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108年度,5號
PCDM,108,選訴,5,2019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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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吉雄
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
被   告 許采蓁
選任辯護人 張堯晸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選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選
偵字第69號、108 年度選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吉雄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且應接受參場次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用以交付之賄賂即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許采蓁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且應接受參場次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用以交付之賄賂即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 事 實
一、黃吉雄係第2 屆新北市板橋區正泰里里長,亦係第3 屆新北 市板橋區正泰里里長選舉(下稱本次選舉)候選人,許采蓁黃吉雄之友人,亦係正泰里里民,黃富美詹金玉黎瓊 蓮、王陳秀菊劉素梅、陳趙珠琴、鐘清心黃鍾足、盧柯 錦等人則均設籍於新北市板橋區正泰里,均為本次選舉新北 市板橋區正泰里之有投票權人。黃吉雄為求順利當選,竟與 許采蓁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定投票權為 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黃吉雄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在 黃吉雄之競選總部即黃吉雄位在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2段正 泰三巷9號之住所,交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現金給許采 蓁後,請許采蓁以該筆款項向許采蓁所熟識之正泰里之有投 票權人買票,許采蓁遂於107年11月20日、21日期間,接續 在如附表所示之交付地點,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確認其等 所屬戶籍有投票權人之人數後,以每投票權人500元之代價 ,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賄賂給如附表所示之人要求其等及其等 所屬戶籍有投票權人於本次選舉投票當日投票支持黃吉雄, 而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黃富美詹金玉黎瓊蓮、王 陳秀菊劉素梅、陳趙珠琴、鐘清心黃鍾足、盧柯錦所涉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犯行,均經檢察官以108年度選偵 字第13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 有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黃吉雄許采蓁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卷證資料,公訴人、被告黃吉雄許采蓁 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104 頁至第106 頁、第127 頁至第129 頁、第164 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 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 據之調查、辯論,被告2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 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吉雄許采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選偵字第69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一卷】第21頁至第30頁、第407 頁至第 412 頁、108 年度選偵字第1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二卷】第 47頁至第49頁、第57頁、第63頁至第64頁、本院卷第103 頁 、第127 頁、第174 頁),核與證人黃富美詹金玉、劉素 梅、鐘清心王陳秀菊、盧柯錦黃鍾足、陳趙珠琴、黎瓊 蓮於調詢及偵訊時證述(見偵一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55頁 至第60頁、第93頁至第98頁、第105 頁至第108 頁、第125 頁至第128 頁、第139 頁至第142 頁、第155 頁至第160 頁 、第169 頁至第171 頁、第195 頁至第200 頁、第207 頁至 第211 頁、第227 頁至第232 頁、第247 頁至第250 頁、第 281 頁至第283 頁、第287 頁至第290 頁、第311 頁至第31 5 頁、第319 頁至第323 頁、偵二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35 頁至第38頁、第56頁、第75頁至第76頁)相符,並有扣押筆 錄、扣押物目錄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自行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 贓證物款收據存卷(見偵一卷第45頁至第49頁、第63頁至第 73頁、第79頁、第111 頁至第118 頁、第129 頁至第133 頁 、第145 頁至第151 頁、第161 頁至第165 頁、第185 頁、 第189 頁至第193 頁、第215 頁至第219 頁、第235 頁至第 239 頁、第243 頁、第259 頁至第263 頁、第295 頁至第30 6 頁、第327 頁至第333 頁、第343 頁至第349 頁、偵二卷



第23頁至第27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同扣字第6 號偵查卷宗第1頁至第2頁、108年度查扣字第196號第4頁) ,及20,000元(分別為黃富美所繳回賄賂3,500元、詹金玉 所繳回賄賂2,500元、黎瓊蓮所繳回賄賂2,000元、王陳秀菊 所繳回賄賂1,500元、劉素梅所繳回賄賂2,000元、陳趙珠琴 所繳回所賄賂2,000元、鐘清心所繳回賄賂2,000元、黃鍾足 所繳回賄賂3,000元、盧柯錦所繳回賄賂1,500元)扣案可憑 ,堪認被告黃吉雄許采蓁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所為 本案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⒈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且法定刑較重,依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之法規競合法理,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 非字第16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第3 屆新北市板橋區正 泰里里長選舉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 條第2 款所規定之 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是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⒉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 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 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 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 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 ,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 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 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 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 或不予返還收受(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77 號、98年 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核被告黃吉雄許采蓁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 定行使罪。其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 一定行使犯行,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 為一定行使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等以一行為「同時」對 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祇 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係一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 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犯行。再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復按鑑於公職人員選舉, 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 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 於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



