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08年度,6號
PCDM,108,金重訴,6,2019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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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甯嘉



選任辯護人 李孟軒律師
      洪巧華律師
      陳郁婷律師
被   告 曾桂汶


選任辯護人 葉宗灝律師
      陳郁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32051號、第20738號、第25209號、第26768號、108年度偵字
第2691號、第2692號、第2693號、第2694號、第2695號、第2697
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2696號、第3538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R○○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億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P○○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A-1被告R○○之手機、編號A-6筆記型電腦、編號A-7簽收簿、編號1電腦主機(一)、編號2電腦主機(二)、編號R-1空白訂貨合約、編號R-3簡易支數表、編號B-4 -1P○○之上海銀行支票本1本、編號B-4-2P○○之上海銀行支票本1本、編號B-6-1手寫活頁紙資料3張、A4紙2張、收據1張、Iphone7、7 plus各顏色手機訂購資料1張、編號B-7訂貨合約2份、空白合約(1式2份)、編號B-13IPHONE X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之。
事 實




一、R○○(小名「小卉」)、P○○(即R○○之姐)2人均明知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且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之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 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 息等報酬,R○○自民國104年起,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105年5月間起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並於106年4月間起承接上開犯意,與 P○○2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 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
(一)R○○自民國104年起至107年9月間止,向如附表二所示之 不特定投資人佯稱:「其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傳公司)之高層有簽訂合約」、「或其姐姐P○○任職於陽 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海運公司)」等,故可自遠傳 公司取得低於巿場價格之蘋果及三星廠牌之新上巿智慧型手 機云云,且為取信投資人並向投資人表示,可向其購買手機 自行銷售以賺取差價,無須委由其代銷,部分投資人乃向R ○○訂購少量(個位數字或數十支,至多一百支)之智慧型手 機自行銷售,投資人見R○○確能交付新上巿之智慧型手機 後,誤信R○○確能自其上開所稱之管道取得大量低於巿場 價格之新上巿智慧型手機,此時R○○便以買賣手機自行銷 售獲利不穩定及其有銷售管道可賣得較高之價格為由,遊說 投資人委由其代銷手機以獲取較高且固定之利潤,並約定投 資期間屆至,若不繼續投資提前1個月告知,即可將本金全 數領回,致投資人陷於錯誤,除本身或親友欲自己使用之少 量手機仍向R○○購買並取得實體手機外,其餘均委由R○ ○代為銷售訂購之手機,並約定詳如附表二「投資內容、合 約期間欄」所記載之手機型號、單價、利潤及合約期間,並 將款項以現金交予R○○或存入、轉帳、匯款至R○○指定 如附表三所示之銀行帳戶內,約定期間屆至時再由R○○依 約定之內容給付利潤予投資人。而R○○為使投資人投入更 多之資金,除以不定期舉辦國外旅遊、贈送新上巿手機等方 式,獎勵投資達到一定金額以上之投資人外,尚贈送賓士或 BMW或保時捷廠牌之車輛予投資手機數量達1千支之投資人。 嗣R○○為取信更多之投資人,更於105年12月中旬成立甯 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甯嘉公司,未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登 記),並於同月18日在該公司之設立地點即新北巿蘆洲區中 原路12巷40號,舉辦盛大之開幕儀式,且邀請模特兒及舞龍 舞獅到場表演,致到場觀禮之投資人誤認R○○不僅確有實 際從事手機買賣,且因代銷手機業績蒸蒸日上進而成立公司



