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7年度,169號
PCDV,107,勞訴,169,201908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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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169號
原   告 陳泳錤 


訴訟代理人 蔡家瑋律師
被   告 捷勝搬家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宏益 

訴訟代理人 楊登翔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蔡金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將訴之聲明第1項: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00,000元予原告,並自 民國(下同)107年5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一第9頁),擴張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2,830,70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二第351頁) ,合於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民國102年8月中旬起受雇於被告,擔任大貨車司機,每 週工作六天,僅休週日。原約定薪資為每月底薪新台幣(下 同)48,000元,尚有勤務津貼,故每月薪水約有7至8萬元。 自104年2月底薪調升至52,000元,加津貼每月可達10萬元左 右,若有請假,則一天扣2,000元。原告工作內容,是依照 被告指示將貨物送達指定的處所,通常需在凌晨3、4時到班



開貨車送貨到南部,往返公司與送貨地點至少需10至14小時 ,加上裝卸貨物時間約需2至3小時、等待貨物回頭車時間, 每日工時長達14至16小時。若當日若沒有提早到班之需要, 則必須在早上9時以前到公司打卡到班,且因司機送貨工作 完畢回公司時,通常已超過17時30分下班時間,被告為規避 勞基法,故命全部司機均不要下班打卡。惟原告任職期間, 被告卻從未給付原告超時工作的平日、國定假日、休息日加 班費,更未給予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
㈡被告並未幫原告投保勞健保,因此原告需至新北市大貨車駕 駛員職業工會自行投保,遲至103年2月17日原告發生職業災 害後隔日才將原告加保勞保,至使原告無從申請職業災害傷 病給付,原告公傷假一個月期間被告亦無給付薪資。且被告 竟將原告高薪低報勞健保及新制退休金,並將雇主應負擔之 勞健保費用及退休金154,267元轉嫁原告負擔,於每月薪資 中扣除,對原告溢收此部分金額。再者,原告於105年3月29 日執行勤務(載運電線一批)途中,被告要求原告先開著裝有 貨品的貨車返家,隔日再自行出車運送,但原告返家隔日發 現電線被竊,因此依法辦理報案失竊,詎料被告卻要求原告 需自行賠償此一批貨品,並於給付薪資時按月扣款達 176,262元,此扣款亦於法無據。此外,被告106年、107年 間每月並以各種名目如靠行費、停車費、堆高機使用、維修 、修車、燃料稅等不當扣薪共計312,811元。原告於107年5 月中告知被告,因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因此原告依勞動基 準法第14條規定於107年5月19日合法終止僱傭契約,並依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同條第5項、第17條、第22 條第2項、第24條、第26條、第30條、第36條、第37條、第 38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 第1款、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第1款地2目、就業保險法第 25條、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不當扣薪 577,078元(含對賀展公司賠償電線損失110,000元+雇主應 負擔之勞健保費用及勞退金154,267元+其他扣薪312,811元 );2.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60,655元;3.未休國定假日之出 勤工資51,329元;4.資遣費30,316元;5.平日加班費 1,824,300元;6.休息日加班費287,030元(以上6項合計 2,830,708元);7.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㈢併聲明:1.被告應給付2,830,708元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 被告應給付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公司原為楊慶娟石許圳石孟哲三人所有,被告公司



