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8年度,12號
PCDM,108,重訴,12,2019081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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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慶華



選任辯護人 林廷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7年度偵字第20799號、第38998號、第39154號、108年度
偵字第5279號、第5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慶華犯附表所示非法製造爆裂物罪及加重竊盜罪,各處如附表所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事 實
一、吳慶華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列管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爆裂物,竟於下列時 地,分別為製造爆裂物、竊盜等犯行:
(一)吳慶華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爆裂物之犯意,於民 國107年6月26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號「國益 旅館」內,以白板筆外殼作為容器,將取得之單基發射火藥 及小鋼珠4顆填充放入白板筆管內,並於容器外部加裝綠色 爆引(芯)作為發火物並深入容器內與單基發射火藥緊密結 合,復於容器外再以黑色電工膠帶緊密纏繞包覆,製造可點 火引爆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爆裂物1枚而持有之。(二)吳慶華於107年6月29日凌晨5時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社區,見該社區大門未關,認有機可趁,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而得作為兇器使用之上開爆裂物1枚,侵入該社 區樓梯間,並由樓梯走至該社區地下2樓停車場(無故侵入住 宅部分未據告訴),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未 蓋緊,遂將該置物箱掀起,竊取放在該機車置物箱內的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1副,接續持該竊得之機車鑰匙 ,插入停放在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電門發動引 擎而竊取之,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 。嗣於107年6月29日5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前為警臨檢而查獲,並扣得所竊取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及鑰匙1副(機車及鑰匙已分別發還被 害人)及在其持有之紙袋內查扣上開一(一)所示爆裂物1枚, 暨與竊盜犯行無關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0.41公克、驗餘淨重



0.1913公克)、吸食器1組。
(三)吳慶華張晧峰(所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未遂罪,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7月20日 (起訴書誤載22日)凌晨0時1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00號富豪天下社區大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由張晧峰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而得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並持萬能鑰匙1支 開啟該社區1樓大門,張晧峰吳慶華侵入該社區樓梯間, 沿樓梯至該社區地下室電機房外,由張晧峰持上開老虎鉗, 毀壞屬於安全設備之電機房鐵門的門鎖後,開啟該鐵門進入 電機房內,吳慶華在旁把風,張晧峰持上開老虎鉗剪斷電機 房變電箱內電纜線,著手竊取變電箱內電纜線時,適為社區 警衛聽到警報器聲響而前往查看,張晧峰吳慶華在現場躲 藏,並乘機逃離而未遂。嗣經社區總幹事李明賜調閱監視器 畫面報警查悉行竊情形。
(四)吳慶華與真實年籍不詳自稱「黃政昌」之成年男子,於107 年9月6日23時40分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以不詳方式侵入新北市○○區○○街000號社區樓梯間, 並由樓梯下至該社區地下室2樓之電機及消防機房(無故侵入 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以徒手扯斷方式,共同竊取電機及消 防機房內的電纜線約141米(即141公尺長;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9萬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經該社區主任委 員陳永森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採集遺留現場之菸蒂,送驗 結果該菸蒂之DNA-STR型別與吳慶華之DNA-STR型別相符而查 悉上情。
(五)吳慶華於107年10月27日17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行 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社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而得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以不詳方式侵入該社區 之樓梯間,並由樓梯下至該社區地下室2樓(無故侵入住宅部 分未據告訴),該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在旁把風,由吳慶華 以老虎鉗1支剪斷擺放於地下室2樓發電機的銅線1批(修復 所需材料及工資共計費用6萬8,500元)而竊取之,得手後隨 即離去現場。嗣經該社區主任委員馮美玲調閱現場及附近道 路監視器畫面報警查悉上情。