,尚於106年初、107年初分別在台北東方文華酒店、萬豪酒 店等五星級飯店舉辦盛大之尾牙、春酒,並邀請知名藝人到 場表演,營造甯嘉公司代銷手機獲利豐厚之假象致投資人或 受邀參加尾牙、春酒之人誤認甯嘉公司營運績效良好,參加 該公司之投資將更有保障,而增加投資額或參加投資。(二)P○○明知R○○上開對外宣稱取得手機管道等情均非事實 ,仍自106年4月間起,與R○○基於上開之犯意聯絡,開始 參與甯嘉公司經營之相關事務(如聯絡投資人、與投資人簽 約等),並於同年5月31日自其原任職之好好國際物流股份有 限公司(為陽明海運公司之關係企業,下稱好好物流公司)離 職,同年6月1日正式至甯嘉公司任職,而R○○因管理公司 時有狀況而遭投資人質疑,故於P○○到職後,便向投資人 表示甯嘉公司之後將由P○○擔任執行長,負責公司之運作 ,P○○到職後,除代表R○○與投資人聯繫、簽訂合約外 ,亦負責向投資人收取投資款後交由R○○處理,或發放現 金利潤予投資人。於106年底、107年初,R○○開始有延遲 發放利潤之情形時,尚與R○○相互配合,由P○○出面一 再向投資人表示,所有投資本金仍在,甯嘉公司之營運絕無 問題,致多數投資人信以為真而繼續或加碼投資,更於107 年2月底與R○○一同或分別簽署承諾書,約定其2人先行依 承諾書上所載之日期給付部分利潤後,再於107年5月至7月 間依序退還投資之本金。嗣上開承諾書所載發放利潤之時間 屆至,R○○、P○○仍無法依約給付,便以資金遭上游廠 商即遠傳公司凍結為由推延,且為取信投資人,另於107年4 、5月間,分別與投資人簽立展延協議書,並由R○○簽發 與各個投資人核算後之投資總額同額之本票交予投資人做為 擔保。後部分投資人見利潤發放一再遲延,R○○、P○○ 2人亦未依上開承諾書及展延協議書內容履行,不願繼續投 資要求取回本金,然因R○○、P○○2人上開自投資人處 取得之款項,有數億元已遭R○○賭博及購物等花用殆盡, 無力返還投資本金予各個投資人,仍於107年7月間關閉甯嘉 公司及附設之手機概念館後失聯。嗣因部分投資人見R○○ 、P○○2人失聯,恐投資款項無法取回而向法務部調查局 新北巿調查處(下稱新北巿調查處)檢舉,經該處報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並向本院聲請搜 索票後,於107年10月4日至R○○原本與其父母之同住地即 新北巿新莊區福德二街3號6樓、P○○位於新北巿新莊區中 正路347巷17弄8號5樓執行搜索,因R○○已搬離上開原居 所,經調查官透過其家人與之電話聯繫後,亦不願告知其實 際居所地,僅表示會自行至新北巿調查處報到,其於同日11



時至新北巿調查處後,始帶同調查官至其實際居住地即新北 巿林口區八德路358號22樓執行搜索,而分別扣得如附表四 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R○○於99年間,經由網路聊天室「UT」認識f○○,其明 知自己當時與E○○之婚姻關係仍存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一再向f○○佯稱欲與之交往、 結婚,且為取信f○○,尚安排f○○與其父O○○、母Q ○○○見面,並與其母Q○○○、哥哥曾明楓、姐姐P○○ 一同用餐,致f○○誤信R○○係以結婚為前提與之交往後 ,即陸續向f○○誆稱其經濟有困難、遭前男友威脅、遭地 下錢莊追殺、支付父母健康檢查費用等為理由,向f○○週 轉款項,致f○○陷於錯誤,而自99年3月16日起,陸續依 R○○之要求,分別以如附表五所示之方式及所示之金額, 轉匯或存入R○○向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蘆洲分行 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O○○向永豐銀行所 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2,092,000元。嗣f○○因R○○得知R○○已婚,始知受 騙。
三、案經新北巿調查處移送,蔡豔華、g○○訴由新北巿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及V○○、M○○、F○○、己○○、宇 ○○、巳○○、亥○○、乙○、廖月華、Y○○、b○○、 N○○即京富當鋪、辰○○、X○○、U○○、戊○○、陳 素貞、Z○○、午○○、甲○○、K○○、W○○、癸○○ 、A○○訴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卯○○訴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戌○○、e○○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 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 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R○○、P○○及其等之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卷59第343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



