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313號
PCDV,106,訴,2313,20190813,10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313號
原   告 許慶造 

訴訟代理人 谷逸晨律師
      黃斐旻律師
      李金澤律師
被   告 黃秉洋(已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劉洪志(住桃園市○○區○○路000號)為被告黃秉洋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 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 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78 條及第18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 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 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 ,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 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 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 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二、查本件被告黃秉洋於民國107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後、10 7年11月30日宣判前之107年11月12日死亡,有新北市永和戶 政事務所檢附之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 訟程序當然停止,惟當然停止之事由係發生於言詞辯論終結 後,因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已均經當事人辯論,本於其 辯論之裁判,縱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宣示,亦於被告黃秉 洋之利益無損,本院自得就此部分如期宣判。又被告黃秉洋 未婚,亦未有子女,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其父親劉洪志 、母親黃佩蓁本應為其法定繼承人,有其等戶籍謄本在卷可 參,惟其母親黃佩蓁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家事庭准予備查 在案,此有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489號卷宗核閱無 誤,被告黃秉洋之父親劉洪志則未拋棄繼承,此亦經本院依 職權查證屬實,有本院查詢表附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本 件被告黃秉洋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前死亡,本院爰依職權



裁定命被告黃秉洋之繼承人劉洪志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 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