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41號
上 訴 人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石池
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
複 代理人 路涵律師
被 上訴人 鍾清欽
訴訟代理人 鍾宜靜
何威儀律師(法扶)
參 加 人 威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昭豐
訴訟代理人 洪銘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3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 年板簡字第175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5,884 元 ,及自民國106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 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五、參加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 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為訴訟參加 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 ,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 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 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 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 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4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 主張威合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威合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合公司)為上訴人承攬病歷等傳送服務
工作之承攬人,本件爭議之病歷傳送者即證人吳菁菁,係威 合公司之僱用人,茲因被上訴人抗辯證人吳菁菁因傳送病歷 過程中,因病歷車未與被上訴人保持適當距離,造成被上訴 人跌倒(下稱系爭事件),而受有左大腿骨骨折之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上訴人並因系爭事件遭被上訴人求償,及以 因系爭事件所生醫療費用主張抵銷,是本件訴訟之結果,應 認與威合公司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威合具狀聲請參加訴訟 (見本院卷第139 頁至第141 頁),未為兩造所爭執,已生 民事訴訟法參加訴訟之效力,併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 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 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何弘能, 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陳石池,有臺北市衛生局所核發之 北市衛醫護字第0401180014號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19 頁),上訴人業於民國108 年4 月3 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17 頁至第318 頁),且上開聲 明承受訴訟狀亦已送達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397 頁),依 前開規定,其聲明承受訴訟,自應予准許。
三、復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 法第447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本院始 提出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之主張,固屬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 禦方法,惟若被害人與有過失,依法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倘不許上訴人提出顯失公平,自應准許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上 開主張,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因疾病於105 年8 月17日至上訴人醫院住院醫療, 至105 年9 月19日出院。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醫院就醫治療所 生之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86,378 元未結清,迭 經催繳,被上訴人亦未清償。故依兩造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藥費。
㈡本件爭議之病歷傳送者即證人吳菁菁,並非上訴人之受僱人 ,而係受僱於參加人威合公司,威合公司則與上訴人訂有病 歷等傳送服務之承攬契約。依據民法第189 條前段之規定, 上訴人身為定作人,對於承攬人即參加人威合公司因執行承 攬工作對三人導致之損害,不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就本件
