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鈁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8年度執聲字第23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鈁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刑法第53條亦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詳如附表所示),此有本院107年度簡字 第5673號、107年度簡字第8276號、108年度審易字第782號 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又 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數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均得易科 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 之情形。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就所 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5罪,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罪)、竊盜罪(2罪)及夜間非法攜帶刀械罪,犯罪時間 相隔約1月,顯見被告係短暫間內,密集犯罪,所犯施用第 二級毒品、竊盜、夜間非法攜帶刀械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各不相同,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 示之罪,並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2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7月確定,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則經原判決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依其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並避免過度評價而違反刑罰經濟或罪責相當原則,而 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 定受刑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8 年 8 月 15 日