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8年度,63號
PCDM,108,訴緝,63,2019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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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靜君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224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靜君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SAMSUNG 廠牌手機壹支(內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李靜君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辜永康為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民國106 年1 月25日5 時30分許,以 渠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李靜君所持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囑請李靜君協助向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 巷0 弄0 ○0 號居處(下稱李靜君居處)內人員 詢問購買海洛因事宜,並約定至李靜君居處收取,李靜君竟 基於幫助辜永康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知悉辜永康有施用 海洛因之需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人」之成年 人(下稱「黑人」)詢問購買海洛因1 包事宜,辜永康復於 同日5 時52分許,以渠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 李靜君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表示即將抵達李靜 君居處,請李靜君轉知「黑人」交付海洛因1 包,並由李靜 君先行墊付購買該海洛因之價金新臺幣(下同)2,000 元。 其後「黑人」於同日6 時許,在李靜君居處門外,將上開海 洛因1 包(重約0.45公克)交付辜永康帶回施用,李靜君以 此方式幫助辜永康施用第一級毒品,辜永康事後以李靜君積 欠之賭債抵償李靜君代為墊付之2,000 元。嗣因警對李靜君 實施通訊監察,於106 年3 月19日,由警在上開李靜君居處 執行搜索,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後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 官、被告李靜君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464 號卷【下稱訴字卷 】第91頁、108 年度訴緝字第63號卷【下稱訴緝卷】第131 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㈡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幫助辜永康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緝卷第127 頁至第128 頁),核 與證人辜永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633號卷【下稱偵卷】第90 頁至第91頁、第320 頁,訴緝卷第119 頁至第125 頁),並 有被告與證人辜永康對話監聽譯文(內容如附表所示)1 份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惟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 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 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 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 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 毒品,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係幫助犯之範疇,各罪犯 行之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 68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判決採相同意旨)。經查: ⒈證人辜永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附表所示對話監聽譯文是 我與李靜君之通話內容,其中編號1 所示對話內容是我人不 舒服,打電話給李靜君,請她幫我問有誰在她居處,要拿海



洛因,誰在那邊身上有海洛因就跟誰拿取,並不是要跟李靜 君拿海洛因;當天我到李靜君居處門口外,由「黑人」將約 0.45公克海洛因交給我,價金2,000 元是我叫李靜君交付給 「黑人」,我有跟「黑人」說若之後遇到李靜君,我會將錢 交給李靜君,之後李靜君玩骰子欠我2,000 元就用以抵銷; 「黑人」當時有表示該海洛因是他自己所有的等語(見訴緝 卷第119 頁至第125 頁);與其在警詢及偵查中證稱:附表 所示對話監聽譯文為我與李靜君之通話內容,我是請李靜君 幫我詢問有無海洛因,後來她幫我問到後,我坐計程車去她 家裡拿,「黑人」將海洛因交給我,我請李靜君幫我先行墊 付,之後我到李靜君居處玩骰子,李靜君輸我2,000 元,就 用該債務抵銷等語(見偵卷第90頁至第91頁、第320 頁)大 致相符,復有如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詳後述) ,由證人辜永康的證述及被告與證人辜永康於案發當日對話 內容,暨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黑人」與辜永康碰面後,回來 確實跟我拿2,000 元等語,可認證人辜永康案發當日係委請 被告幫忙詢問可否取得海洛因,經詢得販賣毒品者後,復由 證人辜永康自「黑人」收取毒品,被告並先行代證人辜永康 墊付購買毒品價金與「黑人」,是被告係受證人辜永康委託 ,出面向居處內人員詢問是否有海洛因可以購買以供證人辜 永康施用,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自己或與他人共同提供毒品 而販賣毒品與證人辜永康,則被告是否意圖營利而販賣海洛 因與證人辜永康,即有疑義。
