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302號
PCDM,108,訴,302,2019082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文



選任辯護人 洪巧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
度偵字第4435號、107年度偵字第34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嘉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
其餘被訴加重誹謗、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蔡嘉文歐陽俊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劉紀希則為小吉屋文創 坊(下稱小吉屋)之負責人,蔡嘉文因認與劉紀希有感情糾 紛而心生不滿,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25日,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至臉書網站,以暱稱「Meimei Tsai 」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任意瀏覽、劉紀希經營之小吉屋 臉書粉絲專頁網站上留言「我他媽翻臉起來才叫沒底線!當 小三已經夠可悲了,小四就只有等著被修理的份!」之加害 名譽等語,使劉紀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即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㈣第1行至第5行所涉恐嚇犯嫌部分)。 ㈡與歐陽俊(涉犯恐嚇等案件部分,本院另行審結)基於恐嚇 之犯意聯絡,由歐陽俊於106年11月24日將自劉紀希電腦設 備內取得之電腦檔案(檔名為「公費及合庫帳目.xlsx」, 下稱收支表)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予蔡嘉文蔡嘉文於106 年11月29日晚間7時15分、7時24分以寄發電子郵件之方式, 接續對劉紀希恫稱:「妳的收支表我都有留底,再繼續惹我 我就掀了妳的底!!」、「妳該知道我可是沒家累沒負擔的 人!妳不知道我是神經病嗎?再繼續惹我後果妳負擔的起嗎 」之加害名譽等語,使劉紀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第5行至第10行部分)。二、案經劉紀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被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各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蔡嘉文、辯 護人就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220頁), 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另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訴字卷第105頁、第220頁),核與同案被告歐陽俊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供述(見審訴卷第71頁,訴字卷第66至68頁)、證 人即告訴人劉紀希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卷第5至6頁、 第31至32頁、第165至166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106年 11月25日暱稱「Meimei Tsai」於小吉屋臉書粉絲專頁網站 留言之截圖畫面、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頁面、被告以名 稱「Rain Tsai」於106年11月29日傳送予告訴人之電子郵件 頁面、被告與同案被告歐陽俊於106年11月24日之微信對話 訊息(含告訴人收支表之內容)、小吉屋臉書粉絲專頁網站 之擷圖畫面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第90頁、第94 至96頁、第124至129頁,訴字卷第39至42頁),足見被告上 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乃是恐嚇個人的威脅行 為,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 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經查,自前開事實欄所載 之文句中,諸如「當小三」、「小四」、「收支表我都有留 底」等文字,衡情得以推知被告係因感情糾紛對告訴人有所 不滿,並自認知悉告訴人方面不欲為人所知之私事及電子文 件內容,故以「翻臉起來才叫沒底線」、「等著被修理」、 「掀了妳的底」等文字,表達倘渠等間糾紛未能解決即要揭 發告訴人私事之意思,顯係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告訴人,已



足以使人心生畏懼,此由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希 望法院可以保障我免於恐懼的權利」等語益徵(見訴字卷第 108頁),是被告前開之行為,自足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名譽 安全無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共2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與同案被告歐陽俊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且被告於同日 傳送內含恐嚇文字的電子郵件2封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先後實施,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均分別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揭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本非熟識,因 認與告訴人間存有感情糾紛而心生不滿,不思理性溝通處理 ,竟率以前揭文字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恐懼害怕,顯見其 情緒控制能力不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 、年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 、手段、所受刺激,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損害而經告訴人宥恕(見訴字卷第22 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容有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願分期賠償損害,獲告訴人諒解,業如前述,經此偵、審 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考量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及剩餘款 項之履行期間,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斟酌其和解條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金額 及履行方式為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 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06年11月25日,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至臉書網站,以暱稱 「Meimei Tsai」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任意瀏覽之告訴 人經營之小吉屋粉絲專頁網站上留言「我他媽翻臉起來才叫 沒底線!當小三已經夠可悲了,小四就只有等著被修理的份



