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10號
PCDM,108,訴,110,2019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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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雍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字第255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雍韋犯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9mm 之制式子彈玖顆均沒收。 事 實
一、薛雍韋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與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竟仍基 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與具有殺傷力之 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8 月2 日19時50分前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起訴書記載新北市○○區○○○路00號2 樓 之賭場內),收受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寄託其代藏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及具殺傷力之口徑9m m制式子彈 13顆後,自斯時起未經許可收寄代藏之,放置於其隨身包包 內。嗣警於107 年8 月2 日19時50分許,因另案持本院所核 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0號2 樓之賭場內執行 搜索,薛雍韋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寄藏持有上 開制式手槍、子彈之犯罪前,向員警坦承寄藏持有制式手槍 及子彈,並帶警在其隨身攜帶包包內起出上開制式手槍及子 彈,而當場報繳,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薛雍韋對於上揭時地非法寄藏持有上揭制式手槍、 子彈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 暨附件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9 月3 日刑鑑 字第1070078988號鑑定書暨附件照片各1 份、查獲現場及扣



案物照片26張在卷可查(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 字第25519 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第21頁至第26頁、第 65頁至第69頁、第73頁至第85頁、第129 頁至第131 頁), 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寄藏係為他人保管之意,而槍砲、彈藥、刀械之「寄藏」 在觀念上當然包含「持有」,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 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包含持有之寄藏行為,一 經受託持有該管制物品,行為即為既遂,但犯罪之完結須繼 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且不以完成所欲或預定之藏放目 的為必要;同時犯寄藏手槍、子彈之罪,所侵害者為社會法 益,如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或數顆子彈),仍為 單純一罪;若以一行為同時寄藏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 時寄藏手槍及子彈),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未經許 可寄藏手槍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82年度 台上字第5303號、88年度台上字第761 號、92年度台上字第 2121號判決均同此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罪、同條例 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被告持 有上揭槍枝、子彈之行為,分別為寄藏之當然結果,均不另 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 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 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容有未洽,惟因兩者適用之 法條條項均屬相同,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4 年 度台上字第2960號判決同此意旨)。被告以一個寄藏行為, 同時寄藏前揭制式手槍1 枝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3顆,而 分別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 罪處斷。
㈡刑度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178號判處有期 徒刑1 年,於104 年4 月16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 執行殘刑5 月8 日,復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3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2 案接續執行,於107 年4 月 4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案入監受刑之執行完



畢後仍未能因此自我控管,復再犯本案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犯行,可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再延長其矯正期 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2.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 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未經許可持有 手槍、子彈犯行,於未被發覺前,向警方自首,嗣並帶同起 出該手槍、子彈,已與自首報繳之效力無異(見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5384號、91年度台上字第6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警方於107 年8 月2 日19時50分許,因賭博案件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0號2 樓賭 場執行搜索時,被告主動向現場搜索之警員承認持有槍枝、 子彈,並主動報繳扣案之制式手槍1 枝及子彈13顆等情,有 被告警詢筆錄及本案執行搜索時在場警員陳永龍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202 頁至第 210 頁),足認被告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 悉其本案寄藏制式手槍及子彈犯行前,即向承辦員警自首坦 承,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彈供警扣案,堪認其已符合上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定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要件。另參酌被告寄藏制式手槍、子彈,對社會危害性 不輕,因認尚不宜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規定諭知免刑,故僅依該條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後減之。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本案係案發當天洪明諒將本案手槍及 子彈交給被告,被告有供出本件槍彈來源為洪明諒云云。惟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雖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 ,並供出係受洪明諒之委託而寄藏本案事實欄一所示之制式 手槍、子彈等語,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7 年12月11日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借訊洪明諒洪明諒否認犯行,認僅有被告單一指述且洪明諒未承認犯行 ,而未將洪明諒移送檢察署偵辦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108 年5 月27日新北警刑七字第1084025462號 函暨洪明諒調查筆錄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1 頁、第 175 頁至第177 頁),故本案警員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 相關涉案者或因此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事。本院 依辯護人之聲請傳喚案發當日在場之證人黃品碩陳進中



經該證人黃品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洪明諒找我一 起去找被告,是要談論債務的事,後來我在17時、18時許, 與洪明諒一起下樓離開該處,我就牽車離開,洪明諒是否要 離開我就不清楚,當時洪明諒有交一個包包給被告,但我不 知道包包裡面裝什麼,我也不知道洪明諒有無帶槍枝、子彈 去找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51 頁至第257 頁);證人陳進 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被告有到新北市○○區○○ ○路00號2 樓賭博,當天有看到洪明諒來找被告,但我不清 楚他們交談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313 頁至第315 頁),證 人黃品碩陳進中均未見洪明諒有交付手槍及子彈予被告情 事。是除被告指述外,並未提出任何上開手槍、子彈確為洪 明諒所交付寄藏之積極證據,是本案自未因被告供述上開槍 彈來源,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核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有間,尚無以該項 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⒋另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本案寄藏槍枝、子彈係遭洪明諒交付 下被迫持有,持有時間短,旋即遭警方查獲,值得同情,應 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 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而言 ;至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情節輕微,無不良素行,事 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情,或經濟困難,獨負家庭生活等 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與犯罪情狀可憫恕 之情形殊異,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51號判決同此意旨)。惟經本院酌以被 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曾多次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 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入監執行,此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仍未記取教訓,再犯本 案犯行,且未見其有何等不得已而收受並寄藏槍彈之事實, 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有顯可憫恕情形。況本 案業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減刑,經衡 酌後,更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辯護人上開請求,即無可採, 自無從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使用時 動輒造成他人死傷,竟仍非法寄藏、持有,已對社會治安造 成潛在危險,惟念其未持本案制式手槍及子彈犯案,且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



罪所生危害,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本案扣案之制式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9 顆(原扣案子彈13顆,經送驗採 樣4 顆試射擊發而喪失效用),經鑑定確具有殺傷力一節,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9 月3 日刑鑑字第107007 8988號鑑定書暨附件照片各1 份(見偵卷第129 頁至第134 頁)附卷可稽,屬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未經許可不 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至原另扣案之子彈4 顆,因經鑑驗機關試射擊發,已喪失子 彈之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鎗、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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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