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天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28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天賢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柒拾玖點玖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陸包(驗餘淨重合計壹仟陸佰壹拾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IPHONE金色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磅秤壹個、分裝鏟參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簡天賢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 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民國107年8月間持用扣案之IPHONE金色手機(內不含 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金色手機),分 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茂」之成年人以新臺幣 (下同)70萬元販入重量不詳之海洛因磚1塊、綽號「甄浩 鈞」之成年人以54萬元販入約2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欲 伺機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牟利,嗣經警於107年9月1 日9時50分許,持搜索票至被告當時位於新北市○○區○○ 路0號7樓之居所執行搜索時查獲而未遂,並扣得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79.99公克,純質淨重合計52.98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6包(淨重合計1610.38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610.07公克,純質淨重合計1516.52公 克)、磅秤1個、分裝鏟3個及上開金色手機1支,始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然公訴人、被告簡天賢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故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均有 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197至199頁、第251至252頁,本院卷第104、142頁),核 與證人A1(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內彌封袋)於警詢之證 述大致相合(見偵卷第93至95頁),並有本院107年聲搜字 1395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暨其扣押物品目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執行期間:107 年6月27日)各1份、本案查扣證物照片(含說明)33張附卷 可稽(見偵卷第23至49頁、第99頁)。而扣案之塊狀檢體2 包(驗餘淨重合計79.99公克,下稱塊狀檢體)、淡黃色或 米白色晶體共26包(淨重合計1610.3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 1610.07公克,下稱晶體檢體),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化學呈色法、氣 相層析質譜法、拉曼光譜法、核磁共振分析法鑑驗結果,塊 狀檢體部分驗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質淨重合計 52.98公克;晶體檢體部分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純質淨重合計1516.52公克等節,有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0月2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4130號鑑 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0月25日刑鑑字第107 0087411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29頁、第239至 240頁),復有上開毒品、磅秤1個、分裝鏟3個及金色手機1 支扣案足佐,堪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又買賣第一、二級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 所知悉,而按我國查緝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執法甚嚴,對於 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 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 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然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 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 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 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 差而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認定。經查,被告販入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純質淨重,業 如前述,足見其所販入之毒品數量非微、純度不低,且其於 偵訊時供稱:販出扣案之毒品,每公克約可獲得8百元至1千 元之利潤,若一次購買大量者,伊會再算便宜一些等語(見 偵卷第25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扣案之毒品為伊趁 便宜時販入,伊打算等有人要買時再談價格等語(見本院卷 第104頁),益徵被告確有販售以賺取差價獲利之犯意,則 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至為灼然。綜上所述,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 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一、二級毒 品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 日施行,修正理由係以:「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 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 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然系爭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 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理由,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 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 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參照)。查,被告前 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17 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93年度上重訴字第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2年, 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6062號駁回上訴而告確 定,入監服刑後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6年1月23日假釋出監 ,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7年7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檢察機關案件 管理系統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 第73至75頁),足見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與本件屬 同一罪質之販賣毒品案件,堪認前案之執行尚未收矯治之效 ,是綜合各情以觀,本件被告並無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其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則揆諸前揭解釋文意旨 ,應依法加重其刑。惟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 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 定,均不得再加重其刑,是僅就罰金刑部分加重之,附此敘 明。
⒉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入扣案之毒品,惟尚未及賣出即遭查獲,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 輕其刑。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見偵卷第197至199頁、第251至252頁, 本院卷第104、14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 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 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 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 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 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 7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107年9月11日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供出毒品上游之情資予警方 偵辦,經警循線查緝後查獲該名上游並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偵辦,嗣經該署偵查後起訴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108年6月6日新北警刑毒緝字第1084026734號 函檢附之107年10月25日新北警刑毒緝字第1073529788號刑 事案件報告書、該名上游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記錄表、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5至100頁、第121至133頁),堪認被告已詳實供出其所販賣 毒品之來源,足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人查獲上游之犯嫌而對 其偵查、起訴,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劇,且一經成癮,甚且 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欲藉以牟利, 助長施用毒品之行為,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 拔,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非輕,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 屬不該,然考量本件未生販賣毒品之結果即遭查獲,參以其 所欲販賣毒品之數量、未實際自購毒者取得販毒價金,及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並提供情資予警方查緝 上游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塊狀檢體2包(驗餘淨重合計79.99公克)、晶體檢 體共26包(淨重合計1610.3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610.07公 克),經送驗結果,各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被告本件販賣毒品未遂行為所持毒品 ,已如前述,則依上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皆因 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 一部,併予宣告沒收;已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 沒收之諭知。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金色手機1支,係被告為本案販入毒品聯繫上游所用 ,扣案之磅秤1個、分裝鏟3個,則為其分裝及確認販入毒品 重量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104頁),足見該等扣案物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即WIFI分享器、SAMSUNG平版電腦、 行車紀錄器各1個、IPHONE黑色手機1支,並無證據可認與本 案有直接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詩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