!」;復於同日在不詳地點,連結網際網路至告訴人所經營 之「小吉屋貓雜貨」yahoo奇摩(下稱yahoo)拍賣賣場網頁 上,在該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任意瀏覽之網站上,以暱稱 「嘉雯」之Yahoo帳號留言「不是要繼續玩嗎?我他媽時間多 就陪你玩吧,妳什麼照片我沒看過?吃X的照片我都看過」 等文字,以此指摘、傳述之方式,散布足以貶損劉紀希即小 吉屋名譽之文字(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涉誹謗部分)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此部分罪嫌,依刑法第314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告訴人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 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查 (見訴字卷第225至227頁),揆諸上揭說明,本應就此加重 誹謗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諭知,惟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論 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
六、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6年11月25日在 不詳地點,連結網際網路至告訴人所經營之「小吉屋貓雜貨 」yahoo拍賣賣場網頁上,在該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任意 瀏覽之網站上,以暱稱「嘉雯」之Yahoo帳號留言「不是要 繼續玩嗎?我他媽時間多就陪你玩吧,妳什麼照片我沒看過 ?吃X的照片我都看過」等文字,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第6行至第12行所涉 恐嚇部分)。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05條恐嚇 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係以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 有惡害之通知,使被害人心生畏怖並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始 足當之;且客觀上是否達於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的判斷,應 就告知的內容、方法與態樣、被告知者的個人特殊情事等等 ,自一般人的立場予以客觀判斷;如客觀上尚不足以使一般 人心生畏怖者,尚難認為成立犯行。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提出前開yahoo拍賣賣場網站之截圖



畫面為其論據。經查,被告有於前揭時間,以暱稱「嘉雯」 之帳號於小吉屋yahoo拍賣賣場網站上為前開留言乙節,為 被告所不爭執,且有106年11月25日之小吉屋yahoo拍賣賣場 網站頁面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91至93頁),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觀諸該留言之文字內容,言詞中雖隱含對告 訴人不友善之意味,然客觀上僅能看出被告自稱曾看過告訴 人某些內容之照片,未見有何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為惡害通知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自一 般人的立場予以客觀判斷,實難認足以讓人心生畏怖,而與 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未合,即便告訴人聽聞後心生恐懼,恐屬 告訴人內心主觀上之個人感受,亦難論以恐嚇罪。 ㈣合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舉證,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 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檢察官未提出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自難僅憑前揭證 據,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以恐嚇罪責相繩。本案不能證 明被告犯恐嚇罪行,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 刑之恐嚇罪部分(即上開事實欄一㈠部分),有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06年10月10日,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至「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網 站,截圖告訴人以「Phoebe Liu」暱稱發布之貼文,內照片 及「朋友來聊天,好友,好酒,好開心」等語後,再以暱稱 「Rain Tsai」之臉書帳號,發布該截圖並在下留言「也是 啦,據說P小姐都跟妳前男友以及妳學弟兩男一女去林口的 摩鐵玩3P好幾次了,難怪帶一個認識才2個月的男人回家喝 酒會好開心呢!#疑妳現在住的房子據說還是跟前男友一起 買的#帶個有婦之夫回家有尊重一下房子共同持有者前男友 嗎#妳複不複雜阿兒子女兒怎麼看」等文字,復邀請告訴人 之親友即臉書暱稱「Liping Chen」「Chhis Chun-YuLin」 「凌夕*心怡」「Juilin Liu」「Corrina Kuo」等人觀看該 貼文,亦將該貼文內容以臉書之訊息功能傳送給告訴人之弟 妹即暱稱「凌夕*心怡」,以此不實之指摘,散布足以貶損 告訴人名譽之文字(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因認 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歐陽俊另基於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之犯意 聯絡,由歐陽俊於106年11月24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 未經劉紀希之同意,以重製之方式,取得劉紀希電腦設備內



之收支表檔案「公費及合庫帳目.xlsx」,致生損害於劉紀 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第1至4行部分)。因認被告所 為,係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開被訴加重誹謗、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 磁紀錄案件,依刑法第314條、第363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告訴人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 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查(見訴字 卷第225至227頁),是就被告此部分罪嫌,自應為不受理判 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淑珺偵查後起訴,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詩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被告蔡嘉文應履行之事項 │
├──────────────────────────┤




│被告蔡嘉文應依其與告訴人劉紀希之調解筆錄(本院108年 │
│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243號)所定調解內容第一項第2款履行 │
│:餘款5萬元,被告應自108年8月起於每月20日前分期給付1│
│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另│
│給付原告違約金5萬元。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劉紀希指定之 │
│金融機構帳戶(玉山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
│號,戶名:劉紀希)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