給付醫療費用之事件,以參加人威合公司之受僱人即證人吳 菁菁執行工作有過失造成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主張上訴 人應負僱用人責任,並拒絕給付上訴人醫療費用,惟吳菁菁 並未受上訴人選任、指揮與監督,上訴人更未給付勞務報酬 予證人吳菁菁,原審法院竟未予調查僱傭關係之存否,逕認 定上訴人與證人吳菁菁間具備僱傭關係,顯無理由。 ㈢又本件被上訴人雖抗辯對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惟此係因其誤認上訴人與證人吳菁菁間具僱傭關係,故被 上訴人應無債權可主張抵銷。況查原審之筆錄,暨被上訴人 於原審之書狀等卷證內容,均僅陳明拒絕履行醫療契約下支 付醫療費用之抗辯而已,並未發現被上訴人有主張或行使抵 銷權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107 年6 月5 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亦未表示主張抵銷。而後被上訴人已另 於107 年8 月15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 起民事訴訟,向證人吳菁菁、上訴人及參加人請求連帶賠償 ,益證被上訴人於原審未主張抵銷之事實,而原審於判決理 由內,論述被上訴人主張抵銷151,263 元,亦應係誤認被上 訴人有此主張抵銷之意思,而為訴外裁判。
㈣次依民法第447 條第1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2521 號判決意旨:「按民事訴訟法為督促當事人善盡促進訴訟義 務,採行適時提出主義,於民事訴訟法第276 條第1 項、第 447 條第1 項明定,當事人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 同條項但書各款所列之情形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 ,不得主張之,及除有第447 條但書各款所列之情形外,當 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是縱鈞院認定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確有151,263 元之債權存在,惟被上訴人 並未於原審提出抵銷主張,已如前述,遲於至今以其據為上 訴理由,實為新攻擊防禦方法,依上開規定,應生失權效效 果。
㈤再查,依105 年8 月29日系爭事件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 被上訴人係獨自在病房外走廊自畫面由上往下方走動,行進 間已有搖晃,應為被上訴人自己行走不穩而跌坐在地,復經 鈞院於108 年1 月31日準備程序中重新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 畫面光碟,依勘驗筆錄記載「20:18:56被上訴人越過右側 上方缺口處,走到牆面有公告欄之牆壁處,此時推綠色推車 之人行走方向偏向畫面中央走廊之右側,在被上訴人之左後 方(即被上訴人之左腿與綠色推車之右輪為前後一直線)。 綠色推車與被上訴人間之距離僅餘左側前後黑色地磚間之距 離…」、「20:18:58…畫面上,被上訴人身體往右轉,右 腳仍踩在地上,右手往下,左腳抬起未踩在地上,左手亦稍
往上抬…」、「20:19:00被上訴人左側身跌坐在於綠色推 車前方。…推綠色推車之人跑到綠色推車畫面左方,可以看 得出來穿藍色衣服。…病歷的位置與前一個畫面看起來沒有 太大的差異。」故依當日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無被上訴人係 遭病歷推車撞擊而受有系爭傷害之證據,且與刑事案件偵查 中被上訴人陳稱自己遭撞擊之部位顯不相符,應無撞擊之情 事,惟原審法院竟依此認定被上訴人確實係於病房外走廊行 走時遭證人吳菁菁推車撞倒之事實,顯係無證據推論,應屬 違法判決。
㈥再退萬步言,縱鈞院認為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確係因遭 病歷推車撞擊所致,惟被上訴人違反醫囑,在未有家屬攙扶 下獨自行走進而摔倒,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應認被上 訴人與有過失。
㈦是以,上訴人既已完成對被上訴人之醫療行為,被上訴人自 應支付醫療費用,另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曾允諾負擔系爭 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自不生債務 承擔或債務免除之法律效力,又縱使上訴人有派人參與協調 ,亦僅係居於協助參加人與被上訴人之立場,並非居於損害 賠償債務人之立場,故被上訴人除認諾之35,115元外,餘15 1,263 元亦應給付上訴人。為此,爰依兩造醫療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因疾病於105 年8 月17日至上訴人醫院住院醫療, 但於105 年8 月29日在上訴人醫院D 棟14樓內科病房走廊遵 醫囑散步時,被病歷傳送人員即證人吳菁菁所推之病歷車從 後面撞到跌倒,而導致左大腿股骨骨折。故被上訴人受有系 爭傷害是因為上訴人行政管理不周,病歷車未與被上訴人保 持適當距離,進而撞到被上訴人,證人吳菁菁雖是上訴人外 包公司之員工,但其為上訴人傳送病歷時發生系爭事件,客 觀上係為上訴人使用,自應認證人吳菁菁為上訴人之受僱人 ,上訴人即應負民法第188 條規定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至於上訴人與吳菁菁、參加人之約定係其等內部關係,與被 上訴人無關。
㈡上訴人雖稱證人吳菁菁所推病歷車並未撞到被上訴人,然依 原審勘驗系爭事故之監視器畫面結果,已足認定被上訴人係 遭證人吳菁菁推送之推車撞倒,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於刑事 案件偵查中陳稱遭撞擊部位係腰部,而與原審勘驗結果不符 ,主張應無撞擊之事實,惟因監視器錄影畫面並非連續畫面 ,依勘驗結果及翻拍照片,如已得證明被上訴人係遭碰撞後 隨即重心失穩而向後傾倒,雖未顯示被上訴人腰部碰撞推車
