巷0 號,兩戶相通,且 以9 之2 號建物作為店面使用,經營「專業挽臉、修指甲」 ,店面前為四德街,後為博愛街,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 ,故請求被告周祖勝周祖發周美秀每月應給付原告王明 輝、黃清松各105,840 元(計算式:19,600×15% ×72平方 公尺÷2(人)=105,840)。
⒉被告陳來興、陳進發(嗣由被告吳秀格陳宏傑陳宏仁陳欣茹承受訴訟)、陳進富部分,每年應給付原告王明輝黃清松租金,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各調整為86,730元 :
被告陳來興吳秀格陳宏傑陳宏仁陳欣茹陳進富承 租409 地號土地,59平方公尺,並於其上建築房屋,建物門 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 巷0 號,曾作為葬儀社店面 使用,顯可作為營業使用,是被告故意閒置,而建物位置前 為四德街,後為博愛街,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故請求 被告陳來興吳秀格陳宏傑陳宏仁陳欣茹陳進富每 月應給付原告王明輝黃清松各86,730元(計算式:19,600 ×15%×59平方公尺÷2(人)=86,730)。 ⒊被告張金塗部分,每年應給付原告王明輝黃清松租金,自 106 年1 月4 日起各調整為107,433 元: 被告張金塗承租455 、456 、461 、452 地號土地,面積各 67、23、2 、1 平方公尺土地,其中455 地號土地,原告2 人之應有部分共1/1 ,456 地號土地原告2 人之應有部分共 2/8 ,461地號土地原告2 人之應有部分共48/1144,452 地 號土地原告2 人之應有部分共2/8 ,是被告張金塗所承租土 地面積乘上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後,原告得向被告張金塗收 取租金之面積為73.804平方公尺(計算式:67×1/1+23×2 /8+2×48/1144+1×2/8=73.084)。被告張金塗承租土地 後,於其上建築房屋,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 0 巷00號,建物位置前為四德街,後為博愛街,交通便利, 生活機能良好,故請求被告張金塗每月應分別給付原告王明 輝、黃清松各107,433 元(計算式:19,600×15%×73.084



平方公尺÷2(人)=105,8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
⒋被告謝德恭部分,每年應給付原告王明輝黃清松租金,自 106 年1 月7 日起各調整為110,265 元: 被告謝德恭承租457 、456 、461 、452 地號土地,如附圖 暫編地號457 、456⑵ 、461⑷ 、452⑵ 、461⑵ 、461⑴ 部分,面積各66、24、7 、0.4 、59、60平方公尺,是被告 謝德恭所承租土地面積乘上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後,再因被 告謝德恭亦為461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扣除其應有部分換算 面積56.76 平方公尺後,原告得向被告謝德恭收取租金之面 積為75.01 平方公尺(計算式:66×1/1+24×2/8+0.4×2 /8+〔7+59+60—56.76〕×24/1144=75.01)。而被告謝 德恭承租土地後,於土地上建築房屋,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 新北市○○區○○街0 巷00號、新北市○○區○○街000 號 、130 號,其中130 號建物並作為擺設娃娃機台店面使用, 建物位置前為四德街,後為博愛街,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 好,故請求被告謝德恭每月應分別給付原告王明輝黃清松 之土地租金為110,265元(計算式:19,600×15%×75.01 平 方公尺÷2(人)=110,265)。
㈣末按房屋或土地出租人,依民法第442 條提起請求增加租金 之訴,如起訴前之租金並未按原約定租額付清,則法院准許 增加之判決,得自出租人為調解租金之意思表示時起算。故 起訴前未為此項意思表示者,即不得溯及請求調整。有最高 法院48年臺上字第521 號民事判例參照。依此見解,本件在 起訴前,被告均未按原約定租額付清,且原告已為調整租金 之意思表示,被告張金塗謝德恭並分別於106 年1 月4 日 、106 年1 月7 日收受存證信函,故被告張金塗謝德恭部 分,應得溯及至收受存證信函日期為調解租金之起算日,惟 原告對其餘被告皆未送達存證信函,故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調整租金,被告抗辯應於判決確定時,始生調整租金 之效力云云,並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因系爭土地顯然較兩造間先前約定租額大幅增加 ,為此,爰依兩造間租賃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7 條之2 、 第442 條規定,請求調整租金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周祖勝周祖發周美秀承租如附表所示土 地,每年應分別給付原告王明輝黃清松之土地租金,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各調整為105,840 元。㈡被告陳來興吳秀格陳宏傑陳宏仁陳欣茹陳進富承租如附表所 示土地,每年應分別給付原告王明輝黃清松之土地租金,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各調整為86,730元。㈢被告張金