現任法定代理人乙○○於103年11月24日始承接被告公司。 原公司負責人交接時並未交接有關人事資料,被告無從確認 原告是否民國102年8月中旬到職、103年2月17日是否有發生 職災。
㈡兩造間為承攬關係:
1.原告為靠行司機,依承攬契約書第3條約定雙方同意由甲 方(即被告)依據乙方(即原告)實際完成的運量(即運費 )給付50%承禮報酬與乙方(即原告)作為工作報酬。雙方 每月月結運費,資料如被證2、3所示。依承攬契約書第9 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應自行投保勞、健保。
2.若靠行司機要以被告公司名義加保,被告公司也不會拒絕 。因為報酬是按每趟運費對半分,所以被告不會限制靠行 司機上下班時間,這也是原告不用打下班卡之原因。上班 打卡時間實際上則為原告出車時間,用以釐清車輛保管責 任,被告公司不會規定靠行司機上班時間,諸如原告104 年11月23日上午7時56分上班,105年12月9日11點上班, 106年4月6日晚上18時06分上班。是以,兩造間法律關係 為承攬,並非僱傭,原告請求加班費、資遣費、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無理由。
3.再者,原告於107年11月28日當庭陳稱伊是主動向被告公 司經理己○○申請離職,憑何要求原告給付資遣費?原告 起訴狀陳稱電線被偷時間點為105年3月29日,距原告自稱 向楊先生申請離職時間為107年4月,中間間隔兩年有餘, 兩者有何關連?原告107年4月無故失蹤,並未告知被告公 司任何人,當不得對被告請求資遣費。
4.承攬契約書每份都有時間約定,一旦超過合約有效時間就 要續簽,被告公司並未強迫司機簽約,所有合約都是在司 機自由意識下所簽立。
㈢縱認兩造為僱傭關係,原告主張金額亦不屬實: 1.關於不當扣薪資312,811元部分:
被證2所載對於修車費、靠行費、停車費、堆高機使用維 修、燃料稅等項目及金額,實際是被告在計算司機每月北 上分紅業績時之參考,靠行司機才有扣靠行費、停車費, 被告並未靠行,何來靠行費可言?且被告均依法給付全額 薪資,並無扣減這些項目的薪資。
2.關於原告主張不應賠償電線損失176,262元部分: 原告於105年3月29日載運貨物後,並未直接送抵目的地, 反將貨車開回家停在路邊,隔日發現車上貨物不翼而飛。 按司機接受貨物本應將貨物運送至目的地,怎可將貨車開 回家任意停放路邊?故此乃原告之疏失導致貨物失竊,自



應由其負責賠償。況且貨物迄今未尋獲,竊賊未抓獲,究 竟是失竊抑或原告私下變賣,實未可知。原告當時承諾會 負全責,雙方協議按月返還,目前已扣款71,755元,非原 告所述11萬多元,而目前原告尚尚欠104,507元。現在原 告事後反悔,實不可採。
3.關於特休未休部分:
計算金額應為40,318元而非原告主張之60,655元,原告一 律以52,000元計算102年8月-107年5月之特休假數額。然 固定分紅回隨著司機所開車種噸數而有所不同。又觀原證 5勞保資料,原告係103年2月19日在被告公司名下投保。 若以103年2月19日起算,
①103年2月-104年2月被告平均每月固定分紅52,000元, 按日為1,733元(計算式:52,000元/30=1,733元,7天 應為12,131元。
②104年2月-105年2月被告平均每月固定分紅52,000元, 按日同上為1,733元,然原告104年3月下旬-10月中旬無 故失聯,特休天數應為7(12個月-7個月)/12=3天( 四捨五入),3天應為5,199元。
③105年2月-105年7月間因被告平均每月固定分紅52,00 0 元,106年7月中旬原告無故消失10多天,回來時只有小 車可開(15噸車變成7.5噸)。
④105年8月-106年2月每月固定分紅約46,000元,故105年 2月-106年2月平均固定分紅計算應為(52,0005+ 46,0007)+12=48,500元,按日為48,500元/30= 1,617元,7天應為11,319元。
⑤106年2月-107年2月固定分紅不會超過5萬元,按日為 50,000元/30=1,667元,而原告106年12月中旬-107年2 月下旬無故失聯,特休天數應為7(12個月-2個月) /12=6天(四捨五入),6天應為11,669元。 ⑥107年2月-107年5月未超過半年,無特休可言。 ⑦以上金額合計為12,131元+5,199元+11,319元+11, 669元=40,318元。
4.關於原告主張國定假日出勤薪資部分,被告否認原告有國 定假日出勤之事實。
5.關於資遣費部分:
原告曾有失聯前科,原告還曾簽立被證8切結書給被告公 司前老闆石許圳先生。另觀原證5原告勞保局投保資料表 ,原告於103年2月19日起至107年5月22日止就反覆加退保 8次,此即歸因原告工作一段時間就會長時間失聯。 在乙○○接負責人以後,原告長時間失聯未工作時間至少



