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品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2
日所為之108 年度金簡字第6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3292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品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品超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 不明人士使用,將有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 之虞,且藉以逃避執法機關之追查,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提 供之金融帳戶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07 年7 月2 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 號統一便利商店福美門市內,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小陳」之人指示,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店到店交貨便方式 ,寄送至高雄市前鎮區鎮興路8 號1 樓統一便利商店康德門 市(收件人林華崎),再於同日23時13分許,以通訊軟體「 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小陳」,而提供上開帳戶予「小 陳」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俟「小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黃品超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7 年7 月9 日11時 30分許,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周虹,佯稱係其親戚 「阿瑞」,因友人土地急需頭期款,須新臺幣(下同)22萬 元周轉云云,致周虹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同日12時33分許,在合作金庫銀行北士林分行內,存款22 萬元至黃品超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 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嗣經周虹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金簡上卷第99頁),檢察官及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對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 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 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 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 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品超固坦承有於107 年7 月2 日,依自稱「小陳 」之男子指示,將其申設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提 款卡以店到店交貨便方式寄送予「小陳」指定之人,之後再 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小陳」其提款卡密碼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我要借錢, 在「臺北借錢網」網站看到廣告,加了「小陳」的line,10 7 年6 月30日是我第一次與他聯絡,107 年7 月2 日15時20 分小陳打給我,他說因為公司要查帳,要我寄金融卡、存摺 及提供密碼,我也不知道查帳為什麼要這些東西,我的認知 裡面以為是用提款卡去機器查帳,我沒有幫助詐欺故意等語 。經查:
㈠前揭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係被告親自 申請開立一節,業據被告自承不諱,復有合作金庫銀行新開 戶建檔登錄單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4頁);又被害人周 虹於事實欄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 詐騙,而依指示前往合作金庫銀行北士林分行存款22萬元至 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旋即遭不明人士持提款卡提 領一空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周虹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 偵卷第2 頁至第5 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合作金庫銀 行存款憑條、被告上揭合作金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各1 份(見偵卷第7 頁、第12頁、第14頁、第21頁、第35頁
)附卷可參,是被告申設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確已遭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供被害人周虹存入詐騙款項一節,已堪認定 。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本件被告因有資金需求,透過網 路借款廣告與自稱「小陳」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小 陳」即要求被告提供雙證件正反面之照片及個人帳戶,被告 遂於107 年7 月2 日,依「小陳」之指示,將其申設之上揭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提款卡以店到店交貨便方式寄送至高雄 市前鎮區鎮興路8 號1 樓統一便利商店康德門市,之後再以 LINE告知「小陳」提款卡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38頁至第39頁;本院金簡上 卷第97頁至第98頁),並提出其與「小陳」之LINE對話紀錄 1 份為證(見偵卷第41頁至第46頁),惟關於被告提供上開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小陳」之原因,上開 LINE對話記錄中並未提及,被告於偵詢時先陳稱:我不知道 辦理貸款為何需要提款卡、密碼等語(見偵卷第38頁反面) ;於刑事上訴理由狀則稱:對方要求需提供銀行存摺及提款 卡作為貸款成功後核撥金錢後,每月將款項匯入該戶頭作為 還款之用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3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又改稱:「小陳」說是公司要查帳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 第97頁),足見被告就其交付個人帳戶之原因,所述顯然前 後不一且避重就輕,已難採信。再觀諸被告所述借款經過, 可知被告係依網路廣告知悉上揭借款管道,惟其與「小陳」 僅以通訊軟體LINE洽談,從未曾見面討論具體借款內容及擔 保方式等細節,或簽立任何書面文件(如借據、本票等), 此已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相違,亦與債權人著重於債務人 之償債能力或有無提供擔保之社會常情迥異,被告率爾將上 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該不熟識之「小陳」,無 異容任該等不詳人士隨意使用上開帳戶,其主觀上應有提供 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又被告知悉持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不問是否 為帳戶申請人本人,即可提領該金融帳戶內款項之處分行為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金簡上字第98頁),而現今犯 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 追訴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 ,渠等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 用途使用等情事,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 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雖 年僅18歲又10月,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於就讀高職期間曾 從事餐飲實習,本案之合作金庫銀行即為上揭工作之薪轉帳
戶,且另有申設郵局帳戶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98頁), 足見被告非無社會經驗,係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人,故依其 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於現今犯罪集團經常誘使一般 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資料,做為詐騙等犯罪之不法 用途使用一節應有所悉,則其既可預見將其個人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 工具,其雖無「小陳」等人必然持其帳戶詐騙他人之確信, 惟其主觀上應有對於「小陳」等人以其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 用而予以容任之不確定故意。佐以被告於107 年7 月2 日將 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予「小陳」指定之 人時,其帳戶餘額僅有26元,有上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資料在卷可參,此情亦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多交付帳 戶內幾乎無餘額之帳戶,或於交付前先將帳戶內款項盡量提 領完畢,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綜 上所述,足見被告應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上開帳戶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
㈣被告另辯稱:我於107 年7 月11日有去報案,並去合作金庫 銀行終止帳戶,但行員說我的帳戶已經被凍結,我同為被害 人,無幫助詐欺之故意等語。惟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 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 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 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 違,此時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 無異,而屬不確定故意。又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例如輕 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謀職或申 辦貸款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輕率將自己帳戶、密碼 交給陌生第三人,此時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性質, 然倘行為人在交付帳戶、密碼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 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輕率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 ,則行為人於交付時主觀上顯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 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自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 故意,而無從解免其幫助詐欺之刑責。查本件被告交付上開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小陳」時,其 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業據本院認定如上,縱 被告係因詐欺集團之詐術而交付上開帳戶,揆諸上開說明, 仍無礙於其幫助詐欺犯行之成立,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屬無據,自難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其前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小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後應係由該「小陳」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周虹實行 詐欺行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存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前揭合 作金庫銀行帳戶內,是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而 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構 成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 之刑減輕之。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該「小陳」 所屬詐欺集團之行為,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而犯 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等語。惟洗錢防制法第2 條10 5 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為:「修正原第2 款規定,移列至第 3 款,並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例如:㈠知悉收受之 財物為他人特定犯罪所得,為取得交易之獲利,仍收受該特 定犯罪所得;㈡專業人士(如律師或會計師)明知或可得而 知收受之財物為客戶特定犯罪所得,仍收受之。爰參酌英國 犯罪收益法案第7 章有關洗錢犯罪釋例,縱使是公開市場上 合理價格交易,亦不影響洗錢行為之成立,判斷重點仍在於 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標的為特 定犯罪之所得。」,並未提及販賣帳戶者當然應受洗錢防制 法之規範。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 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 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 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 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 、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 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 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
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 揭提供之行為。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 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7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本 件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僅係作為告訴人匯款之入 戶帳戶使用,上開帳戶純屬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之工具,而 非被告於知悉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 提供上開帳戶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揆諸前開說 明,被告所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符 ,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 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四、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周虹以10萬元調解成立,約定自 109 年1 月起每月分期給付告訴人5,000 元,至全部清償為 止,告訴人並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 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55 頁至第156 頁), 足見被告已盡力填補其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原審未及審 酌上情,以致量刑稍嫌過重,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 ,並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 開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 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 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 因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 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 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素行良好,且已與告訴人周虹調解成立並徵得其諒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 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家中有負債,經 濟狀況不佳,未婚,父親無業,母親身心障礙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簡上卷第15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否認本件犯行 ,卷內亦乏其確有因本件幫助詐欺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 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