(六)吳慶華於107年12月14日21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社區 ,見1樓大門未關,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得作為



兇器使用之老虎鉗、電纜剪、黃色小刀,並手持手電筒照明 ,侵入該社區之樓梯間,並由樓梯下至該社區地下室1樓(無 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先持老虎鉗、電纜剪毀損屬於 安全設備之地下1樓電纜機房的門鎖,進入電纜機房後,再 以上開工具剪斷電纜機房內電纜線共7條並放置於所攜帶黃 色手提包內而竊取得手。嗣因社區住戶黃義群吳鳳鳴、葉 永盛於同日22時30分許,發覺該社區供電出現問題,分別前 往社區地下1樓電纜機房查看,發現吳慶華躲在電纜機房內 ,吳慶華見狀後隨即逃至社區地下2樓,黃義群吳鳳鳴追 趕其後,在地下2樓制伏吳慶華而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竊 取之電纜線7條(價值約1千餘元,已發還被害人)及犯罪所 用、預備之老虎鉗1支、電纜剪3支、黃色小刀1把、手電筒1 支、黃色手提包1個等物。
二、案經馮美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李明賜、陳永 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慶華對於上揭事實欄一(二)至(六)所示竊盜事實 於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並有下列各項證據可資證明:1.被告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被害人孔德濠、徐凱莉於警詢時陳 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現場照片(事實欄一(二)證據資料,附於107年度偵字 第20799號卷);2.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時供述、共 同被告張晧峰於審理中供述、告訴代理人李明賜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陳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事實欄一(三)證據資料, 附於107年度偵字第38998號卷);3.證人陳皆得陳永森於 警詢時陳述、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11月1日新北警鑑字第1072080640號函附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北警鑑字第1071949560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北警鑑字第1071568713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現場照片(事實欄一(四)證據資料, 附於108年度偵字第5600號卷);4.證人馮美玲、林淑免於警 詢時陳述、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估價單、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事實欄一(五)證據資料,附於108年度偵字第 5279號卷);5.被告吳慶華於警詢、偵查中供述、證人黃義 群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吳鳳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證人葉永盛於警詢及偵查證述、證人即承辦警員王璿堯於偵 查中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北警鑑字第1080327572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北警鑑字第1080195749號鑑驗書,及扣案老虎鉗1支、電纜 剪3支、黃色小刀1把、手電筒1支、黃色手提包1個(事實欄 一(六)證據資料,附於107年度偵字第39154號卷)。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事實欄一(二)至(六) 所示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製造事實欄一(一)所示爆裂物,惟 否認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非法製造爆裂物 犯行,辯稱:我認為扣案爆裂物並沒有殺傷力,因為那只是 煙火而已,隨手可以取得,且該物的白板筆前面是塑膠製造 ,經過高溫一定會熔化變形,白板筆鋁製是後面部分,如果 會爆炸的話,應該是要一個容器,經過高溫膨脹才會爆炸等 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不應就市售煙火裝入容器內 ,就認定有殺傷力,本件沒有實際做檢測,且扣案物的白板 筆有用塑膠(帶)密封,碰到高溫都會熔解,沒辦法產生密閉 爆炸情形,而扣案之白板筆內所裝火藥,縱然點燃引起燃燒 ,就像點燃仙女棒一樣,產生漂亮火花而已,不會造成爆裂 有殺傷力之情形,再扣案物的火藥量有限及其內放鋼珠等情 形,並沒有客觀證據顯示該物經點燃,會達到有殺傷力程度 等語。經查:
1.被告於107年6月26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號「 國益旅館」內,以白板筆外殼作為容器,將所取得之單基發 射火藥、小鋼珠4顆填充放入白板筆管內,於容器外部加裝 綠色爆引(芯)作為發火物並深入容器內與單基發射火藥緊 密結合,於容器外再以黑色電工膠帶緊密纏繞包覆,製造成 土造爆裂物1枚,嗣於107年6月29日5時25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為警臨檢而查獲,並扣得上 開爆裂物1枚,及事實欄一(二)所示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其鑰匙(機車及鑰匙已分別發還被害人)等 物,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審理時供述在卷,並有上開爆裂 物1枚扣案及其拆解後照片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2.扣案土造爆裂物1枚,經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一、外觀 檢視及X光透視結果:(一)鑑驗證物疑似土造雷管1枚,外觀 為長條型柱狀,外層以黑色電工膠帶緊密纏繞包覆,頂部外 露綠色爆引(芯)1條(長約3公分),並以黑色電工膠帶緊密纏 繞包覆封口,底部外露鋁材質,經量測證物長17公分、直徑 約1公分,重約28.3公克。(二)使用X光透視其內部結構,內 有填充疑似火藥粉末、顆粒及小鋼珠等不明物質,且外部之 爆引(芯)深入管內,與管內疑似火藥粉末及鋼珠緊密接觸。