有104年3月25日至同年10月20日、失聯6個月;105年7月 13日至同年8月1日、失聯兩個月;105年11月31日至106年 3月26日、失聯3個多月;原告最後於107年5月14日失聯, 並未向被告公司任何主管報告,多項已收款項及未收款項 ,皆未向公司承辦人員交代清楚,造成被告公司莫大困擾 。原告上開多次有不告而別、失蹤無法聯絡之記錄,應認 為告係為自願離職,無權請求資遣費,此部分有證人丁○ ○證詞可證。
6.關於平日加班費部分:
據證人甲○○證稱原告只有跑高雄幾個月而已,後來原告 並沒有跑高雄。而原告加班費計算基礎,是以102年10月 10日計算至107年5月每日加班6小時,此應由原告舉證確 有其事。且跑中南部司機可自行決定是否載貨(即北上回 頭車載貨分紅),因收入不斐,一般司機都會同意。倘被 告應支付加班費,那原告所領取之歷年北上分紅,是否均 應返還被告?
7.關於休息日加班費622,551元部分: 勞基法第36條休息日係於106年1月1日施行。原告請求休 息日加費由民國102年10月10日至105年12月31日云云顯於 法不合。而原告主張106年度休息日計算金額69,320元、 107年度休息日計算金額29,461元亦有誤,蓋原告105年8 月起被告開始開小車,固定分紅未超過50,000元,若以 50,000元計算,106年度應為50,000/3040天=66,684元 ,107年度應為50,000/3017天=28,339元。 ㈢抵銷抗辯:
原告自107年5月初失聯後,被告公司檢查原告所使用之被告 公司器具,發現眾多物品損壞,是如司機個人因素屬不當使 用或惡意破壞,導致車輛毀損,自然是由承攬司機即原告個 人負責所有維修的費用。以該估價單為據共有206,900元, 加上原告未付的電線賠償104,507元,合計為311,407元,此 部份被告主張抵銷。
㈣併聲明:1.原告之訴應予駁回。2.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公司原先負責人為訴外人石許圳,而於103年11月25日 由己○○及訴外人乙○○接手經營,並變更負責人為己○○ 、乙○○。
㈡原告為被告公司貨運司機,最後工作日為107年5月中,約定 薪資為底薪加上北上分紅(即送貨到中南部後,北上回頭車 載貨的運費50%與被告公司對分)。




㈢原告於105年3月29日送貨時,遺失客戶價值176,262元之電 線一捆,被告公司以原告得請領之報酬內扣除,目前已扣 71,755元之範圍不爭執(原告主張除該金額外,另遭扣除 38,000元)。
㈣被告公司並無平日、假日加班費、特休制度,而勞健保雇主 須負擔之6%亦由員工自行負擔。
㈤原告平均工資為每月52,000元(本院卷二第359頁)。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於102年8月開始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貨運司機,約 定月薪為52,000元,加計津貼每月可達10萬元,惟被告公司 有上開違反勞動基準法之事宜,因此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 條規定於107年5月19日合法終止僱傭契約並要求被告返還當 初溢收之金額、補償高薪低報之差額、給予非自願離職證明 、資遣費、加班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 本件兩造之爭執要點為:㈠兩造間為勞動或承攬關係?㈡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平日假日加班費;休息日、國定假日、特別 休假之未休工資、返還不當溢扣薪資、賠償雇主應負擔之勞 健保、提撥勞退金、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各項請求是否 成立?㈢被告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以下分別說明。五、關於兩造間是否屬於勞動關係而言: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又僱傭契約依民法第482條之規定,係以約定受僱人於一 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為其 成立要件。就此項成立要件言之,僱傭契約在受僱人一方, 僅止於約定為僱用人供給一定之勞務,即除供給一定勞務之 外,並無其他目的,在僱用人一方,亦僅約定對於受僱人一 定勞務之供給而與以報酬,縱使受僱人供給之勞務不生預期 之結果,仍應負給與報酬之義務,此為其所有之特徵(最高 法院45年台上字第1619號判例要旨參照)。至稱承攬者,則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 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亦有明文。即僱傭 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 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 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 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 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 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意旨可參)。再勞動契 約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一)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