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 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 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696號併辦意旨書移送 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書所載投資人癸○○(含以癸○○名 義投資之午○○、甲○○、K○○、W○○,詳見附表二編 號44)部分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兩者屬事實上同一案件, 為本院審判效力所及,且檢察官雖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聲 請移送併辦,然未提出任何起訴書所載以外之新事證,該移 送併辦無礙被告2人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准許 之。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R○○固不否認有於事實欄一(一)所載之時間、以 事實欄一(一)所載之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收取款 項、發放利潤,並對其上開所為違反銀行法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第29條之1規定,而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 處罰乙節,於本院108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坦承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其無詐欺投資人之意思 云云,其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告R○○主觀上認為自己 有在進行手機買賣事業,客觀上對於欲購買實體手機之投資 人,均有依約交付手機,對投資人並無欺罔行為,更未因此 造成投資人財產上之損失云云;另亦不否認有於附表五所載 之時間,自告訴人f○○處取得如附表五所載之款項,惟矢 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R○○ 向告訴人f○○陳述以結婚為前提等內容時,係在伊與前夫 E○○和現任先生2段婚姻之空窗期云云。另訊據被告P○ ○固不否認自106年4月間起,有與部分投資人簽約,並自同 年6月1日起至甯嘉公司上班,除與投資人簽約外,有時亦會 向投資人收取款項或發放利潤等情,惟矢口否認何違反銀行 法及詐欺之犯行,並辯稱:其係為了幫R○○才會去甯嘉公 司上班,其在公司僅有處理行政事務和簽約,並沒有參與R ○○上開手機投資之規劃與制度,其僅有幫助違反銀行法之 行為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P○○均是依照被告 R○○之指示為上開行為,其所為應僅構成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另其主觀上亦認為甯嘉公司確實有在 進行為手機買賣,並無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與被告R○○ 間更無犯意聯絡云云。經查:
一、事實欄一部分:
(一)被告R○○自104年起至107年9月間,向如附表二「招攬人



欄」為被告R○○部分所示之不特定投資人佯稱:「其與遠 傳公司之高層有簽訂合約」、「其姐姐P○○任職於陽明海 運公司」等,可自遠傳公司取得低於巿場價格之蘋果及三星 廠牌之新上巿智慧型手機,且為取信投資人並向投資人表示 ,可向其購買手機自行銷售以賺取差價,無須委由其代銷, 部分投資人乃向被告R○○訂購少量(個位數字或數十支, 至多一百支)之智慧型手機自行銷售,投資人見被告R○○ 確能交付新上巿之智慧型手機後,誤信被告R○○確能自其 所稱之上開管道取得大量低於巿場價格之新上巿智慧型手機 ,此時R○○便以買賣手機自行銷售獲利不穩定及其有銷售 管道可賣得較高之價格為由,遊說投資人委由其代銷手機以 獲取較高且固定之利潤,並約定投資期間屆至,若不繼續投 資提前1個月告知,即可將本金全數領回,致投資人除本身 或親友欲自己使用之少量手機仍向R○○購買並取得實體手 機外,其餘均委由R○○代為銷售訂購之手機,並約定詳如 附表二「投資內容、合約期間欄」所記載之手機型號、單價 、利潤及合約期間,並將款項以現金交予R○○或存入、轉 帳、匯款至R○○指定如附表三所示之銀行帳戶內,約定期 間屆至時再由R○○依約定之內容給付利潤予投資人。而R ○○為使投資人投入更多之資金,除以不定期舉辦國外旅遊 、贈送新上巿手機等方式,獎勵投資達到一定金額以上之投 資人外,尚贈送賓士或BMW或保時捷廠牌之車輛予投資手機 數量達1千支之投資人。嗣R○○乃於105年12月中旬成立甯 嘉公司,並於同月18日在該公司之設立地點即新北巿蘆洲區 中原路12巷40號,舉辦盛大之開幕儀式,且邀請模特兒及舞 龍舞獅到場表演。尚於106年初、107年初分別在台北東方文 華酒店、萬豪酒店五星級飯店舉辦盛大之尾牙、春酒,並 邀請知名藝人到場表演。而被告P○○係自106年4月間起, 開始參與甯嘉公司之相關事務(如聯絡投資人、與投資人簽 約等),並於同年5月31日自其原任職之好好物流公司離職, 同年6月1日至甯嘉公司任職,其到職後除代表R○○與投資 人聯繫、簽訂合約外,有時亦會向投資人收取投資款後交由 R○○處理,或發放現金利潤予投資人。嗣於106年底、107 年初,R○○開始有延遲發放利潤之情形時,亦曾出面向投 資人表示,所有投資之本金仍在,更於107年2月底與R○○ 一同或分別與投資人簽立承諾書,約定依承諾書上所載之日 期給付部分利潤後,再於107年5月至7月間依序退還投資之 本金。於上開承諾書所載發放利潤之時間屆至,因無法依約 給付,其2人便以資金遭上游廠商即遠傳公司凍結為由向投 資人推延,並分別於107年4、5月間,與投資人簽立展延協