塗承租如附表所示土地,每年應分別給付原告王明輝、黃清 松之土地租金,自106 年1 月4 日起各調整為107,433 元。 ㈣被告謝德恭承租如附表所示土地,每年應分別給付原告王 明輝、黃清松之土地租金,自106 年1 月7 日起各調整為11 0,265 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周祖勝周祖發周美秀部分:
按租賃物為不動產,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 減其租金,但當事人在未依民法第442 條聲請法院增減租金 前,原約定之租金,並不因租賃不動產價值之昇降,而失其 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效力。原告就系爭土地與被告係成立不定 期租賃,被告亦僅作為住家使用,且原告既未於起訴前向被 告為增加租金之意思表示,其情形自與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 第521 號判例所示,尚屬有間,縱鈞院認為原告之訴為有理 由,應以法院判決確定時,始生調整租金之效力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來興吳秀格陳宏傑陳宏仁陳欣茹陳進富部 分:
⒈被告承租之409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 巷0 號建物)現係空屋,且該四德街巷道狹小 ,汽車進出皆有困難,並無作為營業使用,更無商業行為, 仍應有土地法第97條之限制,故原告主張以年息15% 計算租 金,顯屬過高,且與原告存證信函主張以年息10% 計算有違 。
⒉另請求調整租金為形成之訴,應經法院判決確定時,始生形 成之效力,固本件原告請求調整租金,聲明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調整租金,應屬無據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張金塗部分:
⒈被告張金塗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 巷00號建 物,雖占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面積,惟黃王蓉及原告王 明輝就456 、452 地號土地,僅有應有部分各1/8 ;另就46 1 地號土地,僅有應有部分各24/1144 ,原告雖係按其應有 部分面積計算租金,惟是否適法,仍請鈞院審酌。 ⒉又被告張金塗所有之上開建物,係位於窄巷之內,且非供營 業使用,原告以建物位置鄰近新北市樹林區四德街觀光夜市 內,及商業區內,請求調整本件租金以申報地價15% 計算, 當屬無據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謝德恭部分:




⒈被告謝德恭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 巷00號建 物,雖占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面積,惟黃王蓉及原告王 明輝就系爭土地之456 、452 地號土地,僅有應有部分各1/ 8 ;另就系爭土地之461 地號土地,僅有應有部分各24/114 4 ,原告雖係按其應有部分面積計算租金,惟是否適法,仍 請鈞院審酌。
⒉又被告謝德恭所有之上開建物,係位於窄巷之內,且非供營 業使用,原告以建物位置鄰近新北市樹林區四德街觀光夜市 內,及商業區內,請求調整本件租金以申報地價15% 計算, 當屬無據。
⒊被告謝德恭與訴外人王文彬於81年11月14日向王世增、黃王 蓉購買461 地號土地面積約30坪,嗣因道路徵收等原因,最 後辦理移轉登記之土地持分為84/1144 ,換算面積約為56.7 6 平方公尺,被告謝德恭持有之面積大於原告持有之土地面 積,就此部分,原告應不得再向被告謝德恭收取租金等語置 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王世增黃王蓉於82年間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暫編地 號402⑴ 部分,面積72平方公尺土地,出租與被告周祖勝周祖發周美秀;將如附圖暫編地號409 部分,面積59平方 公尺土地,出租與被告陳來興、陳進發(已由被告吳秀格陳宏傑陳宏仁陳欣茹繼承)、陳進富;將如附圖暫編地 號455 、456⑴ 、461⑶ 、452⑴ 部分,面積各67、23、2 、1 平方公尺土地,出租與被告張金塗;將如附圖暫編地號 457 、456⑵ 、461⑷ 、452⑵ 、461⑵ 、461⑴ 部分,面 積各66、24、7 、0.4 、59、60平方公尺土地,出租與被告 謝德恭,租賃期間未定,為不定期租賃契約。於104 年前之 年租金,被告周祖勝周祖發周美秀承租部分僅44,000元 ,被告陳來興、陳進發(已由被告吳秀格陳宏傑陳宏仁陳欣茹繼承)、陳進富承租部分僅24,000元,被告張金塗 承租部分僅45,000元,被告謝德恭承租部分僅43,500元,並 約定由王世增黃王蓉各取得2 分之1 租金等節,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第71頁、第88頁、第352 頁、第 353 頁)。原告復主張嗣王世增死亡後,由原告王明輝繼承 取得王世增就前開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而黃王蓉過世後,則 由原告黃清松繼承取得黃王蓉就前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 故原告王明輝黃清松現為系爭土地之出租人,依約得各收 取1/2 租金等節,有王世增黃王蓉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 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人之證明書、印鑑證明、收