二、拆解及取樣鑑析結果:拆解取下外部黑色電工膠帶,露 出長條型柱狀市售白板筆,復旋轉取下前筆蓋後,取出管內 透明塑膠管並倒出淡黃色疑似火藥粉末及顆粒(重約9.4公克 )與小鋼珠(重約2.1公克),將取出之疑似火藥粉末及顆粒取 樣送驗,檢出硝化纖維(Nitrocellulose)、Diphenylamine 、2-Nitro-N-phenyl-benzenamine及4-Nitro-N-pheny1-ben zenamine等成分,認含單基發射火藥。三、綜合研判:鑑驗 證物1枚,認係市售白板筆外殼作為容器於內部自行加工, 將單基發射火藥、小鋼珠填充於筆管內,於容器外部加裝綠 色爆引(芯)作為發火物,該發火物深入容器內部,並與單基 發射火藥緊密結合,容器外部再以黑色電工膠帶緊密纏繞包 覆,強化其結構及增加密閉性(能增加爆炸威力),認屬結構 完整之點火式爆裂物,研判點燃爆引(芯)會產生爆炸(裂)之 結果,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具殺傷力之爆裂物。」 有刑事警察局107年10月5日刑偵五字第1073400416號鑑驗通 知書及該局107年9月4日刑鑑字第1070067028號鑑定書及鑑 驗照片7張在卷可按。本件扣案土造爆裂物1枚,經刑事警察 局以外觀檢視、X光透視、拆解及取樣鑑析結果,認係市售 白板筆外殼作為容器於內部自行加工,將單基發射火藥、小 鋼珠填充於筆管內,於容器外部加裝綠色爆引(芯)作為發火 物,該發火物深入容器內部,並與單基發射火藥緊密結合, 容器外部再以黑色電工膠帶緊密纏繞包覆,強化其結構及增 加密閉性(能增加爆炸威力),認屬結構完整之點火式爆裂物 ,研判點燃爆引(芯)會產稱爆炸(裂)之結果,為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爆裂物。
3.刑法上爆裂物,係指其物具有爆發性,且有破壞力,可於瞬 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損而言(參考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131 號判例要旨),實務上倘認定證物具有發火物(爆引、芯)、 火(炸)藥並供炸裂物使用,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 之爆裂物,至其是否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則視爆裂物能否 產生作用,亦即是否能引發爆炸(裂)之結果,足堪將人或物 殺傷或毀損而認定;於爆裂物之情形,無法依儀器測定其動 能而認定,當就其能否產生爆炸及其效應判斷之,倘依其爆 震波之超壓、人體位移加速減速傷害、高熱或爆破碎片等情 況,足以對人體或其皮肉層造成傷害,即認具有殺傷力;至 於其破壞性,乃針對物件而言,是否能對物予以破壞、毀損 者,即具破壞性,不以喪失全部作用為必要,造成瑕疵仍屬 之(參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要旨)。因此 ,實務上對於爆裂物殺傷力、破壞性之認定,以外觀檢視、 X光透視、實際拆解及火(炸)藥取樣、鑑析等方法,認定爆



裂物結構是否完整及能否產生作用為研判標準,必要時則以 實際試爆方法測試,爆裂物是否能將測試用紙箱(中華郵政 紙箱)炸毀,以其呈現之客觀爆炸現象,研判爆炸威力能否 達到殺傷人或破壞物之標準;本案刑事警察局鑑驗時採取上 述鑑定程序,以拆解方法細部分析爆裂物之結果,因而認定 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爆裂物,業經刑事警察局就 本院函詢事項,於108年6月11日以刑偵五字第1083400163號 函復在案。復依鑑定證人即參與鑑驗之刑事警察局偵查正廖 一昇於審理時證稱:「(你們沒有經過實際的引爆,如何認 為本件的爆裂物是具有殺傷力?)如果實際引爆的話,就沒有 辦法實際取樣裡面的火藥等成分,所以我們的案件只要送化 學組鑑定有火藥成分,....本件是檢出有硝化纖維等成分, 認為含單基發射火藥,裡面有小鋼珠、點燃爆裂物的爆引芯 ,足以研判是結構完整的爆裂物;(是否認為本件有殺傷力 與小鋼珠有關?)有關,爆炸後會增加殺傷力,跟子彈發射出 來是一樣的;(本件是用何容器?如果爆裂的話,跟容器是否 有關連?)是用鋁質的白板筆,爆裂的話跟容器有關連,因為 爆裂,容器也會炸開;(你們如何認為爆裂物的結構完整?) 我們拿到時候,他是用鋁質的白板筆,裝火藥、鋼珠及爆引 芯,認定火藥是可以引爆的,它是用黑色電工膠帶緊密纏繞 爆裂物,所以如果引爆的話一定會爆炸。(依照你剛剛說, 爆裂物裡面的火藥成份,是含單基發射火藥,這類的火藥跟 一般的火藥,有何區別?)所謂單基發射火藥,是指裡面有硝 化纖維的一種,硝化纖維是很敏感的東西,如果碰撞太大力 ,可能自己會引爆,點燃的話一定引爆。...(你當初拆爆裂 物的時候,火藥是否有跟水接觸受潮的情形?)我拆的時候, 火藥有黏黏的狀態,應該不是受潮。本案這個火藥,鑑定是 硝化纖維,應該不是受潮。(本件並沒有實際試爆?)是的。 後來法院有再函詢的時候,質疑火藥是否有受潮,我們有請 查獲單位把火藥再送回來,我們取樣幾公克,用點燃法點燃 。這部分是我做的,點燃的火藥火花很大,詳如庭呈的照片 」等語,並有點燃火藥的照片在卷可參。且就被告陳述:因 為白板筆的前面是塑膠製造,經過高溫的話一定會融化變形 等語,質疑該爆裂物因白板筆遇高溫融化無法爆炸,然鑑定 證人廖一昇證述:白板筆前面有一個綠色爆引芯,是穿過白 板筆直接跟火藥接觸,爆引芯點燃,會直接到裡面,點燃火 藥爆炸等語,且本件爆裂物之容器外部加裝綠色爆引(芯)作 為發火物,該發火物深入容器內部,並與單基發射火藥緊密 結合,容器外部再以黑色電工膠帶緊密纏繞包覆,強化其結 構及增加密閉性,屬於結構完整之點火式爆裂物,此觀之刑



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即明,是本件扣案爆裂物並無被告所質 疑該爆裂物因白板筆遇高溫融化無法爆炸之情形。又鑑定證 人廖一昇並證稱其考取防爆訓練班及受訓過程,從事鑑定爆 裂物已有2年時間,並參與鑑定8件爆裂物,堪認其具有爆裂 物之鑑驗專業知識,所參與刑事警察局就本件爆裂物鑑定程 序及結果,信而有徵,堪予採憑為認定扣案爆裂物是否為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證據資料。