議書,同時由R○○簽發與各個投資人核算後之投資總額同 額之本票交予投資人做為擔保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 核與證人庚○○、酉○○、亥○○、E○○、L○○、i○ ○、玄○○、地○○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D○ ○、b○○、未○○、乙○、F○○、G○○、己○○、M ○○、子○○、癸○○、午○○、甲○○、K○○、W○○ 、N○○即京富當鋪、U○○、戊○○、X○○、Z○○、 I○○、V○○、S○○、A○○、巳○○、申○○、卯○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J○○、a○○、h○○、於 調詢及本院審理時;e○○警詢、調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 c○○、Y○○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 人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王皇傑、寅○○於本院 審理時;證人丁○○於調詢及偵訊時;證人壬○○、O○○ 、Q○○○於偵訊;證人蔡豔華、g○○於警詢之證述等情 大致相符,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佐:
1.被告R○○之臉書貼文截圖1份、吳瑞慈(即被告R○○之表 姐)之臉書截圖1張(內有被告R○○與手機合照之照片)、臉 書貼文截圖3張(見卷1第161至167頁、第239至247頁、第715 頁;卷9第99至103頁)。
2.被告R○○之臉書貼文截圖1及訊息內容各1張(見卷2第341 至344頁;卷4第87至91頁)。
3.被告2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3張(見卷1第718頁、 第609頁),被告R○○在群組「甯嘉支持…始有終」所傳訊 息之截圖4張、「甯嘉科技大家庭」群組之訊息內容(張貼人 :阿滿、被告R○○)2張(見卷9第195至197頁;卷26第31至 35頁),「甯嘉科技..主團」、「甯嘉科技大家庭」群組對 話內容截圖2張(卷24第19至21頁)。
4.證人b○○之妻陳雪花臉書貼文截圖3張(見卷2第363至365 頁;卷4第127至131頁)。
5.投資明細影本10份(見卷1第590至594頁;卷1第343頁、第34 5頁、第595至608-2頁)。
6.組織成員表影本1張(見卷1第344-1頁、第589頁)。 7.永豐銀行作業處107年8月15日函暨檢附存有被告2人之開戶 基本資料及被告R○○所申辦3個帳戶之交易明細(含光碟1 片,見卷4第159至160頁;卷58第7至503頁)。 8.永豐銀行作業處107年10月1日函暨檢附被告R○○所申辦帳 號00000000000000號之部分交易匯出匯款查詢單、匯入匯款 查詢單及傳票影本等資料、107年9月20日函暨檢附之被告R ○○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身分證影本 及自105年6月1日至107年9月16日之交易明細各1份(見卷4第



