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38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繼恩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8 年執字第8521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即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 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 ,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所稱「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 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 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04 號裁定 意旨參照)。準此,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聲明異議之客體 ,其範疇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如對法院所為之判決 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判決 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非 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531 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繼恩(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864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經上訴後,由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1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等節,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是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 指揮執行,並無執行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處。而觀諸 受刑人提出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之內容,俱係指摘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110號確定判決有未經審理調查、相關文件未 依法送達等違法之處,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規定聲明 異議之客體,本院自無從予以審酌,且受刑人亦未具體指摘 本件執行檢察官究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 有何不當之情形,則受刑人徒以原確定判決違法而認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云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儀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