租協議書,及被告提存通知書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42頁、 第44頁正反面、第46頁正反面、第48頁正反面、第56頁、第 86頁至第93頁,本院卷第251 頁至第265 頁、第299 頁至第 309 頁),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價值與訂定租約時已大幅成長,應調整增 加租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為:原告依民法第227 之2 條第1 項、第442 條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予原告2 人之土地租金,被告周祖勝、周祖 發、周美秀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各調整為105,84 0 元;被告陳來興吳秀格陳宏傑陳宏仁陳欣茹、陳 進富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各調整為86,730元;被 告張金塗部分,自106 年1 月4 日起各調整為107,433 元; 被告謝德恭部分,自106 年1 月7 日起各調整為110,265 元 ,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為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所明定。同法第44 2 條規定:「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 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 ,乃有關情事變更原則態樣之一,非謂除上開情形外,於有 其他之情事變更,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亦不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故未定 期限之基地租賃,契約當事人約定租金按基地申報地價之固 定比率計算者,雖所約定之租金係隨基地申報地價之昇降而 調整,惟倘契約成立後,基地周邊環境,工商繁榮之程度, 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已有變更,非 當時所得預料,而租金依原約定基地申報地價之固定比率計 算顯失公平者,出租人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 ,訴請法院調整其租金(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2446號判例 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於82年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45,000元、申 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9,600 元,至105 年公告現值均調為 每平方公尺138,000 元、申報地價均調為每平方公尺19,600 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價謄本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9 頁 至第28頁),可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及申報地價與本件不 定期租約成立時之82年間,漲幅分別達3.07倍、2.04倍,且 被告周祖勝周祖發周美秀承租土地後,於其上建築房屋 ,並將建物作為店面使用,經營「專業挽臉、修指甲」,有 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 頁、第267 頁至第275 頁) ;被告陳來興、陳進發、陳進富承租土地後,亦興建房屋,



且原亦用以經營葬儀社,亦有照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 9 頁),而被告謝德恭承租土地後,於土地上建築房屋,其 中新北市○○區○○街000 號建物更出租他人營業使用,是 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後興建系爭房屋營業使用或出租他人收益 ,其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得利益,堪認有所增加無 訛。另系爭土地位於四德街、博愛路,均為雙線道,位處夜 市、傳統市場區塊,履勘期間人車往來頻繁,商業活動發達 ,鄰近有郵局、證券公司、便利商店、商店及攤販,附近有 樹林火車站,可認交通便利,生活機能佳等情,經本院至現 場勘驗屬實,有本院107 年9 月25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3 頁至第149 頁),再佐以591 房屋 交易網站,博愛市場店面坪數相仿之月租金開價有達每坪4, 706 元之情形(見調字卷第30頁),足徵兩造就系爭土地原 約定租金各為44,000元、24,000元、45,000元、43,500元, 各約每坪2,020 元、1,347 元、1,599 元、901 元,顯失公 平。則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第442 條規定,聲 請法院調整增加租金,自屬有據。
⒊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 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44 2 條所明定。次按民法第442 條所謂價值之昇降,係指租賃 物本身之價值,於租賃契約成立後有昇降者而言(最高法院 26年滬上字第4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租賃物為不動產者, 其價值如有昇漲,出租人依法本得為增租之請求,至所加租 額之多寡,應以土地繁榮之程度及鄰地租金之比較等情形為 標準(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283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 謂土地之繁榮程度應以租用土地自身之繁榮程度為衡。故租 金數額之調整,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 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 所受利益,並與鄰地租金比較等項,土地價值之昇降,並非 增減租金之唯一斟酌事項。
⒋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之臺北縣業已升格為新北市,附近設 有樹林火車站,且經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規劃為商業區,鄰 近有夜市、傳統市場、郵局、證券公司、便利商店、商店及 攤販、樹林火車站等,有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 證明書、Google地圖、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調字卷第29頁 、第38頁至第41頁),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無誤,是系爭土 地周圍,生活機能完善、交通堪稱便利,再考以被告將建物 作為店面及出租收益,亦已支出相當金額搭蓋房屋,自不得 將被告等受有營業及租金收益均歸於系爭土地之漲幅,及被 告所承租土地並非全部臨博愛路,有部分位在巷道內,且原



