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8年度,61號
PCDM,108,訴緝,61,2019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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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承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少連偵字第2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壹、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 7 月4 日某時,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透過WECHAT(微信)通訊軟 體暱稱「TW馬啵萬」之帳號,登入該通訊軟體名為「麥當勞 得…」之群組內,張貼「台北,新北,大桃園涼爽價格喉糖 價格合理2486不要來歡迎長期配合心動不如馬上行動」之廣 告內容,係以「涼爽喉糖」暗示甲基安非他命,「台北,新 北,大桃園」則為交易處所之範圍,並表彰若有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之需要,得與其聯繫等情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訊息, 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員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 前述訊息,旋即喬裝買家與其接洽,並約妥以每公克甲基安 非他命價金新臺幣(下同)1300元(起訴書誤載為13000 元 )之交易條件,復約定在新北市永和區豫溪街134 巷口進行 交易。嗣警員於106 年7 月4 日23時30分許抵達約定處所後 ,甲○○先趨前與警員會面,於交易過程中,其向警員表示 須先交付3900元,警員回稱身上只有千元鈔票共4 張,其遂 將警員帶往新北市永和區竹林路155 號前,在其所駕駛之自 用小客車停車處續行交易,此時警員又出言詢問是否還有其 他毒品,其再稱有多帶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警員則向其表 示有意願一併購買,雙方最終達成以5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4 公克之合意,警員遂假意交付其前述5000元價金,其亦 將所攜帶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3 包(淨重合 計2.756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7534公克)交予警員收受, 警員收取後當下表明身份進而查獲,該次交易因警員自始無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真意而未遂,更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進而查悉上情。
貳、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起訴書誤載為樹林分局)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被告甲○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13 號卷 第202 至203 頁),亦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參 本院108 年度訴緝字第61號卷第57至64頁),且本院審酌該 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規定,認此部分證據具備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公 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 面解釋,該等非供述證據,亦均認有證據能力。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及審 理中皆坦承不諱(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少連偵字 第276 號卷【下稱偵卷】第9 至15頁、第79至80頁、本院10 6 年度聲羈字第297 號第27至31頁、107 年度訴字第313 號 卷第179 至181 頁、第201 至205 頁、108 年度訴緝字第61 號卷第61頁,並有案發時地在場之證人即被告之女友張莉雯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佐(參偵卷第17至23頁、第113 至 114 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微信譯文表各1 份、扣案物品照片共8 張 、微信群組刊登訊息及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共5 張(參偵卷第 25至31頁、第41至42頁、第43至49頁、第51至55頁),更有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毒品及編號二所示之行動電話足憑 ,而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白色或透明晶體共3 包經送鑑 定結果,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情,則有臺北榮民總 醫院106 年8 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



書影本1 份(參偵卷第121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 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開證據彰顯之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為真。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關於被告上開交易毒品之犯行,固無從逕憑卷證資料而推 認其所得獲致之具體利潤金額為何;然查,近年來政府為杜 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 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 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 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 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 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開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 ,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 ,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賺取之 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 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 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參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刑事 判決意旨)。查警員係被告透過通訊軟體刊登交易毒品訊息 後偶然結識之買家,雙方並無任何特殊信任或親誼關係,依 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或常情,苟非確有利潤可得,其當無甘冒 重罪風險,在無利可圖之情況下卻以身犯險之理,併參其於 警詢時供稱:警方所查扣之毒品,其是拿來販賣賺取金錢等 語(參偵卷第11頁),其確有從中賺取金錢之營利意圖,已 甚昭然而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基於營利之意思而為本件販賣毒品未遂之犯 行,事證已臻明確,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 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 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 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 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 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此情形 ,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



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 ,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 未遂(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查 被告原已在通訊軟體聊天群組以隱喻之文字,散布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等訊息而具有犯罪故意,經警員虛與迎合佯裝為買 家與其聯繫,約定交易毒品之價格及地點後,由其攜帶交易 之毒品到達約定之處所,待其交付毒品後並向警方收取現金 之後,警員表明身份予以逮捕,揆諸上開說明,其已著手實 施販賣毒品行為,惟事實上不能完成犯行。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罪。其已著手於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之實行而 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販賣第二級 毒品前之持有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二、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 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 利毒品之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查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詳如前述,符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刑要件,爰依該條項規定遞減其刑。三、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以及罔顧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他人身體健康之危害 ,本於營利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幸因警員執行網路巡邏而 即時查獲,其本件販賣毒品之行為始未得逞,猶甚不該,惟 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且未及因本件 販賣第二級毒品而獲取利益,並考量本件所欲販售之第二級 毒品數量非鉅、可預期獲得利益難謂巨量,兼衡其自承為高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修摩托車為業之經濟狀況,與父親、 祖母、妹妹同住、未婚無子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肆、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連同難以完全析離 之包裝袋共3 個(包裝袋沾黏毒品粉末,應視為毒品之附屬 從物),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 確係其透過通訊軟體發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且用以 與喬裝成買家之警員聯絡之工具,此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 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原可取得5000元之對價,然警員喬扮買家誘捕被告,



本無意與被告完成第二級毒品之交易,是被告實際上未因本 件犯罪而取得任何對價,依法自無庸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吳欣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萌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備 註 │
├──┼────────────┼──────────┤
│ 一 │甲基安非他命共叁包(淨重│即卷附106 年度安保字│
│ │合計貳點柒伍陸肆公克,驗│第3461號扣押物品清單│
│ │餘淨重合計貳點柒伍叁肆公│編號1 所示之物。 │




│ │克。 │ │
├──┼────────────┼──────────┤
│ 二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九│即卷附106 年度紅保字│
│ │六六六三四八○○號SIM 卡│第2811號扣押物品清單│
│ │壹張,螢幕已破裂)。 │編號1 所示之物(同本│
│ │ │院107 年度刑保管字第│
│ │ │057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
│ │ │號1 所示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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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