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447號
PCDM,108,訴,447,2019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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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怡彰




選任辯護人 余西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4953號、第4957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89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怡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4、6備註欄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曾怡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375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 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以88年毒偵字第16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56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93號裁 定停止戒治,於90年3月23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 管束,至90年6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 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同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53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91年4月19日執行完畢。又因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8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 易字第9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 度上訴字第19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 確定;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 第1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28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 刑9月、7月確定;㈤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上開㈠至㈤案件,嗣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0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併科罰金15萬元確定,於104年7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106年9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月22日16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居所內,以捲菸 方式吸食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月22日17 時30分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居 所內,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緝獲,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 察發覺其犯行前,供承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接受裁判,並經 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經徵得被告同意搜索而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曾怡彰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另行審理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曾怡彰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 理期日調查證據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0 頁),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 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 定,該等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已 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怡彰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8年度毒偵字第1895號卷【下稱 毒偵卷】第9-15頁、108年度偵字第4953號卷【下稱偵一卷 】第123-125頁、本院訴字卷第138、217、219頁),並有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收據、現場及扣案物品照 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 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Q0000000)、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108年03月06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3550號鑑定 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18日UL/2019/00 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7 、31-39、47-53、79頁、108年度偵字第4957號卷【下稱偵 二卷】第137-138頁、毒偵卷第17、21頁),足認被告任意 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 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含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又被 告曾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前科(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端,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及比例原則,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 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新北市 政府刑事警察大隊警員林友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於本 案搜索前並不知道被告住處屋內有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1 0-211頁);又被告於前述時地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緝獲時 ,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向警方



供明施用海洛因情事,並配合採尿送驗而受裁判,此有警詢 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2頁),另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復如前述 ,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施用海洛因部分自首,即生全部 自首之效力,是被告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至辯護人主張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上游陳明煌,係因陳明煌遭 通緝始無法逮捕,請審酌可否減輕其刑乙節。按犯第4條至 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林友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 所供出之毒品來源為陳明煌,我們有偵辦但並沒有因而查獲 ,且陳明煌已因涉犯毒品案件,遭發布通緝中,找不到他, 而目前也無相當證據可以懷疑被告的毒品來源就是來自陳明 煌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又陳明煌目前確實遭法院及 地檢署分別通緝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323-326頁),是本件尚無因被告所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尚不符合上開減輕之 規定,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 察勒戒之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 禁制而再犯本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 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訴 字卷第219頁)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2、4、6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4包,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其包裝袋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一併宣告沒收銷 燬之。至檢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毋庸為沒收之諭知。(二)至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物品,並無驗得任何違禁物,及附 表編號7所示之物品,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 或預備之物,難認與被告上開犯行有何關連,均不得於本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湘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姜麗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扣案物
┌──┬──────────────┬──┬─────────────┐
│編號│名稱 │數量│備註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17.51 │1包 │應沒收銷毀之物:如左列之物│
│ 1 │公克、驗餘淨重17.47公克、空 │ │(驗餘淨重17.47公克) │
│ │包裝重1.00公克、純質淨重3.66│ │ │
│ │公克) │ │ │
│ │〔註: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原 │ │ │
│ │扣押物品編號1,見偵一卷第35 │ │ │
│ │-37頁、偵二卷第137頁〕 │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3.49公│1包 │應沒收銷毀之物:如左列之物│
│ 2 │克、驗餘淨重3.47公克、空包裝│ │(驗餘淨重3.47公克) │
│ │重0.41公克、純質淨重0.72公克│ │ │
│ │) │ │ │
│ │〔註: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原 │ │ │
│ │扣押物品編號3,見偵一卷第35 │ │ │
│ │-37頁、偵二卷第137頁〕 │ │ │
├──┼──────────────┼──┼─────────────┤




│ 3 │米黃色粉末物品 │2包 │依法無庸宣告沒收。 │
│ │鑑定結果: │ │ │
│ │均未發現法定毒品成分(驗餘淨│ │ │
│ │重10.20 公克、空包裝總重1.16│ │ │
│ │公克)。 │ │ │
│ │〔註: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原 │ │ │
│ │扣押物品編號8、9,見偵一卷第│ │ │
│ │35-37頁、偵二卷第137頁〕 │ │ │
├──┼──────────────┼──┼─────────────┤
│ 4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1.06公│1包 │應沒收銷毀之物:如左列之物│
│ │克、驗餘淨重1.03公克、空包裝│ │(驗餘淨重1.03公克) │
│ │重0.30公克、純質淨重0.30公克│ │ │
│ │) │ │ │
│ │〔註: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原 │ │ │
│ │扣押物品編號5,見偵一卷第35 │ │ │
│ │-37頁、偵二卷第137頁〕 │ │ │
├──┼──────────────┼──┼─────────────┤
│ 5 │白色粉末物品 │3包 │依法無庸宣告沒收。 │
│ │鑑定結果: │ │ │
│ │均未發現法定毒品成分(驗餘淨│ │ │
│ │重5.16公克、空包裝總重0.98公│ │ │
│ │克)。 │ │ │
│ │〔註: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原 │ │ │
│ │扣押物品編號4、6、7,見偵一 │ │ │
│ │卷第35-37頁、偵二卷第137頁〕│ │ │
├──┼──────────────┼──┼─────────────┤
│ 6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淨重2.15│1包 │應沒收銷毀之物:如左列之物│
│ │公克、驗餘淨重2.11公克、空包│ │(驗餘淨重2.11公克) │
│ │裝重0.50公克、純質淨重0.02公│ │ │
│ │克) │ │ │
│ │〔註: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原 │ │ │
│ │扣押物品編號2,見偵一卷第35 │ │ │
│ │-37頁、偵二卷第137頁〕 │ │ │
├──┼──────────────┼──┼─────────────┤
│ 7 │電子磅秤 │2台 │依法無庸宣告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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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