,仍不能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未遭推車碰撞,係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顯不可採。
㈢上訴人於108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被上訴人係與有 過失,且認定過失比例為80% ,自始皆未提出相關證據,應 不足採。
㈣上訴人於原審即已主張抵銷,且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 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 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5 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抵銷 應得隨時為之,且有回溯之效力。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未於原審提出抵銷,應生失權效效果等語有誤,被上訴人 亦得在第二審更行主張抵銷,且此瑕疵可得補正。 ㈤綜上,證人吳菁菁於系爭事件中,因未保持安全距離,進而 使推車碰撞被上訴人,造成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故證人 吳菁菁應有過失。復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上訴人既為證 人吳菁菁之僱用人,自應同負連帶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跌 倒後所生醫療費用,本即為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之範疇,被上訴人自得就該部分金額主張抵銷。而經上訴 人計算,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醫療費用為35,115元 、系爭事故發生後所生醫療費用為151,263 元,故系爭事故 發生前之醫療費用35,115元被上訴人認諾,但其餘151,263 元是系爭事故發生後所生之醫療費用,被上訴人主張抵銷, 抵銷後被上訴人就該部分金額即無庸給付等語置辯。三、參加人參加意旨略以:
參加人與上訴人間訂有「『病歷、檢體、血袋、藥品、物品 、病患、公文等傳送』暨『門診間、病房等庶務』委外服務 作業」合約書,因此,參加人須履行前開合約書所載之庶務 工作,證人吳菁菁則係參加人為執行合約書庶務工作內容, 所派駐於上訴人醫院之人員,系爭事故發生時,證人吳菁菁 在上訴人醫院D 棟14樓走廊傳送病歷,雖被上訴人主張伊受 有系爭傷害,與證人吳菁菁推車有因果關係,而對證人吳菁 菁提出業務過失傷害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被上訴人提出再議,亦遭 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確定,有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58 9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87 20號處分書可證,顯見系爭傷害與本件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 件,並無抵銷之依據。因而具狀聲請參加訴訟即本案第二審 程序等語。
四、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6,378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原審判決上訴人部分勝訴,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5
,115元,及自106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上開敗訴部 分,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 付上訴人151,2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其原審敗訴部分並未 上訴,已經確定,並就上訴人上訴部分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五、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因疾病於105 年8 月17日至上訴人醫院住院醫療, 至105 年9 月19日出院,上開期間就醫治療所生之醫療費用 ,共計186,378 元。又被上訴人於105 年8 月29日在上訴人 醫院D 棟14樓走廊跌倒受有左大腿股骨骨折之傷害,所生之 醫藥費為151,263 元,而於系爭事故前已生之醫藥費則為35 ,115元,有上訴人提出之臺大醫院住院同意書、繳費通知單 、分列被上訴人本件跌倒事故發生前後醫療費用之住院費用 明細表等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兩造 間就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醫藥費151,263 元,是否 應由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可否抵銷仍 有爭執。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 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前段 、第19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本院勘驗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為:「畫 面一開始時間為105 年8 月29日20時18分30秒,此監視器錄 影畫面是兩秒鐘呈現一畫面。」「20:18:30畫面為臺大醫 院走廊,有一著病人服之人(被上訴人)從畫面中央走廊上 方與左上方交岔路口處往下方走動,走在畫面中走廊中線偏 左,行走速度緩慢,但大致未偏移方向。20:18:42被上訴 人走到右側上方缺口處,快到著深色衣服女子站立位置,畫 面上方出現一女子推綠色推車自畫面左上方交岔路口轉入畫 面中央走廊,行走於被上訴人正後方,亦由畫面上方往下方 移動,行走速度明顯較被上訴人快,與被上訴人間之距離逐 漸縮短。綠色推車的左側看起來有白白的東西。20:18:44 綠色推車轉入畫面中央走廊後,角度看不到前一個畫面白色