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二)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三)經濟上從屬性,即 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 之目的而勞動。(四)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 於分工合作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又契約 類型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 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 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即應視勞務債務 人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 負擔業務風險以為斷。如勞務債務人就其實質上從事勞務活 動及工作時間得以自由決定,其報酬給付方式並無底薪及一 定業績之要求,係自行負擔業務之風險,則其與所屬勞務債 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不高,尚難認屬上開規定所稱勞動契約 (大法官釋字第740號解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1 號民事判決亦可參照)。換言之,是否屬於勞動契約,應以 渠等間勞務供給契約於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 ,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 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再按,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 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 即足成立(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23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1.就人格從屬性而言:
原告主張其擔任貨運司機期間,需依被告指定之時間上班 打卡,並至指定之地點取貨單、運送貨物,而每月報酬方 式為領有固定底薪並加計分紅,故主張兩造間為勞動關係 等語;核與下列證人所述、事證相符:
⑴就原告薪資部分:
①查原告薪資明細單每月均有載「基本分紅22,000元或 底薪21,000元」、再加計出勤津貼24,000-35,000元 、考績分紅20,000-25,000元,或有所謂工作津貼、 電信津貼、加給津貼等(見本院卷一第39-45、373- 383頁),顯屬經常性給付,亦有「未出勤津貼」、 「請假扣薪」、「預支扣薪」等扣項部分(見本院卷 一第376、378頁,原告104年、105年之薪資條)。足 見,被告公司每月發給原告固定薪水,屬於經常性給 付之性質,且對於原告出勤狀況,有一定程度之管理 、懲戒之事實存在,是原告每月受領報酬,並非僅憑 完成之工作量作為依據。次查貨運司機甲○○證稱: 「(公司有多少員工?司機幾名?司機的類型有哪些 ?公司又如何給這些司機薪水或報酬?)像我這種的



司機大概七位左右,原告是屬於跟我一樣的。…」、 「(固定薪司機及領有底薪加上北上分紅的司機,是 司機在跟公司談時自由選擇?)有…,我是屬於有領 固定薪水再加上北上分紅的司機…」、「(公司每個 月給你的錢,是依據你當月份出車多少趟來計算嗎? 若否,是依據什麼計算?)不是。就是固定的薪水, 再加上北上我載多少分多少,原告也是如此算法。」 、「(司機如果當月都沒有被分派到北上分紅車次, 是否還有薪水拿?)至少有固定薪水。」、「(你們 當初應徵時跟公司是如何約定的?)我剛來的時候, 是給我一個月三萬八千元,再慢慢調薪,每個月再加 上北上分紅的錢,當時就講好一個禮拜只休禮拜天, 其他都要上班,並沒有說每天要上班多久,就是把工 作做完,該跑的路線該送的貨送完。我們當時都是照 之前石先生的指示在工作…(原告的情形跟你一樣嗎 ?)他比我晚來公司上班,也是從石先生的時候開始 擔任司機。」(見本院卷二第103-107頁)。 ②由證人甲○○所述,對照原告檢附之薪資單據所載, 原告主張領有固定薪資、加計北上運送分紅之薪資結 構一節,應屬可信。被告雖抗辯原告屬於抽佣司機, 司機出人、公司出車,該薪資並非薪水而係分紅中的 基本保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頁),然該抗辦除與 證人所言不符外,被告對於原告受領固定底薪(即所 謂基本保底、固定分紅)一節並不否認,此即為經常 性給付之性質。至於兩造間雖有約定所謂北上回頭車 抽成(北上分紅,即原告依被告指示由台北載運貨物 南下後,由原告自行尋找南部客戶或經公司指示至南 部客戶處載運貨物至台北,此部分運費再由雙方對分 ),原告可選擇載運並與公司為拆帳之薪資結構等, 然據前述及大法官釋字第740號意旨而言,仍應定性 為勞工就原本固定薪資模式下,屬於勞動契約。至於 雇主額外提供變相加薪之勞動選擇條件(即北上分紅 ),性質上應屬承攬結構之型態,並不因此而否認原 契約本身為勞動契約之特性。
⑵就勞務給付內容方面:
①查原告係接受被告公司之指派而運送貨物,故其勞務 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顯係受命於被告公司;雖證人 甲○○述:「(公司的司機上下班是否要打卡?靠行 或外車司機上下班是否要打卡?)我們這種司機以前 石先生的時候,上班要打卡,下班沒有規定。己○○



