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橡
具 保 人 陳素瓊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素瓊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沒入保證金,以 法院之裁定行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同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亦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具保人陳素瓊因被告陳威橡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30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0萬元,由 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然被告經本院依其住所 傳喚,並命具保人督促被告到庭應訊,被告均未到庭,再經 本院拘提,亦無法拘提被告到案,此有本院送達證書3 份、 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 份在卷可按, 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 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 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振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