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8年度,20號
PCDM,108,重訴,20,20190819,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長吉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胡坤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6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長吉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水果刀壹支沒收之。又殺人,處有期徒刑貳拾年;扣案之水果刀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參年。
事 實
一、王長吉程美容前為男女朋友關係,章雲龍則為程美容之現 任男友。王長吉於民國108 年3 月30日晚間10時19分許,前 往程美容所居住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社區(下 稱本件社區),利用同社區住戶出入開啟大門之機會,進入 該社區內,在該社區1 樓停車場出入口處,等候程美容前來 ,欲與程美容討論雙方之感情及金錢問題。嗣程美容於翌( 31)日凌晨0 時8 分許,騎乘機車返回本件社區,行經1 樓 停車場出入口,遇在該處久候之王長吉,2 人談論感情及金 錢問題時,竟一言不合,爆發口角,程美容甚至大聲呼叫, 而隨後前來本件社區之章雲龍聽聞後,立刻趕往查看,發現 王長吉正貼近程美容,即欲趨前阻止,詎王長吉明知腹部為 人體重要部位,內有諸多內臟器官,若以銳利之刀械刺入, 主觀上可預見會造成臟器破裂、外露、嚴重受損以致大量失 血而發生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縱發生此等死亡結果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持其事先準備之水果刀,朝章 雲龍正面腹部刺擊1 下,導致章雲龍受有左肱三頭肌肌腱部 分斷裂、多處近端空腸穿孔、左側多處肋骨斷裂等傷害,章 雲龍遭刺後,隨即逃離現場。詎王長吉竟怒氣未消,復基於 殺人之直接故意,旋即轉身以上開水果刀朝程美容之頸部及 上半身猛刺數刀,導致程美容側臥倒地後,接續以該水果刀 連刺程美容之左側胸部及腋下,繼而將程美容翻身成正面, 再持該水果刀朝程美容之前胸猛刺數刀,造成程美容頸部、 前胸部、左側胸部腋下共有12處刀傷,待其見程美容無反應 後,隨即離開現場,並在本件社區內尋找章雲龍,欲續行前 揭殺害章雲龍之犯意,惟仍未見章雲龍之蹤跡而作罷,並步 行離開本件社區。嗣經警消人員於108 年3 月31日凌晨0 時



19分許,據報趕往本件社區,立即將已逃往鄰近便利商店內 之章雲龍送往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急救,章雲龍始倖免於難 ,惟程美容雖於同日凌晨0 時40分許,經送抵新北市立聯合 醫院三重院區搶救,但其於到院前已無自主呼吸心跳,經急 救仍無效,於同日凌晨1 時10分許,因肺、心臟及頸動脈多 處銳傷導致心因性休克及呼吸衰竭而死亡。王長吉於犯罪後 ,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前揭殺人犯行前,即於 同日凌晨0 時30分許,持其犯案用之上開水果刀,前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主動將該水果刀交付予 該派出所警員並供述其殺害程美容章雲龍之犯行,自首並 接受裁判。
二、案經程美容之女林榆郡章雲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 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或有屬 被告王長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及被告、辯 護人明知此情,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 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 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 ,自均得作為證據。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則無傳聞法則 之適用,且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 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應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前述時間、地點,持水果刀刺殺被害人程美容及告訴 人章雲龍之緣由及經過等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訊時 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相字卷第9 至 14頁、第127 至137 頁、本院卷第54頁、第151 至164 頁) ,並經告訴人章雲龍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綦詳(見相字卷第 165 至171 頁、偵字卷第100 至103 頁),復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案發現場照片4 張、本件社區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48張、被告前來及離開本件社區之路線圖3 份、被告所承租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及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件、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轄內程美容命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108 年5 月27日新北警鑑字第1080964135號鑑驗書1 件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29至37頁、第47至89頁、偵字卷第 125 至168 頁、第170 至171 頁);又告訴人章雲龍及被害 人程美容遭被告殺害後,旋遭警消人員於前述時間,分別送 往上開醫療機構救治,經診斷告訴人章雲龍受有左肱三頭肌 肌腱部分斷裂、多處近端空腸穿孔、左側多處肋骨斷裂等傷 害,經急救後始倖免於難,而被害人程美容則於到院前已無 自主呼吸心跳,經急救仍無效,於同日凌晨1 時10分許,因 肺、心臟及頸動脈多處銳傷導致心因性休克及呼吸衰竭而死 亡等情,亦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急診醫囑單、急診病歷、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及診斷證明書各1 份、新北市 立聯合醫院診斷書、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急診護理記錄 及死亡通知單各1 件存卷足憑(見相字卷第173 至197 頁、 偵字卷第21頁),且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 相驗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解剖鑑定被害人程美容之遺 體確認無誤,併有該署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 、該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 件、相驗及解剖照片共15 4張在卷可考(見相字卷第115 至125 頁、第203 至282 頁、 第287 至299 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值採信。
㈡至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辯稱:我刺殺程美容的過程中,並 沒有翻動程美容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章雲龍逃 離現場後,「我轉身後朝程女身上與脖子刺了2 刀,程女隨 後倒臥於地上,我又朝程女身上刺了5 、6 刀,又將程女翻 身後朝他心臟部分刺了2 刀,便離開現場」等語(見相字卷 第10至11頁),又於偵訊時陳稱:程美容「還是繼續罵我, 我就很生氣,所以我就用右手拿刀刺程美容的腋下,她就側 躺在地上,我就一直在刺她腋下,後來我還把她翻成正面, 刺她肚子還是心臟我不曉得等語(見相字卷第133 頁),均 一致供陳其持水果刀朝被害人程美容之頸部及上半身猛刺數 刀,導致被害人程美容側臥倒地後,接續以水果刀連刺被害 人程美容之上半身及腋下,繼而將被害人程美容翻身,再持 水果刀朝被害人程美容之正面身軀猛刺數刀,待其見被害人 程美容無反應後,隨即離開該現場等情節綦詳。又觀諸卷附 本件社區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害人程美容遭被