161至261頁;卷30第197至285頁)。 9.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新莊分行107年8月22日上 新莊字第1070000068號函暨檢附被告P○○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各1份(見卷4第383至497頁;卷30第171至195頁)。 10.被告P○○所簽發之支票正反面影本23張(付款銀行:上海 銀行、帳號:000000000號,見卷4第499至509頁、第511至5 22頁)。
1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107年9 月18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30261號函暨檢附之證人壬○ ○之開戶資料、開戶帳號明細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卷5第233 至254頁)。
12.中國信託銀行107年9月18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30261號 函暨檢附之證人H○○(已更名為陳苙棠,下同)之開戶資料 、開戶帳號明細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卷6第3至206頁;卷30 第287至430頁)。
13.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107年9月28日聯業管(集)字第 10710343083號函暨檢附證人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各1份(見卷6第207至242頁;卷30第431至466頁)。 14.被告R○○之金融帳戶整理資料及投資人金融帳戶資料各1 份(卷6第465至653頁)。
15.證人庚○○之訂貨合約影本8份、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存摺影本、承諾書影本1份、受款人為王建益之 本票影本3張(見卷1第19至36頁、第39至69頁;卷2第346頁 ;卷4第95至97頁;卷3第83頁)。
16.證人酉○○之合約書影本7份(見卷1第347至360頁)。 17.證人亥○○之訂貨合約書影本3份、證人亥○○與被告R○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1張(見卷2第65至73頁、第 75頁;卷13第11至17頁)。
18.證人D○○之承諾書、展延協議書影本、本院107司票字第 5453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永豐銀行106年12月15 日連動存款取款明細各1份、訂貨合約影本2份、本票影本3 張(見卷3第11至29頁)。
19.證人b○○之訂貨合約影本5份(見卷18第11至18頁;卷53第 454至455頁)。
20.證人未○○之訂貨合約影本7份、展延協議書影本1份、本票 影本3張(見卷2第541至575頁)。
21.證人乙○訂貨合約影本2份(見卷14第13至14頁;卷53第456 至458頁)。
22.證人N○○即京富當舖之訂貨合約影本1份(見卷19第9至10 頁)。




23.證人E○○之訂貨合約影本6份、展延協議書影本、永豐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證人E○○與被 告R○○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列印資料各1份、本票影 本3張(見卷1第478至491頁、第493至511頁、第513至545頁 ;卷2第437至439頁;卷9第183頁)。 24.證人L○○之展延協議書影本1份、本票影本2張(見卷2第46 1至463頁;卷9第185頁)。
25.證人J○○之訂貨合約、切結書影本各1份、收據影本2份、 匯款申請書影本5張(見卷1第277至287頁;卷7第113至115頁 )。
26.證人丁○○上海銀行支票正反面影本3張(卷2第99至103頁) 。
27.證人i○○之訂貨合約影本4份、訂貨合約書影本2份、收據 影本2份、本票影本6張(卷2第125至142頁)。 28.證人玄○○之展延協議書影本1份、訂貨合約影本2份、本票 影本5張(見卷2第445至454頁、第587至595頁)。 29.證人地○○之訂貨合約影本4份、承諾書、展延協議書影本 各1份、本票影本4張、郵局帳戶明細1份、本院107度司票字 第5454號民事裁定影本1份、證人地○○與被告R○○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3張、與被告P○○之通訊軟體LIN E對話內容截圖1張、投資明細表、郵局存摺封面、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華南銀行存摺封面(戶名 :李俊明)影本各1份、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張、轉帳 交易結果列印資料8張、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影本(戶名:凌瑋 良)1張、轉帳交易列印資料2張、被告R○○傳送予證人地 ○○之投資明細1張、訂貨合約影本2份(見卷21第15至51頁 ;卷55第295至339頁)。
30.證人M○○之訂貨合約影本5份、展延協議書、承諾書影本 各1份、本票影本3張、投資內容整理表1份、證人M○○與 被告R○○對話內容截圖11張(見卷9第30至40頁、第58至60 頁、第167頁、第105至125頁)。
31.證人F○○之訂貨合約影本2份、展延協議書影本1份、支票 影本2張、投資內容整理表1份(卷9第41至44頁、第61、62頁 、第169頁)。
32.證人G○○之訂貨合約影本、展延協議書影本各1份、支票 影本2張、投資內容整理表1份(見卷9第45至47頁、第63、64 頁、第171頁)。
33.證人己○○之訂貨合約、展延協議書、承諾書影本各1份、 本票影本2張、投資內容整理表1份、匯款資料影本4張、證 人己○○與被告R○○對話內容截圖影本7張(見卷9第48至4



