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336號
PCDM,108,訴,336,2019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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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彥銘


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彥銘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內含彈匣壹個)、口徑9mm之非制式子彈參顆均沒收。
事 實
一、柯彥銘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為違禁 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制式半自動手槍及子彈之犯 意,於民國106年12月間,在網際網路瀏覽「YOUTUBE」帳號 「亂世年華」所刊登販售槍枝之影片後,依前揭影片中所提 供之聯絡方式,使用通訊軟體QQ與暱稱「亂世年華」之人聯 繫,表示欲購買BERETTA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經雙方洽談以 人民幣4萬元價格交易,並約定由柯彥銘先行匯款訂金及尾 款至指定銀行帳戶,始分批寄送槍枝零件之內容後,由柯彥 銘於106年12月9日,前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郵 局)匯款人民幣2萬元,至亂世年華所指定「朱嘉華」在中 國工商銀行深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並提供收件人「柯友達」暨收件地址「新北市○○區○○ 街000號8樓」等訊息予「亂世年華」,亂世年華再將前開收 件人、收件地址等資訊提供予林嘉強(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審結),嗣經林嘉強確認前開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林嘉 強即將前開收件人、地址、行動電話等資訊告知黃浚嘉(另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結),指示黃浚嘉將BERETTA制式半 自動手槍之零件寄與柯彥銘黃浚嘉遂於107年1月30日,將 先前與林嘉強共同走私進口藏放在馬達內之BERETTA制式半 自動手槍之滑套、彈簧、槍管等零件裝入包裹後,於同日某 時,持該包裹前往高雄市苓雅區某統一便利超商,並以「洪 睿呈」名義交予不知情之超商店員代為寄送包裹(宅急便單 號0000-0000-0000)與柯彥銘,而柯彥銘取得前揭滑套、槍 管等零件後,復於107年2月12日匯款人民幣1萬2000元(折 合新臺幣為5萬5980元)至「朱嘉華」前開中國工商銀行深 圳分行帳戶,另於107年2月13日匯款人民幣8000元(折合新



臺幣為3萬7304元)至「彭宇杭」之中國工商銀行三堰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林嘉強確認款項 匯入後,再指示黃浚嘉將其餘槍枝零件寄送與柯彥銘,嗣黃 浚嘉遂於107年2月14日,再將BERETTA制式半自動手槍之槍 身、彈匣裝入包裹後,於同日某時,持該包裹前往高雄市苓 雅區某統一便利超商交予不知情之超商店員代為寄送包裹( 宅急便單號0000-0000-0000)與柯彥銘,而交易成功。暱稱 「亂世年華」之人(起訴書誤載為林嘉強)另向柯彥銘推薦 暱稱「蔣廣」之人(真實姓名為潘孟元)購買子彈,柯彥銘 於支付子彈價金後,潘孟元於107年2、3月間某日,以宅急 便方式寄送具有殺傷力之子彈6顆與柯彥銘。而柯彥銘收受 上揭槍枝零件及子彈後,自行將槍枝零件組裝成具可發射子 彈有殺傷力之BERETTA制式半自動手槍,並將上揭具殺傷力 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及子彈藏放在新北市○○區○○街000號8 樓住處而無故持有之。嗣經警方於107年8月29日上午7時許 ,持搜索票前往柯彥銘戶籍地執行搜索,當場扣得BERETT A 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子彈4顆、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暨賣匯水 單4張、包裝盒運送單1個等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就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於準備程序均同意做為證據,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曾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 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皆有證據能力。二、又鑑定乃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 法官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 就特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 為偵查或審判之參考。故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 體,均應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始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範本旨。但對於司法 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 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之 原則,自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 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 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 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參 照法務部以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釋)。而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為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亦據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以92年9 月9 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203號函示 在案。是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 107年11月19日刑鑑字第1070088202號鑑定書1份,雖係由內 政部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移請鑑定,揆諸上揭說明, 仍屬受檢察官囑託鑑定,則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依刑事訴訟法 第206條所出具之上揭槍彈鑑定書,乃屬上開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中之「法律另有規定」,是依上開規定之反 面解釋,屬傳聞證據之例外,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648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柯彥銘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 被告黃浚嘉於警詢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YouTube網頁翻 拍照片1張、電腦螢幕翻拍照片17張、被告柯彥銘手機內通 訊軟體「Whatsapp」對話翻拍照片11張、被告柯彥銘手機內 通訊軟體「Wire」對話翻拍照片25張及被告手機翻拍照片27 張、107年1月30日黑貓宅急便貨運單翻拍照片1張、107年2 月14日黑貓宅急便翻拍照片1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3張、現場查獲照片20張、警方於107年8月29日持搜 索票前往被告住處執行搜索,並有制式手槍、子彈等物扣案 及扣案貝瑞塔手槍零件翻拍照片4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7年11月19日刑鑑字第1070088202號鑑定書(內載1. 送鑑BERETTA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 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義大利BERETTA廠92D型,未發 現槍號,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送鑑子彈4顆,認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 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在卷可稽(見 保安警察卷第10-15頁、107偵字第24577號卷第5-12頁、本 院卷第47-54頁,107他字第6053號卷第15-19頁、保安警察 卷第16、17-25、26-36、37-61、84-95、77-78、82-83、96