接手之後,也是要打上班卡,原告提起訴訟後,就開 始不用打卡了…」、「(司機可以自行決定送貨的時 間?)是的,基本上我們都是前一晚疊好貨,隔天要 下去送貨,隔天出發的時間自己決定,有人車速快就 比較晚出門,有人車速慢就要早一點出門。公司現在 就是司機把貨送完,不要耽誤到客戶指定的時間就可 以了,我們一般就是五、六點就會出門。」(見本院 卷第107-108頁),被告公司也抗辯本無硬性打卡、 兩造係以運送分紅為報酬,亦無打卡必要、上班時貨 物運送完畢即可下班,公司無管控權,故原告非一般 勞工,兩造為承攬關係等語。
②然觀原告打卡紀錄,幾乎每日9點左右都有打卡紀錄 (見本院卷一第385-413),難僅憑被告空言表示無 需打卡而否認其對勞工之管理監督權。再者,原告客 觀上既然每日幾乎都有上班打卡記錄,實難僅得於被 告形式上表示無硬性打卡之規定,即率認定對於勞工 無實質管控制度可言。又縱使被告公司下班無打卡制 度,但由原告之工作內容可知,原告需先至被告指定 地點載運貨物或領取貨單、整理貨物,並須至貨物運 送完畢始得下班,就運送貨物之路線分配亦取決於被 告公司受他人委託之運送內容而定,此亦可由證人陳 允健證稱:「(司機需要前一天去疊貨嗎?)如果明 天要下去中南部,就會前一天去疊好,如果不是去中 南部,不用疊貨,直接下班。有疊貨的話,七、八點 就可以下班,沒疊貨五、六點下班。」(見本院卷第 295頁),顯見原告給付勞務之地點(是否中南部) 、方式(是否須先疊貨),確實需依被告要求而定。 原告雖然得選擇跑北中南何處路線,並依車速快慢決 定出發時間,但實際上並非任由原告全權自由決定勞 務給付之時間、方法,在工作上原告仍需服從被告之 監督,路線上亦需服從被告公司之指揮。
③就請假程序而言:原告要請假,必須通知被告,請假 一日需扣2,000元,此與一般勞工請假需扣薪之情形 並無不同,此可由原告薪資單載有請假一日扣2,000 元,及證人甲○○證稱:「(司機若有事不來上班, 是否要請假?是否會被公司扣薪水?)要請假。如果 時間不會拖很久可能只有請半天幾個鐘頭不會扣錢, 但是如果整天不來就要扣錢,聽別的司機說一天扣兩 千多元。」、證人戊○○證稱:「((提示被證三薪 資條)107年5月份,請假一天扣兩千元,是否正確?