9頁、第65至67頁、第173頁、第203至207第、第199至202頁 )。
34.證人宇○○之訂貨合約影本4份、展延協議書、承諾書影本 各1份、本票影本2張、投資內容整理表1份、匯款資料影3張 (匯款人邱怡寧)、證人宇○○與被告R○○對話內容截圖影 本24張(見卷9第50至57頁、第175至177頁、第209頁、第68 至76頁、第79頁)。
35.證人子○○之訂貨合約影本4份、本票影本3張、約定書影本 1份(見卷2第472至487頁;卷3第45頁)。 36.證人戌○○之訂貨合約影本3份(戌○○2份、其配偶蘇曉鳳1 份)、戌○○之永豐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 影本1份(卷30第19至42頁、第52至79頁;卷55第147至152頁 )。
37.證人A○○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單據(106年3月15日)、 匯款申請書(107年1月25日)、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 明聯)/取款憑條(106年8月22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 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06年12月13日)、玉山銀行匯 款申請書影本各1張、存摺內頁明細影本6張、訂貨合約影本 5份、承諾書、展延協議書影本各1份、本票影本3張、被告 R○○與證人A○○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影本1份( 見卷29第25至65頁、第103至139頁、第157至193頁)。 38.證人e○○之訂貨合約影本4份、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13份、本票影本1張(見卷2第399至413頁;卷30第43至20頁 、第93至107頁)。
39.證人S○○之承諾書、展延協議書影本各1份、訂貨合約影 本4份、本票影本4張(卷2第501至523頁)。 40.證人癸○○之訂貨合約、公證書、解除買賣契約書影本各1 份、本票及手寫明細影本各1張(見卷26第37頁、第77至85頁 ;卷28第17至27頁),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午○○以 其兄林財發名義匯款至癸○○中國信託銀行蘆洲分行帳戶, 見卷26第23頁),銀行轉帳翻拍資料3張(K○○轉帳至癸○ ○中國信託銀行蘆洲分行帳戶,見卷26第25至27頁)。 41.證人U○○之展延協議書、承諾書、中華賓士訂購合約書影 本各1份、訂貨合約翻拍照片8張、訂貨合約影本4份、本票 影本4張、投資明細表1份(見卷24第25至67頁、第227至237 頁)。
42.證人戊○○之訂貨合約影本2份、展延協議書影本1份、本票 影本3張、投資明細表1份(見卷24第89至99頁、第235至237 頁)。
43.證人X○○之訂貨合約影本3份、展延協議書、承諾書影本



各1份、本票影本3張、投資明細表1份(見卷24第69至87頁、 第221至225頁)。
44.證人Z○○之訂貨合約影本5份、承諾書影本1份、被告R○ ○與證人Z○○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18張、車輛到 港通知信函影本1張、支票影本2張、投資明細表1份(見卷24 第113至175頁、第243至247頁)。 45.證人I○○之訂貨合約、展延協議書影本各1份、本票影本2 張、投資明細表1份(見卷24第101至107頁、第239至241頁) 。
46.證人a○○之訂貨合約影本3份、支票影本1張(發票人酉○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匯款人潘妍綺黃尉舒、a ○○)4張(見卷1第123至135頁)。
47.證人h○○之訂貨合約影本2份、展延協議書影本1份、中國 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本票影本3張、銀行帳戶、郵 局存摺封面及明細影本共31份(見卷1第79至99頁、第103至1 05頁、第107頁;卷3第85頁),被害人盧明堂岳母楊藏嬰高雄巿林園區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匯款回條影本各1 張(見卷1第100至102頁)。
48.證人V○○之訂貨合約影本1份(卷8第9頁)。 49.證人c○○與被告R○○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6張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4張、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 證影本1張、轉帳列印資料2張、R○○傳送之訊息截圖1張 、P○○傳送之訊息截圖7張、被告R○○之表姐馮瑞玉與 證人c○○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7張(見卷17第35至 59頁、第71至99頁)。
50.證人Y○○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 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2份、 存摺明細翻拍照片3張、證人Y○○與被告R○○之表姐馮 瑞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12張、被告P○○傳送訊 息之截圖3張(含被告P○○手寫之公開信)、被告R○○傳 送訊息之截圖4張(含被告R○○之聲明文件及空白承諾書各 1份)(見卷17第19至23頁、第25至33頁)。 51.證人辰○○之訂貨合約影本2份(見卷23第19至27頁)。 52.證人巳○○之訂貨合約、展延協議書影本各1份、本票影本2 張、證人巳○○與被告R○○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40 張(見卷10第11至37頁)。
53.證人申○○之訂貨合約影本1份、本票影本1張(見卷3第251 至255頁)。
54.證人卯○○之本票影本4張(見卷12第5至6頁)。 55.證人寅○○提出之分組表、未填寫乙方資料之訂貨合約、金



