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晉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22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晉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晉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 款規定,各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 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 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 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79 號、第144 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應堪認定。又 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首先判決確定日之前,犯如附表 編號1 所示之罪,其中如附表編號2 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其餘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 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受刑人已於民國 108 年7 月17日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一節,有 定刑聲請切結書1 紙在卷可參,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聲請 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上開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則不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儀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