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8年度,18號
PCDM,108,重訴,18,2019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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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REENACK MONTREE(泰國籍) 




選任辯護人 郭德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高嘉民




選任辯護人 林子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6939號、第10531號、第10802號、第11069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REENACK MONTREE共同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拾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一編號2至3備註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二編號4備註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嘉民共同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拾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二編號2至3備註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二編號4至5備註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號)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陸佰零伍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高嘉民、SREENACK MONTREE(下稱SREENACK)均明知海洛因 係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販賣及持有,且海洛因亦屬 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 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條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 得私運進口,竟為下列行為:
(一)高嘉民前以不詳方式結識SREENACK及JEWWIRIYAPHAISAN CH UTITHAN(泰國籍,綽號阿富,下稱JEWWIRIYAPHAISAN,所



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後,其等於民國107 年8月6日至10日間某日,在新北市五股區某咖啡店內,JEWW IRIYAPHAISAN告知高嘉民欲利用從泰國進口椰子之機會,將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夾藏在進口椰子之貨櫃內,以走私進口來 臺之方式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由高嘉民及SREENACK負 責後續在臺灣境內販賣之事宜,經高嘉民及SREENACK允諾後 ,其等即共同意圖營利,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運輸及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高嘉民於同年10月10日13時 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灣之星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泰山明新服務中心,以其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分別交予JEWWIRIYAPHAISAN、SR EENACK使用,並持其前所申辦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以手機安裝通訊軟體LINE作為相互聯絡之工具;而JE WWIRIYAPHAISAN亦在泰國境內,透過電子郵件、LINE等方式 ,向不知情之頂農興業股份公司(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巷0弄0號1樓,下稱頂農公司)詢問進口椰子事宜,並 由高嘉民擔任在臺與頂農公司實際接洽之人;準備完成後, 即由JEWWIRIYAPHAISAN在泰國境內,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磚132塊並分裝為紙箱5個後,將之與欲進口至我 國之椰子1批,裝載於貨櫃號碼APRU0000000號之貨櫃中,以 泰國E&PINTERTRADELIMITED PARTNERSHIP公司之名義出口, 於108年1月17日自泰國曼谷起運,高嘉民另於同年1月18日 ,匯款新臺幣(下同)47萬元至頂農公司帳戶以支付進口關 稅及報關等費用,並向七和冷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 北市○○區○○○路00號,下稱七和公司)租用冷藏倉庫以 接運上開貨物,嗣於同年1月25日該貨櫃運抵基隆港,而將 上開管制進口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132塊運輸及走私進 入臺灣地區後,即由不知情之群益報關行以報單號碼AW/08/ 023/J0211號進行報關,並經關務署基隆關五堵分關審核後 於同年1月28日放行,即由不詳貨運業者將該貨櫃拖運至七 和公司存放,高嘉民、SREENACK復於同年1月29日13時許, 至七和公司取走上開分裝在5個紙箱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磚132塊,並以高嘉民所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巷0號6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作為藏放上開毒品之據 點,並經JEWWIRIYAPHAISAN之指示,由SREENACK於同年1月 30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關渡路附近某處,第1次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2塊,以120萬元之代價,販賣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完成交易。
(二)高嘉民、SREENACK與JEWWIRIYAPHAISAN另共同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高嘉民、SREENACK依JEWW IRIYAPHAISAN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3所示日期時間 ,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43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3 所示之金額,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43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磚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43次。(三)高嘉民、SREENACK與JEWWIRIYAPHAISAN另意圖營利,共同基 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08年2月27日21時25分許 ,由高嘉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SREEN ACK,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1塊,欲至新北市五股區成泰 路之德音國小附近某處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並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1段105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 方攔檢盤查,SREENACK見狀隨即跳下機車欲逃離現場,而與 現場攔阻之員警發生肢體拉扯,經警當場壓制後在其所攜帶 之後背包內查獲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1塊而不遂。嗣經 徵得高嘉民之同意,於同日21時40分許,至本案房屋進行搜 索,另扣得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75塊(包含前開扣得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1塊,總淨重26827.39公克、總驗餘 淨重26824.66公克、總純質淨重22298.92公克)、帳冊1本 及現金242萬6000元、三星牌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 00/01、000000000000000/01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華碩牌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各1支及電子磅 秤4台。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臺北查緝隊、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報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 理期日調查證據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俱



