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30號
聲 請 人 陳昭宏
代 理 人 陳鈺盛律師
被 告 洪淑月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民國108 年1 月29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929 號處分書所為之駁
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866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原不起訴處分書僅以證人即被告洪淑月之女陳以恩之證述, 即謂被告未出借車輛予陳以恩,且陳以恩駕車離去時未有酒 後駕車之情,認被告無何幫助或教唆之行為,惟被告係陳以 恩之母,陳以恩自身之公共危險案件業已判決確定,陳以恩 極可能認本件由其一肩扛下即可掩飾真相,況依陳以恩與被 告之親密關係,本難期待陳以恩據實以告,何能單憑陳以恩 之陳述,即遽認被告未有犯嫌;再者,陳以恩前於民國103 年5 月18日即因酒後駕駛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致駕照遭吊扣,嗣於駕照吊扣期間再駕駛汽車上路 ,為警攔檢發現而依法吊銷駕駛執照,再於105 年7 月16日 無照酒後駕駛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件小客車)上路而肇事,致聲請人陳昭宏截肢,被告 為陳以恩之母,以常情論,應當耳提面令並嚴加防範陳以恩 再次飲酒上路,詎被告繼續提供本件小客車予陳以恩駕駛, 則被告之行為,是否無助陳以恩遂行公共危險罪,非無疑問 。
㈡又駁回再議處分書雖認定:「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縱使未 能判斷車輛遭陳以恩開走,亦不可能在未向陳以恩詢問之前 ,逕行報警處理」,然被告倘發現本件小客車不在原地,認 可能遭陳以恩開走,因此未逕行報警處理,即印證被告放任 或縱容陳以恩駕駛其車輛,則陳以恩業有多次酒後駕車之紀 錄,被告仍未防範陳以恩駕駛本件小客車,被告之消極行為 自屬對陳以恩之犯罪加以助力;復駁回再議處分書又認定: 「況被告洪淑月縱使曾出借車輛供陳以恩使用,然陳以恩已 成年,駕車離去時也未有酒醉駕車之情形」,然未說明如何 得知陳以恩駕車離去時,並未呈現酒醉狀態?則本案事實有 諸多未明之處,顯有調查未盡之疏漏。
㈢另實務上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犯罪,法院大多判處 有幫助犯意,理由常以:「現今犯罪集團為掩飾其不法獲利 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常以不同手法誘使一般民 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 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事,業經電視新 聞、報章雜諸及網路等大幕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 導。…,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而非與世隔絕之成 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則被告對於將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非熟識之人使用,自可預見使用非本人金融帳戶之行 為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 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及躲避追緝之犯罪工具」,以相同 標準,政府既極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被告亦知悉陳以恩 有多次酒後駕車之紀錄,縱使未達「確信被告有罪」之心證 程度,至少亦達「可合理懷疑被告有幫助犯行」之起訴門檻 ;再者,駕駛執照係國家對人民是否能安全駕駛汽車之基本 要求,陳以恩之駕駛執照遭吊銷後自處於「不能安全駕駛」 之狀態,被告既知上情,竟縱容放任陳以恩駕駛本件小客車 ,則被告之行為,無異堅定陳以恩危險駕駛、撞傷他人也不 在乎之未必故意並因此導致憾事發生,自該當公共危險罪之 幫助犯。
㈣綜上,本件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處分書確有違誤,爰請 准予裁定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陳昭宏以被告洪 秋月涉犯刑法第158 條之3 第2 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以上,因而致人重傷罪嫌 ,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7 年 11月23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18660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 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 於108 年1 月29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929 號處分書駁回 再議。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嗣於同年2 月19日送達聲請人, 聲請人於收受該再議駁回處分後,於10日內即同年月27日委 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各該處分書、聲請 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足認其交付審判之聲請合於法定程 序,先予敘明。
三、次按「交付審判」之立法意旨,既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 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 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
