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30號
上 訴 人 陳盈豪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奕霖律師
蔡金峰律師
被 上訴人 范琅貞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6 月2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7 年度重簡字第631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08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 審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上 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第2項原為:被上訴人應將設置於新北市 ○○區○○○路000號「大湖村」社區地下2層編號C7F6號之 機械式上層停車位(下稱系爭上層停車位)路障器移除,並與 上訴人輪流使用編號C7F6號之機械式上、下層停車位(見原 審卷第11頁);嗣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就前開聲明減縮為:被 上訴人應將系爭上層停車位之路障器及鎖具移除(見本院卷 第201頁),合於前開規定。另上訴人於上訴後追加請求:被 上訴人應將系爭上層停車位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核其 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同一排除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停車位 單獨使用權之同一基礎事實,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於民國91年4月間購得大湖村社區內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00號7樓之2之建物及其土地,上訴人則 係在88年間購得同址311號2樓之2之建物及其土地,依「大 湖村社區管理公約」第8條、第9條規定,由兩造共用使用 系爭上層停車位及「大湖村」社區地下2層編號C7F6號之機
械式下層停車位(下稱系爭下層停車位),停放車輛均係由先 停車者停放上層,後停車者停放下層,被上訴人並無特定使 用上層停車位之權利,而未約定專用,然被上訴人竟在未得 管理委員會及上訴人同意下,擅自於系爭上層停車位設置路 障器及相關鎖具,將系爭上層停車位據為己有,此行為顯已 侵害包括上訴人在內之社區全體共有人之權益。又被上訴人 自91年5月起於系爭上層停車位設置路障器,致上訴人之車 位承租人因無法停放在上層車位而相繼轉租,自94年11月起 至106年12月31日止合計損失新臺幣(下同)14萬2,000元租金 收入。爰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4萬2,000元損害、及依民法第 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移除系爭上層停車位路障器, 並與上訴人輪流使用編號C7F6號之機械上、下層停車位等語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4萬2,000元損害部分,經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後,上訴人未提起上訴,已經確定;另上 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移除系爭上層停車位路障器,並與 上訴人輪流使用編號C7F6號之機械上、下層停車位,減縮為 上訴人將設置於系爭上層停車位之路障器及相關鎖具移除) 。上訴人並追加之訴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上層停車位返 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於本院90年度執字第1390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 事件,以總價312萬元拍定取得新北市○○區○○段0000號 、3090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2) 之建物及坐落土地暨共同使用部分之新北市○○區○○段 0000○0000○號(下稱系爭房地)。被上訴人搬遷進系爭房地 時,原屋主即訴外人賴福忠及當時管理委員會即告知使用系 爭上層停車位(編號19號機械停車位),並以C7(即C棟7樓 )住戶繳納地下二層19號停車費長達16年之事實,並無任何 人提出異議。地下二層機械停車位計有22位,每一停車空間 均規劃上、下層機械停車位,上層機械停車位編為單號、下 層機械停車位編為偶號,1至22號均以白色油漆編寫於機械 車位本體,此乃被上訴人遷入既存之事實,雖因已逾16年有 模糊情形,但仍可辨識其號碼,其中編號19號之機械停車位 ,即被上訴人使用並繳納停車費長達16年之系爭上層停車位 ,被上訴人於系爭上層停車位停車板上設置路障器,防止他 人擅自停車使用,其他住戶亦均無異詞,上訴人明乎及此, 一方面使用系爭下層停車位停放機車防止他人占用,一方面 主張被上訴人設置路障器,係擅自占用系爭上層停車位,實 非可取。又依上訴人提呈106年8月24日說明書及汽車停車位 租用契約,足見系爭上層停車位仍係被上訴人所分管使用,
系爭下層停車位,為上訴人所分管使用,要無疑義。綜上, 足見被上訴人確有單獨使用系爭上層停車位之權利,本件上 訴為無理由。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自 99年7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共計損失14萬2,000元租金 收入損失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提起上訴,並縮訴之聲明及為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 之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 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上層停車位之路障器及鎖具 移除。(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上層停車位返還上訴人及全體 共有人。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上層停車位之路障器及鎖具移除 ,及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上層停車位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 有人;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為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上層停車位之路障器及鎖具移除,有 無理由?(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上層停車位返還 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是否有據?分論如下:
(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上層停車位之路障器及鎖具移除 ,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有土地若 經共有人協議分管,各共有人就其分管部分即有使用、收益 之權限。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以明 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成立亦無不可,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 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 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與干涉,已歷有年所,即 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而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 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 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87年度台上字第 135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上訴人係於本院90年度執字第1390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 執行事件,拍定取得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2房 屋(含新北市○○段0000○0000○號之共同使用部分),有 本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足稽(見原審卷第157頁); 且系爭上層、下層停車位位於新北市○○段0000○號建物, 及兩造均為新北市○○段0000○號建物之共有人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自堪信為真實。 3、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各共有人間劃定使用範圍予以分管,並約
定被上訴人得使用系爭上層停車位等情,業提出大湖管理委 員會停車費收據為憑(見原審卷第169頁至第193頁),觀諸停 車費用收據皆有「C7」之註記,且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自 91年迄今使用系爭上層停車位及系爭下層停車位是由上訴人 出租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02、204頁),參以證人即大湖村社 區住戶鄭余秀娥到院亦證稱:伊聽會計說停車位的收費單是 以停車位的編號作為區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足見上 訴人長期使用系爭停車位而繳納停車費用,並以「C7」為註 記之代號。又證人江永淞於本院準備期日證述:伊是99年的 時候買了西盛街429巷2號7樓之2,也是在大湖村社區,伊買 的時候有固定的車位,沒有上下層機械式停車位需要交換使 用的情形。伊在100年的時候有擔任過主委,當時的住戶也 是依照原來的約定使用車位,每個住戶會有固定的位置,停 車位管理費收據也都有記載號碼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 足認系爭停車位所在之新北市○○段0000○號建物共有人對 於被上訴人占有管領系爭上層停車位歷16年,均予容忍,未 予干涉,依上開說明,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 則被上訴人抗辯:伊有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正當權源等語 ,堪以採取。
4、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上下層停車位現狀由兩造共同使用中,並 無約定專用之情形,就機械操作形成之上層及下層部分,亦 未區分由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使用上層或下層云云,然證人即 大湖村社區住戶江永淞已證稱:該社區有固定的車位,沒有 上下層機械式停車位需要交換使用的情形等語,業如前述, 已難認上訴人前開主張為可採。況上訴人並不爭執系爭下層 停車位是由上訴人出租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04頁),倘依上 訴人所稱系爭上、下層停車位由兩造共同使用中,停放車輛 均係由先停車者停放上層,後停車者停放下層云云,上訴人 自無出租下層停車位權限可能,上訴人前開主張不足採取。 5、綜上,新北市○○段0000○號建物共有人間既有由系爭停車 位由被上訴人管理之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已如前述,則被上 訴人占有系爭上層停車位,即有正當權源。上訴人依民法第 821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 爭上層停車位之路障器及鎖具移除,為無理由。(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上層停車位返還上訴人及全體 共有人,是否有據?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新北市○
○段0000○號建物共有人間既存在系爭上層停車位由被上訴 人管理之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 人占有系爭上層停車位,並非無權占有,上訴人依民法第 821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 將系爭停車位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亦無理由。原審駁 回移除路障器及鎖具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上層停車位之路障器及鎖具移 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追加之訴依民法第821條第1項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上層停車 位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亦無理由。原審駁回移除路障 器及鎖具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