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可凡
選任辯護人 安玉婷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郭柏鑫
選任辯護人 陳奕君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247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合計壹點玖肆貳肆公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
丁○○犯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乙○○、丁○○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乙○○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07 年7 月25日15時45分許,以其所持用IPHONE廠牌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作為販賣毒品之聯 絡工具,透過該手機之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以暱 稱「進化胖丁」在微信上聊天室內發布「進化胖丁開工啦, 現在全面降價中,1.2 個鐘只要1300,恢復24hr上班,小姐 保證優!…」等暗示販售愷他命之訊息。適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於同日17時31分許起, 以暱稱「湘」登入上開聊天室,因察覺有異,遂佯裝買家表 示要「2 個鐘」,即欲以新臺幣(下同)2,600 元購買愷他 命2 包,並約定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進行交易。 乙○○於同日夜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搭載 丁○○與陳○錡(90年生,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另由本院少年法院審理)於同日19時40分到達新北市○○ 區○○○路00○0 號前,乙○○、丁○○與陳○錡下車步行
至新北市○○區○○○路00號便利超商內,乙○○先行返回 車內,丁○○、陳○錡則在上揭統一便利超商外,丁○○知 悉乙○○將與他人進行毒品交易,竟基於幫助乙○○販賣愷 他命之犯意,於佯為買家之警員向其詢問是否為「胖丁」時 ,向該警員表示「在那邊」等語,以指示乙○○在上開小客 車內,以此方式幫助乙○○販賣愷他命之行為。該佯為買家 之警方遂至上揭小客車內與乙○○進行交易,乙○○向佯裝 買家之警員收受2,600 元後,並將愷他命2 包交與佯為買家 之警員時,為警表明身分查獲而販賣愷他命未遂,並當場逮 捕乙○○、丁○○,扣得愷他命2 包(驗餘總淨重1.9424公 克)及IPHONE廠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之供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經被告丁○○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 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0 頁),且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例外情形,就 被告丁○○而言,自無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乙○○、丁○○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其證 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 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乙○○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中坦認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 第24762 號卷【下稱偵卷】第14頁至第19頁、第131 頁至第 133 頁、第176 頁,本院卷第73頁、第167 頁),並經證人 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警員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4頁至第29頁、第133 頁 、第176 頁至第177 頁,本院卷第139 頁至第143 頁),復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員職務報告、微信對話內容翻拍 照片、對話譯文、查獲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各1 份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49頁、第65頁、第69 頁至第83頁、第85頁至第93頁),及愷他命2 包及手機1 支 扣案足佐。再上開扣案毒品2 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之 結果:白色晶體2 包,驗前總毛重2.2780公克(含2 個塑膠 袋重),驗前總淨重1.9448公克,取樣0.0024公克,驗餘總 淨重1.942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該醫院毒 品成分鑑定書1 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67 頁),足認被告 乙○○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再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 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 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 度台上字第3164號等判決採相同意旨)。且愷他命本無一定 公定價格,各次買賣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資 力、關係深淺、需求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 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風險評估, 而為機動性調整。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 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也有差 異,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衡諸常情,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 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 之風險。查被告乙○○行為時係智識正常之人,對於販賣第 三級毒品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行為知之甚稔,被告乙 ○○倘非有利益可圖或從中賺取差價,當無甘冒重典風險, 無償鋌而走險之理。是被告乙○○自白係意圖營利而為本件 販賣毒品犯行,核與常情並無悖離,復查無反證足認被告乙 ○○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所為,堪認被告乙○○ 就前揭毒品交易,主觀上有意圖營利之販賣故意甚明。 ⒊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丁○○部分:
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其於107 年7 月25日19時40分許,搭 乘被告乙○○所駕駛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並在新北市○○區○○○路00號便利超商外,遇見佯 裝買家之警員,經警員詢問「胖丁」時,向該警員表示「在 那邊」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毒品或幫助販賣毒 品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我雖然有與佯稱買家之警員對話,