,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 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 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 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2 人基於為使被告黃吉雄於本次選舉順利當選之單一目的,於 前揭密接時、地,先後為多次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 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行為,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為接續犯,僅論以對於有投票權之 人交付賄賂之單純一罪。
⒋被告2 人於偵查時對於起訴犯罪事實均已自白(見偵一卷第 21頁至第30頁、第407 頁至第412 頁、偵二卷第47頁至第49 頁、第57頁、第63頁至第64頁),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⒌至被告2 人之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 刑云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該條文立法 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 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 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 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查被告2 人 本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犯 行,影響選舉公正性、敗壞選風及損及民主政治選舉機制, 又參酌被告2 人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認其等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其 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
⒍審酌被告2 人本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 為一定行使犯行,影響選舉公正性、敗壞選風及損及民主政 治選舉機制,其等所為應予非難,並參酌其等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犯罪分工,兼衡被告黃吉雄獨自扶 養重度智能障礙之女之家庭狀況,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03 頁),被告許采蓁扶養姪子姪女之家 庭狀況,以及其等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⒎被告2 人既涉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罪,且經本院宣



告有期徒刑,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宣 告褫奪公權,復審酌被告2 人之犯罪情節,乃依刑法第37條 第2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3 年。
⒏被告2 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考量其等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其於犯罪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皆坦承犯行, 已見悔意,歷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等情,因認對被告2 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被告2 人均 緩刑3 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2 人深切記取教訓,及為 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 度犯罪,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2 人一定 負擔之必要,審酌被告2人賄選之人數、金額及上述家庭環 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 8款規定,諭知被告黃吉雄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接受3場次 之法治教育課程,被告許采蓁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及接受3場 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 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 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 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又其等應向公庫支付負擔部 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 若被告2人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三、沒收: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 為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 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 或已否扣案,茍不能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法院均應宣告沒 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該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 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 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 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 犯投票受賄罪項下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 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 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 ,或依同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 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



法院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 訴訟法第259 條之1 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 條或第25 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 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 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惟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 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 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3 款及第3 項規定之內容相仿,而與前揭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且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 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 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 沒收,或不合於上述單獨聲請沒收規定之要件而未獲准宣告 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 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 案中,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5 年台上 字第3399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扣案之20,000元係被告2 人為本案犯行用以交付之賄賂,且 黃富美詹金玉黎瓊蓮、王陳秀菊劉素梅、陳趙珠琴、 鐘清心黃鍾足、盧柯錦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犯行 ,均經檢察官以108 年度選偵字第13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 定,檢察官亦於起訴書聲請就該20,000元宣告沒收,是依上 開說明,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於被 告2 人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之。且該等賄賂既經繳回扣 案,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追徵。 ㈢其餘扣案之被告黃吉雄持有之基層服務協會理監事及會員名 冊1 本、基層服務協會會員繳費明細1 本、基層服務協會會 議簽到簿3 本、基層服務協會活動簽到簿1 件、基層服務協 會活動房間分配表1 件、拜票情形摘要及名冊1 件、選民名 冊2 本、競選動員人數及名單1 件、村里長候選人登記情形 一覽表1 本、正泰里第二屆鄰長名冊1 張、正泰里活動名冊 3 本、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被告許采蓁持有之隨手筆記2 張、筆記本1 張、行動電話 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均尚難認與被 告2 人本案犯行具直接關係,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99 條第 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前段、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7條第2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羅雪舫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胡修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
│編號│姓名 │交付地點 │賄賂(新臺幣) │
├──┼────┼────────────┼────────┤
│1 │黃富美 │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 2 段 │3,500元(7票) │
│ │ │正隆巷12弄17號住處門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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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詹金玉│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 2 段 │2,500元(5票) │
│ │ │正隆巷12弄17之2 號住處門│ │
│ │ │口 │ │
├──┼────┼────────────┼────────┤
│3 │黎瓊蓮 │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 2 段 │2,000元(4票) │
│ │ │正隆巷12弄16號3 樓住處門│ │
│ │ │口 │ │
├──┼────┼────────────┼────────┤
│4 │王陳秀菊│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 2 段 │1,500元(3票) │




│ │ │正隆巷12弄16之2 號3 樓住│ │
│ │ │處門口 │ │
├──┼────┼────────────┼────────┤
│5 │劉素梅 │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 2 段 │2,000元(4票) │
│ │ │正隆巷12弄15號之1 住處內│ │
├──┼────┼────────────┼────────┤
│6 │陳趙珠琴│新北市板橋區埔墘傳統市場│2,000元(4票) │
├──┼────┼────────────┼────────┤
│7 │鐘清心 │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 2 段 │2,000元(4票) │
│ │ │正隆巷12弄14號住處門口 │ │
├──┼────┼────────────┼────────┤
│8 │黃鍾足 │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 2 段 │3,000元(6票) │
│ │ │正隆巷14號2 樓住處內 │ │
├──┼────┼────────────┼────────┤
│9 │盧柯錦 │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 2 段 │1,500元(3票) │
│ │ │正隆巷12弄8 號住處門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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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