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7年度,67號
PCDV,107,司執消債更,67,20190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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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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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 請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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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 債務人 林敬田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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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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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人(法 趙友貿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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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律師)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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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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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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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11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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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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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理 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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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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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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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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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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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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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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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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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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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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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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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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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60條、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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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國(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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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107年11月30日立法院三讀通過,107年12月28日生效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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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之本條例第64條之1規定,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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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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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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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清償時,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財產無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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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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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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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時,法院宜認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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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已盡力清償。新修正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亦明定,債
4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
5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定之。同條第2項明定,
6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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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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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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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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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達盡力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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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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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低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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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參諸債務人更生開始
14時,除薪資收入,名下有位於高雄市路竹區順安路(下稱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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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房地)之房地(應有部分1/2),金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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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資額100,000元,其餘別無其他財產,亦無保單解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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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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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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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僅產險),查該房地係於民國84年間取得,債權人良京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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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執全惠字第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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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假扣押,惟自97年1月15日為假扣押登記後,迄今並未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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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終局拍賣,此有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良京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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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29日民事陳報狀可稽,經查,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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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所有之房地位於高雄市路竹區之房地,其建物之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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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2分之1,以不動產之公告現值計算有新臺幣(下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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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7,490元,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不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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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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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㈡查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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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車禍致使視力模糊,日漸失去視力,現任職於社團法人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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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甘精神發展學會阿甘視障按摩店擔任按摩師,每月薪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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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00元,此有收入切結書、社團法人台灣阿甘精神發展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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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出具之服務證明、本院108年8月6日訊問筆錄可稽,另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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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裁定開始更生之際所認之身障補助4,872元,於108年度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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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不符未能通過審核,此有新北市新莊區公所身心障礙者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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活補助審核結果通知函附卷可稽,是債務人更生履行期間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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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收入以25,000元核列,應堪採信。債務人之次子民國86年
4生,現仍在學,其扶養義務人共有2人,債務人於更生履行
5前12個月核列其每月之扶養費2,000元,並於第13期至第72
6期將該扶養費予以刪除,依本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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算,尚稱合理。債務人之母陳美麗民國38年生,現年70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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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無收入,其扶養義務人共有2人,債務人核列其每月扶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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費4,000元,依本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計算,可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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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又債務人核列其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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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合計為16,800元,依民國108年1月17日修正之消費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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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
13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
14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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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新修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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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亦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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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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費用1.2倍定之,查本件債務人所核列之個人生活必要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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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額為16,800元,低於108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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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66元之1.2倍即17,599元,是該必要支出之數額,毋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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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提出每1個月為1期,第1期至第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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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每期清償9,028元,第13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1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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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清償六年共計72期,總清償金額為770,016元之更生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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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是將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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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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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提出用於清償【計算式:1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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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407,490元+(25,000元-2,000元-4,000元-16,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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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12期+(25,000元-4,000元-16,800元)×6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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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5,890元;770,016元÷785,890元=97.98%】,且其每月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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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必要支出低於新北市政府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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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倍,其金額已屬節約,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又加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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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量債務人重度視障,仍戮力工作,將收入扣除支出之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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額,並將其名下之財產加入更生方案作為清償,其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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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總額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之52.05%,且為本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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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0,340元之1.57倍,參照前揭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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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注意事項之規定及本條例第64條之立法理由,可認債務人
4已盡力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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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
6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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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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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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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故不經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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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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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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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13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14
官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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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16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17
附表一:更生債務人之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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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770,016元2.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1,479,312元3.總清償比例:52.05%
4.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10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第1期至第12期,每期清償9,028元,第13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11,028元,清償六年共計72期,總清償金額為770,016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0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分配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5.債權人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比例計算後整數計之。若各期受償金額產生些微誤差,請各債權人於第72期時相互協調調整。19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元01、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第1期至第12期每期分配金額:5,064元第四頁(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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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3期至第72期每期分配金額:6,186元02、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第1期至第12期每期分配金額:1,991元  第13期至第72期每期分配金額:2,432元03、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第1期至第12期每期分配金額:509元  第13期至第72期每期分配金額:622元04、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第1期至第12期每期分配金額:22元
  第13期至第72期每期分配金額:26元05、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第1期至第12期每期分配金額:1,442元  第13期至第72期每期分配金額:1,762元2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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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四、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五、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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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