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274號
PCDM,108,訴,274,20190827,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佳豪



選任辯護人 連鳳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2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事 實
一、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其所有內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1 支,以通訊軟體「LINE 」與李元峻、甲○○等人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而分別 為下列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㈠於民國107 年8 月7 日13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00號5 樓頂樓加蓋(即6 樓)居所內,交付重 量約3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予李元峻,李元 峻即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 元予丁○○,以此方式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元峻1 次以牟利。嗣李元 峻於同日15時34分許,因另涉毒品案件,在臺北市○○區○ ○○路00巷0 號前為警查獲,經警扣得其甫向丁○○購入施 用剩餘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合計淨重2.7290公克,驗 餘淨重2.7288公克,李元峻所涉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供出其扣案毒品 來源為丁○○。
㈡於107 年9 月9 日18時21分後不久,在新北市○○區○○路 0 段000 號玉山商業銀行埔墘分行旁某巷弄內,交付重量約 17.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甲○○,甲○○即交 付現金1 萬8,950 元予丁○○,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甲○○1 次以牟利。嗣於同年9 月26日17時40



分許,甲○○因另涉毒品案件,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9 樓 之5 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向丁○○購入施用剩餘之上 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合計淨重4.11公克,驗餘淨重4.08公 克,甲○○所涉持有毒品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刑確 定),並供出其扣案毒品來源為丁○○。
二、嗣警方依據李元峻、甲○○之供述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 記錄等證據,於107 年10月3 日17時15分許,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核發之107 年聲搜字第1174號搜索票,至上址丁○○ 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丁○○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 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至 第96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提出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
二、至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李元峻、甲○○於警詢時供述之 證據能力,然本判決並未引用上揭供述證據作為認定不利被 告事實認定之證據,自毋庸論述說明其證據能力;另以下所 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 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均附此說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有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交付 重量約3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予李元峻,之後有向李元



峻收取現金6,000 元;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有與甲 ○○見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李元峻、甲○○之犯行,辯稱:㈠我是幫李元峻代買 甲基安非他命,我是在網路聊天室以6,000 元向綽號「小彬 」之人買3 克,拿到以後再交付給李元峻,這應該只是以成 本價有償轉讓,不是販賣;㈡我沒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7.5 公克給甲○○,也沒有跟他收1 萬8,950 元,我們只是在玉 山銀行埔墘分行後面的巷子討論,他要我幫他代購甲基安非 他命,我幫他問價錢,談好後,他就跟他的男性友人走掉了 ,這次實際上並沒有交易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一、㈠犯行部分:
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確實有以6,000 元 之價格販賣約3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元峻等 情,業據證人李元峻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因為我有半天假, Andy(即被告)用scruff發現我在板橋,就和我連絡,我之 前有和他買過毒品,所以我就去他家購買毒品,扣案的毒品 3 包都是和他買的,我花了6,000 元和他買的,我在今日( 即107 年8 月7 日)下午1 時到他板橋區三民路2 段204 巷 之16號6 樓住處和他交易3 包安非他命,警局的人都笑我買 貴了,但我不在意買貴了,我只是要這些東西,我沒有其他 來源;我與丁○○認識兩年多,我們沒有什麼私交,平常只 有在毒品交易的時候才會聯絡,一開始丁○○是用交友軟體 加我好友,本來我們只是單純聊天,後來他就透露他有在販 售安非他命的訊息,所以我才跟他拿;卷附LINE截圖是我與 丁○○的通話內容,對話中「我要拿2-3 分」,是指我要向 丁○○購買2 至3 公克的安非他命,該次價格為6,000 元, 因為1 份是2,000 元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 他字第10160 號偵查卷【下稱北檢他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 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343號偵查卷【下 稱丙○○偵卷】第49頁、第50頁)明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亦對此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元峻之犯行坦承不諱(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7629 號偵查卷【下稱 北檢偵卷】第8 頁、第114 頁反面),復有證人李元峻於10 7 年8 月7 日遭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3 包一案之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8 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 毒品鑑定書各1 份、證人李元峻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照片2 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聲搜字第1174號搜 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北檢他卷第11頁至第13頁;本