4.綜上,依照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函覆本院所詢事項及鑑定 證人廖一昇之證述,俱徵本件扣案爆裂物1枚,係以鋁質白 板筆外殼作為容器,將單基發射火藥、小鋼珠填充於筆管內 ,於容器外部加裝綠色爆引(芯)作為發火物,該發火物深入 容器內部,並與單基發射火藥緊密結合,容器外部再以黑色 電工膠帶緊密纏繞包覆,強化其結構及增加密閉性(能增加 爆炸威力),足認屬結構完整之點火式爆裂物,且依鑑定人 廖一昇證述,因扣案爆裂物之容器為金屬材質,其內所含單 機發射火藥之成分為硝化纖維,會因碰撞或點燃而引爆,具 有破壞固體物之作用(參考司法院83廳刑一字第07568號研討 結果),倘點燃爆引(芯)會產生鋁質容器爆炸(裂),致爆破 容器碎片及鋼珠射出,即引爆將對人身體造成傷害,或對物 造成破壞、毀損而具破壞性,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列管之爆裂物。被告辯稱:該扣案爆裂物並沒有殺傷力,因 為那只是煙火而已等語,及辯護人辯護稱:本件沒有實際做 檢測,且扣案物的白板筆有用塑膠(帶)密封,碰到高溫都會 熔解,沒辦法產生密閉爆炸情形等語,認扣案爆裂物並無殺 傷力,依上開說明,與事實不符,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製造爆裂物及竊盜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8年5月 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 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 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 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 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 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 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 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被告上開犯行應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考最高法 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62年台上字第2489號判例意旨); 其兇器之由來如何,亦無所限制,祇須在竊盜當時攜帶之為 已足,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參考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3328號、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本案被 告於審理時供述:(事實欄一(二))其偷機車時,扣案爆裂物 應該在身上等語,而該爆裂物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客觀 上顯然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自屬兇器,被告事實欄一(二)於行竊時既有攜帶上開爆裂物 ,縱如被告所稱是將爆裂物放在袋子內而未取出使用,仍應 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張晧峰於事實欄一(三)行竊時 所攜帶並使用之老虎鉗,雖未扣案,然張晧峰既可持以毀壞 電機房門鎖,並剪斷電纜線,足認其係金屬且材質堅硬,以 及被告事實欄一(五)、(六)行竊時所攜帶老虎鉗,事實欄一 (六)行竊時所攜帶之電纜剪、黃色小刀,均係金屬材質,其 中小刀的刀刃尖銳,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參,上開器物客觀 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均為兇器之 一種。
(三)核被告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被告製造爆裂物後,進而 持有,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以持有爆裂物罪。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 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 第1、2、3款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被告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事實欄一(五)所為,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事



實欄一(六)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 款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事實欄一( 二)所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基於單一行為決意,先竊取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1副,復持該竊得之機車 鑰匙插入停放在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電門 發動引擎而竊取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此部分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較 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既遂一罪 。