)是的。」(見本院卷一第39、43頁、卷二第107 -108、112頁)、證人丙○○證稱:「(你上班的時 候,如果請假要不要被扣錢?)要扣錢,一天差不多 扣兩千,有時候不到。」(見本院卷第294頁),顯 然被告公司對於原告具有出勤監督權。因此,原告並 不能自由決定上班之時間,仍受被告指揮之上班時間 拘束與限制。
⒉就經濟上從屬性而言:
如前所述,原告接受被告指揮運送貨物至為明確,足見原 告並非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而是從屬於被告,且從原告 任職期間每月薪資明細表可知(本院卷二第211 -213頁) ,亦可明確知悉原告薪資收入包含底薪(即固定分紅)及 北上分紅二者,而以底薪占大部分,而南下回頭北上時載 運貨物報酬尚需與被告公司對分(即北上分紅),足證原 告係為被告之載運貨物為目的而勞動,具有經濟上之從屬 性。
⒊就組織上從屬性而言:
經查,被告公司人員配置為①一般行政人員,依勞基法雇 用。②靠行司機,車輛所有權名義上為公司,車輛實質管 理人為司機,公司抽固定佣金。③外車司機,車輛所有權 在司機名下,公司抽固定佣金。④抽佣司機,司機出人, 公司出車,司機有基本分紅及北上分紅。而被告公司之載 運司機有七人以上,均受被告公司指揮駕車送貨或載貨至 客戶處,可見被告公司均將貨運司機編入公司組織,以利 安排勞務,此由證人甲○○證稱:「(公司有多少員工? 司機幾名?司機的類型有哪些?公司又如何給這些司機薪 水或報酬?)像我這種的司機大概七位左右,原告是屬於 跟我一樣的。公司也有靠行的司機,不包含在這七位,公 司也有外車司機,外車司機也是開自己的車,靠行司機也 是開自己的車。」(見本院卷第103頁)等語,亦足證明 被告公司有數名司機,司機間依據不同契約關係服務於被 告公司,並分別運送被告公司所承攬業主之貨運,顯具有 分工合作之性質無疑,故兩造間應具有組織上之從屬性。 ㈢從而,兩造間雖曾簽立之承攬合約書,然依兩造間實質工作 往來之內容觀察,雙方具備勞動契約之人格上、經濟上及組 織上之從屬性,應認定成立勞動契約。至於被告雖抗辦與貨 運司機間之承攬合約書,為一年一簽,司機均係自由意識下 為之等語;然查兩造為勞動關係,業如上述,尚不得僅憑被 告以一年一簽之方式做為規避成立勞動關係之手段,況且原 告在工作上顯然具有如一般勞工需受雇主指揮監督之情形,



自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論據。故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存在 勞動關係,應認定無疑。
六、就原告各項請求及金額而言:
㈠關於平日、休息日、國定假日加班費部分:
1.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前項基 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亦為 勞基法第21條第1、2項所明定。而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 立之時,係基於平等之地位,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 條件決定是否成立契約,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 約自由原則,如勞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 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 工時之工資給付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 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動基 準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 翻異,更行請求例、休假日之加班工資(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293號、85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100年台上字第 1899號、第1256號、102年台上字第1660號、台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提案意旨 參照)。
2.次按勞工請求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 ,須雇主認有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而要求勞工延長工作 時間,且勞工確有延長工作時間時,始得為之。若勞工自 行將下班時間延後,須舉證證明其延後下班時間係因工作 上之需要,方能請求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792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再者,勞基法 第84條之1有關勞雇雙方對於工作時間有另行約定時,應 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之規定,係強制規定;但由於勞雇 雙方有關工作時間等事項之另行約定可能甚為複雜,並兼 含有利或不利於勞方之內涵,依民法第71條及勞基法第1 條規定之整體意旨,實無從僅以勞雇雙方之另行約定未經 核備為由,逕認該另行約定為無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 726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參照)。換言之,若勞雇雙方 未經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即對於工作時間、例假、休 假、女性夜間工作另行約定,並約定薪資包含本薪、例休 假工資及延時工資等在內為定額給付而不另支付加班費, 僅就工作時間之約定不排除勞基法第30條、第32條、第36 條、第37條及第49條規定之限制,而非逕認其約定違反強 制規定而無效,仍應於具體個案審視約定內容就整體而言 ,是否不利於勞方而定,若勞雇雙方約定薪資之數額高於 勞基法保障之最低基本工資,亦即高於法定基本薪資依勞