的東西。20:18:56被上訴人越過右側上方缺口處,走到牆 面有公告欄之牆壁處,此時推綠色推車之人行走方向偏向畫 面中央走廊之右側,在被上訴人之左後方(即被上訴人之左 腿與綠色推車之右輪為前後一直線)。綠色推車與被上訴人 間之距離僅餘左側前後黑色地磚間之距離,被上訴人與推綠 色推車之人均繼續往畫面下方移動。綠色推車的左前輪在畫 面右邊黑色磁磚的外側邊緣。20:18:58被上訴人的位置較 20:18:56的位置往前約『左側前後黑色地磚間之距離』半 格,綠色推車的位置往前約『左側前後黑色地磚間之距離』 一格半。畫面上,被上訴人身體往右轉,右腳仍踩在地上, 右手往下,左腳抬起未踩在地上,左手亦稍往上抬,綠色推 車右前輪與被上訴人左腳踝很接近,還在左腳踝後方。綠色 推車在畫面左側有白色突出物,看起來超出推車右前輪,此 外,推車在畫面右側也有白色突出物,畫面左側白色突出物 高度約在被上訴人左小腿接近膝窩處。從畫面上看起來,是 前後重疊的情形。綠色推車的左前輪在畫面右邊白色磁磚的 中線以右。推車的高度大約與被上訴人腰的高度一樣,推車 的右前方在被上訴人左腰後方。推推車之人還在推車後方即 畫面上方,手握著推車。20:19:00被上訴人左側身跌坐在 於綠色推車前方。綠色推車在畫面左側看起來還是有白色突 出物。推綠色推車之人跑到綠色推車畫面左方,可以看得出 來穿藍色衣服。推車的位置較20:18:58的畫面更往畫面下 方及右方移動。被上訴人的位置也較前一個畫面更往畫面下 方,且靠牆跌坐。病歷的位置與前一個畫面看起來沒有太大 的差異。20:19:06推綠色推車之人及在畫面走廊左側缺口 之護理師前往探看被上訴人。20:22:39綠色推車被往畫面 上方推離開。被上訴人仍在跌倒處坐在輪椅上。」勘驗結果 為「畫面連續沒有中斷、沒有剪接,畫面內容如上。20:18 :58及20:19:00之2 畫面連續反覆播放,可以看到推車仍 有前進,但被上訴人停留及跌倒的位置大致一樣。」則由前 開畫面及勘驗結果,雖無從認定證人吳菁菁所推病歷車直接 碰觸被上訴人,惟可得悉證人吳菁菁所推病歷車快速接近被 上訴人,而後被上訴人於回頭之同時倒地,且自被上訴人倒 地前後畫面顯示,證人吳菁菁所推病歷車仍持續前進等情, 再參以訴外人薛乃鳳於偵查中證稱當時看到被上訴人及證人 吳菁菁迎面走過來…我有出聲請證人吳菁菁小心病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184 頁)、證人吳菁菁於本院具結後證稱當時護 理師告訴我阿姨要小心,因為有一個人在走廊走很久了。叫 我小心的護士是在畫面左側中間處,我從護理站出來時,護 理師就叫我小心。護理師喊很多次,是從18:42秒我彎出來
時就阿姨小心,之後58秒我停在左邊牆壁時護理師有再喊小 心,在這中間他也有喊小心、小心(見本院卷第308 頁、第 311 頁至第312 頁),及證人吳菁菁於偵查中稱護理師喊說 阿姨小心不要撞到、護理師總共喊了7 、8 聲小心等語(見 本院卷第180 頁),並被上訴人於偵查中亦稱聽到護士說慢 一點,不然會撞到阿伯;我就停下來,轉頭向後看等語(見 本院卷第181 頁、第185 頁),堪認證人吳菁菁確有未保持 安全距離、速度過快之危險推車行為,致被上訴人受到驚嚇 重心不穩而跌倒之事實。
㈢證人吳菁菁雖另於本院證稱:我聽到護理師喊小心後,我本 來走在路中間,之後就就靠左邊牆壁,把推車推到左邊放著 ,想等阿伯走過去我再走過去,但阿伯走很久,我就想下彎 下去直接拿該護理站的5 本病歷走過去就好,我彎下去時就 聽到前面的護理師說小心,我抬頭一看就看到阿伯側跌坐下 去,我就跟護理師一起扶阿伯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08 頁 ),及證稱當時我走在走廊中間,阿伯走在走廊靠右(畫面 左側),所以我不可能靠走廊右邊,但護理師每喊一次小心 ,阿伯就往走廊左邊靠一步,我以為阿伯要去走廊左邊(畫 面右邊)的病房,畫面中有壹個黑色衣服的人,我要越過他 靠在走廊左邊牆壁(畫面右側),這樣拿過去給護理師比較 近。因為病歷不能離身邊太久太遠等語,惟如前述監視器勘 驗結果所示,證人吳菁菁並無停等之情形,是證人吳菁菁此 部分證述並無可採。其次,依證人吳菁菁所證述,其確實已 注意到被上訴人在其前方、行走速度緩慢,且有逐漸偏向畫 面右邊之情形,但其仍等待不及,而未減慢推病歷車之速度 亦未與被上訴人保持安全距離。
㈣又依勘驗結果可知系爭事件係發生於病房外走廊,而走廊上 除護理師、陪伴家屬外,亦可能有行動不便或行動緩慢之住 院病患行走於其間,於推病歷車時,自應注意速度及保持安 全距離。且證人吳菁菁自監視器畫面左上方交岔路口轉入畫 面中央走廊時,被上訴人已著病人服,行走於該走廊上,且 走在證人吳菁菁前方,行走速度緩慢,證人吳菁菁與被上訴 人間之距離亦逐漸拉近,依該情形,證人吳菁菁應可辨別被 上訴人為行動緩慢之住院病患,且依證人吳菁菁與被上訴人 相對位置及距離,證人吳菁菁亦應可及時將病歷車遠離被上 訴人或減速或保持相當之距離,復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證人吳菁菁仍未減緩其病歷車之速度,亦未遠離被 上訴人或與被上訴人保持安全距離,致使被上訴人發現後方 快速接進之病歷車時,反應不及,受到驚嚇重心不穩而跌倒 ,證人吳菁菁就系爭事件之發生,確有過失。而被上訴人因
證人吳菁菁前開過失行為跌倒,因而受有左大腿股骨骨折之 傷害,其間具有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主張得請求證人吳菁 菁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為可採。
㈤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遭撞及部位係腰 部,與原審及本院主張撞到部位為膝窩處,其位置不同,且 依薛乃鳳於偵查中所證稱,被上訴人跌倒當時係怪薛乃鳳為 何要大叫等語(見本院卷第184 頁),其第一時間並未責怪 證人吳菁菁,因而主張被上訴人並未被證人吳菁菁所推病歷 車撞到云云,惟如前所認定,並無證據證明證人吳菁菁之病 歷車觸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乃係因證人吳菁菁之危險推車 行為受到驚嚇重心不穩跌倒,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影響 前揭認定。
