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7年度,305號
PCDV,107,司執消債更,305,20190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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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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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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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人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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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朱進國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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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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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黃慧敏律師
7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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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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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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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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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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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理 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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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14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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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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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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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二分之一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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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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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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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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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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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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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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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107年11月20日以10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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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消債更字第17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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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卷可參。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亦經本院依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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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法)第60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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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月11日發函與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請其於文到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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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內確答是否同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而本件3位無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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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中,除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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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表示不同意外【其債權總額為新台幣(下同)679,6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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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占全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3,941,83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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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17.24】;餘債權人等均逾期未表示意見,惟本法第6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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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項規定仍視為同意,而上開視為同意之2位債權人之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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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額為3,262,169元,占全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
4總額3,941,836之82.76%,故依本法第60條第2項規定,本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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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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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表、各該債權人之陳報狀及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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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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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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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極事由存在,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10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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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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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於債權人會議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13
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14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15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16
附件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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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額新台幣(下同)1,682元,共分7218
期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6年,總清償金額19
為121,104元,由聲請人按期(每月)於每月10日前,依照下述20
債權比率(依本院於108年1月9日所製作債權表所載各債權人之21
債權額比例為計算依據)計算之每期清償金額分別電匯與各債權22
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23
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24
付款項之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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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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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債權比率:17.24%27
   每期清償金額:290元28
(2)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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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債權比率:82.48%30
   每期清償金額:1,387元31




(3)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第二頁1
   債權比率:0.28%2
   每期清償金額:5元3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41.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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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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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不得購買不動產(包括以自己名義、借用他人名義、他人借用7
 自己名義等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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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9
 者,不在此限。
105.不得出國旅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及從事美容醫療行為。第三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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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