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210號
PCDM,108,訴,210,20190823,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翰
選任辯護人 張克西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62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晶片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7 年12月下旬間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 號「小謄」之成年男子(下稱「小謄」)及其它數名真實年 籍姓名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 含有少年成員),擔任車手之工作。甲○○與「小謄」及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1 月10日某時許, 假冒桃園縣警察總局調查員「陳國文」致電乙○○,佯稱乙 ○○涉嫌洗錢案件,須交付金融機構提款卡及密碼、現金以 接受調查云云(尚無證據證明甲○○知悉該冒用公務員之手 段),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5日某時許,在高雄 市○○區○○○路00巷00號旁之停車場內,將其所申設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鳳山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鳳山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華南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各1 張及密碼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之成年男子,並於同年月18至19日間,在上址將新臺幣(下 同)34萬元交予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 ,復「小謄」自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後,即於同年月2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 市附近之百樂門撞球館(下稱百樂門撞球館),將本件華南 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甲○○,甲○○遂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依「小謄」指示持本件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在如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該帳戶內共計 16萬2,000 元之款項,再於同年月23日上午7 時許,在百樂 門撞球館內交付現金16萬2,000 元予「小謄」,並取得2,00 0 元之報酬。嗣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 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詢問、準備及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26至27頁、第117 至121 頁 ,本院卷第26頁、第86頁、第12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31至34頁),復有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件華南銀行帳戶提款紀錄、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各乙份、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 被告手機翻拍畫面1 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第 51至56頁、第63至65頁、第72至73頁),並有被告所有與上 游「小謄」連繫提領款項事宜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 具(含 門號0000000000晶片卡1 枚)扣案足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
三、論罪科刑:
㈠查本案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與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騙告訴人之詐欺取財犯行,堪認係3 人 以上共同對告訴人實行詐騙;又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 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 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 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 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 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持以提領款項之提款卡暨密碼,雖係告訴人所 交付,且提款時係輸入正確之密碼,惟告訴人係受詐騙而交 付金融卡暨密碼,且未授權同意詐欺集團提領帳戶款項,詐 欺集團違反告訴人之意思,指示被告等人冒充被害人本人擅 自持卡提領,自屬刑法第339 之2 第1 項所謂之「不正方法



」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至於本案詐欺集團 某成員雖有假冒公務員身分,然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 多元,非必以冒用公務員方式為之,而被告否認其知悉詐欺 集團成員係以上開手段詐騙告訴人(見本院卷第86頁),又 被告於集團內分擔之角色係為「車手」,僅負責持告訴人之 提款卡提領贓款,並未出示公務相關之公文及證件予告訴人 查看,是依本案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對該 告訴人所使用之具體詐騙手法,尚難認上開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之行為係在被告共同犯意之預見之中,故難以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相繩, 併予說明。
㈡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實行犯 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本於責任 共同之原則,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 被告既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其所參與者即屬事實欄一所示 整體犯罪計畫之一環,而與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間,就 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各自分擔事實 欄一所示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 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之目的,被告自應就其等所為如事實 欄一所示犯行同負全責。故被告與「小謄」及所屬詐欺集團 之成年成員間,就上揭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小謄」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 年成員,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行為間,具局部同一性,以達不法取得告 訴人財物之單一犯罪目的,各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 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依一 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所為核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詐取告訴人財物,造成告 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產生或加深告訴人及一般民眾對社



會之不信任感,所為對社會秩序之危害難謂輕微,實應非難 ;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所屬之詐欺集團 內非居於主導地位之參與程度,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提領詐騙贓款所獲之報酬、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 ,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 況、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至辯護人雖以被告少不更事,犯後態度良好請求給予被告緩 刑之宣告乙節,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 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 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 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 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 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且於本案後,因再 涉犯詐欺取財案件經另案羈押,是依上開各節,無從使本院 認為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當無 從宣告緩刑,辯護人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併予敘明。四、沒收部分:
㈠關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 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 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 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 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 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 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 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 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 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領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16萬2, 000 元業已交予上游「小謄」,並另自「小謄」處領得2,00 0 元作為報酬等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字卷第21頁、 第91頁),堪認被告本案實際之犯罪所得應為2,000 元,尚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另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晶片卡 1 枚),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與「小謄」等詐欺集團成員連繫 提領贓款事宜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第55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奎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 提領金額 │
│ │ │ │(新臺幣)│
├──┼───────┼────────┼─────┤
│ 1 │108 年1 月22日│新北市中和區員山│ 2萬元 │
│ │凌晨0時12分許 │路137 號全家便利│ │
│ │ │超商中和新慶店 │ │
├──┼───────┼────────┼─────┤
│ 2 │108 年1 月22日│同上 │ 2萬元 │
│ │凌晨0 時12分53│ │ │
│ │秒許 │ │ │
├──┼───────┼────────┼─────┤
│ 3 │108 年1 月22日│同上 │ 2萬元 │
│ │凌晨0 時13分29│ │ │
│ │秒許 │ │ │
├──┼───────┼────────┼─────┤
│ 4 │108 年1 月22日│新北市中和區員山│ 2萬元 │
│ │凌晨0 時17分46│路86號之萊爾富便│ │
│ │秒許 │利超商中和和玉店│ │
├──┼───────┼────────┼─────┤
│ 5 │108 年1 月22日│同上 │ 2萬元 │
│ │凌晨0 時18分41│ │ │
│ │秒許 │ │ │
├──┼───────┼────────┼─────┤
│ 6 │108 年1 月23日│新北市土城區延和│ 2萬元 │
│ │凌晨2 時46分3 │路106 號之統一便│ │
│ │秒許 │利超商延和店 │ │
├──┼───────┼────────┼─────┤
│ 7 │108 年1 月23日│同上 │ 2萬元 │
│ │凌晨2 時47分6 │ │ │
│ │秒許 │ │ │
├──┼───────┼────────┼─────┤
│ 8 │108 年1 月23日│同上 │ 2萬元 │
│ │凌晨2 時48分14│ │ │
│ │秒許 │ │ │
├──┼───────┼────────┼─────┤
│ 9 │108 年1 月23日│新北市土城區延和│ 2,000元 │
│ │凌晨2 時50分25│路111 號之全家便│ │
│ │秒許 │利超商土城冠延店│ │




├──┴───────┴────────┴─────┤
│ 總計 16萬2,000元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