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林和平
代 理 人 蔡宗釗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 條 、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 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 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開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 條 第7 、8 、9 項亦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 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 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 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 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 ,或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 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弱勢,未能 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 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 該當(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 民國100 年第6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 第6 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於92年開設餐廳,遭遇金融風 暴,資金調度困難而向銀行借貸,後因生意持續未見好轉,
終不堪負荷,餐廳倒閉,是聲請人之債務係當時所積欠之款 項,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程序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本件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曾提 出總清償金額291 萬1,351 元,以每月為1 期,每期償還1 萬6,175 元,共分180 期,0%利率為之還款方案,而聲請人 主張其雖有能力可以支付該金額,但聲請人目前年齡為46歲 ,無法確保可以不間斷持續穩定工作長達15年,致前置調解 不成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 492 號更生事件調解卷宗核閱無誤。惟因聲請人曾於95年4 月19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達成前置協商機制 協議,約定自95年6 月起,分120 期,年利率8 %,每月10 日以前以4 萬1,010 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 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嗣後聲請人未遵期還款而協商毀諾 ,有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協議書附卷可稽(調解卷第22至27頁、本院卷第355 至360 頁)。是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調解而後毀諾, 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本院所應審究者為聲請人是否符合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及聲請人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 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於95年4 月薪資僅為3 萬6,300 元,根本無法負 擔每月清償4 萬1,010 元之清償方案,是聲請人有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等情,業據其提出勞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為證(本院卷第353 頁),堪信為真。是 依據聲請人於協商當時每月薪資收入,客觀上已難期望聲請 人得以每月繼續履行給付4 萬1,010 元之款項。揆諸首揭說 明,聲請人未能依前開協商繼續履行而毀諾,確屬消債條例 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之情形。
㈢、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寶島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島公 司)擔任驗光師,每月薪資為4 萬6,643 元(未扣除勞健保 ),除於寶島公司任職之薪資所得外並無其他收入等情,有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 、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中央健康保險署投保資料表、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記載、薪資發放表等件為證(本院調解卷第30至38頁、本院 卷第97至99頁、第315 至324 頁、第353 頁)。從而本院核 聲請人每月可支配之所得為4 萬6,643 元。
㈣、聲請人名下並無不動產,然有台灣人壽保單1 張,已繳費期 滿,保單現金價值為12萬3,778 元;元大人壽保單2 張,扣 除保單借款本息後可領取保單解約金為2 萬5,355 元、8 萬 5,740 元;南山人壽保單3 張,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5 萬 3,818 元、0 元、0 元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 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4 月22日台壽字第1080001729號函、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108 年4 月22日元壽字第1080001259號函、南山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5 月10日(108 )南壽保單字第C0914 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09 至212 頁、第221 至230 頁、 第251 至268 頁、第351 頁),是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 共計28萬8,691 元(計算式:123,778 +25,355元+85,740 +53,818=288,691 )。
㈤、聲請人主張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每月必要支出為租金8,230 元、膳食費7,500 元、手機費752 元、電費1,277 元、水費 396 元、瓦斯費884 元、債權人強制執行費1 萬5,547 元、 扶養費7,500 元、醫藥費159 元、緊急生活預備金1,000 元 、健保費678 元、勞保費962 元,共計4 萬4,887 元,並提 出聲請前兩年內必要支出數額表、戶籍謄本(現戶全戶)、 房屋租賃契約、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氣費證明、台灣電 力公司繳費通知單、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 知單、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彙總證明等件為證(本院 卷第24頁、75至86頁、第105 至205 頁、第273 至313 頁、 第328 至329 頁、第383 至388 頁)。惟查,聲請人陳報之 手機費係包含聲請人之子女使用之門號月租費,依聲請人提 出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單記載(本院卷第385 至387 頁),聲請人每月手機費應為499 元,故聲請人主張 之手機費每月752 元應予以核減,以每月499 元為合理;聲 請人主張配偶在家當保姆,帶兩個小孩,因此水、電、瓦斯 費用高於一般家庭,而配偶的薪資每月3 萬元,依聲請人與 配偶每月之薪資比例,認為配偶負擔一半為合理。然本院審 酌聲請人之配偶在家從事保姆工作,因工作而使用之水電瓦 斯費應較多,自應負擔較高之水電瓦斯費用,是本院核定聲 請人之配偶每月應負擔2/3 之水電瓦斯費,餘由聲請人負擔 ,故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電費核減為426 元(計算式:1, 277 ×1/3 =426 ,元以下四捨五入)、水費核減為132 元 (計算式:396 ×1/3 =132 )、瓦斯費核減為295 元(計 算式:884 ×1/3 =295 ,元以下四捨五入);債權人強制
執行費非為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且依消債條例第48 條第2 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將不得繼 續強制執行程序,故聲請人於每月必要支出中所列之債權人 強制執行費1 萬5,547 元應予以刪除;緊急生活預備金1,00 0 元聲請人未提出相關證明單據證明為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應予以刪除。聲請人主張其與其配偶共同扶養88年1 月出 生之女兒及92年1 月出生之兒子,雖聲請人之女兒已成年, 但尚在念書,沒有工作,故認為有扶養之必要。經查,聲請 人之女兒現為20歲,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79頁),目前在台大念書,曾於106 年至社團法人 中華安德烈慈善公會打工而有所得2 萬6,534 元等情,有10 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8 9 頁),茲審酌聲請人之女現仍在學,雖有於課餘時間之至 影城打工所得(104 年度、105 年度分別為27,150元、70,7 53元),然所得非高亦非常態,尚難認足以維持基本日常支 出,故聲請人主張仍需扶養其女尚稱合理。另本院衡酌聲請 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 認其餘必要支出費用項目即租金、膳食費、醫藥費、勞保費 、健保費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從而,本院以2 萬1,133 元為其每月生活費之必要支出數額2 萬6,381 元( 包含租金8,230 元、膳食費7,500 元、手機費499 元、電費 426 元、水費132 元、瓦斯費295 元、扶養費7,500 元、醫 藥費159 元、健保費678 元、勞保費962 元)。㈥、另聲請人雖主張其於99年5 月18日接受心導管手術,嗣評估 自己身體狀況,無法在連續接受15年即180 期還款方案,並 非陳報人故意有能力履行和解條件而不履行等語,然審諸聲 請人提出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393 頁)醫 囑之記載,聲請人於99年5 月18日出院,規則回診用藥物控 制,最後一次於108 年7 月12日門診複查等語。是本院酌定 聲請人所患之疾應得以定期回診並用藥物控制之方式治療, 並無不能持續工作之可能,聲請人之主張洵屬無據,應不可 採。
㈦、綜上,聲請人名下有資產共計28萬8,691 元,每月可處分所 得為4 萬6,643 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2 萬6,381 元後 ,仍有剩餘2 萬262 元。本院審諸本件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 東銀行提出之總清償金額291 萬1,351 元,以每月為1 期, 每期償還1 萬6,175 元,共分180 期,0 % 利率之調解方案 ,並審酌聲請人為61年生,現年47歲,有聲請人戶籍謄本在 卷可考(本院卷第75頁),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18年 ,則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之
餘額尚有2 萬262 元,顯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 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洵非可採,其本件更生 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所預繳納之郵務送 達費,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仍尚有剩餘,再予 檢還聲請人,併此敍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鄔琬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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