-97、149-153、170-174、110-111,107年度偵字第32388號 卷第7-10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 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柯彥銘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 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 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犯同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 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 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 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自首僅針對未發覺之罪,所謂發覺 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 如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 時,則可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 旨參照)。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條規定所稱 「因而查獲」,先須被告翔實供出有關之槍、彈之具體事證 ,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槍、彈來源及去向,據以 查獲其人之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寬典。經查:本案係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指揮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偵辦被告林嘉強黃浚嘉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員警前往黃 浚嘉住處執行搜索時,在黃浚嘉住處扣得被告住處之宅急便 資料,研判被告柯彥銘有向林嘉強購買槍枝,員警查證後另 於107年8月29日前往被告住處搜索,始發覺被告柯彥銘涉嫌 持有槍枝犯行,是以本案係由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於107年3 月份,先行查獲林嘉強黃浚嘉涉犯走私槍枝案件後,另發 覺被告柯彥銘涉嫌向林嘉強所屬犯罪集團購買槍枝等情,業 據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以108年6月4日中檢達有107偵24577 字第1089058402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 大隊108年6月10日保三壹警偵字第1080004219號函覆在卷( 見本院卷第69-189頁),且經證人即承辦警員黃建豪到庭證 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9-210頁),則員警查獲被告柯彥銘 前,已先行查獲林嘉強黃浚嘉,是員警查獲林嘉強、黃浚 嘉走私及販賣槍枝與他人等犯行,與被告柯彥銘供述間難認 有因果關係。從而,被告柯彥銘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4項之犯行,應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4項規定之適用。惟就被告所持有子彈6顆之來源部分,依上 開保三總隊第一大隊台中偵查分隊之職務報告所載,被告於 接受該大隊偵訊時,確曾供述所購買之6顆子彈係依據暱稱



「亂世年華」推薦暱稱「蔣廣」之人所購買,警方因而循線 查得「蔣廣」之真實姓名為潘孟元之男子,並於108年3月25 日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搜索,因而查獲潘 孟元持有槍枝零件,潘孟元並供稱於107年2、3月間曾出售6 顆子彈與林嘉強,並利用黑貓包裹寄出子彈,而經該大隊於 108年4月10日以保三壹警偵字第1080002605號刑事案件報告 書移送潘孟元販賣子彈罪等情,亦據上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函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6-87頁), 及經證人黃建豪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20頁),是就被告 所持有子彈6顆之來源部分,員警確實係依據被告柯彥銘之 供述,因而查獲販賣子彈之潘孟元,從而被告柯彥銘就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犯行,自應適用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持有手槍及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從一重持有手槍罪論處。
三、查被告柯彥銘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 有手槍罪,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然被告柯彥銘持有手槍期間為107年2月 14日後某時至107年8月29日7時許止,犯罪時間尚非甚久, 且其持有手槍部分所為雖不符合自首或自白減刑要件,但被 告為警搜索後,隨即自白全部犯行,並因而查獲販賣子彈之 潘孟元,已如前述,足認犯後態度甚為良好,且被告柯彥銘 積極配合員警對於本案犯罪追訴有相當之助益,是本院認被 告柯彥銘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令以上揭最低刑度處斷猶屬 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國民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 科,素行良好,明知其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之安全具有高度危險性,對於社會治安所生之實際危害 不輕,因年輕識淺一時好奇誤觸法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持有槍枝、子彈之數量,暨被告犯後坦承犯罪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BERETTA 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內含彈 匣1個)及口徑9mm之非制式子彈3顆,為違禁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至扣案子彈中之1顆,經鑑定試射 後即已失其效能而不具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此部分即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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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