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8年度,18號
PCDM,108,金訴,18,2019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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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坤錦




上列被告因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
271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坤錦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 ,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 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 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竟與黃子窈(由本院以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審理)、 周瑞慶(別名陳子龍,由本院以108 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判 決公訴不受理)等人,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103 年4 月間某日,由周瑞慶將 其用以吸金之圓富科技公司更名為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億圓富公司),擔任億圓富控股集團總裁,並利 用吸金款項貸放陷入經營困境或無法經營之禾昕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禾昕公司)、金礁溪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礁 溪公司)等公司,另成立巨富景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巨富景公司)等公司,最終並以億圓富控股公司為母公司 ,上開公司為子公司,成立「億圓富集團」,對外宣稱將以 投資股權方式獲取巨額利潤,集團未來將上市上櫃云云,使 多數或不特定投資人陷於錯誤,認億圓富集團實力雄厚而予 以投資。嗣周瑞慶為佈建吸金網路,指派黃子窈自103 年起 擔任集團中壢分公司業務副總經理,並負責在總公司、各分 公司所在地區召開說明會,公開招攬多數或不特定民眾投資 億圓富集團各投資方案,並負責監督管理各分公司業務及接 待投資人之公關工作,於105 年5 月18日後,周瑞慶即改以 巨富景公司名義對外公開招攬多數或不特定民眾投資,並藉 由召開說明會授課,參加旅遊等過程,向參加者誆稱億圓富 控股公司擁有眾多子公司、未來將上市上櫃,並以參觀禾昕 公司、金礁溪公司等方式,營造集團規模龐大、欣欣向榮、 公司體質健全、前景看好等假象,向大眾吸收款項,並約定 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及利息,致多數不特定投資人陷



於錯誤,而參與投資。而被告自104 年間,即為巨富景公司 ,在臺中地區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前往新北市淡水區亞太飯 店、臺北市巨富景公司,聽取黃子窈主持之投資說明會,並 參觀禾昕公司、金礁溪公司。於105 年8 月初某日,吳坤錦 復招攬林靖晏朱森淇等3 、40名民眾,自臺中市搭乘巨富 景公司提供之遊覽車免費北上參加上開投資說明會及參訪行 程,嗣林靖晏因聽信吳坤錦黃子窈之說明,認有利可圖, 而陷於錯誤,乃決定參與投資,並於105 年8 月30日,經由 被告邀約黃子窈,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陶源茗 人文茶藝會館見面,與被告、黃子窈洽談投資細節,並由林 靖晏當場將受款人為巨富景公司、面額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文心分行支票1 紙(支票號碼AZ00 00000 號),交付予黃子窈,由黃子窈代表巨富景公司收受 該投資款項,而黃子窈、被告並共同承諾每月由巨富景公司 支付10萬元,由黃子窈支付10萬元,總共20萬元予林靖晏, 為期2 年共支付24次(合計480 萬元),2 年期滿林靖晏可 領回500 萬元本金,且被告亦同意將其領取之推薦費(佣金 )34萬5000元,由黃子窈直接支付予林靖晏,而與林靖晏約 定給付林靖晏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嗣巨富景公司、黃子 窈則僅支付林靖晏90餘萬元之報酬及佣金後,即未再支付, 林靖晏始悉受騙。因而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339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罪嫌等語。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 第26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所謂相牽連之案件,指同法第7 條所列:一、一人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 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 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次按得追加起訴 者,限於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而所謂「與 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乃指與「已經起訴之案件」,有上開 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定4 款情形之一者,亦即刑事訴訟法第 265 條第1 項所規定之「本案」,自應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 之案件,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更不可及於「追加 再追加」、「牽連再牽連」之情形,此為文義解釋、體系解 釋、目的解釋所當然。尤以追加起訴之立法本旨,在於透過 追加起訴之程序合併,達訴訟簡捷之目的,且由刑事訴訟法 第264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觀之,刑事案件一經起訴,起訴 範圍即屬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擴張追加起訴與本案非屬 同一案件之案件,不僅減損本案被告及追加起訴被告之防禦