告持刀刺傷倒地後,原呈雙腳上下疊放之側臥姿勢(見相字 卷第51至52頁編號5 至7 照片所示),數十秒後,換成雙腳 貼地平行擺放之正面朝上躺臥姿勢,此時,被告仍持續持刀 刺擊被害人程美容(如相字卷第52頁編號8 照片所示),顯 見被害人程美容在遭被告刺殺之過程中,確有從側臥姿勢翻 身成正面朝上躺臥姿勢;再依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 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之記載(見相字卷第291 至292 頁),被 害人程美容之左側頸有3 處銳創傷口,左側胸腋下亦有4 處 銳創傷口,另前胸之左側、右側、左胸偏中側及右乳房下方 則共有5 處銳創傷口,其傷口所在位置核與上開監視錄影畫 面顯示被害人程美容遭利刃刺擊之過程中曾由側臥姿勢翻身 為正面朝上躺臥姿勢之情節相符,足徵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供陳其曾將被害人程美容翻身成正面後再持刀刺擊一節,確 與事實相符,其嗣於本院審理時翻詞改稱其並無此舉云云, 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殺人既遂及殺人未遂等 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既遂罪及同條 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於前述時間、地點,持 同一水果刀接連朝被害人程美容之身體猛刺12刀之殺人行為 ,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相同地點實 施,所侵害為同一之生命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各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 所為上開殺人既遂、殺人未遂等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刑
⒈被告雖已著手於殺害告訴人章雲龍行為之實行,惟未因而 造成告訴人章雲龍死亡,並未發生既遂之結果,其此部分 犯罪仍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就被告 所犯殺人未遂犯行部分,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刺殺告訴人章雲龍及被害人 程美容後,係先以徒步方式離開本件社區,並駕駛其所承 租並停放在鄰近公園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 ,前往新北市蘆洲區信義路30巷底,換乘其所有並停放在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再前往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下稱慈福派出所)等情



