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8年度,64號
PCDM,108,訴緝,64,2019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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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23445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因與甲○○有債務糾紛,竟與丁毅丞共同基於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6 月7 日13時許,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廣」之成年男子駕駛休旅車, 並搭載丁毅丞當時之女友林庭君(綽號「朵朵」),4 人一 同前往甲○○及其女友丁○(原名鍾可潔)位在桃園市○○ 區○○路0 段00號居所(下稱桃園蘆竹居所)。4 人抵達上 址後,丙○○與丁毅丞遂強行將甲○○押入上開休旅車後座 ,並以手銬銬住甲○○雙手,使其無法逃脫,丁○則因擔心 甲○○安危而隨同,2 人被帶往新北市○○區○○路00巷00 號房屋內某房間(下稱頭前路處所)拘禁,並遭要求簽立本 票以償還債務。復於同(7 )日17時15分許,丙○○之妻子 王若涵抵達頭前路處所與丙○○見面後,於同(7 )日18時 許,丙○○將甲○○及丁○2 人銬上手銬後,開車將渠等載 往丁毅丞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工作場所(某洗車 場)之地下室(下稱中原路地下室),抵達該處後,旋即解 開甲○○及丁○之手銬,改以束帶束縛甲○○,丁○則未遭 束縛,並再次要求甲○○及丁○簽立本票以償還債務。又於 翌(8 )日11時許,與丙○○、丁毅丞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犯意聯絡之李克紋、林俊杰2 人先開車載甲○○、丁○前往 某處釣魚後,再開車將渠等載往頭前路處所,丙○○、李克 紋於該處所與甲○○及丁○再次協商債務償還事宜,嗣因協 商未果,李克紋乃將甲○○、丁○載回中原路地下室拘禁, 甲○○及丁○在該地下室遭拘禁期間,由李克紋、林俊杰負 責看守,以免甲○○、丁○脫逃。再於同年月10日22時許,



丙○○開車搭載丁○回桃園蘆竹居所拿連絡電話、證件及尋 找土地權狀,丁毅丞則留在中原路地下室看守甲○○。嗣於 同年月11日凌晨某時許,甲○○趁丁毅丞熟睡之際逃離現場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丁毅丞李克紋、林俊杰所 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均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308 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林庭君王若涵所涉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恐嚇危害安全、傷害部分,均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甲○○、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共同被告李克紋丁毅丞、林俊杰於偵查及本院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院之指述、告訴人 即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王若涵蔡佳宏、曾 世成、蔡焜銘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楊明勳秦祥雲林庭君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蔡佳宏繪製之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平面圖、丁毅丞工作之洗車場照片、新 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照片、王若涵與丙○○之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丙○○上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另被告丙○○與李克紋丁毅丞、林俊杰間,就上 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丙○○與李克紋丁毅丞、林俊杰共同剝 奪告訴人甲○○、丁○之行動自由過程中,要求告訴人甲○ ○、丁○同車同行、簽立本票、至桃園蘆竹居所取物等無義 務之事,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93年度台上字 第3309號、76年度台上字第3511號判決意旨,均為整個妨害 行動自由行為之一部,應論以一個剝奪行動自由罪,不再論 以強制罪。又被告丙○○所為剝奪甲○○、丁○行動自由行 為,皆係基於同一糾紛,出於單一決意所為,犯罪時間接近 ,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再被告丙○○對告訴 人甲○○、丁○為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顯係基於一個意 思決定而為之,僅屬行為概念下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二剝奪行動自由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論以一罪。
㈡查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634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3 月27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要件,惟經 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 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 或關聯性,認量處最低法定刑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 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參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甲○○間有債務糾紛,即率與共同 被告李克紋丁毅丞、林俊杰拘禁告訴人甲○○、丁○約4 日而妨害其等行動自由,所為除有害告訴人甲○○、丁○之 法益外,亦對社會風氣產生不良影響,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 甲○○達成和解,且已給付和解金,此有本院107 年度司附 民移調字第1082號調解筆錄、本院107 年9 月28日準備程序 筆錄存卷可按,然未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復 衡酌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角色、犯罪手段、情節、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暨其高職畢業、在工地上班、月薪約新臺幣3 萬至4 萬元、已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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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