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SREENACK、高嘉民於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6939號卷一【下 稱偵一卷】第116-122、135-137、139-143頁、108年度偵字 第6939號卷二【下稱偵二卷】第11、105-107反、110-111、 150-151、158-164、192-193頁、108年度偵字第6939號卷四 【下稱偵四卷】第56-59、81-82頁、108年度偵字第6939號 卷五【下稱偵五卷】第6-9、117-120反、122-122反、125-1 27頁、本院訴卷第39-47、63-67、139-150、205-228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高嘉民、SREENACK於偵查時證述、證人 即被告高嘉民之女兒高鳳玉、證人即本案房屋房東莊錦堂、 證人七和公司廠長楊朝金、員工廖秀華江金泉、林建均、 余富昌藍健豪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即頂農公司員工廖秋玉 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二卷第19-20反、24 -25反、168-184頁、108年度偵字第6939號卷三【下稱偵三 卷】第178-180反頁、偵四卷第23-2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108年2月27日及108年3月 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查獲現場及查獲物品照片95張、萬華分局刑案現場繪製圖、 108年3月6日搜索之現場照片34張、本院108年聲搜字第501 號搜索票、108年3月28日海巡署偵防分署臺北查緝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筆錄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108年4月16 日(起訴書清單編號8誤載為1日)海巡署偵防分署北查緝隊 職務報告書、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與新泰路228巷口附近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七和公司108年1月29日監視 器錄影光碟及其畫面翻拍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扣案帳冊 1份、被告SREENACK之入出境紀錄資料1份、內政部部移民署 108年3月12日移署資字第1080030835號函所附入國登記表2 份、被告SREENACK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 高嘉民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自107年9月1日至同 年2月27日之通聯及上網歷程紀錄各1份、被告高嘉民所持手 機之LINE對話畫面截圖照片7張、門號0000000000、0000000 000號之預付卡服務申請書2份、被告高嘉民所使用手機之手 機鑑識報告1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3月29 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627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



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1-35、36、38-43、45-86、91-92、12 6-129反頁、偵二卷第5-8、26-37、60-66、70-86、87-90、 121-123、125-128反、188-189頁、偵三卷第1-12頁、偵四 卷第60-62、96反、100反頁、偵五卷第15-95、98-10 3反頁 );復有附表二編號1至5、7至8所示之海洛因磚76塊、帳冊 1本、現金共計224萬9000元(即180萬9000元+44萬元=224萬 9000元)、三星牌手機、華碩牌手機各1支及電子磅秤4台扣 案可憑。是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處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 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品者,除 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 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 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毒品並無公定之價 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 概而論。惟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但其意圖 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同一。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 述販賣事實欄一、(一)至(三)之第一級毒品,分別獲得事實 欄一、(一)至(三)所載之現金,且被告2人亦有販賣本案之 毒品而取得部分之犯罪所得等情(詳後述,見偵一卷第11反 -12、116反頁、偵三卷178-180頁、本院訴卷第221頁),是 被告2人確有從中獲利之營利意圖,至為灼然而堪認定。至 被告SREENACK雖辯稱涉犯本案犯行,係因其遭人恐嚇云云, 然此部分僅有被告SREENACK之供述,且亦無查得任何證據足 資證明,況被告SREENACK所稱情節亦與常理及相關證據不合 ,被告SREENACK此部分辯稱尚不足採信,併此敘明。(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販賣、運輸、製造毒品云者 ,本屬數個獨立成罪行為,有其中一行為,即足單獨構成犯 罪,倘或兼而有之,且其數行為間具有想像競合之關係者, 得從一重論處;否則,即應併合處罰。而運輸毒品行為,係 指一切轉運與輸送毒品之情形而言,不論係自國外輸入或國 內各地間之輸送,凡將毒品由甲地運輸至乙地,均屬之。至 若有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毒品,或與買方議定數量、價格著手



販賣毒品行為,並基於運輸之意思而為轉運與輸送毒品,自 不能置運輸毒品罪於不論,而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名(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7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2人 自泰國利用船舶運送如前述扣案之大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 至臺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 級毒品罪,是核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級 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運輸毒品行為,係指一切載運 與輸送毒品之情形而言。又運輸毒品按其性質或結果,並非 當然含有販賣之成分,難謂其間有低度行為與高度行為之吸 收關係,故運輸與販賣毒品兩者,應屬數個獨立之行為。故 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行為人意圖營利販入毒品, 運輸他地交付買受人,以完成賣出行為,其運輸與販賣毒品 間,行為局部同一,應按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560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132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被告自泰國運輸扣案海洛因磚至臺灣之目的,是 為尋覓買家,仍屬基於接續先前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一級毒品 犯意之一部行為,二者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揆諸前 揭說明,其所犯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間 ,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是被告2人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依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2人與共犯JEWWI RIYAPHAISAN,就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係先向不 知情的頂農公司詢問進口椰子事宜,並將取得之海洛因磚13 2塊並分裝為紙箱5個後,將之與欲進口至我國之椰子1批, 裝載於貨櫃中進口至我國,再向不知情之七和公司租用冷藏 倉庫存放上開貨物,於貨櫃運抵我國基隆港,再由不知情之 群益報關行進行報關,並經關務署基隆關五堵分關審核放行 ,即由不詳貨運業者將該貨櫃拖運至七和公司存放,是被告 2人與共犯JEWWIRIYAPHAISAN係利用上開不知情之人,將海 洛因磚132塊運輸至國內販賣之犯行,為間接正犯。(二)又被告2人於事實欄一、(一)第一次之販入及賣出行為既已 完成一完整的販入賣出之販賣行為,被告2人於第2次以後之 單純賣出行為,應以其賣出行為是否完成,即是否已交付毒 品,作為判斷既遂或未遂之準據;不能認行為人既以營利之 意圖而販入毒品後,其嗣後之任一次賣出行為,不論其是否 既遂或未遂,均接續原先販入之犯意,論以販賣既遂罪。是 核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計43罪(即附表一編