,業經警方查證後繪製如卷附路線圖所示(見相字卷第73 至85頁),並據被告供認在卷(見相字卷第13頁、本院卷 第159 頁)。又證人即慈福派出所警員李群英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108 年3 月31日凌晨,我在慈福派出所內擔任備 勤勤務,約凌晨0 時30分許,我在值班台旁邊,看著被告 走進來,他將刀放在值班台,並稱該刀為兇器,他說他殺 人,一個應該已經死了,另外一個沒死,我依照他所講的 地點,打去管轄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 (下稱集賢派出所)詢問,發現真的有這個案件,之後所 長指示我和其他2 名員警將被告解送到集賢派出所,在被 告前來慈福派出所投案前,我們集賢派出所並不知道有這 起殺人案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至147 頁),證人即慈 福派出所巡佐簡日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是值班巡 佐,約凌晨0 時30分許,我在辦公室內聽到有人拿1 把刀 到值班台說他殺人,我就出來了解,被告說他稍早在新北 市蘆洲區集賢路跟他女友發生糾紛,他殺了他女友和他女 友的男性友人,後來有同事打電話到集賢派出所確認有發 生殺人案件,我就和另外2 名員警將被告送去集賢派出所 ,在被告前來慈福派出所投案前,我們集賢派出所並不知 道有這起殺人案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至149 頁),證 人即集賢派出所警員陳智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於10 8 年3 月31日凌晨0 時0 分許,接獲110 報案系統通報有 殺人案件,我大約在凌晨0 時5 分許抵達傷者章雲龍所在 的便利商店內,我先詢問傷者的個人資料、案發經過及涉 嫌人是誰,但當時章雲龍也不曉得是誰傷害他,所以也無 法提供涉嫌人資料,章雲龍另外有說他女友也受傷,在本 件社區內,我們另外有同事過去處理,等傷者都送醫後, 我們就返回集賢派出所做後續處理,返所後,經所內其他 同仁轉告得知慈福派出所來電表示犯嫌前去該派出所投案 ,稍晚該派出所會將犯嫌解送前來,在此之前,我們並不 知道犯嫌是誰,也還沒看過本件社區內的監視器畫面等語 (見本院卷第138 至144 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 本件案發地點所屬之集賢派出所警員接獲報案後,旋即趕 往本件社區及告訴人章雲龍逃離案發現場後前去之便利商 店,經詢問意識仍清楚之告訴人章雲龍、現場蒐證及救護 傷亡者後,迨至慈福派出所去電告知被告攜刀投案一事之 前,均未能得悉犯罪嫌疑人為何人,而非本件案發地點所 屬之慈福派出所在被告攜刀前來投案之前,亦對於集賢派 出所轄內發生之上開兇殺案件毫無所悉,且被告前去慈福 派出所投案時,即具體供述其持刀殺害2 人之情節,足見



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悉其為犯人前,即主 動攜帶犯案用之水果刀前往慈福派出所,向該所員警供述 前揭殺害2 名被害人之犯行,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 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要件。再者,本院 審酌被告在犯罪後,於當日凌晨0 時11分許離開本件社區 (參卷附本件社區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上所顯示之時 間,見相字卷第70頁),旋即駕駛其所承租之營業小客車 換乘其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慈福派出所,並於同日凌 晨0 時30分許抵達該派出所,除主動交付犯案用之水果刀 外,並明確供述其殺害2 人,1 人已死亡,另1 人沒死等 情節,足見其確有向警方坦承所犯罪行之真意,並非在走 投無路、逼不得已之情況下,始向警投案,亦無企圖湮滅 罪證或隱瞞案情之情事,爰依上開規定,就其所犯殺人既 遂及殺人未遂等犯行,均予以減輕其刑,其中殺人未遂部 分,並與前揭未遂犯減刑部分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程美容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因感情因素 進而衍生其2 人與告訴人章雲龍間之金錢問題,竟因一時口 角爭執,恣意持刀施暴,不問緣由,即持刀朝告訴人章雲龍 之腹部猛刺1 刀,幸告訴人章雲龍立即逃離現場,始逃過一 死,惟仍受有腸穿孔及肋骨斷裂等嚴重傷勢,而被告刺殺告 訴人章雲龍後,竟仍怒氣未消,再持刀朝被害人程美容頸部 及上半身等人體重要部分猛刺12刀,甚至不顧被害人程美容 已傷重不支倒地,更將倒地後原呈側臥姿勢之被害人程美容 翻身成正面朝上躺臥姿勢後,持續持刀刺擊,其中11刀均為 致命傷(參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之記載,見相字卷第291 至292 頁),其致被害人程美容於 死地之意圖相當狠絕,手段亦極為殘暴,最終造成被害人程 美容死亡之結果,帶給被害人程美容家屬無可磨滅之創傷, 且被告行兇地點在公寓大廈之停車場出入口,係社區居民出 入往來頻仍之處,其公然行兇之舉,除已剝奪、危害2 名被 害人之生命法益外,更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安全,致生損害 至為重大;又被告於犯罪後,雖坦承上開殺人犯行,惟猶將 其行兇施暴之緣由歸究於被害人程美容及告訴人章雲龍未依 約給付金錢、被害人程美容對其辱罵在先、告訴人章雲龍疑 似持物品丟砸等情之故,更不斷數落被害人程美容忘恩負義 、假言欺騙等節,未見其正視己過、反思內省,亦未獲告訴 人章雲龍或被害人程美容家屬之諒解,犯後態度不佳;兼衡 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 見相字卷第93頁)、職任計程車司機且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 (參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見相字卷第9 頁



)、原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四、沒收
㈠扣案之水果刀1 支,係被告持以殺害告訴人章雲龍及被害人 程美容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前,且該水果刀屬被告所有, 亦據其供陳在卷(見相字卷第1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至扣案被告所有之外套、長褲及POLO衫各1 件,固為被告犯 案時所穿著之衣物,惟充其量僅得作為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事 實之證據,尚非屬供或預備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1 項、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宋泓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