權,亦有損訴訟迅速之要求,然若一概不許追加,則本可利 用本案已進行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之相關共犯或刑事案件 ,均必須另行起訴,亦有違訴訟經濟之要求,故在兼顧訴訟 權利、訴訟迅速審結,以及訴訟經濟之衡量下,設有刑事訴 訟法第265 條追加起訴之例外規定,一方面承認追加起訴制 度,但仍僅限於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始可為之。衡諸上 述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之立法意旨,該條第1 項所規定「與 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之「本案」,自應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 之案件,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否則若允許檢察官 先以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關係,先行追加起訴其他原「非 本案」之被告,復就該新追加起訴之被告,以數人共犯一罪 或數罪之關係,再行追加起訴其他被告,且再行追加起訴之 其他被告所犯案件,已與檢察官最初始起訴之「本案」毫無 相牽連案件之關係,則不僅違背追加起訴制度,且使本來為 求訴訟經濟,而准許利用已經進行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相 關紛爭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既不符合訴訟迅速之要求,亦 對其他被告之訴訟權有所妨害。抑有甚者,徵諸對於形式上 即使合法之追加起訴,最高法院猶認:檢察官將另案犯情單 純者,以追加起訴的方式處理,法院尚能勝任,並確實可以 收訴訟經濟的效益。但如將卷證浩瀚、案情繁雜者,同以追 加起訴的方式處理,表面上望似於法有據,事實上將致審判 法院的人力,難以承擔,延宕訴訟,自是當然;尤其對於原 屬繁雜的本案,再以追加起訴的方式,追訴其他亦屬繁雜的 另案,無異雪上加霜,如此,全案根本不可能迅速審結,勢 必與追加起訴制度的設計本旨,恰恰相違。從而,刑事訴訟 法第265 條之規定,於刑事妥速審判法生效、施行後,當應 與時俱進,作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客觀上確能獲得訴訟經濟 效益,且不甚妨礙被告訴訟防禦權的案件,追加起訴方為適 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本件檢察官於106 年3 月31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37264 號及 106 年度偵字第5144號向本院起訴被告吳松麟沈芳如、吳 並修、陳東豐文智和林勉志蔡銘洪吳姍筠(原名: 吳姍融)、彭金源詹益宏陳勝發,犯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125 條第1 項前段、後段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罪嫌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故此部分即屬 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本案」即本院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 。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如欲追加起訴其他案件,必須係與 上揭「本案」具有相牽連案件之關係,否則其追加起訴即非 適法。




㈡本院受理之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被告吳松麟等人違反銀 行法案件,業於107 年9 月5 日辯論終結,並於107 年11月 14日宣判。嗣檢察官認被告與本院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 審理中之被告黃子窈、及另案被告周瑞慶共同涉犯銀行法第 125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嫌 ,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屬於刑事訴訟法第 7 條第2 款所定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265 條第1 項規定 ,以107 年度偵字第27102 號追加起訴被告,並於108 年2 月1 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1 月31日 新北檢兆量107 偵27102 字第1080004165號函及其上本院收 文章戳可證。
㈢然本件檢察官對被告之此部分追加起訴,顯與上揭「本案」 並無「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等相牽連案 件之關係,況且,本案業已在本件繫屬前辯論終結並宣判。 檢察官倘於「原起訴(最初起訴)案件」之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追加起訴與該「原起訴(最初起訴)案件」相牽連之犯 罪,固非法所不許,惟若本院就「原起訴(最初起訴)案件 」已全部審結,縱使追加起訴之案件尚未辯論終結,檢察官 亦不得利用該追加起訴案件尚未辯論終結,以「追加再追加 」之方式追加起訴。綜上所述,本件追加起訴已逾上開「時 間上之限制」,其追加起訴之程式即屬違背規定,並無所謂 追加起訴部分具有單獨起訴之效力,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 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可言。從而,此部分之追加起訴自 非屬合法。是本件檢察官係於前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 追加起訴,揆諸前揭說明,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即有未合,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梁世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萌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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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礁溪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壢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