號1至43所示)。
(三)核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2人 已著手販賣,未及賣出上開毒品即遭警查獲,尚屬未遂,衡 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四)被告2人於上揭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共犯JEWWIRIYAPHAI SAN,就如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事實欄一、(一)至(三 )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等各罪間,被告2人每次前 後行為,在時間差距上俱可分開,地點與對象亦有不同,在 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均可獨立構成犯罪。是被告2人 所犯事實欄一、(一)至(三)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分論併罰。
(五)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 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 品之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查被告2人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符合上開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爰依該規定就事實欄一、(一)至( 三)部分之犯行均減輕其刑;事實欄一、(三)部分,並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另本案尚無因被告2人供述因而查獲 其他毒品上游及其正犯或共犯,此有萬華分局108年7月31日 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卷第167頁),是被告2人自無 從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併予 敘明。
(六)至被告高嘉民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應屬集合犯,且以數罪論斷,實有過度評價等節。然所謂 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 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行犯罪構 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 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觀諸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 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 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販賣毒品罪,難認係集合犯。因此,就 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 立法本旨(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47號裁判意旨) 。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屬數罪,



難認係集合犯。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海洛因為第一 級毒品,竟販賣以營利,無視於政府禁制毒品之決心,共同 將海洛因以運輸走私方式進入國內,並在國內實際參與販賣 毒品之重罪,且本案運送及販賣之毒品均屬包裝完整之磚狀 海洛因,又輸入來臺及本案遭查獲之數量實屬鉅量,可知本 案係由具一定規模之外國販毒集團以有計畫性之方式來臺販 賣、流通毒品;又本案將毒品輸入國內之手法,係刻意找尋 不知情之進口商及報關行委託進口椰子,而將大量之毒品與 椰子共同放置在貨櫃中,且並未以特殊方式包裝或夾藏,顯 見被告2人大膽恣意且毫不在乎可能遭查緝之風險,影響我 國社會治安甚鉅,更有害於國民整體身體健康及社會秩序, 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對象、獲利金額多寡 、被告SREENACK高中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高 嘉民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 訴卷第228頁),暨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法定其各應執行 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76塊(驗餘 淨重26824.66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2人事實欄一、(一)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銷燬之;其包裝袋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一併宣告沒收 銷燬之。至檢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 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其立法採用與違禁物沒 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奪其物,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 罪之發生。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 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2、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之三星廠牌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



卡),業據被告SREENACK供稱手機為其所有,上開門號為被 告高嘉民提供(見偵二卷第162頁、本院訴卷第221頁),扣 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之華碩廠牌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 )為被告高嘉民所有,及未扣案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 支(含SIM卡1枚),該SIM卡亦為被告高嘉民提供給共同被 告JEWWIRIYAPHAISAN犯本案使用(見偵五卷第117反頁), 上開3支手機(含門號)確屬作為被告2人犯本案之犯行與共 同正犯JEWWIRIYAPHAISAN、買家之聯絡工具,此業經被告2 人證述在卷(見本院訴卷第221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該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且未扣案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8所示之物品、萬華分局於108年3月6 日扣押物品(見偵二卷第7-8頁)、海巡署偵防分署臺北查 緝隊於108年3月28日扣押物品(見偵三卷第6-8、12頁), 均係被告2人涉犯本案之證據,惟並非供被告2人犯本案之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依法自無庸宣告沒 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至12所示之物品,亦無證據證明 係被告2人犯本案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難認與被告2人上開 犯行有何關連,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三)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訂有明文。
2、又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 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 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 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 產權之問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實務向採之共犯連帶說,已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 物為沒收或追徵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 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 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判決意旨參 照)。
3、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現金180萬9000元(見偵一卷 第43頁、偵四卷第60-62頁),被告2人均供稱係犯本案之犯 罪所得,且為被告2人共同實際掌控中(見偵一卷第11反-12



