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柯進營
代 理 人 黃和協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陳天翔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謝浦澤
相 對 人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 對 人 板信商業銀行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 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 年內財產變 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 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4條定有明文。 參其立法理由為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之財產變動狀況,足以 影響其清償能力及更生方案之履行,法院受理更生聲請時, 如認為必要,自得命債務人據實報告,供作法院是否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之參考。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 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 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 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 款亦定有明文。其立 法意旨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 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 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債務種類以積欠銀行之金錢債 物為主,由於聲請人沒有收入,加上家庭生活負擔重,肩負 扶養母親、配偶及兒女之扶養義務,入不敷出,不慎違約,
受銀行高利率及高違約金影響,以債養債,致無力償還。目 前為失業狀態,偶有零作,自聲請更生前2 年及自民國105 年10月24日至今,無接受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僅配 偶之政府身障補助及母親之老人津貼。此亦為聲請人無法予 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前置調解之主因。茲查明陳報包含利息、 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開始更生程 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 、103 、104 、 105 、106 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5年銀 行公會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客戶繳款分配表、現戶戶籍謄 本、聲請人配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郵政綜合儲金簿 節錄頁、本院107 年12月13日新北院輝107 司消債調凌消 字第709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親屬系統圖、遠雄人壽 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 號保險單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10頁至第30頁、第90頁至第96頁、第103 頁至第 113 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 司消債調字第709 號卷宗,並函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關於聲請 人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 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銀行達成債務前置協商分 期還款協議經過獲函覆在卷(本院卷第156 頁至第159 頁 )。又本院經查核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是 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 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二)本件聲請人於更生聲請狀內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就聲請 本件更生前二年內之收入部分,記載聲請前兩年收入之數 額為新臺幣(下同)374,319 元,聲請前兩年必要支出為 135,840 元、扶養費支出1,116,000 元,受扶養人為聲請 人之母親、配偶、兩名子女。另陳稱無接受親友資助必要 生活支出費用,僅配偶之政府身障補助及母親之老人津貼 。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及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查明聲請人之配偶申請獲核之發各類給付津貼補助,業 據函覆略以聲請人之配偶自106 年8 月起迄今申領身心障 礙者生活輔助每月4,872 元及自106 年7 月9 日起至106 年11月1 日共116 日共計40,617元之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
付,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8 年5 月21日新北社障字第 1080895682號函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 年5 月22日保國 三字第10860301520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 頁及第79頁)。是聲請人聲請前兩年之收入374,319 元, 加計聲請人配偶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共計414,936 元( 計算式:374,319 元+40,617元=414,936 元)即每月17 ,289元,另加計聲請人配偶身心障礙者生活輔助每月4,87 2 元,是聲請人聲請前兩年每月可處分金額僅為22,161元 ,然依聲請人陳報聲請前兩年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計1,29 5,840 元(計算式:必要支出135,840 元+扶養費1,116, 000 元=1,295,840 元)即每月必要支出為52,160元。衡 諸一般常理,於聲請人無接受親友資助及其他收入卻需支 付如此高額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此等入不敷出之情形下, 顯不合理。為此,本院前於108 年5 月10日以107 年度消 債更字第474 號裁定聲請人補正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 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05 年度以來迄今於該公司 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以釋明收 入來源狀況,另補正說明聲請人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 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之母親目前有無工作或 投資財產或土地出租等其他收入來源,並請一併提出其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 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以及生活必要費用支出各項目之數額及 與其他扶養人關於母親扶養費之分配情形及計算方法。嗣 聲請人於108 年6 月8 日陳報聲請人之配偶於106 年10月 27日領受財團法人全聯慶祥慈善基金會補助8,000 元、自 106 年10月31日起至107 年3 月31日止領有財團法人慈濟 功德會補助每月25,000元並自107 年4 月1 日變更金額改 領慈濟功德會補助每月15,000元(本院卷第88頁)。惟就 聲請人母親部分僅於108 年6 月27日僅陳報聲請人母親親 屬系統圖及戶口名簿。又依系爭親屬系統圖所示,聲請人 母親尚有另外三名加計聲請人共計四名扶養義務人,然聲 請人未說明何以另外三名扶養義務人無法分擔聲請人母親 之扶養義務而需聲請人獨立負擔之事由,並指示本院自行 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調取聲請人母親之老年津貼及臺灣集 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其所有之財產相關資料(本院 卷第98頁至第99頁)。
(三)承上,依聲請人陳報聲請人之配偶於106 年10月27日領受 財團法人全聯慶祥慈善基金會補助8,000 元、自106 年10 月31日起至107 年3 月31日止領有財團法人慈濟功德會補 助每月25,000元,共計125,000 元(計算式:25,000元×
5 個月=)125,000 元、自107 年4 月1 日起領有慈濟功 德會補助每月15,000元至聲請更生日即107 年10月24日止 ,共計90,000元(計算式:15,000元×6 個月=90,000元 )。上開數額總計223,000 元(計算式:8,000 元+12 5,000 元+90,000元=223,000 元),則平均聲請前兩年 每月為9,292 元(計算式:223,000 元÷24個月=9,292 元),併加計前開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收入則為31,453元( 計算式:22,161元+9,292 元=31,453元),仍遠不足支 付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故本院於108 年8 月15日以訊問程序請聲請人到庭說明上開事項。聲請人到 庭僅稱:「目前失業,老婆中風,媽媽80幾歲,我負責處 理家事,偶而朋友會叫我去打零工做清潔工作,每月收入 幾千元,有聲請人太太的政府身障補助、媽媽的老人津貼 。」等語,是聲請人之實際薪資收入究竟為何、每月必要 實際支出究為何者,聲請人此部分所述是否真實等節,攸 關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實有待聲請人提供 相關證明以待釐清之處,惟迄未提出其他資料供參,而聲 請人對其自身經濟、財產資力狀況、家庭收支情形本應知 之綦詳,其既欲透過消債條例聲請進行債務清理程序以謀 求重建經濟生活、脫離債務之桎梏,自當本於誠信原則, 據實陳述自身財產及收入支出狀況,倘於程序進行中有財 產變動狀況,或有突發性之收入或支出情形等情事,亦當 積極陳報法院以供裁定進行債務清理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參 考,然聲請人於本件皆未積極主動向法院陳報工作及收入 情形,復未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述,進而指示本院進行 調查,顯將聲請人之所應盡之陳報義務轉嫁本院,難認已 盡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揆諸首開規定,堪認聲請人有怠 於配合法院調查,及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報告 之情形。承上,聲請人就其陳報之收入及支出狀況等節, 均有疑義,惟聲請人迄未提出前開應補正之資料供參,揆 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堪認聲請人有怠於配合法院調查,及 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報告之情形,足認其欠缺 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 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未據實向本院陳報其收入及支出之情形, 致法院無從知悉聲請人實際經濟狀況而為斟酌,而法院衡量 是否具法定聲請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之要件,及日後債務人所 提更生方案是否可供債權人審決同意等,均須賴債務人誠實 陳報其實際生活收支狀況,始得酌定更生方序是否適宜、公 允,是綜觀上開情節,聲請人既未據實陳述,且未能配合法
院而為協力行為,堪認聲請人已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 條第3 款所定之情事,依前揭說明,其更生之聲請自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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