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找補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248號
PCDV,106,訴,3248,20190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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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 年度訴字第3248號
原   告 黃秋逢黃照杰之承受訴訟人)


      黃國榮黃照杰之承受訴訟人)


      黃孟珠黃照杰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墩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景翔  
訴訟代理人 胡原龍律師
      黃培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找補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黃秋逢黃國榮黃孟珠為原告黃照杰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 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7條第1 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黃照杰於民國106 年8 月28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訴 訟,嗣於訴訟繫屬中之108 年6 月11日死亡,有其除戶戶籍 謄本影本在卷為佐(本院卷二第217 頁),其配偶黃斷則於 前原告黃照杰死亡前已歿,故黃照杰之繼承人為子女共4 人 即黃秋逢黃國榮黃孟玟黃孟珠,有繼承系統表及各繼 承人戶籍謄本在卷為憑(本院卷二第207 頁至第215 頁)。 上揭4 人之林孟玟為本件原告之一,且業已具狀承受訴訟, 其餘子女4 人未拋棄繼承亦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為利於本 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依上開法條,命由黃秋逢黃國榮黃孟珠為原告黃照杰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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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墩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