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 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 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 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 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更 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 1 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將使 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 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 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 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 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 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 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 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應予說明。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 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 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 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 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 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 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五、經查:
㈠按學說上所謂之「己手犯」(親手犯),其特徵在於正犯以 外之人,雖可對之加功而成立該罪之幫助犯或教唆犯,但不 得為該罪之間接正犯或共同正犯,亦即該罪之正犯行為,唯 有藉由正犯一己親手實行之,他人不可能參與其間,縱有犯 意聯絡,仍非可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293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洪淑月之女陳以恩前於 105 年7 月16日凌晨4 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北市吉林路之 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於同日上午6 時30分許,駕駛被告所有 之本件小客車上路,而於同日上午7 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 泰山區台65線高架道路楓江路口上方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 致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注意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 通分隊小隊長黃寶樹之指揮,致撞擊在該處執行交通管制勤 務之聲請人,聲請人因而受有雙側下肢開放性骨折合併出血 性休克、右小腿創傷性截肢及開放性骨折、左小腿開放性骨 折併神經血管及肌腱損傷之重傷害,嗣警於同日上午8 時34 分許,對陳以恩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陳以恩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因而致 重傷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交上訴字第124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下稱另案刑事判決)等節, 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則案發時本件小客車既係陳以恩所 駕駛,又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罪屬於己手犯,僅 實際從事駕駛之人始能成為本罪之正犯,而排除間接正犯或 共同正犯之適用,是被告自無可能與本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 之陳以恩成立共同正犯甚明,先予敘明。
㈡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 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人 稱陳以恩先前業有多次酒後駕車之紀錄,被告仍放任陳以恩 駕駛本件汽車,認被告係本件之幫助犯乙節,惟查,陳以恩 於105 年7 月16日為另案公共危險犯行前,於103 年5 月18 日曾有酒後駕車之紀錄,除此之外,陳以恩別無其它不能安 全駕駛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查詢可稽,是 聲請人指稱陳以恩於另案案發前業有多件不能安全駕駛紀錄 ,即有誤會;再者,證人陳以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前 我係與父母同住,本件小客車雖登記在母親(即被告)名下 ,但實際使用者是我父親,105 年7 月15日我駕駛另一部休 旅車載小孩回家託我父母親照顧,後來我要去臺北找朋友,
由於不想開該休旅車,又我知道本件小客車鑰匙之放置處, 即未告知父母就將本件小客車開走,另本件小客車原停放在 住處後方,故父母不知道我有將本件小客車開出去等語(見 偵字卷第8 頁至同頁反面),而衡以陳以恩既與其父母共同 居住,則其知悉本件小客車鑰匙之放置位置,自合乎一般人 之生活經驗,是陳以恩未得其父母同意即逕行駕駛本件小客 車出門,自非不可能之事;再者,依另案刑案判決記載,陳 以恩係於翌日(即同年月16日)在其友人位於臺北市吉林路 之住處飲用酒類,是被告於陳以恩開車離開住所後縱發現本 件小客車不見而未立即報警,惟衡以陳以恩業已成年,其於 案發前2 年內並無任何酒後駕車之紀錄,又無積極證據可資 證明被告於105 年7 月15日駕駛本件小客車離開住處時係處 於酒醉之狀態,則被告如何能預見陳以恩與友人聚會時將會 飲酒?甚於飲酒後將有開車上路之行為?自無足認被告就陳 以恩另案公共危險犯行與陳以恩係有共同之認識,揆諸前開 實務見解之說明,尚難以不能安全駕駛致重傷罪之幫助犯相 繩。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執各情,依現存之偵 查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係陳以恩所犯不能安全駕駛致重 傷罪之正犯或幫助犯,不足使本院達到足認被告有上開犯罪 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原偵查檢察官經偵查 後,亦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案經再議後,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同此認定而予處分駁回再議,經本院 調取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 形,本案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執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交付審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洪任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奎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