㈥上訴人應負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責任:
⒈另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 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 督者均係受僱人。復按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 為保護被害人而設,避免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 實而設。故就受僱人之範圍,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 傭契約為限,凡外觀上可令人察知行為人係為他人服勞務而 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換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 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 ,自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另就執行職務行為之範圍 ,亦應包括職務上、職務上予以機會、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 處所有密切關係,而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 (最高法院57年度臺上字第1663號判例要旨、88年度臺上第 2618號判決意旨、100 年度臺上字第3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又指派自己僱用之勞工,為他人提供勞務,而接受該他人指 揮監督管理,係為勞動派遣關係,乃近年勞動市場常見之勞 動型態,其符合企業人力與勞工謀職之需求,尚非法之所禁 。於勞動派遣關係中,派遣事業係以雇主之身分與勞工訂立 勞動契約,經勞工同意,在維持原有勞動契約關係前提下, 使該勞工在要派單位指揮監督下為勞務給付,要派單位對該 勞工提供勞務之行為有指揮命令權限,能決定工作之進行、 工作時間及地點。該派遣制度不同於一般的直接僱傭形態, 而係屬於間接僱傭之一種,勞動契約仍存在於派遣公司與勞 工之間,僅將勞務給付之請求權轉由要派公司所享有,並由 其於勞務給付之範圍內負指揮、監督之責,派遣公司應為派 遣勞工法律上之雇主,派遣勞工雖和要派公司所僱用勞工服 相同的勞務,且要派公司對派遣勞工有勞務給付請求權,但 並非派遣勞動契約上之雇主,因派遣勞工之契約上雇主為派
遣公司,故要派公司無庸提供該勞工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 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等之基本保障及薪資,但派遣勞工則 須服從要派公司之指揮監督。
⒊本件上訴人與威合公司間有承攬契約,證人吳菁菁則係受僱 於威合公司,派遣至上訴人醫院從事病歷傳送工作,有承攬 契約、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上訴人105 年3 月 16日函、證人吳菁菁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證人吳菁菁著 威合公司制服之照片、勞健保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249 頁 至第272 頁、第333 頁至第381 頁、第417 頁至第424 頁、 第429 頁、證件存置袋)在卷可考,並經證人吳菁菁證述在 卷,堪可信為真實。
⒋惟依前揭說明,證人吳菁菁雖係受僱於威合公司,然其實際 上係在上訴人醫院從事傳送工作,實際上係受上訴人指揮、 監督而為上訴人服勞務,符合民法第188 條受僱人之要件, 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證人吳菁菁過失致被上訴人受傷之 行為應負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上 訴人以其與威合公司係承攬關係,其並非證人吳菁菁之雇主 ,不須負僱用人賠償責任云云,乃係誤解民法第188 條僱用 人責任之內涵,並無足採。
㈦被上訴人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70%:
⒈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旨趣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裁判上應由 法院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 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住院期間之105 年8 月29日在病房外走廊 跌倒,致左大腿股骨骨折,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因 疾病至上訴人醫院住院治療,於105 年8 月17日、105 年8 月18日、105 年8 月25日之跌倒危險性評估均為「體能虛弱 :是,活動費力,身體耐受力不足,行動遲緩。」「危險性 總評:高。」有住院病人跌倒危險性評估紀錄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25 頁),上訴人之護理人員並已於被上訴人床頭 放置「預防跌倒」警示牌,及告知預防跌倒注意事項,被上 訴人及其照顧者(鍾政廷)均可說出預防跌倒注意事項,暨 知道跌倒的危險及嚴重性,有預防病人跌倒措施檢核表存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227 頁至第228 頁),則被上訴人應知其 自身為跌倒高危險群,應特別注意預防跌倒,且當時情形, 被上訴人應能請家屬陪同,或手扶走廊扶手行走,卻在無家 屬陪同及未手扶走廊扶手之情形下,隻身於走廊上散步,是 認被上訴人亦有未注意自身為跌倒高危險群,應特別注意預