錢借貸合約書影本各1份、訂貨合約影本3份(見卷59第293至 324頁)。
56.被害人T○○、李晉安之訂貨合約影本2份(見卷56第287至2 92頁)。
57.被害人丑○○之承諾書影本1份、協議書影本2張(見卷59第3 95至399頁)
58.證人E○○於108年5月9日審理時當庭提出其與被告P○○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5張(卷54第481至487頁),庭 後另提出之其與被告P○○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1 份(卷57第117至229頁)。
59.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1562號搜索票影本及法務部調查局新 北巿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影 本各1份(P○○,見卷1第803至807頁;卷2第199至211頁) 、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1562號搜索票影本2張、法務部調查 局新北巿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影本各1份、 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2份(R○○,見卷1第809至821頁;卷2 第213至223頁、第227至233頁、第251至259頁)、扣案之被 告P○○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電磁紀錄列印 資料1份(卷6第655至695-2頁)、扣案之證人壬○○所持用動 電話內電磁紀錄列印資料1份(見卷6第697至700頁)。 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二)違反銀行法部分:
1.被告R○○於107年11月3日調詢及本院108年7月10日審理時 ,坦承有上開違反銀行法第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犯行,核與 上開貳、一、(一)所列證人庚○○等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貳、一、(一)所列編號1至59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R○○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部分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R○○上揭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2.被告P○○及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P○○係為了幫被告R ○○才會去甯嘉公司上班,在公司均係依照被告R○○之指 示為上開行為,且其在公司僅有處理行政事務和簽約,並沒 有參與R○○上開手機代銷投資之規劃與制度,應僅構成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云云。惟查: (1)被告P○○知悉被告R○○所稱之投資內容,係向不特定之 投資人收受投資款項,而約定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獲利 ,並保證若不繼續投資,本金可全數取回:
①被告P○○於107年10月4日調詢時供稱:「R○○會以投資 人投資的金額除以最新款的智慧型手機,來換算購買智慧型 手機的數量,並簽訂委託代售手機的合約,投資期間從半個



月至2個月不等,但原則上就是每個月支付一次利潤,除非 有新機等待潮,才會將投資期間更改為1個月至2個月不等, 每支手機投資的利潤1,500元至4,000元間,簽約時即約定續 約日期,除非有新手機上市,才會重新議約,一旦投資人有 意終止合約,甯嘉公司將全額退還本金」、「大概有98%投 資人都是選擇委託甯嘉公司代銷的投資方案,因為這種投資 方案每個月都可以固定領取利潤又不會這麼麻煩」;107年 10月5日偵訊時亦供述:「手機剛出時,利潤好,到後期, 隨市場波動,會調整利潤,在出問題之前,R○○都有準時 發放利潤」等語,足見被告P○○對於被告R○○係以代銷 手機之方式向投資人收取款項後,按期發放約定之利潤等情 ,知之甚詳。
②依被告R○○於108年7月10日本院審理時供稱:「(問:每 個月賣出去幾支手機?)當時算起來,如果是以中間值的話 ,大概2萬多支。」之內容,其每個月之手機銷售量約2萬支 ,以每個月30日計算,每日約有666支之銷售量,數量非少 ,每日應均有數百支以上之手機進出。然依曾任被告R○○ 助理之證人庚○○於108年4月25日本院審理時證述:「106 年5月至9月間我曾經在該公司工作過」、「(問:妳在該處 工作的期間,有無看過公司曾經出現大量的手機?)有,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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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