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7年度,270號
PCDV,107,簡上,270,2019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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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70號
上 訴 人 邱瓊瑩 
被 上訴 人 溫存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6 年度板簡字第2002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 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 ,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又系爭支票係訴外人沈致成( 下稱沈致成)於民國105 年11月23日在中和區向被上訴人借 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而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支票上有訴 外人張耀中(下稱張耀中)背書,且沈致成稱系爭支票是其 為上訴人做裝潢的尾款,當日沈致成與訴外人「耀哥」(下 稱耀哥)一起到場,被上訴人不認識耀哥,不可能借錢給耀 哥,向被上訴人借錢的人是沈致成。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0, 000 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 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抗辯稱:系爭支票確實是上訴人所簽發,但 係因上訴人的兒子張耀中向上訴人借的,張耀中的友人耀哥 說他會請沈致成幫忙調錢,張耀中就把系爭支票交給耀哥, 耀哥是以詐欺手段取得系爭支票,被上訴人若是以票據法第 14條第2 項取得系爭支票,應該承受前手的瑕疵,並聲明: 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等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惟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其 上訴意旨除援引原審上開抗辯外,並補充:張耀中需資金調 度,遂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並交給張耀中,由張耀中去借 款,耀哥說他可以處理,張耀中將系爭支票交給耀哥,但耀 哥卻沒有拿錢給我們;被上訴人既自沈致成處取得系爭支票 ,為何沒有讓沈致成背書而草率地讓沈致成把錢拿走?被上 訴人係以不相當之對價且是惡意取得系爭支票等語,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抗辯除援引



原審主張外,並補充:沈致成向被上訴人借款,沈致成稱系 爭支票係上訴人支付給他的裝潢費用尾款,沈致成拿系爭支 票向被上訴人借款50萬元,除由被上訴人開立面額40萬元支 票給沈致成外,其餘交付現金給沈致成,而沈致成除交付系 爭支票外,還有交付由沈致成所簽發面額50萬元之本票1 紙 及他老闆彭瑤宗(嗣改名為彭耀宗,下稱彭耀宗)簽發面額 50萬元之本票1 紙,且被上訴人曾照會銀行確認系爭支票沒 有問題,始同意借款50萬元給沈致成,並以系爭支票之到期 日作為清償期,沒有約定利息或違約金;嗣經提示系爭支票 而遭退票,且沈致成迄今尚未清償借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於法有據等語,並聲明:㈠、駁 回上訴。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並交付其子張耀中借款,嗣經張耀中 在系爭支票背書後,由被上訴人取得,並於106 年1 月6 日 經被上訴人提示系爭支票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之事實,此 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 紙(見106 年度司促字第2105 0 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7 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簡上卷第49頁),是上開事實,洵堪採認屬實。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並經提示未獲付款,上訴 人應負發票人給付票款責任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則本院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之情形 ,是否有該當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 事由,上訴人得否憑以拒絕給付票款?茲分述如下。㈢、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 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原則上均須 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 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時出於惡意,抑或係 明知或可得而知他人無權處分系爭票據,仍自該他人取得票 據,又或係無對價、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為抗辯,應由票據債 務人就各該抗辯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是以,上訴人既已自 承系爭支票為其本人所簽發無誤,已如前所述,惟其以被上 訴人係出於惡意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等語為辯,既 為被上訴人否認,則本件前揭各項抗辯事由存在與否,自均 應由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㈣、被上訴人並非惡意且係以支付相當之對價而取得系爭支票, 上訴人無從依票據法第14條第1 、2 項之規定為抗辯:1、又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 利,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前條所謂以惡意或 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



,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 ,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 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 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 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87號、67年台上字 第186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支票既係由上訴 人所簽發並交付其子張耀中借款,張耀中遂因借款而背書轉 讓交付耀哥,耀哥再將系爭支票交付轉讓沈致成沈致成再 將系爭支票交付轉讓被上訴人等情,業據上訴人自承在卷, 是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 則本於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被上訴人即得依票據文義行 使其權利,不負證明關於取得票據原因之責任。況依上訴人 前開所述可知,張耀中、耀哥、沈致成均並非無處分權人, 而被上訴人從票據權利人沈致成處受讓取得系爭支票,則揆 諸前揭判例意旨,被上訴人既係自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 系爭支票,本件當無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已毋庸論被上訴人是否有惡意或重大過失。是以,上訴人執 此否認被上訴人得享有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為無理由。2、再者,被上訴人自承系爭支票係沈致成執票向其借款50萬元 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大致相符之存摺明細、本票2 紙(見 本院簡上卷第59至67頁)為憑,足見被上訴人並非無對價或 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 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云云, 委無足採。
㈤、本件亦無票據法第13條之適用:
1、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而前條但書所謂惡意, 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 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 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 參照)。
2、上訴人雖辯稱:張耀中執系爭支票請耀哥處理借款,耀哥說 沈致成會幫忙調取50萬元,但款項並未交付張耀中,耀哥、 沈致成詐騙而取得系爭支票,且被上訴人竟未要求沈致成背 書而收受系爭支票,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支票確有惡意云云 ,並提出報案三聯單(見原審卷第55頁)為憑。查,張耀中 固於106 年1 月6 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 所報案稱其於105 年10月30日5 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 段00號,因急需資金周轉而開立支票交付「耀宗」周轉



現金50萬元,交付支票後未將現金50萬元匯入張耀中帳戶, 「耀宗」表示支票都被小沈拿走,無法找到小沈;因怕下落 不明支票被兌現,因此提出詐欺告訴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108 年5 月2 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83529755 號函暨張耀中遭詐欺案偵查卷(見本院簡上卷第105 至12 7 頁)可證,然張耀中是否果遭「耀宗」或「小沈」之人詐騙 而交付系爭支票一節,上訴人迄今並未積極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以前開報案三聯單逕予採認,況縱認張耀中遭「耀宗」 或「小沈」之人詐騙而交付系爭支票,但被上訴人就渠等詐 欺取財之行為是否知悉或參與,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之。 從而,上訴人自不得以票據法第13條為抗辯而拒付票款。㈥、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 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 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 85條第1 項、第144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上訴人係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且上訴人抗辯其依票據法 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無庸負票據責任一 事均非可採等節,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得 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等語,洵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係於106 年1 月6 日提示系爭支票後,因上訴人帳戶存款不足而於同 日遭退票(見支付命令卷第7 頁),則揆諸前開說明,被上 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50萬元,及自 系爭支票提示日即106 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 萬元,及自106 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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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付款人 │支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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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500,000元 │106 年1 月6 日│106 年1 月6 日│106 年1 月6 日│陽信銀行│AE2021520 │
│ │ │ │ │ │大屯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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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