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656號
PCDM,108,訴,656,2019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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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
2009號、第2010號、第2011號、第201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孟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綠茶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手機充電器壹個、雜誌壹本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錢包壹個及現金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陳建勲」之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萬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孟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8 月18日0 時32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之統一超商板府門市內, 趁該店店員魏志利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擺放在該店貨架 上之濕紙巾1 包(已發還)、防風打火機1 個(已發還)、 綠茶1 瓶(以上物品價值共新臺幣【下同】84元)得手後, 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㈡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 年11月26日11時35分許,在新北市 ○○區縣○○道0 段0 號板橋車站2 樓之金石堂書店內,趁 該店店員陳奕茹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擺放在該店貨架上 之手機充電器1 個、雜誌1 本(以上物品價值共548 元)得 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㈢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 年11月26日13時11分許,在上開板



橋車站2 樓之Surfrider 店內,趁該店店員沈汶青未及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沈汶青所有擺放在櫃位下方之錢包1 個(該 錢包價值3,000 元,內有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各1 張及 現金8,100 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㈣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1 月14日14時36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遠東百貨板橋大遠百2 樓之星巴克咖啡店 內,趁吳庭儀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吳庭儀所有之錢包1 個(內有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 0000號信用卡1 張、其他銀行信用卡2 張、健保卡、身分證 、汽、機車駕照各1 張及現金800 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㈤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 年1 月14日 14時51分許,在上開遠東百貨板橋大遠百2 樓之德誼商店內 ,持上開花期信用卡刷卡7 萬1,000 元,購買蘋果牌IPHONE XS手機2 支(IMEI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 號),並於簽帳單上偽簽「陳建勲」之署名,佯以表 彰係持卡人本人刷卡消費之意思而為行使,致該店店員陷於 錯誤,誤認係持卡人本人消費而提供商品,並向花旗銀行請 領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吳庭儀及花旗銀行管理信用卡客戶帳 戶、信用之正確性。
二、案經魏志利吳庭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陳奕 茹、沈汶青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孟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魏志利吳庭儀陳奕茹沈汶青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 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 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 視器畫面截圖2 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 張(告訴人魏志利 部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籍資料、車輛查詢清單 報表各1 份、監視器畫面截圖14張、商品照片2 張(告訴人 陳奕茹部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籍資料、車輛查 詢清單報表各1 份、監視器畫面截圖26張(告訴人沈汶青部 分)、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告訴人吳庭 儀信用卡申請書、身分證影本、信用卡消費明細及消費簽單 、德誼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暨商品交機確認書各1 份、 監視器畫面截圖5 張、現場照片3 張、商品照片1 張(告訴 人吳庭儀部分)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 定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 其中罰金自500 元以下(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 段提高為30倍)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就事實一、㈠至㈣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 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係 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 處。被告所犯上開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 處。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法益毫無尊重之概念,法治 觀念淡薄,實屬不該,惟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沈汶青達成調解,然未能與其餘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 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生活狀況、 家庭狀況、自稱小康之經濟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所 獲利益、部分竊得財物已尋獲發還、告訴人4 人及檢察官之 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 知所定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就事實一、㈠至㈣竊得之財物,固屬其各次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惟其中濕紙巾1 包、防風打火機1 個均已發還告 訴人魏志利,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至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駕照等物,衡情均已 掛失,其沒收與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另被告已與告訴 人沈汶青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參,如就該 部分之犯罪所得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有過苛之虞,爰均依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所 竊財物,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於各該竊盜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被告就上開事實一、㈤詐得之手機2 支,業經其以6 萬2,40 0 元變賣乙節,有讓渡證1 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3頁), 是該變賣所得核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變得之物,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所偽造之「陳建勲」署 名1 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振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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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誼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