⒉觀諸被告與證人辜永康間如附表編號1 所示對話監聽譯文內 容,證人辜永康係先向被告詢問「那邊有誰在」,經被告答 覆後,證人辜永康再詢以「裡面有沒有東西,有沒有軟的」 ,被告答以「有啦,紅豬(音同)在這裡」,證人辜永康則 稱「妳先幫我拿八一起來好不好…」,可知案發當日是證人 辜永康主動聯繫被告,詢問在其居處有何人可提供海洛因, 並請被告先行幫忙拿取等情,並非被告主動聯繫證人辜永康 代為詢問是否有海洛因之需求,亦非被告向證人辜永康兜售 海洛因;被告倘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毒品與證人辜永康,衡 情應會在前開對話監聽譯文內談論及販賣海洛因之價格,惟 前開對話內容,既未明確提及此次毒品交易之價格外,亦無 與毒品價格有關之暗語、密語,單憑上開對話監聽譯文所示 通話內容,實難以認定被告有販賣海洛因與證人辜永康之事 實。復依附表編號2 所示對話監聽譯文內容,證人辜永康係 撥打電話給被告,請被告幫忙轉知「黑人」將海洛因拿下樓 交付,並在被告詢以「要拿錢嗎」,證人辜永康答以「妳先 幫我給一下好不好,明天拿給你」,由此可見被告僅係幫證



辜永康聯絡販賣海洛因之人,且證人辜永康確實有請求被 告代為墊付購買毒品之價金,並約定事後返還與被告,核與 證人辜永康上開證述其請被告代為墊付購買毒品價金,並於 事後以被告積欠賭博債務而抵償毒品價金2,000 元等節相符 ,證人辜永康既先詢問被告居處裡面有沒有東西,你先幫我 拿八一起來好不好等語,並請被告代為墊付購買毒品之價金 ,可徵被告係因證人辜永康有施用海洛因之需求,而出面向 居處內人員詢問購買海洛因後,並由被告先行墊付價金與提 供毒品之人,嗣證人辜永康到場後,再由「黑人」將海洛因 交與證人辜永康。難認被告係提供毒品並直接販售與證人辜 永康之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受證人辜永康委託出面 代購海洛因之行為,有從中獲取利益或有營利之意圖,復依 上開事證,應認被告係以幫助證人辜永康施用海洛因之犯意 ,而聯繫販毒者,並代證人辜永康先行給付購買海洛因之價 金,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被告係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等 語,應可採信。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明知辜永康欲施用海洛因,仍幫其取得以供施用,核被 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然本 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販售海洛因予辜永康,已如前述, 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602號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1 年6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受刑之執行 完畢後仍未能因此自我控管,復再犯本案幫助施用第一級毒 品之犯行,可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再延長其矯正期間, 以助其重返社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⒉被告僅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就所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 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就法定刑為先加重後減 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他人施用海洛因, 助長社會不良風氣,而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其所為影響社 會治安、危害國民身心健康,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於本 本院審理時,坦承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 ,併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身並未實際從 中獲取犯罪利益,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之SAMSUNG 廠牌手機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於本件幫助犯行時與辜永康聯 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訴緝卷第126 頁),並 有如附表所示對話監聽譯文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段規定諭知沒收。
㈡又被告幫助辜永康施用毒品,其並無營利意圖,而辜永康係 以被告所積欠之賭債2,000 元抵銷被告代其墊付購買海洛因 2,000 元,此非屬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通訊監察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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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通話時間 │通話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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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 年1 月│辜永康:那邊有誰在。 │
│ │25日5 時30│被 告:你哪位? │
│ │分許 │辜永康:小康(音同)啦。 │
│ │ │被 告:這裡有黑人可愛。 │
│ │ │辜永康:裡面有沒有東西,有沒有軟的? │
│ │ │被 告:有啦,紅豬(音同)在這裡。 │
│ │ │辜永康:你先幫我拿八一起來好不好,我現在坐│
│ │ │ 車過去,我走不動了。 │
│ │ │被 告:好啦。 │
│ │ │辜永康:謝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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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6 年1 月│辜永康:幫我拜託黑人幫我拿下來好不好,三分│
│ │25日5 時52│ 鐘幫我拿下來,我坐來回車子。 │
│ │分許 │被 告:要拿錢嗎? │
│ │ │辜永康:你先幫我給一下好不好,明天拿給你。│
│ │ │被 告: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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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