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訴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岳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顏世南
上最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陳泰華間因本院106 年度勞
訴字第39號請求給付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
國108 年7 月1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657,135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萬零柒佰
肆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
定送達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聲明及上訴
理由,併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另請併依民事
訴訟法第441 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繕本1 份到院,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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