但並未向其確認身分,也未指明毒品在被告乙○○那邊,我 沒有參與販賣愷他命,也沒有幫助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 :被告丁○○就本案販毒行為未與被告乙○○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該案件是被告乙○○販毒,並用微信與喬裝買家 之警員接洽且他未請被告丁○○去確認買家,亦未讓被告丁 ○○幫忙或參與這個販毒行為,故被告丁○○並未有共同販 賣毒品或幫助販賣毒品犯行云云。經查:
⒈被告乙○○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著手販賣愷他命2 包 予佯裝買家之警員前,被告乙○○駕車搭載被告丁○○、陳 ○錡前往交易地點,於抵達案發現場時,被告丁○○有與佯 稱買家之警員對話,嗣警員在場查獲被告乙○○,扣得愷他 命2 包及手機1 支等節,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偵查 、證人即查獲警員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 131 頁,本院卷第139 頁至第143 頁),復有微信對話內容 翻拍照片、對話譯文、查獲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臺北榮民 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5頁、第 69頁至第83頁、第85頁至第93頁、第167 頁),是上開各節 ,首堪認定屬實。
⒉被告丁○○知悉被告乙○○當日至案發現場係為交易毒品乙 情,業據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丁○○在我車 上,我要送他回家,後來他有一起到案發現場,他知道我去 三重的目的;丁○○知道案發那陣子我有在賣愷他命等語( 見偵卷第131 頁、第176 頁);參以被告丁○○於警詢時供 稱:乙○○於107 年7 月25日17時許載我、陳○錡一起去吃 飯,接著前往案發現場交易,我知道他要交易愷他命等語( 見偵卷第26頁);於偵查中供稱:我與乙○○同車,有聽到 他跟交易對象在講電話,內容是說我們快到了,我當時知道 乙○○是要去交易愷他命等語(見偵卷第133 頁);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乙○○未跟我明講他是要去案發現場交易愷他 命,當天他原本說要先送他女友回家,結果我睡覺醒來,發 現不是在他女友家附近,我在玩手機時聽到他在講電話,我 看乙○○不是拿平時所使用之手機,是另外一支手機,之前 我與他聊天時有聊到該手機使用目的,所以我推測他是要去 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頁至第158 頁),可見被告丁○ ○由被告乙○○當日突然至案發現場、使用作為交易毒品使 用之手機與他人聯絡交易細節等節,已知悉被告乙○○當日 至案發現場係為交易毒品。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案發當天我們警方先到場埋伏,丁○○、乙○○與陳○錡 到場後一起下車,乙○○先回車上,我不知道是誰要跟我交 易毒品,我先上前去接洽,丁○○就主動問我「阿他咧?」
,我回他說「他剛回車上」,我再詢問丁○○「那你是胖丁 嗎?」,丁○○回以「在那邊,東西在那邊」,後來我就到 車上與乙○○進行本案毒品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頁至 第150 頁),可見喬裝買家員警有向被告丁○○詢問交易對 象,經被告丁○○告知交易對象所在後,始另與被告乙○○ 進行交易;且依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到場後,陳○錡 找我去便利商店買菸,我看有人看著我,朝我走過來,我詢 問看著我的人是要找人嗎,對方問我是不是胖丁,我說他在 車上;當時我知道被告乙○○有用「進化胖丁」名義販賣毒 品等語(見偵卷第177 頁);於本院審理供稱:在超商門口 ,喬裝買家之警員朝我走來,我與他對視,他問我「胖丁呢 」,我說「在那邊,在他那邊」,然後警員就去找乙○○等 語(見本院卷第151 頁),益徵被告丁○○於案發當日與喬 裝買家之警員間確有對話,且被告丁○○當時知道被告乙○ ○使用「進化胖丁」名義販賣毒品,故該警員詢問「胖丁」 時,被告丁○○即知悉詢問之意思,旋即表示被告乙○○所 在處。是以,被告丁○○到場前已知悉被告乙○○係為交易 毒品,且在喬裝買家之警員不清楚本件販賣毒品者為何人時 ,被告丁○○告以實際販賣者為何人、所在何處,可認被告 丁○○係出於幫助被告乙○○交易毒品之意思,對於被告乙 ○○之販賣愷他命行為資以助力,應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罪之幫助犯。被告丁○○於審理時辯稱其不知道被告乙○ ○當日至案發現場係為交易毒品,亦未幫助被告乙○○交易 毒品云云,應不足採。
⒊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丁○○、乙○○係共同販賣愷他命予佯裝 買家之警員,然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 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 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採相同見解)。本次毒品 交易之種類、數量、價金,係由被告乙○○與喬裝買家之警 員達成協議,且交易之愷他命及價金交付,亦僅由被告乙○ ○與喬裝買家之員警在上開小客車內進行,並未透過被告丁 ○○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喬裝買家之警員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2 頁至第143 頁 、第146 頁至第147 頁、第151 頁、第154 頁至第155 頁) ,難認被告丁○○係參與本件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其 所參與者,係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外之告知喬裝買家之警
員實際販毒者所在之行為,復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郭伯 鑫有與被告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此外,本案並無足夠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丁○○已達與被告乙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復依上開事證,僅得認其構 成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幫助犯。
⒋綜上,被告丁○○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其所辯俱不 足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 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本案被告乙○○既有販賣毒品 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約定地點進行交易,被告乙○ ○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惟警員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 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故形式上被告乙○○與警員就毒 品交易之意思表示雖已經一致,被告乙○○並已攜毒準備交 付,但因警員伺機逮捕,事實上其彼此間並不能真正完成買 賣毒品之行為,因此,被告乙○○上開犯行應論以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罪。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丁○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6 項、第3 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丁○○應係構成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容有誤會, 業已論述如前。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乙○○部分:
⑴被告乙○○未及出售即為警查獲,其犯行係屬未遂,應依刑 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本 院審理時皆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乙○○就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有上開刑之減 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就法定刑為遞減輕其刑。 ⑷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明定。而所謂「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 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 或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 92號判決採同一意旨)。查被告乙○○於準備程序時供稱其
曾於偵查中向員警供出毒品來源,惟經本院詢問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本案是否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經 該分局函覆略以:被告乙○○供稱毒品來源係陳志倫,經本 分局合法通知陳志倫到案說明,惟僅有被告乙○○之警詢筆 錄、無其他佐證足以證明陳志倫涉販賣毒品一案,故無法續 行偵辦等節,有該分局108 年5 月6 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83 663333號函、108 年6 月21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83670256號 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頁、第99頁),新莊分局因被告 乙○○供述而通知陳志倫到案調查,但未能查獲陳志倫為販 賣愷他命之正犯或共犯,是核被告乙○○無同條例第17條第 1 項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⑸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刑度云云,惟刑法 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被告乙○ ○所為上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 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7 年有期 徒刑以上,經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之規定,依法遞減其刑,其法定最低度刑,已可減 至1 年9 月以上有期徒刑,最低度刑度已大幅降低,足使被 告乙○○為適當之刑罰制裁;並衡以被告乙○○販賣愷他命 之犯罪情狀,宣告上開法定刑之最低度刑,並無過重之情, 在客觀上無任何可憫恕之處,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自無 再適用刑法第59條遞減刑度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所請,尚 乏有據,併此敘明。
⒉被告丁○○部分:
⑴被告丁○○幫助被告乙○○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被告乙 ○○為未遂犯,被告丁○○亦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⑵被告丁○○係幫助被告乙○○實行犯罪行為,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⑶被告丁○○就所犯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有上開 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就法定刑為遞減輕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乙○○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著手 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所為如交易成功將戕害國民身心健 康,惡性非輕,然坦認犯行之態度;而被告丁○○明知被告 乙○○在販賣毒品以營利,竟猶以告知販毒者為何人及所在 之方式,以幫助被告乙○○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交易,顯無可
取,併審酌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及目的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查,被告丁○○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 失慮致犯本罪,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 啟自新。惟為促使其深切反省,本院認仍有課予被告丁○○ 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 被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在緩刑期內併付保護 管束,以勵自新。倘被告丁○○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 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 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扣案愷他命2 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為被告乙 ○○著手販賣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宣告沒收。又盛 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共2 只,內含微量毒品成分難以 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第三級毒品, 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乙○○所犯項下 宣告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第三級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 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IPHONE廠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為供被告乙○○聯絡購毒者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乙○○ 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7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乙○○所犯項下宣告沒收。 ㈢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 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 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 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 採相同意旨)。經查,上開扣案之愷他命2 包、IPHONE廠牌 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正犯即被 告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查獲之違禁物及所用之物 ,業如前述,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爰不於被告丁○○所犯項 下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 項、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8條第1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