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師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醫訴字,108年度,4號
PCDM,108,醫訴,4,201908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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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醫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振裕
      李貴蘭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雨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7546號、第1267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粘振裕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李貴蘭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 實
一、粘振裕雖為合格之中醫師,與其妻李貴蘭共同經營址設新北 市○○區○○路0 段000 號之誌仁中醫診所,然粘振裕並未 取得合法之西醫師資格,李貴蘭則未取得合法之中醫師資格 ,其等均明知「抽血」、「注射」為西醫之醫療業務,且粘 振裕自創之「穴位蛋白質療法」,未遵循中醫理論與中藥藥 理,亦未經臨床研究證實療效,而「穴位埋植法」、「放血 」雖屬中醫之醫療業務,然應由中醫師親自為之,竟仍共同 基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4 月7 日 14時30分許起,在上開誌仁中醫診所之診間內,由李貴蘭歐文秀之右腿施打麻藥後,持刀將歐文秀之右腿劃開十字部 位,再將不明異物(無證據證明不符醫療器材之無菌、標準 化製造流程等規範)植入該十字部位而施以「穴位埋植法」 ,再持針在歐文秀之小腿扎刺而為「放血」等中醫醫療業務 ,復由粘振裕抽取歐文秀之血液靜置沈澱後,以空針抽取血 液下層之紅血球細胞,再注射入歐文秀之鼠蹊部,而施以「 抽血」、「注射」之西醫醫療業務及上開「穴位蛋白質療法 」,並由粘振裕歐文秀收取新臺幣(下同)900 元之醫療 費用,而以上開方式共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粘振裕李貴蘭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 一審案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 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 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等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粘振裕李貴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歐美英歐文秀於偵查中證述 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新北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178 號、 第14179 號起訴書、97年度上字第134 號上訴書、本院97年 度簡字第298 號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12 號刑事 裁定、本院107 年聲搜字第135 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診療紀 錄單、細胞手術備忘錄、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6 年7 月10日 新北衛醫字第1061300742號函暨所附資料、107 年2 月6 日 新北衛醫字第1070238532號函暨所附資料、107 年6 月13日 新北衛醫字第1071097065號、107 年10月26日新北衛醫字第 1072040885號函、1992年被告成立粘實驗室之證明文件影本 各1 份及現場照片共19張(見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45 64號卷第3 頁至第38頁、第93頁至第105 頁、第159 頁至第 165 頁、第169 頁至第239 頁;107 年度他字第1303號卷第 7 頁至第35頁;107 年度偵字第7546號卷第41頁、第42頁、 第45頁、第46頁;本院卷第55頁)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按醫師法第28條所稱醫療業務之行為,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 業,不問是主要業務或附屬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 特定多數人所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所謂醫療行為,除「一 、未涉及接骨或交付內服藥品,而以傳統之推拿手法,或使 用民間習用之外敷膏藥、外敷生草藥與藥洗,對運動跌打損 傷所為之處置行為。二、未使用儀器、未交付或使用藥品, 或未有侵入性,而以傳統習用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 行為」等行為不列入醫療管理外,其他凡以治療、矯正或預 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 行為,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處方、 用藥、施術或處置行為均屬之(參行政院衛生署82年11月19



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號之函釋)。又醫療業務之認定,亦 不以收取報酬為其要件,上揭所稱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 、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 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 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的總稱,此 一定義,於醫師、中醫師、牙醫師均適用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7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穴位埋植法 」係將異物(如羊腸線等)埋植於穴位皮下組織,以達持久 刺激之治療方式,屬中醫醫療業務範疇,應由中醫師親自為 之,而為病患「放血」之行為,係利用鋒利之器械在患者體 表上某部位刺破血管,使之流出一些血液,以期達到治療之 目的,屬中醫針灸刺血療法之醫療行為,亦應由中醫師親自 為之;至「穴位蛋白質療法」經衛生福利部函詢相關專業團 體,該療法未遵循中醫理論與中藥藥理,亦未經臨床研究證 實療效,另「抽血」、「注射」等西醫醫療方式,非屬值基 於中國傳統醫學理論基礎與醫療方法之醫療行為,非屬中醫 專業範圍等節,有衛生福利部108 年6 月14日衛部中字第10 81860716號函暨附件、107 年12月22日衛部醫字第10716686 96號函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新北地 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2671 號卷第167 頁至第168 頁),由 上可知被告李貴蘭未取得合法之中醫師資格,即對證人歐文 秀施以「穴位埋植法」、「放血」之中醫醫療業務,而被告 粘振裕未取得合法之西醫師資格,亦對證人歐文秀施以「抽 血」、「注射」之西醫醫療業務,以及未經臨床研究證實療 效之「穴位蛋白質療法」,足認被告2 人均未取得合法醫師 資格,且在無醫師法第28條但書所列各款情形下,而對他人 執行醫療業務,其等所為應已符合醫師法第28條前段規定之 構成要件無訛。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等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粘振裕李貴蘭所為,均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 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被告2 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 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 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 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 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



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醫師法 第28條所謂「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 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 ,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 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縱多次為眾病患 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 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2 人先 後對證人歐文秀執行「穴位埋植法」、「放血」、「抽血」 、「注射」及「穴位蛋白質療法」等醫療行為,應論以集合 犯之單純一罪。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李貴蘭上開執行 「穴位埋植法」及「放血」之醫療業務行為,惟此部分與起 訴部分有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就證人歐美英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案發過程均供稱: 沒有意見,都屬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依審判不可 分之原則,此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粘振裕並未取得合法之 西醫師資格,李貴蘭亦未取得合法之中醫師資格,即擅自執 行前揭醫療業務,有危害國人身體健康法益之虞,所為顯屬 非是;兼衡被告2 人於本案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罪情節, 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又被告2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其等雖因違反醫師法案件,被告粘振裕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 第2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減為有期徒刑10月, 緩刑5 年;被告李貴蘭則經該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 減為有期徒刑8 月,緩刑4 年,經上訴後,由本院以97年度 簡上字第212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 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與未經刑之宣告者同)等節,有被告 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其等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被告2 人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堪認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 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證人歐文秀具狀表 示其並未因本案而受有醫療傷害一節,此有108 年7 月2 日 之申請書1 份可佐(見本院卷第93頁),足認被告2 人本案 所為並未對他人之身體法益造成實害,本院綜核各情,認對 被告2 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併予諭知緩刑5 年,並斟酌其等先 前已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竟再為本案相 同罪名之犯罪行為,為使之確實心生警惕,實有科予一定負



擔之必要,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 2 人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應各向公庫支付6 萬元(此部 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2 人違反上開所定負擔 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其緩 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㈢查被告粘振裕因非法執行醫療業務所取得之900 元現金(見 本院卷第112 頁),屬其於本案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 且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 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警方雖於 107 年1 月26日13時50分許,在誌仁中醫診所內扣得歐文秀 等人之診療紀錄單共16張及細胞手術備忘錄1 張,然被告粘 振裕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歐文秀的診療紀錄單只有記載幫他 看病、開的藥物及治療內容,其他人的診療紀錄單則與本案 無關,細胞手術備忘錄是伊自己寫的筆記,也與本案無關等 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可知上開診療紀錄單及備忘錄均 非被告2 人供本案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犯罪直接所用或預備之 物,亦不具違禁物之性質,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與 本案犯行有關,檢察官復未能進一步提出證據證明上述扣案 物與本案犯行之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皓元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儀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11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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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