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家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
代 理 人 王世品
相 對 人 吳丹妮(MA.THAN.MYINT)緬甸國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吳丹妮(MA.THAN.MYINT)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陸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 1項、第466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及其 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 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 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 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 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02年度婚字第902號原告高子忠與被告即相對人吳丹 妮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102年度婚字第902號判決諭知 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吳丹妮負擔確定。原告高子忠起訴 因無資力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申請法律扶 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 本件聲請人於該訴訟為受扶助人高子忠墊付之公示送達登報 費合計為新臺幣3,600 元,此有聲請人所提追償金費用計算 書及收據影本可稽,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定之訴訟 費用,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核尚無不 合,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 示,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