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061號聲 請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訴訟代理人 陳淑玲律師複 代理 人 葉立宇律師 余家斌律師原 告 尚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被 告 邵世鎮(即邵永泗之繼承人) 邵世凱(即邵永泗之繼承人) 邵永裕 邵世南 邵永華 邵淑琴 邵永明 邵世棋 邵世國 邵明輝 邵天送 邵昆隆 邵文女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被 告 邵昆堯 邵文秋 邵文山 王友仁 王友義 王碧瓊 邵萬億 邵萬壽 邵萬盛 邵世和 邵麟哲 邵世團 邵俊睿 邵俊清 邵逸民 邵幸樹 邵幸正 邵重財 邵秀珠 邵秀枝 邵秀子 邵淑真 邵世棠 邵俊堯 邵麗如 邵世平 邵秀美 邵嬿如 石邵碧霞 邵騰 邵千懿 邵友儷 邵炎生 邵世陽 邵世得 邵世樂 邵世榮 徐邵麗美 邵世昌 林麗容 上列聲請人就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應由聲請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尚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 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 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 者而言。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於起訴後已將其所有之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000分之200 信託登記予聲請人,且原告亦同意聲請人承當訴訟,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承當訴訟等語。三、查本件訴訟(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6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 )原由原告於民國107年4月9日起訴請求就其與被告共有之 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嗣原告於107年6月14日將系爭土地權 利範圍5000分之200之所有權信託登記予聲請人(見本院卷 三第421頁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且原告亦同意聲請人 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三第463-469頁)。是本件訴訟繫屬中 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移轉於聲請人,則依上開說明,聲 請人於108年7月25日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三第471-477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德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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