告起訴前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周美秀陳來興張金塗、謝德 恭為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時,係主張調整為以申報地價年息 10% 計算等情(見調字卷第43頁、第45頁、第47頁、第49頁 ),應認系爭土地租金調整為按起訴當時土地申報地價10% 計算為適當。
⒌至被告周祖勝周祖發周美秀雖辯稱建物目前已無營業等 語,被告陳來興吳秀格陳宏傑陳宏仁陳欣茹、陳進 富辯稱建物目前為空屋等語,被告張金塗辯稱系爭建物未用 作營業等語,然周祖勝周祖發周美秀之建物目前確仍營 業用途,已認定如前,且系爭土地之價值與所處位置及週遭 環境息息相關,故雖陳來興吳秀格陳宏傑陳宏仁、陳 欣茹、陳進富之建物目前為空屋,被告張金塗未將建物用作 營業,然其所租用土地之價值並未因此減少。且被告所承租 之土地均在鄰近,認其土地及使用價值大致相當,是認就租 金之認定應無不同。
⒍被告應給付之年租金:
⑴本件租賃契約分別存在於原告二人與被告周祖勝周祖發周美秀間、原告二人與被告陳來興吳秀格陳宏傑、陳宏 仁、陳欣茹陳進富間、原告二人與被告張金塗間、原告二 人與被告謝德恭間,已認定如前。又租賃契約為債權契約, 出租人不以租賃物所有權人為限,是本件原告就452 、45 6、461地號土地雖無全部之應有部分,其租賃契約仍為有效 ,且於計算土地租金時,自應以承租人承租之全部面積計算 。
⑵本件依測量結果,被告周祖勝周祖發周美秀向原告承租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 402⑴ 部分,面積72平方公尺土地,而起訴當時即106 年申 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9,600元,依此計算,被告周祖勝、周 祖發、周美秀應給付之年租金為141,120 元(計算式:19,6 00×10%×72 平方公尺=141,120 元)。原告各分配1/2 , 故被告周祖勝周祖發周美秀每年應給付原告王明輝、黃 清松之土地租金各為70,560元(計算式:141,120÷2人=70 ,560元),原告請求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本件依測量結果,被告陳來興吳秀格陳宏傑陳宏仁陳欣茹陳進富向原告承租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409 部分,面積59平方公尺土地 ,而起訴時106 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9,600元,依此計 算,被告陳來興吳秀格陳宏傑陳宏仁陳欣茹、陳進 富應給付之年租金為115,640 元(計算式:19,600×10% × 59平方公尺=115,640 元)。原告各分配1/2 ,故被告陳來



興、吳秀格陳宏傑陳宏仁陳欣茹陳進富每年應給付 原告王明輝黃清松之土地租金各為57,820元(計算式:11 5,640÷2人=57,820元),原告請求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⑷本件依測量結果,被告張金塗向原告承租新北市○○區○○ 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暫編地號45 5 、456⑴ 、461⑶ 、452⑴ 部分,面積各67、23、2 、1 平方公尺土地,而起訴時106 年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9 ,600元,依此計算,被告張金塗應給付之年租金為182,280 元(計算式:19,600×10%×〔67+23+2+1 平方公尺〕= 182,280 元)。原告各分配1/2 ,故被告張金塗每年應給付 原告王明輝黃清松之土地租金各為91,140元(計算式:18 2,280÷2人=91,140元),原告請求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⑸本件依測量結果,被告謝德恭向原告承租新北市○○區○○ 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暫編地號45 7 、456⑵ 、461⑷ 、452⑵ 、461⑵ 、461⑴ 部分,面積 各66、24、7 、0.4 、59、60平方公尺土地。雖被告謝德恭 曾與王文彬於84年11月14日一同向王世增黃王蓉購買46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且約定購買之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約30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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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