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48號
108年度訴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建欣(原名葉于皓)
選任辯護人 徐方齡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29號
、108年度偵字第1963號)暨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11721號
)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建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葉建欣(原名葉于皓)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某時,因應徵 工作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楊」、「阿遠」等 詐欺集團成員,而與「小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數名 ,基於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 絡,先由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張書維名下之郵局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號,下稱張書維之帳戶)、陳柏翰名下之 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陳柏翰之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後,再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遭詐 騙之經過」欄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同欄所示之詐欺方式詐 騙如附表一「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一「匯款時地」欄 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匯至「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葉建欣即依「阿遠」以 通訊軟體LINE之指示拿取上開張書維、陳柏翰之帳戶提款卡 並告知密碼後,於如附表二「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欄 所示之時間、地點,自附表二「提領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 提領「提領金額」欄所示之詐騙款項,並將所提領款項交付 與詐欺集團之成員(以上即從事俗稱「車手」之工作),而 葉建欣於107年11月5日、7日所分得之報酬各為新臺幣(下 同)3千元。嗣經遭詐騙之人報警處理,於107年11月7日晚 間8時許經警循線查獲並通知葉建欣到案說明,始悉上情。二、案經莊火妹、楊沛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劉子
豪、羅國倫、蔡適禎、劉育瑄、何佳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 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葉建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訴字第448號卷第102頁、第147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莊火妹、楊沛瑄、劉子豪、羅國倫、蔡適禎、劉 育瑄、何佳隆、證人即被害人吳禮志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 字第929號卷第15至23頁,偵字第1963號卷第9至10頁、第70 至72頁、第82至92頁)、證人張書維、陳柏翰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他字第376號卷第35至38頁、第47至49頁反面)情節 相符,並有107年11月5日臺北光華郵局之監視器影像蒐證畫 面10張、107年11月7日之監視器翻拍畫面27張、同日監視器 影像資料1份、告訴人楊沛瑄、蔡適禎、劉育瑄、林郁珊提 供之交易明細或匯款單據影本各1紙、張書維及陳柏翰之帳 戶交易明細各1份、108年3月4日警員陳映亘出具之職務報告 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8年5月13日新北警永刑 字第1083796967號函檢附職務報告書1份及警詢筆錄2份附卷 可參(見他字第376卷第28至29頁、第75頁、第87頁、第90 頁、第95頁、第127頁至132頁反面,偵字第929號卷第33至 35頁,偵字第1963號卷第25頁、第29至30頁,偵字第11721 號卷第8至9頁反面,審訴字第224號卷第35頁、第59頁、第 129至131頁,訴字第448號卷第71至75頁),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 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 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 查,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 團性犯罪,除與被告聯繫之暱稱為「小楊」、「阿遠」之人
外,尚有以電話詐騙告訴人、負責拿取被告提領款項之詐欺 集團成員,加計被告後,其人數已達三人以上。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8罪)。又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 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 各自參與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 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 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是被告與暱稱為「小楊」、 「阿遠」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數名間,就附表一所示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如 附表一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共8位被害人),犯意各 別,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另公訴意旨原起訴被告於 107年11月7日16時58分提領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號)之存款共4萬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 ,及於107年11月7日對告訴人林郁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部 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部分),業經檢察官撤回,有撤 回起訴書1份在卷可按(見訴字第448號卷第119至120頁), 此部分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併予敘明。至附表一編號1 部分,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4月10日以 108年度偵字第5003、5271號另案起訴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見訴字第448號卷第35至46頁,下稱臺北地院另案),編 號2至5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5月22 日以108年度偵字第5697號為不起訴處分(見訴字第448號卷 第47至50頁,下稱臺北地檢不起訴處分);然被告附表一編 號1至3犯行係先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96 3、929號起訴於108年2月1日繫屬於本院(即本院108年度訴 字第448號)、編號4至5部分則由同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172 1號於108年5月8日追加起訴繫屬至本院(即本院108年度訴 字第449號),有該署函文上本院收狀戳章2枚在卷可佐(見 訴字第448號卷第7頁,訴字第449號卷第7頁),堪認此部分 係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在先,臺北地院另案起訴及臺北地檢 不起訴處分在後,與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303條各款規定 未合,本院自應為實體判決。
㈢爰審酌被告業已成年,非無謀生能力,本有可為,不思發揮 所長,自食其力,竟誘於厚利而甘冒風險,加入詐欺集團從 事「車手」工作,守法觀念欠缺,行為偏差,漠視他人財產 權益,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應嚴予非難,兼 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 ,暨其自陳係因求職始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獲利益及所肇損害、於詐欺集團內係擔任車手之分工、參與
程度、涉案情節、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表示有意願與被害人和 解、然因損害總金額超乎被告之能力範圍而未能調解(見訴 字第448號卷第104頁)、配合員警調查因而查獲詐欺集團之 其他嫌疑人(見審訴字第224號卷第129至158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上開8罪,均 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之動機及行為態樣亦屬相 同,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可予以酌定較低之應執 行刑,爰再審酌其等本案一切情狀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 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在107年11月5日、7日這兩 天擔任車手,分別獲得3至4千元之報酬等語(見訴字第448 號卷第103頁),雖其未能供述確實收取之報酬金額,惟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之估算原則,及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自宜以每日最低額之3千元、2日所得共6千元為本件被告 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雖為被告與詐騙集團 成員聯繫所用,然該門號係為被告之母親所申設乙節,業據 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見偵字第929號卷第12 至13頁,訴字第448號卷第103頁),是該手機門號非屬於被 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高肇佑追加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詩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