院卷第115 頁;北檢偵卷第81頁反面、第10頁至第16頁), 並有被告持用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1 支 扣案可資佐證。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而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 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 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 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 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 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 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 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 以究其原委。然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 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 無甘冒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 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 、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本件觀諸證人李元峻上開證述之內容,可知其與被告間並 無特殊情誼,係因被告主動透露有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其 復無其他取得毒品管道,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參以 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檢察官問:李元峻說「我要拿2 到3 分」,意思?)是指要拿2 克至3 克安非他命。(問:為何 你當天都沒回應,直到隔天才有與李元峻通話之記錄?)因 為當時我沒有貨,等到我買到後才會回應,我們在11點52分 通話完後,在電話中約定下午1 點至我住處交易等語(見北 檢偵卷第114 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李元峻 不知道「小彬」,也不知道我拿毒品的管道等語(見本院卷 第93頁),益證李元峻並非請被告代購,而係直接向被告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與證人李元峻既僅為一般毒品交易關 係,自無甘冒被查緝科以重刑之風險無償轉讓之理,本件被 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元峻以牟取「價差」或「量差 」之利益甚明,其主觀上顯然具有營利之意圖,其於本院審 理時改口否認犯行,空言辯稱係以成本價轉讓並未賺取價差 云云,顯不足採。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元峻之犯行,已堪認定。
⒊本案辯論終結後,辯護人於108 年8 月14日提出刑事答辯狀 為被告辯稱:李元峻欲向被告購買32包甲基安非他命,致警 員於107 年10月3 日得以查獲於被告上址居所查獲毒品之行 為,屬於「陷害教唆」,應不具證據能力;警員於當日查獲 之毒品,係警員與李元峻暗中合作,由李元峻出面向被告訂



購,被告始萌生販賣遭查獲之純質淨重36.4085 公克之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李元峻要求被告販賣之毒品品項(甲基安 非他命)、重量、分裝方式(分為32包)等等,均與107 年 10月3 日警員所持搜索票上之記載「完全相同」,且查獲地 點建物所有權人及承租人均非被告,警員究係如何查獲被告 於上址臨時居所正在分裝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243 頁至第 249 頁)。然此部分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於 107 年8 月7 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 00號5 樓頂樓加蓋,以6,000 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3 公克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予李元峻」,至被告於107 年 10月3 日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107 年聲搜字第11 74號搜索票查獲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32 包部分,則未經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此部分所涉犯罪事實 及所犯法條尚屬不明,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上亦未 記載刑事答辯狀所載之內容(見北檢偵卷第10頁),此部分 辯護意旨核與本案犯罪事實及卷證不符,顯有誤會,附此說 明。
㈡事實欄一、㈡犯行部分:
⒈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地點,確實有以1 萬8,95 0 元之價格販賣約17.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甲 ○○等情,業據證人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與丁○○ 認識1 年多,我們沒什麼私交,我只有跟他拿過1 次安非他 命,時間大概是在107 年9 月間,地點在新北市板橋區三民 路上的玉山銀行,那次我是與我一名綽號叫做「丹丹」的朋 友一起合資向丁○○購買毒品;卷附卷附LINE截圖是我與丁 ○○的通話內容,我於107 年9 月9 日下午6 時許,與丁○ ○聯繫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來談妥之後,我就與友人「丹 丹」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玉山銀行埔墘 分行旁巷弄內與丁○○交易,該次我是以1 萬8,950 元之價 格向丁○○購入重量約17.5公克的安非他命,該次交易結束 後,我有與「丹丹」一同施用該批安非他命,效果還不錯, 可以確定是安非他命沒錯,後來丁○○在107 年9 月18日有 以LINE詢問我「這次品質不錯吧」,我就回覆說「還不錯」 ,我只有與丁○○交易過1 次等語(見丙○○偵卷第49頁、 第50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於偵查中所述關於此次與 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均屬實(見本院卷第173 頁至 第174 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對此次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甲○○之犯行坦承不諱(見北檢偵卷第8 頁反面、第11 4 頁反面至第115 頁),復有證人甲○○與被告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照片6 張、甲○○於107 年9 月26日遭查獲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3 包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北市毒鑑字 第506 號鑑定書1 份(見北檢偵卷第82頁至反面;本院卷第 103 頁)及上開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暨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並有被告持用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1 支扣案可資佐證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犯行,空言辯稱並未與甲○○ 交易云云,自不足採。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之犯行,亦堪認定。 ⒉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丹丹」(即證人甲○○與 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提及之「Danis 」)到庭作 證,然被告及辯護人並未陳報「丹丹」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 料,本院無從傳喚該證人到庭作證,且證人甲○○於本院審 理時已證稱:「丹丹」有陪我過去,但是我跟被告後來就走 進巷子裡,「丹丹」是在巷子口,他沒有看到或聽到我與被 告交易毒品的過程,我不知道「丹丹」的本名,他住板橋, 我不知道他的住處及電話,只有他的通訊軟體等語(見本院 卷第173 頁、第175 頁、第224 頁),核與被告自陳:我到 現場時就跟甲○○到巷子去,「Danis 」是跟甲○○一起去 的,「Danis 」不知道我們在裡面幹嘛等語相符(見本院卷 第223 頁),足見「丹丹」並未親眼目睹被告與甲○○之毒 品交易經過。辯護人於審理期日雖稱:甲○○證稱其向被告 購買的毒品是跟「Danis 」一起分,如果沒有交易就沒有任 何的分配等語(見本院卷第223 頁),而認有傳訊證人「丹 丹」到庭之必要,然本案辯論終結後,辯護人又提出同上刑 事答辯狀為被告主張:107 年9 月9 日被告與甲○○僅係「 討論」,並無毒品交易行為,實際上交易之當事人係甲○○ 與「丹丹」,甲○○本來可能是被告毒品來源,其欲販賣毒 品給被告,但因價錢談不攏,甲○○所開的價格稍高,被告 決定放棄,被告堅持傳喚「丹丹」是因為甲○○真正交易之 對象為「丹丹」,其兩人為朋友關係,故甲○○對「丹丹」 所開的毒品價格便宜許多,其二人因此達成交易之合意,為 本件毒品交易之真正當事人云云(見本院卷第249 頁至第25 1 頁),其前後主張之待證事實已有出入,再者,本件被告 確有與甲○○從事毒品交易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不 論證人甲○○與「丹丹」間係合資購買或是對向買賣關係, 均無礙於其與被告之毒品交易業已完成之事實認定,本案待 證事實已臻明瞭,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規定,自無再 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 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已