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加計之延時、例休假工作之加倍 工資總合時,既優於勞基法保障最低勞動條件,自無損害 勞工之權益,應認其薪資之約定有效。否則將勞雇雙方未 依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備之另行約定,一 概解釋為無效,實際上將發生雇主改按勞基法法定基本薪 資支付本薪,再依基本薪資加計延時、例休假加班費,反 造成勞工領取之薪資數額降低之不利結果,自非前揭大法 官會議解釋文涵攝之意旨。
3.查兩造雖未訂立書面勞動契約,惟自原告之薪資單及證人 所述可知,原告薪資結構分別為固定出勤津貼、全勤加給 、考績分紅等,顯屬總數給付之勞動契約性質,而北上分 紅部分則為僱主額外提供原告可自由選擇是否於完成當日 工作後,另外加薪之自由選項,性質上為承攬契約。此可 由與原告屬同一類型司機(固定底薪加北上分紅)之證人 甲○○證稱:「(司機去中南部一個客戶的地點送貨後, 公司又突然打電話說有幾公里外有另一個客戶臨時要去載 貨,司機能否具決這個新的任務?)基本上都會去,有的 司機也會拒絕,例如貨太少或要搬的,有的司機就會拒絕 。」(見本院卷二第103-104頁)、及證人丙○○證稱: 「(有無跑中南部外勤?若有,公司派你去中南部載貨, 是否有權拒絕?是否有權決定送貨時間?送貨時間約花多 久?倘未去中南部載貨,工作時間是否會超過8小時?) 我有跑中南部。公司叫我去跑我可以拒絕。我正常早上都 五、六點出門,速度快中午以前就會送完。北上也可以空 車回來,如果空車回來下午三、四點就可以到公司了。如 果要賺錢就是要等貨,中南部的貨客戶會說他的貨五點才 好,等於是中午到下午五點都在休息等貨。也有貨是等到 晚上,但是比較少,也可以自己決定要不要載…,如果不 跑中南部的話,正常來說是九、十點上班,晚上七、八點 就下班了。如果不跑中南部,平均一天上班八、九個小時 。這中間都是收貨,或等公司派工作給你,沒有事情就是 在公司休息。」、「(北上分紅的貨,是你自己去找的, 還是公司派的?)大部分都是自己找的」、「(原告北上 分紅的貨,也是自己找的嗎?)都是自己找的,公司的司 機北上的貨都是如此」等情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92-293 、294-295頁)。因此,由上述證詞可知,被告公司司機 一般不跑中南部時的工作時間約八、九個小時(內含休息 時間),如果跑中南部時會因載貨北上而增加工作時間, 但此部分屬於司機自由選擇決定,屬於承攬契約範圍,被 告公司並無強制規定。




4.原告於跑中南部的工作日是否再接受公司提供的額外北上 分紅、或自行尋找可北上分紅的貨主,完全屬原告自由選 擇的承攬行為,故因此雖有加班提供勞務之外觀行為,但 被告公司既規定司機於運送貨物完畢後即可下班,且原告 領有固定底薪,也不會因拒絕北上載運而有懲罰、扣薪之 情,顯難認定原告於完成當日勞動行為後,因個人因素( 想要領取北上分紅,此部分運費與公司對分)而選擇提供 勞務之時間,是屬於雇主要求延長之工時。再者,原告任 職期間,未曾向被告公司提出書面或其他申請加班、領取 加班費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貨運司機之工作內容 亦不需要下班打卡,屬於自行控制配送進度之性質,在缺 乏客觀證據狀態下,原告亦無法說明每日實際下班之時間 為何,實無法僅憑原告單方之陳述即認定其所主張之平日 、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加班之事實均屬真實。
5.況且,原告自陳之前曾在大榮貨運公司當了5年司機,平 均月薪約5、6萬元,有特休假,當時沒有周休二日,都是 每周日休息,國定假日也休息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85頁 ),顯然原告具有相當工作經驗,故於本件勞動契約成立 之時,應可認定是基於平等之地位,得依雇主即被告公司 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是否成立契約。而原告自認當初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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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捷勝搬家貨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榮貨運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