被告與張晧峰就上開事實欄一(三)竊盜犯行,被告與「黃 政昌」就事實欄一(四)竊盜犯行,以及被告與另一名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事實欄一(五)加重竊盜犯行,分別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示竊盜行為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於107年6月29日5 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 為警臨檢而查獲時,即主動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 福派出所警員坦承竊取鑰匙及機車,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業 據被告於審理時陳述明確,核與被告警詢調查筆錄所述員警 詢問內容相合,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事實欄一(三)竊盜犯行,為未遂犯,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製造 爆裂物行為固屬法所不容,然因其製造爆裂物的數量1枚, 且該爆裂物長17公分、直徑約1公分,重約28.3公克,其內 火藥粉末及顆粒重約9.4公克,小鋼珠重約2.1公克,有刑事 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在卷可參,可認該爆裂物之體積、規模不 大,非屬中、大型爆裂物,被告警詢時供述製作完成後尚未 試爆,對社會安全所生之危害尚非巨大,且並未被查獲有其 他用以引爆該爆裂物而從事犯罪之情事,則被告供稱因為一 時好玩、好奇而製造扣案爆裂物,尚堪採信,其所為對社會 並未造成鉅大危害或產生實際損害,與該條本欲處罰之對象 與惡性,顯有相當之落差,本院認量處法定最低刑之有期徒 刑7年,仍嫌過重,法重情輕,衡情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檢察官認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適用 乙節,並非足採。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一)所示非法製造爆裂 物罪及事實欄一(二)至(六)所示加重竊盜罪(5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製造爆裂物之行為 ,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潛藏相當危害,其後並於竊 取事實欄一(二)所示鑰匙、機車時攜帶之,暨被告分別以事 實欄一(三)至(六)所示方式侵入他人社區內竊取財物,漠視



他人財產權,對於各被害人及社區造成危害及實際損失,所 為並無足取,應予非難,並兼衡其自陳因一時好玩而製造爆 裂物、因工作不穩而竊盜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手段,對 各被害人造成損害之程度、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於審 理終結前坦認全部竊盜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暨就其所犯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三、沒收:
(一)附表編號四、五(即事實欄一(四)、(五))所示被告所竊得的 電纜線、銅線,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事實欄一(二)、 (六)所示竊得之機車、鑰匙及電纜線,業經警方扣案並發還 各被害人,業據被告及被害人陳述在卷,依同條第5項規定 之意旨,毋庸諭知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事實欄一(五)行竊所用老虎鉗1支,即為107年12月14日 為警扣得之老虎鉗,而該支老虎鉗與同日為警扣得之電纜剪 3支、黃色小刀1支、手電筒1支及黃色手提包1個,係被告事 實欄一(六)行竊時所用、竊盜預備之物,上開扣案物均為被 告所有,已據其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
(三)事實欄一(一)所示被告製造及事實欄一(二)行竊時攜帶之扣 案爆裂物1枚,經刑事警察局鑑驗時拆解取樣送驗,不具完 整結構性,並失其破壞性及殺傷力,核非屬違禁物,如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被告 與張晧峰於事實欄一(三)所示共同行竊所用萬能鑰匙1支、 老虎鉗1支,為同案被告張晧峰所有,已據其供述在卷,並 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或事實上所支配處分,不於被告所犯 事實欄一(三)竊盜犯行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28條、(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62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一 │事實欄一(一) │吳慶華犯非法製造爆裂│
│ ├─────────┤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
│ │(一)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二 │事實欄一(二) │吳慶華犯攜帶兇器侵入│
│ ├─────────┤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刑捌月。 │
│ │(一) │ │
├──┼─────────┼──────────┤
│ 三 │事實欄一(三) │吳慶華共同犯攜帶兇器│
│ ├─────────┤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
│ │(二) │刑捌月。 │
├──┼─────────┼──────────┤
│ 四 │事實欄一(四) │吳慶華共同犯侵入住宅│
│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年。犯罪所得141公尺 │
│ │(三) │長之電纜線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五 │事實欄一(五) │吳慶華共同犯攜帶兇器│
│ ├─────────┤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期徒刑壹年。扣案老虎│
│ │(四) │鉗壹支沒收;犯罪所得│
│ │ │銅線壹批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六 │事實欄一(六) │吳慶華犯攜帶兇器毀壞│
│ ├─────────┤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五) │扣案老虎鉗壹支、電纜│
│ │ │剪參支、黃色小刀壹支│
│ │ │、手電筒壹支及黃色手│
│ │ │提包壹個均沒收。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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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