臻明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 ㈡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意圖持有之低度行為 ,均為其各該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 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 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 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 、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 之犯罪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 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為人僅 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 人共同持有毒品云云,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 ,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 第33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含警詢、檢察 官偵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固均自白不諱,然於本院歷次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矢口否 認犯行,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改稱係代購,就事實欄一、㈡ 部分則改稱並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亦未收取價金 云云,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於審判中已就本案2 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固承認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然其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扣案附表編號2 所 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7 年9 月25日或26日向他人購入持 有(見北檢偵卷第7 頁、本院卷第94頁),足見被告持有如 附表編號2 所示扣案毒品之時間在本案犯行之後,顯與其本 案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其此部分所涉犯嫌既未 經檢察官起訴,自非本院審判範圍,而無從認定被告就本案 已於審判中自白,附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為謀一己私利,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李元峻、甲○○共2 次,嚴重損及國民健康,其行為應予 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販賣毒品數量、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需撫養母親之家庭狀況,從



事木工,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6 頁), 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後態度尚 難謂良好,自不應輕縱,惟本院慮及其本案所涉販賣毒品之 數量非鉅,獲利應非甚高,雖不因之得引起一般人之憐憫而 足以適用刑法第59條於法定刑以下酌減其刑,然仍不應科以 過重之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 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 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 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 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 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 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 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 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 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 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 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 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 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 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 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 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 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 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 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 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本案被告所犯2 罪均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手法 相同,販售對象2 人,所侵犯者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 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可酌定 較低之應執行刑,爰再審酌本案一切情狀而為整體之非難評 價後,就被告所犯上開2 罪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 本案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聯絡工具,業據被告自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94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已向證人李元峻、甲○○收取之販賣毒品犯罪所得價金 各6,000 元、1 萬8,950 元,並未扣案,自均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2包, 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業如前述,自無從於 本案宣告沒收銷燬,公訴意旨認附表編號2 所示之甲基安非 他命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云云,尚有誤會(至被告持有附表 編號2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所涉犯嫌,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其餘如附表編號3 至9 所示之物,依現存卷內事證無從 認定係供被告犯本案2 次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自亦無從 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扣案物 │
├──┼────────────────────────────┤
│ 1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2包(其中30包合計淨重34.9810 公克│
│ │;其餘2 包合計淨重1.4640公克) │
├──┼────────────────────────────┤
│ 3 │帳冊1本 │
├──┼────────────────────────────┤
│ 4 │夾鍊袋6包 │
├──┼────────────────────────────┤
│ 5 │電子磅秤1台 │
├──┼────────────────────────────┤
│ 6 │藥鏟1支 │
├──┼────────────────────────────┤
│ 7 │吸食器1組 │
├──┼────────────────────────────┤
│ 8 │殘渣袋1個 │
├──┼────────────────────────────┤
│ 9 │現金新臺幣14萬元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