頁、本院訴卷第221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 被告2人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另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 現金44萬元及未扣案之17萬7605元,均為被告高嘉民犯本案 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高嘉民供述及證人廖秋玉證述在卷( 見偵一卷第116反、偵三卷第178-180反頁、本院訴卷第221- 224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於被告高嘉民主文項 下諭知沒收;且未扣案之17萬7605元,並依刑法38條之1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4、另查被告2人本案販賣海洛因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有事實欄 一、(一)所載120萬元及事實欄一、(二)所載3240萬元(即 附表一所載金額),共計3360萬元之犯罪所得,惟被告2人 均供稱除取得上開扣案之附表二編號4所示180萬9000元、被 告高嘉民供稱取得附表二編號5所示44萬元及未扣案之17萬 7605元外,其餘均未取得(見本院訴卷第221-223頁),且 綜觀全卷亦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實際有分受上開尚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自不得逕認定為被告2人之 犯罪所得,自不得於本案諭知沒收。另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 6所示之現金17萬7000元,係被告高嘉民供稱係其個人之私 人所得(見偵一卷第10反、116反-117頁、本院訴卷第223頁 ),且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2人犯本案之犯罪所得,亦不得 於本案諭知沒收。
5、另被告2人犯事實欄一、(三)販賣本案毒品之犯行,原可取 得對價,然因形跡可疑遭警方查獲,是被告2人實際上未因 該次犯罪而取得任何對價,依法自無庸諭知沒收。(四)另因被告2人所犯本案犯行有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爰依刑 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所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湘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姜麗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
│編號│日期 │時間 │地點 │海洛因磚│金額 │




│ │ │ │ │數 量│(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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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8年1月31日│0時18分許 │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附近某處│1塊 │6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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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8年1月31日│14時11分許 │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附近某處│2塊 │120萬元 │
├──┼──────┼──────┼─────────────┼────┼────┤
│ 3 │108年1月31日│18時10分許 │新北市新莊區公園路附近某處│1塊 │60萬元 │
├──┼──────┼──────┼─────────────┼────┼────┤
│ 4 │108年2月1日 │14時30分許 │新北市新莊區公園路附近某處│1塊 │60萬元 │
├──┼──────┼──────┼─────────────┼────┼────┤
│ 5 │108年2月1日 │20時30分許 │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附近某處│2塊 │120萬元 │
├──┼──────┼──────┼─────────────┼────┼────┤
│ 6 │108年2月3日 │16時10分許 │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附近某處│1塊 │6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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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8年2月3日 │21時20分許 │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附近某處│1塊 │6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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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8年2月4日 │16時10分許 │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附近某處│1塊 │6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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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8年2月5日 │0時54分許 │新北市新莊區公園路附近某處│1塊 │6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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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8年2月5日 │16時35分許 │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附近某處│1塊 │6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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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8年2月5日 │23時55分許 │新北市新莊區公園路附近某處│1塊 │6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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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8年2月7日 │20時許 │新北市新莊區公園路附近某處│1塊 │6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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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8年2月8日 │9時許 │新北市新莊區公園路附近某處│1塊 │6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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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8年2月8日 │14時50分許 │新北市新莊區瓊林路附近某處│1塊 │6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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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08年2月8日 │18時50分許 │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附近某處│1塊 │6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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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108年2月9日 │9時20分許 │新北市新莊區公園路附近某處│2塊 │12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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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108年2月9日 │21時許 │新北市五股區水碓路附近某處│2塊 │12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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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108年2月10日│20時10分許 │新北市五股區水碓路附近某處│1塊 │6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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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108年2月10日│23時40分許 │新北市五股區水碓路附近某處│1塊 │6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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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108年2月12日│15時10分許 │新北市五股區水碓路附近某處│1塊 │6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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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108年2月12日│18時許 │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附近某處│1塊 │6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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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108年2月12日│22時25分許 │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附近某處│1塊 │6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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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108年2月13日│19時40分許 │新北市五股區水碓路附近某處│2塊 │12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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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108年2月14日│21時許 │新北市泰山區全興路附近某處│1塊 │6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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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108年2月15日│12時40分許 │新北市新莊區成泰路附近某處│1塊 │6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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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108年2月16日│10時許 │新北市五股區水碓路附近某處│1塊 │6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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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108年2月16日│21時許 │新北市五股區水碓路附近某處│1塊 │60萬元 │
├──┼──────┼──────┼─────────────┼────┼────┤
│ 28 │108年2月17日│21時30分許 │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附近某處│1塊 │60萬元 │
├──┼──────┼──────┼─────────────┼────┼────┤
│ 29 │108年2月18日│18時30分許 │新北市五股區水碓路附近某處│2塊 │12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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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七和冷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