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7年度,1752號
KSDM,87,易,1752,2000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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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七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馮明雄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二四九號、八十
六年度偵字第八六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甲○○共同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均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七十六年至七十九年期間擔任興達漂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 達公司)之負責人。七十六年間及七十九年間因隆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向第 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第一銀行)分次借款一千八百萬及五千二百萬 元,甲○○乃以興達公司名義簽發一紙金額七千萬元之本票交付第一銀行及提供 興達公司所有之不動產即高雄市○○區○○段八九三號、八九四號二筆土地及土 地上之建物設定抵押以為隆興公司擔保前揭債務,並由甲○○於七十六年六月二 十七日及八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分別提出載明前揭土地、房地並無任何租賃關係 存在之聲明書給予第一銀行。嗣於八十年間,第一銀行因隆興公司未能返還借款 ,第一銀行乃對前揭興達公司提供設定抵押之土地及房地聲請法院拍賣,詎甲○ ○與乙○○互為犯意聯絡,二人書立一紙租約,記載乙○○於七十六年三月一日 起即向興達公司承租前揭興達公司設定抵押之房、地,並推由乙○○於高雄地方 法院民事執行處實施查封之際提出前揭租賃契約書給予書記官登載在查封筆錄上 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執字第六九三三號拍賣公告上,足以生損害於執行 程序之正確性。
二、案經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告訴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 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均否認右揭犯行,甲○○辯稱:向第一銀行借款是隆興 公司,興達公司僅是提供票據保證及擔任物上保證人而已,而且我僅是簽署八十 一年十一月三十日的聲明書,但當時那份八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的聲明書是空白 紙由我簽名而已,我是於八十一年間因銀行叫我簽署那份聲明書否則要告我,我 因此才簽署該文書等語,被告乙○○辯稱:我與興達公司間就系爭房地確有承租 關係存在,當時我於七十六年間在該房地整地,七十八年才遷入該處等語。另二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陳稱:系爭房地因是為人提供物上保證有違公司法 之規定,該抵押設定對興達公司不生效力,既然第一銀行對於興達公司債權不存 在,系爭租約對於第一銀行根本不生損害,被告自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等語。惟查,被告甲○○乙○○前揭犯罪事實,有第一銀 行職員羅預燕、陳運財結證在卷可稽,並有第一銀行提出鑑價時拍攝之未出租建



物照片及不動產調查表及被告甲○○簽署之聲明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 執字第六九三三號拍賣公告可按。雖本件被告乙○○提出系爭房地租賃契約書用 以證明系爭房地承租期間係七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九日之事實 。惟本院認被告乙○○前揭所陳述之事實尚難採信,而不採被告所作陳述之理由 即被告乙○○曾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檢察官偵查中曾經對於檢察官訊及為何 七十六年七月一日才交付租賃之押金等語後陳稱:因為那時候還沒有談到要租長 期的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二五號偵查卷附訊問筆錄)。其二,被告 乙○○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審理中陳述:我是七十六年三月整地,七十八年 才遷入系爭房地等語。即根據被告乙○○前揭陳述系爭房地於七十六年乙○○並 無使用系爭房地之事實,而且被告乙○○甲○○嗣後因要長期租賃而更改契約 書內容,已無法認定當時被告二人係於七十六年間就系爭房地有租約存在,即本 院以被告前揭辯解尚不可採,被告二人罪證明確,犯行洵可認定。二、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 。被告二人就前開所犯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審酌被告 甲○○乙○○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甲○○乙○○除犯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外,認為 被告二人於法院實施拍賣抵押物時,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隱匿財產,被告二 人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毀損債權罪,且所犯毀損債權罪與前揭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事項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等語。經查七十九年間甲○○乃以興達公司 名義簽發一紙金額七千萬元之本票交付第一銀行及提供興達公司所有之不動產即 高雄市○○區○○段八九三號、八九四號二筆土地及土地上之建物辦理抵押權之 設定登記,該紙本票及抵押權設定係為擔保隆興公司對第一銀行所負七千萬元債 務,此已據被告甲○○及第一銀行告訴代理人黎俊芳陳述綦詳,而前揭興達公司 之簽發本票及提供房地為人擔保為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所禁止之事項。本 院以被告甲○○既主張前揭擔保行為對興達公司不生效力等情,認為被告縱以前 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行為為方法阻止本件拍賣抵押物之執行程序,對相對之 債權人即第一銀行而言並不生有損害,自無毀損債權可言。因公訴人起訴本件被 告甲○○乙○○涉犯毀損權罪且所犯該罪與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間有 方法結果牽連關係,爰就二被告被訴毀損債權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井天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 志 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順 命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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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達漂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