防跌倒之疏失,其對系爭事件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 ⒊本院參酌證人吳菁菁之病歷車並未直接碰觸到被上訴人,且 護理師薛乃鳳在旁亦先出聲喊小心,被上訴人與證人吳菁菁 應同受提醒之效,及被上訴人係於回頭查看時受到驚嚇重心 不穩而跌倒等情,認為被上訴人身為跌倒高危險群卻未盡預 防跌倒之注意,應為被上訴人跌倒受傷之主因,證人吳菁菁 之危險推車行為則為次因,故本院認應減免證人吳菁菁70% 之賠償責任。
⒋被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45,379元: ⑴被上訴人主張以系爭事件發生後之醫療費用151,263 元,得 請求上訴人負僱用人連帶責任而為給付,並與被上訴人應給 付費用相互抵銷。又依前所認定,證人吳菁菁就系爭事件應 負30% 之責任,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就系爭事件 發生後之醫療費用,應與證人吳菁菁連帶負擔損害賠償數額 為45,379元(計算式:151,263 元×30%=45,379 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⑵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抵銷,原審為訴外裁判 ,且被上訴人遲至上訴後方才主張抵銷,亦應認屬新攻擊防 禦方法而不應准許云云,惟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 真意,不得拘泥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106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時陳 稱: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醫院遭病歷車撞到,因此衍生醫療費 用,上訴人說會負責整個醫療上的處理;上訴人要負責,上 訴人跟威合公司之間的關係跟我們有什麼關係。上訴人當天 有承諾要負責。於106 年12月5 日民事聲請狀亦表示:被上 訴人骨折是因為上訴人醫院行政管理不周,病歷車未與被上 訴人保持適當距離,致被上訴人跌倒骨折,因此治療骨折而 產生的所有病房、手術、醫療、看護和膳食等相關費用,得 由上訴人醫院負責,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等語(見原審 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79頁),即已在在表明系爭事件後所 生醫療費用應由上訴人負責,被上訴人不願給付。其後被上 訴人於107 年6 月5 日當庭提出反訴,原審法官並詢問就系 爭事件發生後之醫療費用,是否認為原告應負民法第188 條 僱用人責任主張抵銷,被上訴人代理人復再表明都在臺大等 語(見原審卷第193 頁),堪認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表明之真 意應係指:其在上訴人醫院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因素受傷, 復於上訴人醫院就醫治療,雖產生醫療費用,但因該等醫藥 費用可歸責於上訴人,其亦可向上訴人請求,故最終應由上 訴人負責,上訴人不應再向其請求,避生反覆請求之累,即 其真意應係主張抵銷而不願給付。是認被上訴人於原審應已
主張抵銷,上訴人上揭主張並無可採。
⑶綜上,被上訴人因系爭事件受有醫療費用151,263 元之損害 ,再乘以上訴人應就系爭事件負擔30% 之過失比例責任,則 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為45,379 元,故上訴人就此部分只能主張抵銷45,379元,逾此部分所 為之抵銷抗辯,為無理由。經抵銷後,上訴人仍得向被上訴 人請求之金額為105,884 元(計算式:151,263 -45,379= 105,884 )。故經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之系爭事故發生後醫藥費用為105,884 元。 ⑷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醫 療費用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 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6 月29日送達被上訴人,並於同日生效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7頁、第29頁),則被 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翌日即自106 年6 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六、從而,上訴人依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事件發生 後醫療費用105,884 元,及自106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原審就 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除確定部分外),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 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 、第86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莊哲誠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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